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77號上 訴 人 曾呈娟訴訟代理人 陳如梅律師被上訴人 許民忠
楊富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許民忠超過新臺幣17萬7,145元本息部分,給付被上訴人楊富媚超過新臺幣41萬4,466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就醫療費用中之診斷書費除附民卷第41頁、第55頁兩張各新臺幣(下同)200元外,其他診斷書費不再請求【見本院卷第68頁、第101頁。即被上訴人許民忠不再請求民國107年12月23日診斷書費160元(見附民卷第35頁)、107年12月28日診斷書費160元(見附民卷第36頁)、108年2月8日診斷書費190元(見附民卷第37頁)、108年5月31日診斷書費190元(見附民卷第40頁)、108年2月19日診斷書費200元(見附民卷第43頁),合計900元;被上訴人楊富媚不再請求107年12月23日診斷書費160元(見附民卷第47頁)、107年12月28日診斷書費160元(見附民卷第49頁)、108年2月8日診斷書費190元(見附民卷第50頁)、108年7月26日診斷書費190元(見附民卷第53頁)、108年2月19日診斷書費200元(見附民卷第56頁),合計9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7年12月15日上午9時28分許,駕駛牌照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段內側快車道由三豐路往豐勢路方向行駛,行經至該道路與204巷交岔路口時,因未遵守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而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時,適被上訴人許民忠騎乘牌照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被上訴人楊富媚沿臺中市○○區○○○路○段○○○巷往該道路000巷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剎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許民忠受有左側足部第二蹠骨骨折、左側肋骨第四、第五、第六肋骨骨折及腦震盪等傷害;楊富媚受有左側橈骨尺骨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及第三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許民忠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6,283元、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850元、看護費用66,0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72,558元、精神損失100,000元;楊富媚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48,404元、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27,110元、看護費用198,000元,並受有精神損失15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許民忠265,691元、給付被上訴人楊富媚523,51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判決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及減縮起訴聲明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伊於車禍後已給付被上訴人10,000元,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無理由,且金額過高。我國有健保病房,病患住院無須另自付費用,可獲得相同之醫病照護,被上訴人2人請求之病房費各14,400元非必要醫療費用。伊已提供輪椅兩部予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應無另外購置之必要,且渠等所購買之輪椅高達13,600元,超出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金額,恐非必要醫療費用。特殊材料費其中「喜維克骨釘骨板系統-鎖定加壓3.5/5.0骨板系列」,為特殊自費項目,我國健保給付有提供不銹鋼骨板使用,被上訴人另自費使用鈦合金骨板,超出之費用顯非必要之醫療費用。被上訴人所選購之電熱毯,依一般社會通念,恐與骨折傷勢無關,非屬必要費用。被上訴人2人為豐原人,事故發生地為豐原,救護車急診醫院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被上訴人2人捨近求遠,至中港澄清醫院求診,導致額外支出相關交通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被上訴人提出之看護費單據僅46,800元,即應以渠等實際支出為基準,且被上訴人係由渠等之子請假照顧2人,是親屬看護部分,可請求之金額顯不可與專業看護比擬,一日以2200元計算顯有過高之虞,應以一日1800元為基準;另渠2人係同時受傷,所請求之看護期間大部分重疊,不應重複計算。
被上訴人許民忠已屆60歲退休年齡,其工作損失部分應以基本工資23,100元計算,又原判決酌定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一)上訴人於107年12月15日上午9時28分許,駕駛牌照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段內側快車道三豐路往豐勢路方向行駛,行經至該道路與000巷交岔路口時,因未遵守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而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時,適許民忠騎乘牌照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楊富媚沿臺中市○○區○○○路○段○○○巷往該道路000巷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剎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許民忠因而受有左側足部第二蹠骨骨折、左側肋骨第四、第五、第六肋骨骨折及腦震盪等傷害;楊富媚亦因而受有左側橈骨尺骨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及第三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上訴人所犯過失傷害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1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三)上訴人於車禍後曾給付許民忠5,000元、楊富媚5,000元。
(四)因本件車禍,許民忠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5,888元,楊富媚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9,648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駕駛汽車過失傷害被上訴人,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1、醫療費用:⑴許民忠部分:
許民忠主張其歷次到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總計27,183元等語,業據提出澄清醫院收據10紙(見附民卷第35至第40頁)、豐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紙(見附民卷第41至第43頁)為證,上訴人辯稱因我國有健保病房,病患住院無須另自付費用,可獲得相同之醫病照護,許民忠請求雙人病房差額14,400元非為必要醫療費用,應予剔除云云,查依據澄清醫院109年12月2日澄高字第1092783號函覆本院表示:許民忠入住兩人病房由病人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衡諸病患住院目的,無非在使醫生便於掌握病患病情,即時施以治療,是以依全民健保給付而住院治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其病房等級均有一定規格設備,當不會僅因入住健保病房而影響治療效果,是以除醫院認有感染風險或醫療之考量,而有入住升等病房之必要外,病患選擇較高等級病房致生之差額,應非醫療之必要費用。許民忠係自行決定住雙人病房,其未舉證證明因有醫療上之必要性而需入住雙人病房,則其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雙人病房差額14,400元,洵屬無據,應予扣除。另許民忠就關於診斷書費合計900元不再請求部分,亦應扣除,則許民忠請求醫療費用11,88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11883),係屬有據。
⑵楊富媚部分:
楊富媚主張其歷次到澄清醫院、豐原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總計149,304元等語,業據提出澄清醫院收據13紙(見附民卷第47至第54頁)、豐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紙(見附民卷第55至第56頁)為證,上訴人辯稱因我國有健保病房,病患住院無須另自付費用,可獲得相同之醫病照護,楊富媚請求雙人病房差額14,400元非為必要醫療費用,應予剔除云云,查依據澄清醫院109年12月2日澄高字第1092783號函覆本院表示:楊富媚入住兩人病房由病人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楊富媚亦未舉證證明其因有醫療上之必要性而需入住雙人病房,則其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雙人病房差額14,400元,亦屬無據,應予扣除。上訴人另辯稱楊富媚於107年12月23日醫療費中特殊材料費116,866元其中「喜維克骨釘骨板系統-鎖定加壓3.5/5.0骨板系列」,為特殊自費項目,我國健保給付有提供不銹鋼骨板使用,被上訴人另自費使用鈦合金骨板,超出之費用顯非必要之醫療費用等語,惟依前揭澄清醫院109年12月2日澄高字第1092783號函覆本院表示:特殊材枓費「三角巾、皮膚縫合釘、冰枕(附夾子)、喜維克骨釘骨板系統-鎖定加壓
3.5/5.0骨板系列」,為必要之醫療費用(見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是上訴人前開置辯,委無足採。從而,楊富媚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49,304元,扣除病房差額14,400元,另扣除楊富媚就其中關於診斷書費合計900元不再請求部分,則許楊富媚請求醫療費用134,004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134004),係屬有據。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⑴許民忠部分:
許民忠主張其因車禍受傷購買搖擺助行器850元,為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等語,業據提出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59頁),而依卷附許民忠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有「需使用助行器行走」等語(見附民卷第29頁),足認購買助行器之支出係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⑵楊富媚部分:
楊富媚主張其因車禍受傷購買輔具、藥品及搭車,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27,110元(購買輔具及藥品23,885元、交通費3,225元)等語。
①關於購買協助照護行走之輔具及藥品部分共23,885元部分
,業據提出購買輔具收據2紙(見附民卷第59頁)及藥品、美容膠帶等收據7紙(見附民卷第60至第63頁)為證,而依楊富媚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有「需使用輪椅、便盆椅、單手柺杖協助照護行走」等語(見附民卷第31頁),及卷附豐原醫院診證明書所載楊富媚身體受有多處擦挫傷等傷勢(見附民卷第32頁),應認楊富媚上開支出,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上訴人雖辯稱伊已提供輪椅兩部予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應無另外購置之必要,且購買之輪椅高達13,600元,超出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金額,恐非必要費用等語。但,楊富媚主張復健師建議其選購可快速拆卸之輪椅,方便移位及看護,上訴人亦自承所提供之輪椅沒有辦法拆卸等情(見本院卷第100頁),則楊富媚另支出購買可快速拆卸輪椅之費用,應認屬必要費用;至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所列之補助金額則屬社會福利補助,因其社會福利義務而有法定金額限制,然需求者身體狀況各異,需用產品亦不盡相同,前開最低金額補助,未必能確實滿足實際需求,故上訴人主張楊富媚購買之輪椅高達13,600元,超出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金額,恐非必要費用等語,並不可採。上訴人另辯稱楊富媚購買之電熱毯,依一般社會通念,恐與骨折傷勢無關,非屬必要費用等語,但根據澄清醫院109年12月2日澄高字第1092783號函覆本院表示:電熱毯之作用為增加骨折處血液循環,為必要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是上訴人前開置辯,亦無理由。
②就交通費用之支出3,225元部分,楊富媚已提出計程車運
價證明計5紙(見附民卷第65至66頁),係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2人為豐原人,事故發生地為豐原,救護車急診醫院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被上訴人2人捨近求遠,至中港澄清醫院求診,導致額外支出相關交通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等語。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為週末,其受傷情況未明,情況緊急,其親屬為尋求快速而週全的醫療,才由豐原醫院派救護車轉至澄清醫院等情,核屬事理之常,而就診牽涉對醫師之信賴、醫院之評價等因素,非謂被害人非於住家附近就診不可,楊富媚於澄清醫院就診手術,其術後至澄清醫院複診為屬合理及必要,楊富媚住處至中港澄清醫院,距離約16.9公里(Google地圖查詢),尚為合理,是上訴人所辯亦不可採。
3、看護費用:⑴許民忠部分:
許民忠主張其自107年12月15日受傷手術住院至同年12月23日出院共住院9日,且須專人照護1個月,看護每日費用2,200元,30日,共計66,000元等語。查依卷附許民忠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共住院9日,需專人照護一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29頁),及澄清醫院109年5月20日澄高字第1092295號函所示「病患許民忠:專人照護一個月包括住院期間之九日在內;專人照護係指全日照護」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故許民忠得請求30日看護費用。上訴人辯稱許民忠係由其子請假照顧,屬親屬看護,可請求之金額顯不可與專業看護比擬,一日以2,200元計算顯有過高之虞,應以一日1,800元為基準,許民忠委請專人白日看護,應以1,200元為計算基準云云。查許民忠雖由其子請假照顧,未聘請專業看護,有其子許朝森請假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惟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衡諸一般全日看護費用之交易習慣,一日以2,200元計費,並未逾看護費用行情,且澄清醫院前開函覆已說明許民忠須全日照護,故許民忠請求以每日2,200元計算,核與交易習慣大致相當,應屬可採。從而,許民忠請求上訴人給付看護費66,000元(計算式:2200×30=66000),應予准許。
⑵楊富媚部分:
楊富媚主張其自107年12月15日受傷手術住院至同年12月23日出院共住院9日,且須專人照護3個月,看護每日費用2,200元,90日,共計198,000元等語。根據卷附楊富媚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共住院9日,術後需專人全日照護三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31頁),故楊富媚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90日計算。上訴人辯稱楊富媚係由其子請假照顧,屬親屬看護,可請求之金額顯不可與專業看護比擬,一日以2,200元計算顯有過高之虞,應以一日1,800元或被上訴人提出之看護收據每日1,200元為基準,被上訴人2人係同時受傷,所請求之看護期間大部分重疊,不應重複計算,楊富媚僅自107年12月17日請假至108年1月18日,其後即開始工作,楊富媚既已開始工作,自無需專人看護三個月必要,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看護收據可知確僅一段期間之白天,被上訴人僱用看護等語。查楊富媚從事教職工作,依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規定,同一學年度內,事病假超過28日者,留支原薪,即損失兩個月考績獎金;而事病假併計超過14日,未逾28日者,考績獎金給予一個月半,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節本在卷(本院卷55頁及反面)。從而楊富媚既已因請假逾14日而損失半個月約4萬元(依其教師年所得1,252,804元計算),為免請假超過28日再損失一個半月考績獎金,而決定回學校上班,實乃不得已之舉,惟依其所受左側橈骨尺骨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及第三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之程度,依常情顯非一個月內可完全康復,況診斷證明書亦明載「術後需專人全日照護三個月」等語,被上訴人之子許朝森亦已提出107年12月15日至108年3月31日之請假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上訴人對其形式上真正亦無意見(本院卷第100頁),是而楊富媚主張其基於導師責任及考績考量,在身體尚未復原而仍需由專人照護情況下,仍勉強返校工作,需要專人專車接送及照顧,隨時陪同在側,推著輪椅上下課、上廁所,推著輪椅處理學校相關事務等情,應屬可信,當不能認楊富媚因已開始工作,即無需專人看護。又親屬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已如前述,雖依被上訴人所提出107年12月24日至108年2月2日共46,800元之看護收據(本院卷第111頁),及依楊富媚所陳上開收據是以白天一天1,200元計算(本院卷第101頁)可知,被上訴人2人確有同時及晚上由其子許朝森照顧二人之情形,然為安全及勞力付出之考量下,一名看護在一般看護行情下,僅願亦僅能照顧一人,同時照顧二人所費之心力必定較多,費用當非以每日2,200元計算,是以本件雖有部分期間及晚上由許朝森同時照顧被上訴人2人,然此親屬加倍照護之辛勞同亦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被上訴人2人自得各別請求看護費用,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2人看護期間大部分重疊,不應重複計算,且事實上僅一段期間之白天僱用看護,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看護費用過多等語,並無理由。從而,楊富媚請求上訴人給付看護費198,000元(計算式:2200×90=198000),應予准許。
4、工作損失部分:許民忠主張其原受僱財團法人老五老基金會擔任司機,因受傷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3個月無法工作損失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老五老基金會在職證明書、新光商銀豐原分行存摺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73頁至第76頁),核屬有據,兩造同意以基本工資23,100元計算工作損失(見本院卷第101頁),從而,許民忠請求上訴人給付工作損失69,300元(計算式:23100×3=69300),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本院審酌許民忠係博士畢業,現已退休無工作,車禍前從事司機工作,月薪約2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6筆;楊富媚係學士畢業,擔任老師,月薪約7萬多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輛。上訴人係師專畢業,現在教會擔任義工,名下有房屋土地各2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66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許民忠、楊富媚分別因本件車禍受傷須住院數日,出院後1個月、3個月須專人照護,身心所受之創傷非輕等一切情狀,認許民忠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楊富媚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6、基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⑴許民忠部分:①醫療費用11,883元、②增加生活上所需之
費用850元、③看護費用66,000元、④不能工作之損害69,300元、⑤精神慰撫金100,000元。⑥以上合計248,033元。
⑵楊富媚部分:①醫療費用134,004元。②增加生活上所需
之費用27,110元。③看護費用198,000元、④精神慰撫金150,000元。⑤以上合計509,114元。
(二)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而因本件車禍許民忠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5,888元,楊富媚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9,648元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本件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亦曾給付許民忠5,000元、楊富媚5,000元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自應扣上開除金額,核計許民忠為177,145元(000000- 00000-0000= 177145);楊富媚為414,466元(000000-00000-0000=414466)。被上訴人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許民忠177,145元,楊富媚414,466元及均自108年9月25日(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回證見附民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等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蔡秉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郁涵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