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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4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易字第463號聲 請 人 柯麗春代 理 人 林俊雄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何彩員等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又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訴訟事件;判決經言詞辯論者,其言詞辯論終結日期。

四、主文。五、事實。六、理由。七、年、月、日。八、法院。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並表明其聲明為正當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要領。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一造辯論判決及基於當事人就事實之全部自認所為之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具狀聲請鈞院對訴外人曾○○、黃○○、馬○○為告知訴訟。惟鈞院於110年12月28日所為判決之當事人欄中,漏未記載受告知訴訟人曾○○、黃○○、馬○○。爰依法聲請裁定更正於上開判決之當事人欄中,補列受告知訴訟人曾○○、黃○○、馬○○。

三、查:依民事訴訟法第226條規定,僅受告知訴訟,而未依法參加訴訟之受告知訴訟人,並非判決書當事人欄所應記載之事項(參張劍男,民事訴訟上之訴訟告知,司法周刊1881期,第2版,106年12月22日)。故本院於110年12月28日所為判決,並無聲請人所指之顯然錯誤。是聲請人聲請更正,核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