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79號上 訴 人 潘在念被上訴人 黃素珍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共同居住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段○○○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兩造已於民國108年1月8日離婚,上訴人於離婚後已喪失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而為無權占有,經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遷離系爭房屋未果。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答辯:系爭房屋為兩造婚後財產,雖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惟兩造婚後並未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上訴人已向法院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系爭房屋之歸屬尚待法院判決,被上訴人非必為系爭房屋最終分配之權利人。況系爭房屋為兩造合資購買,上訴人亦曾匯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至被上訴繳納貸款之銀行帳戶內,且在上開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判決確定前,上訴人仍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實屬無據。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命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64-65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兩造於75年7月6日結婚,於108年1月8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成立和解離婚。
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8)及其
上系爭房屋於94年4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並於107年3月22日持向○○銀行設定本金最高161萬元、5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又於108年1月28日持向○○銀行設定本金最高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⑶、兩造於離婚後,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涉訟,現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審理中。
⑷、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3日寄發臺中○○存證號碼000000號存
證信函與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上訴人並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於108年7月9日以臺中○○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寄送被上訴人,表明包含系爭房屋應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訴訟解決。
⑸、上訴人於94年7月8日、94年7月11日分別匯款80萬元、170萬
元至被上訴人設於○○銀行000000000000號系爭房屋之房貸帳戶內。
㈡、本件爭點: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讓,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係合資購買,兩造各有所有權1/2,上訴人將應有部分1/2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見原審卷第49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上訴人自應就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屋係兩造合資購買而將其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自屬有權占有云云。惟: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則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申言之,判斷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應視借名登記之財產在登記出名者名下後,借名者對該財產是否仍繼續享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限而定。又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方,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故當事人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所示,自應由上訴人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經查,購買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現
由被上訴人持有、保管中,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而依我國國民普遍之法律感情所認,所有權狀所表彰意義重大,幾乎等同於不動產產權,而依買賣之經驗法則觀之,不動產物權之處分均須提出所有權狀,作為權利合法來源證明,且於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亦為必備之文件,因此,不動產所有權人於所有權移轉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狀以自行持有保管為常態,如系爭房屋確係兩造共同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為防共有權利不致為被上訴人任意處分,豈有未要求共同保管(如開設聯名保管箱放置),反將所有權狀交由被上訴人單獨保管,使系爭房屋處於隨時任由被上訴人變賣、處分,而危及上訴人權益之理,上訴人借名登記之主張,顯難採信。
㈢、至上訴人以曾匯款250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臺灣○○銀行繳納房屋貸款之帳戶內,並提出匯款回條及土地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01-107頁),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共同購買云云。而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訴人匯款之事實,惟抗辯非共同出資。且查系爭房屋係於94年5月5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9頁),然上訴人匯款250萬元至被上訴人臺灣○○銀行上開帳戶內之時間,分別係94年7月8日、94年7月11日,均在上開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之後,依一般不動產買賣之經驗法則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常與價金尾款之交付同時為之,甚至在價金尾款交付後始移轉所有權,本件上訴人匯款時間均在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之後,上訴人抗辯匯款係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之證據,顯有違經驗法則,自難採信。況匯款之目的萬端,或為借貸,或為贈與或為還債,不一而足,上訴人主張共同出資購買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據匯款資料即遽認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同出資購買。又夫妻婚姻解消後所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係就夫妻各自於婚後取得之現存財產價值為比較,價值較少之一方得請求分配差額者而言,並非對婚後取得財產之所有權作分配,上訴人抗辯本件應待臺中地院另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判決結果,始得認定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云云,顯有誤會,自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房屋係兩造共同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且兩造婚姻已解消,上訴人亦已喪失因婚姻存續而居住系爭房屋之權利,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歷審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