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89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林秀陵兼 訴 訟代 理 人 林文章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蘇建彰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複 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確認附帶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就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巷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客觀預備合併之訴,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之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是該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即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即生移審效力,第二審認為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之訴中,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林秀陵、林文章(以下合稱上訴人,分別稱林秀陵、林文章)間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就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巷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為無效,而就此部分為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於105年12月26日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林秀陵塗銷回復為林文章。另備位之訴主張上訴人所為買賣行為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於備位聲明:請求撤銷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買賣行為;林秀陵應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林文章。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先位之訴為一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倘本院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上開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則應就其備位之訴加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復按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對原裁判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民事裁判先例意旨參照)。復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上訴人之對造在原審提出之上訴狀,雖已逾越法定期限,但依其所為論旨可視為附帶上訴(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10號裁判先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審於109年11月13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就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部分為裁定更正,諭知主文第二項應增列「原告其餘先位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15頁),然依前揭說明,對原判決上訴期間不生影響。被上訴人於收受該更正裁定正本後,在109年11月20日就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即關於該更正裁定所增列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原告其餘先位之訴駁回部分」)提出民事上訴狀,雖係於原判決之上訴期間經過後,然其於本院110年4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表明係為提起附帶上訴之意旨(見本院卷第97頁、第137頁),則依上開說明,應認被上訴人已逾上訴期間所為之上訴,應視為附帶上訴,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對林文章有借款及票據債權,分別經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1號、106年度彰簡字第74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詎林文章明知自105年11月21日起即積欠伊債務,竟將其所有性質為農牧用地之彰化縣○○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林秀陵。惟上訴人為兄妹關係,就系爭建物並無實際買賣,所為移轉,目的在使林文章脫免其責任財產之強制執行,應屬通謀虛偽之假買賣。此外,系爭建物為農舍,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須與其坐落之系爭土地併同移轉,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移轉行為,亦因違反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強制規定而無效。又林秀陵應係無償取得系爭建物,縱使為有償之買賣,然而林文章對外積欠大筆債務,復以低價之50萬3000元賤賣脫產予林秀陵,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林秀陵為林文章之胞妹,應知悉此舉將有害於林文章債權人之債權。爰於先位之訴,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84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第242條之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林秀陵塗銷回復為林文章。於備位之訴,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行為,並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林文章。
二、上訴人則以:林文章於98年間向林秀陵借款,嗣因無力償還,遂協議用系爭建物抵償,並非通謀虛偽。又系爭建物是在85年間興建完成,而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為89年間所新增,基於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並不適用該條項之規定。又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亦不適用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且如系爭建物於回復登記至林文章名下後,其後經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則將由系爭土地之拍定人李綾綾一人低價取得系爭建物,有損林文章之利益。林秀陵長年未與林文章同住,對林文章之債務情形毫無所悉,且被上訴人在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5077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早已知悉系爭建物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林秀陵,被上訴人遲至108年10月間方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林秀陵塗銷回復為林文章,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先位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於105年12月26日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兩造為爭點整理如下:(本院卷第138至140頁)
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建物在85年1月取得彰秀管建字第15018號使用執照,原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之父親林煜郎,97年間變更為上訴人之母親林韓瓊蓮,102年變更為林文章,105年12月26日變更為林秀陵。
2、系爭建物坐落之林文章所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為農發條例第18條之農業用地。
3、系爭土地原為林煜郎所有,97年間贈與予林韓瓊蓮,102年間再由林韓瓊蓮贈與林文章。而其上同段27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巷000號(下稱6-1號建物),在85年1月11日興建完成,使用執照為85彰秀鄉建字第15019號,於102年12月16日由林文章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4、系爭土地及6-1號建物於106年間,經林文章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拍賣後,由第三人李綾綾拍定。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因發現系爭建物已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林秀陵,因此未列入林文章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
5、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及6-1號建物之抵押權人,於106年8月23日就系爭執行事件提出聲明參與分配狀。
6、上訴人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695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系爭偽造文書案件),向檢察官提出該卷第35頁及36頁所示之切結書及借據影本各1紙。
㈡、爭點:
1、林文章將系爭建物移轉予林秀陵是否違反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而無效?
2、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
3、林文章將系爭建物移轉予林秀陵,是否詐害被上訴人之債權?
4、被上訴人於先位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將納稅義務人回復登記為林文章所有,有無理由?
5、被上訴人於備位之訴,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移轉系爭建物之買賣行為,並將納稅義務人回復登記為林文章所有,有無理由?
6、被上訴人請求備位之訴部分,是否因罹於1年之除斥期間而不得請求?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間關於系爭建物之買賣行為,應屬通謀虛偽而無效: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12月26日就系爭建物所為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上訴人則辯以:林文章於98年間向林秀陵借款50萬元,因無力清償,遂將系爭建物以買賣價金抵償債務方式,移轉予林秀陵等語。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亦即表意人之相對人知表意人非真意,並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負證明之責。又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裁判先例、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第三人如已證明間接事實,且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情事,該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即屬自始、確定、當然無效。
2、查,系爭建物於105年12月26日由林文章移轉於林秀陵,並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提出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買賣價款總金額為50萬3000元等情,有房屋稅籍資料及上開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0至11頁)。被上訴人前因認林文章於105年12月26日將系爭建物以買賣原因,將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過戶予林秀陵乙節為假買賣,而向彰化地檢署提起偽造文書告訴,雖據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131至133頁)。惟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詳審上訴人於偵查中所陳各節,其中林文章陳稱:伊在98年5月18日向林秀陵借款50萬元,由林秀陵提領現金,拿至伊戶籍地交付予伊,約定5年內償還,但之後無力清償,加上伊母親住在系爭建物,在105年父親節前後,伊與林秀陵約定以系爭建物抵償之前向林秀陵借款之200多萬元(含98年5月18日之借款),當場有寫切結書,之後再辦移轉等語;林秀陵則稱林文章從80幾年開始向其借錢,有時轉帳,有時給現金,總金額很多;98年5月間,林文章向其借50萬元,其當天領款後交給林文章;因其怕母親沒有地方住,所以其與林文章在寫切結書時說好系爭建物要給其,由其向林文章購買等語(見他字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固有林秀陵向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所提出切結書及日期為98年5月18日之借據各1紙(見他字卷第35至36頁),及渣打商業銀行(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函文檢送林秀陵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於98年5月18日有一筆50萬元現金支出(見他字卷第40頁)為證。觀之林秀陵提出之借據記載略以:林秀陵借給林文章50萬元,雙方簽立本借據時,當場由林秀陵以現金如數由林文章親自收訖,借款期限自98年5月18日至103年5月17日,到期後,一經林秀陵請求,林文章應於3個月內如數清償等語;另切結書記載:林文章於98年5月18日向林秀陵借款50萬元,原本應於103年8月17日清償,因經濟情況不甚寬裕,今與林秀陵商議並願切結,本人必於105年8月17日前如數清償前揭借款,若未能清償,本人必須以名下與借款金額等值之財產轉讓予林秀陵,以代清償等語(見他字卷第35至36頁)。
3、惟查,依據林秀陵在偵查中所稱,林文章自80幾年起即開始向伊借錢,已與林文章在偵查中所述,其在90幾年起陸續向林秀陵借錢等情(見他字卷第33頁反面、62頁),即有不同。再者,如林文章自80幾年起即向林秀陵借款,而在98年5月18日再由林秀陵提領50萬元借予林文章,則借款金額已不只50萬元,何以在系爭借據上僅記載98年5月18日之借款50萬元,即屬有疑。另林文章稱:伊在以系爭建物抵償之前已向林秀陵借款200多萬元,並據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林秀陵銀行帳戶自92年94年內頁交易明細及101年至105年間之匯款申請書等為證(見他字卷第43至58頁)。然而,倘若林文章在將系爭建物移轉予林秀陵之前,已經積欠林秀陵200多萬元,卻在105年8月間簽立之切結書上僅記載98年5月18日之50萬元借款,已與常情不符。此外,林文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陳:50萬元是向林秀陵借的最後一筆款項,之前有跟她借的,她陸續匯款給伊,就是到最後再跟她借50萬元,累計200多萬元,才跟林秀陵寫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然而此情非但與上訴人在偵查中提出之匯款單日期顯示匯日期款在101至105年間等情不合,且倘若在98年5月18日已累積積欠200多萬元,則在上訴人有意以立據方式證明借款關係,何以在98年5月18日借據及於105年8月間之切結書均對200多萬元之借款隻字未提,而僅記載98年5月18日之50萬元借款,亦不符常理。再者,林文章在切結書上記載,其願將以等值之財產予林秀陵,如若林文章確有欠林秀陵200多萬元,林文章除系爭建物外,亦尚有6-1號建物及系爭土地,為何林秀陵僅願以受讓系爭建物以為抵償,亦有違常情。則審之上訴人關於渠等借款情節有前揭諸多矛盾及瑕疵之處,且關於林秀陵帳戶中在98年5月18日交易明細亦僅顯示50萬元現金之支出,無從證明其提領後之去向等情,參以林文章在移轉系爭建物前已對外向被上訴人、訴外人○○商業銀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邱○○借款(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堪認林文章係為避免系爭建物遭債權人之追償,致其母親無居住之所,而與林秀陵通謀書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並將系爭建物移轉予林秀陵,並臨訟杜撰切結書及日期為98年5月18日之借據,佯為上訴人移轉系爭建物之依據甚明。因此,上訴人主張林文章系爭建物係其以買賣價金抵償對林秀陵之借款債務云云,應屬虛偽不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於105年12月26日就系爭建物之買賣,係通謀虛偽,請求確認上訴人間之上開買賣關係不存在,洵屬可採。
㈡、林文章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移轉予林秀陵,亦違反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而無效:
1、按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農發條例第18條第1、3、4項定有明文。
又農舍與其坐落用地應併同移轉或設定抵押權之限制規定,無論農發條例修正前或修正後所興建之農舍應有適用,方符合該法律修正之立法目的,否則將成修正前所興建之農舍可與其坐落之用地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給不同之人,或修正前已蓋有農舍之農地仍得重複申請興建農舍,豈非與上開法律規定之精神背道而馳。
2、查,系爭土地為農業區農牧用地,系爭建物係於85年間1月11日由林煜郎在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農舍,並取得彰化縣○○鄉○○00○○鄉○○○00000號使用執照,而未辦保存登記等情,有上開使用執照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彰簡調卷第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1),應為事實。林文章於105年12月26日與林秀陵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建物移轉予林秀陵,有上開契約書及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0頁、第21頁),然而林文章將系爭建物移轉予林秀陵時,其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見不爭執事項2),則林文章僅將系爭建物移轉予林秀陵,而未併同系爭土地移轉,自違反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又該規定係政府基於農地政策所為之管制措施,性質上屬強制規定,上訴人關於系爭建物所為之移轉行為,自屬無效,且亦不因系爭建物為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前所興建或有無為未保存登記而有所不同。因此,縱上訴人間關於系爭建物確有買賣乙情,然其所為之移轉行為亦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林秀陵塗銷回復為林文章,應有理由:
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系爭建物間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而無效,且林文章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林秀陵亦因違反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而無效,則林文章仍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仍為林秀陵,自有妨害林文章關於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行使。又被上訴人對於林文章有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1號、106年度彰簡字第74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示之債權(見原審補字卷第6至9頁),為林文章之債權人,因林文章怠於請求林秀陵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名義回復,則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代位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林秀陵塗銷,回復為林文章,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先位之訴,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第242條,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林秀陵塗銷,回復為林文章,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既經准許,自無庸再審酌其備位之訴。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就上開確認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不合,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