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72號上 訴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葉凱禎律師曾嘉雯律師被 上訴 人 吳月霞
楊淳馭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移轉請求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吳月霞之債權人,其主張被上訴人2人間有買賣關係,故上訴人得代位吳月霞行使其對被上訴人楊淳馭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之同段749建號之不動產(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面積6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惟楊淳馭否認之,故上訴人無法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以受償債權,則吳月霞對楊淳馭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存否,尚非明確,致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原聲明:㈠原判決廢棄。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吳月霞就被上訴人楊淳馭所有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楊淳馭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吳月霞(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核屬原聲明事項之補充陳述,依民事訟法第256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原名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與他公司
合併後,存續公司更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緣吳月霞及訴外人楊順德前向上訴人前身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借貸,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33萬7758元及利息未清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53194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是上訴人與吳月霞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楊淳馭於民國106年5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預告登記予吳月霞,故上訴人2人間有買賣關係存在,然上訴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卻經楊淳馭聲明異議,否認吳月霞對其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致上訴人無從就系爭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以受償,爰基於被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代位行使吳月霞對於楊淳馭之移轉登記請求權。
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
起訴聲明求為判決:⑴確認吳月霞就楊淳馭所有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存在。⑵楊淳馭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月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被上訴人吳月霞就被上訴人楊淳馭所有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存在。⑶被上訴人楊淳馭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吳月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2人為母子關係,楊淳馭身患重病、未婚無子嗣,
如先於其母吳月霞離世,繼承人即為其父楊順德及吳月霞。楊淳馭擔憂楊順德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變現,致吳月霞流離失所,遂聽從代書建議,辦理預告登記,則日後若吳月霞不同意塗銷預告登記,系爭不動產即不得出售,以此方式保障吳月霞之權益。此事由楊淳馭統籌辦理,吳月霞均不瞭解,被上訴人2人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吳月霞亦無支付買賣價金;又被上訴人現已將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塗銷等語。
㈡上訴答辯聲明:⑴駁回上訴人之訴。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8頁):㈠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楊淳馭所有。
㈡吳月霞與楊順德尚欠上訴人借款債權233萬7758元及其利息
未為清償(即原審108年度司執字第6724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
㈢楊淳馭於106年5月9日以買賣預約為理由,辦理預告登記予
吳月霞【臺中市○里地00000000里地0000000000000000000號】。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8頁):㈠上訴人主張吳月霞對楊淳馭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請求權,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請求楊淳馭應將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月霞,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不動產係成立買賣契約,非預約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原名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與他公司合併後,以上訴人為存續公司,而訴外人楊順德及被上訴人吳月霞對上訴人有233萬7758元及利息之連帶債務尚未清償,上訴人對吳月霞間有借款債權存在。系爭不動產為楊淳馭所有,於民國106年5月9日以吳月霞為權利人,楊淳馭為義務人設定預告登記,以保全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經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楊淳馭聲明異議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經濟部108年8月19日經授商字第108010996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執行命令、執行處通知、第三人陳報禁止處分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或聲明異議狀等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9頁至第232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29頁至第41頁),復有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30頁),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吳月霞積欠上訴人借款,及楊淳馭有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辦理預告登記於吳月霞等情,惟否認上訴人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上訴人主張吳月霞對楊淳馭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為無理由:
⑴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代位吳月霞對楊淳馭基於之買賣關係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云云,固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然查,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登記事由為「預告登記」,並被上訴人申請預告登記時所提出之預告登記同意書記載登記理由為「立同意書人楊淳馭資就所有…全部所有權,因預約出售於吳月霞,特立本書同意將前述標的預告登記於吳月霞,…」等語,有大里地政108年9月6日里地一字第1080010078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預告登記同意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7頁、第125頁),且參諸預告登記同意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僅記載預約買賣之標的為系爭不動產,惟就買賣之價金為何均無任何記載,足認被上訴人僅就買賣標的物有合意,然就價金之買賣契約必要之要素,並無任何約定,且證人000於原審結證稱:被上訴人在簽訂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時,並無約定買賣價金等語,被上訴人訂立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時,並無約定買賣價金,實際上亦無訂立買賣契約,就是以此預約出售方式,限制房屋出售給吳月霞以外之其他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47頁、第249頁)明確。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關於買賣價金之必要之點,顯尚未達成一致,益徵被上訴人辦理預告登記之原因關係確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預約,而非買賣本約甚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本約云云,尚屬無據。揭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吳月霞僅得依系爭買賣預約請求楊淳馭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本約,尚無從依系爭買賣預約請求楊淳馭履行買賣本約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月霞。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業已成立買賣契約,則上訴人主張吳月霞基於買賣關係,對楊淳馭就系爭不動產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云云,並無足採。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辯稱僅係辦理預告登記,實際上並無
買賣關係,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且如未成立買賣關係,何以辦理預告登記,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確已成立買賣關係等語。然查,被上訴人所訂立者為買賣預約,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所辯實際上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僅為其等日後是否履行買賣預約之問題,並無影響系爭不動產所成立者,為買賣預約而非買賣本約,上訴人前開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已成立買賣本約,吳月霞就系爭不動產對楊淳馭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云云,仍無足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請求楊淳馭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月霞,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係成立買賣之預約,已如前述,揭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吳月霞僅得基於系爭買賣預約請求訂立買賣本約,尚無從逕依預定之買賣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從而,上訴人主張依代位權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楊淳馭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月霞云云,即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尚未成立買賣本約
,吳月霞對楊淳馭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之標的物交付請求權存在。是以上訴人主張確認吳月霞就系爭不動產,對楊淳馭有買賣標的物交付請求權存在,並代位吳月霞請求楊淳馭履行買賣本約而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月霞云云,不足採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