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65號上 訴 人 楊宇泓
楊宇恩楊予葳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葉曉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被 上訴 人 楊能文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紀冠羽律師鍾柏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7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楊宇泓、楊宇恩、楊予葳、葉曉惠(下稱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建國(下稱楊建國)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死亡,被上訴人與楊建國2人為兄弟關係,其2人於105年12月14日因需錢週轉,乃由楊建國出名為借款人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辦理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得分筆循環透用之借貸契約, 並由父親楊○○為連帶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抵押物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0樓房屋),向臺灣銀行借款4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其中200萬元匯給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也依約定將借款利息之半數匯入楊建國為系爭借款所開立之臺灣銀行大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楊建國於申借系爭借款時,依臺灣銀行要求向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壽公司)投保「家倍保障定期壽險(甲型)(102)」, 保單號碼:
DZ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並簽署「臺銀人壽債權債務範圍內受益人指定及處分權批註條款」,同意在房屋貸款債權債務範圍內,指定臺灣銀行為系爭保險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且依保險法第111條放棄該部分之處分權。 系爭保險之理賠金於清償後如有剩餘,該餘額給付予要保人指定之臺灣銀行以外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嗣楊建國死亡後,臺壽公司於108年3月18日將系爭保險理賠金2,592,948元 支付給臺灣銀行,以清償楊建國系爭借款。
(二)楊建國所借之系爭借款係與被上訴人共同使用,被上訴人並同意各負擔2分之1債務,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保險理賠金半數,即1,296,474元,竟遭拒絕。 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免除上開債務,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上訴人。又系爭借款之借款人雖為楊建國,但被上訴人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同意負擔半數之債務,系爭保險理賠金之清償債務,雖係基於系爭保險契約,然該清償亦因而使被上訴人少負擔1,296,474元之債務,屬有利於被上訴人,則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被上訴人亦應償還上開金額。且由臺灣銀行放款借據可知,系爭借款僅需借款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及連帶保證人即可,並無需投保人身保險之要求,故楊建國僅係為降低貸款利息而投保,人身保險契約與上開貸款契約並無牽連,僅係楊建國指定臺灣銀行為保險受益人,同意保險事故發生時,以保險理賠金做為清償借款之用。被上訴人縱有共同繳納保險費,其目的亦係為減少貸款利息,非為保險事故發生,而以理賠金清償貸款,是被上訴人抗辯尚有以楊建國死亡之理賠金做為清償系爭借款之目的,與上開保險契約之目的不合等情,爰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296,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296,47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伊與楊建國為兄弟,於105年間均有資金需求, 伊當時因有卡債而債信不佳,無法申貸,乃合意由楊建國出名向臺灣銀行借款,並約定每期還款利息由其兄弟2人各負擔一半, 並由父親楊○○為連帶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嗣經臺灣銀行告知若投保臺壽公司之系爭保險,並以臺灣銀行為保險金受益人,則系爭借款可獲較低利率之利息,伊與楊建國乃合意共同負擔保險費用,再由楊建國出名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臺壽公司投保,並簽署「臺銀人壽債權債務範圍內受益人指定及處分權批註條款」,以臺灣銀行為系爭保險之受益人,並依保險法第111條放棄該部分之處分權, 保險事故發生時,系爭保險之保險理賠金應先清償系爭借款。再者證人王○○於原審亦證稱:以楊建國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系爭保險,係由其向被上訴人與楊建國兄弟說明內容,並表明系爭借款與系爭保險所能取得之保險理賠金是連動的,所取得之保險理賠金要優先清償系爭借款,若投保系爭保險則尚可申請酌降系爭借款利息等語。前開情事楊建國於王○○說明系爭保險內容時即知之甚明。是系爭保險無非係爭取較優惠之貸款利息為前提條件,且清償範圍為系爭借款之全部債務,非僅為系爭借款債務人之特定人應分擔額,而由被上訴人與楊建國共享投保所獲益與給付,否則伊何需共同支付系爭保險半數之保險費。則伊僅就系爭保險理賠金2,592,948元, 清償系爭借款400萬元後之剩餘借款1,407,052元,依遺產分割協議書第3條約定負擔2分之1,即703,526元。
(二)依保險法第105條、第115條規定,系爭保險既經楊建國書面同意,則伊經被保險人楊建國同意後分擔半數保險費用,以維持系爭保險有效存續,伊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代楊建國繳納半數保險費,足見楊建國對於主觀危險之發生已審慎評估,並無上訴人所稱以生命做為賭博標的、易生道德危險之情況。伊分擔系爭保險費用業經楊建國同意,實無產生道德風險疑慮,伊自得享有系爭保險理賠金概括清償系爭借款之利益。又系爭借款係約定由伊保管存摺,楊建國保管印鑑,取款時皆由渠2人 各自攜帶存摺及印鑑至臺灣銀行大甲分行臨櫃辦理, 如有貸款相關事宜亦需由兄弟2人共同討論後方得處理。楊建國死亡後其妻葉曉惠於108年1月23日,主動約伊至臺灣銀行大甲分行辦理系爭保險理賠金手續,當日葉曉惠亦稱伊後續再共同負擔理賠金清償後不足之餘款即可,伊不疑有他乃將存摺交予葉曉惠收存。葉曉惠竟私自持存摺及印鑑返回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將上開理賠申請撤件,再重新單獨辦理保險金理賠手續,實令伊錯愕不解。況系爭保險理賠金之受益人為臺灣銀行,伊並無動機隱瞞之必要,實無上訴人所稱伊與王○○一搭一唱之情事。
(三)系爭保險已指定受益人為臺灣銀行, 並依保險法第111條放棄指定受益人之處分權, 則依保險法第112條規定,已非楊建國之遺產,上訴人無從主張系爭保險理賠金之利益歸屬其等所享有,自不得對伊主張不當得利。縱認上訴人享有系爭保險理賠金之利益,惟系爭保險之理賠金擔保範圍尚包括伊就系爭借款之債務,且經楊建國同意並與伊共同分擔保險費用,維持擔保系爭借款之目的,以系爭保險理賠金清償系爭借款,係基於伊與楊建國間之合意,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況上訴人均非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有無同意伊僅就系爭借款餘額負半數清償責任,並不影響伊與楊建國之約定,上訴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1,296,474元。又伊與楊建國簽定之系爭保險契約, 並未約定保險理賠金僅就特定人之應分擔額為擔保, 且由兄弟2人共同分擔保險費之事實觀之,雙方真意顯係以保險事故發生時之保險理賠金概括清償系爭借款,縱上訴人得以楊建國繼承人繼承系爭保險理賠金,然上訴人權利之行使仍應受楊建國與伊間之合意所拘束。故上訴人就系爭保險理賠金概括清償系爭債務一事,不得主張係他人事務。蓋兩造僅就保險理賠金概括清償系爭借款後之餘額,各自負擔2分之1,本即為上訴人繼承楊建國應承擔之義務,故上訴人亦不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1,296,474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楊建國與被上訴人合意於105年12月14日 與臺灣銀行簽立系爭借款之放款借據契約,並以楊建國為借款人,約定貸款期間自105年12月26日至110年12月26日止,且由楊○○為連帶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 嗣臺灣銀行乃同意借款400萬元,並將其中200萬元匯款及給付現金之方式交給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並按月繳納借款利息之半數至107年12月4日為止。
(二)楊建國與被上訴人合意向臺灣銀行借用系爭借款時,同時向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並申請「債權債務範圍內受益人指定及處分權批註條款」,同意臺灣銀行於房屋貸款債權債務範圍內,指定臺灣銀行為系爭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保險費並由楊建國與被上訴人各負擔2分之1。
(三)上訴人提出之證物四之協議書為真正, 其第3條約定:「就第1條第㈥、㈦項原持向臺灣銀行 以楊建國為債務人抵押貸款金額新台幣:肆佰萬元整,歸屬楊能文、楊建國等2人各1/2之債務負責償還清楚,絕無異議。」即系爭借款由楊建國與被上訴人各負擔2分之1清償責任。
(四)楊建國於107年12月12日死亡,上訴人葉曉惠與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3日共同至臺灣銀行大甲分行 辦理系爭保險理賠手續,臺壽公司乃於108年3月18日將系爭保險理賠金2,592,948元,支付給保險受益人臺灣銀行,用以清償系爭借款。
(五)上訴人均為楊建國之繼承人。
四、爭執事項:
(一)楊建國之系爭保險理賠金是否為清償楊建國與被上訴人向臺灣銀行所借系爭借款各2分之1?或係為清償全部之系爭借款,其餘借款金額再由楊建國與被上訴人各負擔2分之1?
(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296,474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等均為楊建國之繼承人,楊建國與被上訴人合意於105年12月14日與臺灣銀行簽立系爭借款契約, 並以楊建國為借款人,約定貸款期間自105年12月26日至110年12月26日止,且由楊○○為連帶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嗣臺灣銀行同意借款400萬元,並將其中200萬元匯款及給付現金之方式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同意負擔系爭借款2分之1之債務,亦按月繳納借款利息之半數至107年12月4日為止;楊建國與被上訴人同時又向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並申請「債權債務範圍內受益人指定及處分權批註條款」,同意臺灣銀行於房屋貸款債權債務範圍內,指定臺灣銀行為系爭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保險費並由楊建國與被上訴人各負擔2分之1,有戶籍謄本、放款借據、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協議書、臺壽公司保險單、債權債務範圍內受益人指定及其處分權批註條款申請書、要保書、系爭保險契約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7至39、55至65頁、173至196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楊建國之系爭保險理賠金是否為清償楊建國與被上訴人向臺灣銀行所借系爭借款各2分之1?或係為清償全部之系爭借款,其餘借款金額再由楊建國與被上訴人各負擔2分之1?
1、上訴人主張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被上訴人不得為楊建國訂立死亡保險契約,及繳納保險費,且被上訴人非系爭保險之受益人,無權享有系爭保險之保險利益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依保險法第115條、第105條規定,並無上訴人所稱以生命做為賭博標的之情事,其自得享有系爭保險之利益等語置辯。經查:
1.按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 固為修正前保險法第105條(現為第105條第1項)所明定,惟此所謂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係指要保人以他人為被保險人所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如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者,為由本人所訂立之保險契約,並無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楊建國,並由其親自簽名在要保人欄及被保險人欄,有臺壽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不分紅)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73、175頁),係屬本人所訂立之保險契約,自不得認係由第三人所訂立,當無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2.又保險法第115條規定, 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所謂利害關係人,法律並無明文規定,依通說解釋,包括保單的受益人、受讓人及要保人的債權人、繼承人、家屬等,亦即因保險契約存在而直接或間接可能受利益之人皆可代要保人繳納保險費。核此規定應是為維護利害關係人的權益,例如避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因要保人未繳納保費而失去保險契約之保障,故賦予代繳保險費的資格,使得契約效力得以繼續維持。查系爭保險係為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及降低系爭借款之利息而為投保,而系爭借款被上訴人與楊建國各取得2分之1,並約定應各負擔2分之1之清償責任,且被上訴人與楊建國為親兄弟關係。則被上訴人於系爭保險之保險事故發生後,依契約之約定即取得以保險理賠金做為清償系爭借款之用,而有間接之利益,被上訴人自得以此利害關係與楊建國協議由其代為繳納半數之保險費。
3.綜上可知,系爭保險契約係由楊建國所簽訂,非由被上訴人為要保人而投保,僅由被上訴人與楊建國約定各繳納半數之保險費,以供將來保險事故發生時,由保險理賠金清償系爭借款,被上訴人自得享有系爭保險之保險利益。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尚無可採。
2、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保險法第11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保險楊建國同意於系爭借款債權債務範圍內,指定臺灣銀行為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 且依保險法第111條放棄該部分之處分權,有臺銀人壽債權債務範圍內受益人指定及其處分權批註條款申請書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199頁),是臺灣銀行在系爭借款範圍內為系爭保險之受益人,而其為受益人係因系爭借款而來, 此由上開申請書第1點載明:「本人(要保人)於與「金融機構」房屋貸款權債務範圍內,指定「金融機構」為本契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等語甚明。則系爭借款與系爭保險所能取得之保險理賠金係屬連動之情形。
3、證人王○○於原審證稱:伊認識被上訴人與楊建國,因國中畢業後有一段時間在他們父親的公司上班才認識,現在伊是臺灣銀行放款部襄理,系爭借款是透過伊再交由臺灣銀行徵信人員去詢問及處理後續之相關核貸作業。系爭借款有投保房貸壽險,是因業務上之風險考量,請借款人保險,也是保障借款人,因為借款人如果有什麼風險,就可以保險金來清償借款,而房貸壽險是臺灣銀行業務之一,只要客戶在銀行有貢獻利潤,就可以申請酌降利息,不是有申請就會降利率,因為金額高低會影響利潤,系爭借款因有投保,大約降了
0.3-0.5%。一開始是被上訴人與楊建國叫伊去他家洽談,是談貸款,在快談成的時候,伊就建議要不要投保房貸壽險,他們兄弟2人就決定投保,他們把保險費當作費用, 所有費用都是他們兄弟分攤,是當著伊的面前談的,伊只是跟他們提示保險費有多少而已。系爭借款及系爭保險,名義上來說只有他們父親及楊建國,但就伊所知,實際上是由他們兄弟分擔借款,保險契約如果發生事故,所取得之保險理賠金是要優先償還臺灣銀行的系爭借款,所以系爭借款與系爭保險所能取得之保險理賠金是連動的,伊有看過相同之保險契約,都會有這樣連動的記載等語(見原審卷第148至151頁)。
查證人王○○與被上訴人及楊建國均屬認識,且曾在其等之父楊○○所開設之公司任職過,並僅係其等找來詢問借款事宜,應無虛偽陳述之必要,且證人王○○前開證述有關系爭借款與系爭保險係屬連動一事,核與臺銀人壽債權債務範圍內受益人指定及其處分權批註條款申請書所載之內容相符,足認證人王○○上開證述,應屬可採。
4、再者,被上訴人與楊建國既約定系爭借款各取得2分之1,及各負擔清償2分之1之責任,並於同時又向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及申請「債權債務範圍內受益人指定及處分權批註條款」,同意臺灣銀行於房屋貸款債權債務範圍內,指定臺灣銀行為系爭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保險費並由楊建國與被上訴人各負擔2分之1,被上訴人並按月繳納借款利息之半數至107年12月4日為止,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顯見楊建國與被上訴人間係因被上訴人債信不佳,而由楊建國出名借款,因係其出名借款,即由其名義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是楊建國與被上訴人間確有明確約定系爭借款及系爭保險所生之權利、義務,均由其等各承擔2分之1。且此亦可由楊建國與被上訴人等4兄弟姐妹所簽立之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
「 就第1條第㈥、㈦項原持向臺灣銀行以楊建國為債務人抵押貸款金額新台幣:肆佰萬元整, 歸屬楊能文、楊建國等2人各1/2之債務負責償還清楚,絕無異議。」 內容得到印證。
5、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保險之目的除有降低系爭借款利息之利率外,尚有擔保系爭借款清償之目的,且楊建國與被上訴人間亦有約定以系爭保險在發生保險事故後,所取得之理賠金,供作清償系爭借款之用,否則何需約定系爭保險之保險費由楊建國與被上訴人各負擔2分之1。是系爭保險理賠金就臺灣銀行而言,雖係全數清償系爭借款,然依楊建國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借款及系爭保險費用之分配可知,於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後,所得取得之保險理賠金,其內部關係,應係由楊建國與被上訴人清償向臺灣銀行所借系爭借款所負擔之額,即各2分之1。
(三)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296,474元,有無理由?
1、楊建國死亡後,系爭保險之理賠金為2,592,948元, 有臺壽公司給付審核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7頁)。 又上開保險理賠金亦已全數清償向臺灣銀行所借之系爭借款,亦有楊建國設於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存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41、5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2、上訴人主張以系爭保險理賠金清償系爭借款,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以系爭保險理賠金清償系爭借款,係基於其與楊建國兄弟間之合意,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置辯。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以返還義務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前提要件。查,以系爭保險之理賠金清償系爭借款,對被上訴人而言係因與楊建國間之約定,已如前述, 且對照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楊建國與被上訴人就此所為之約定,亦為楊○○其餘繼承人所知悉,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闗係,請求被告返還1,296,474元,要無足採。
3、上訴人另主張以系爭保險理賠金為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有無因管理之情事云云。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理賠金清償系爭借款,上訴人不得主張係他人事務等語置辯。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以系爭保險之理賠金清償系爭借款,對被上訴人而言,係因被上訴人與楊建國間之約定,已如前述,並非係楊建國為管理被上訴人之事務,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則上訴人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闗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296,474元,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或第176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296,47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