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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4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90號上 訴 人 林友仁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被上訴人 陳秋龍訴訟代理人 徐憲毅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於○○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9月19日因土地重劃取得,並於104年4月21日辦訖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土地遭上訴人所興建之鐵皮房屋及圍牆(下合稱系爭鐵皮建物)無權占用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下稱中興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8日收件土測字第031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188.75平方公尺),上訴人至109年4月23日始自行拆除該占用部分,於上述無權占用時間,上訴人已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鐵皮建物自104年4月21日起至109年4月22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85,0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因市地重劃而分配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系爭鐵皮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尚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雖於100年9月19日分配予被上訴人並於104年4月21登記予被上訴人,但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分配結果有爭執而異議及提起訴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04號確認重劃土地分配決議無效事件),迄109年5月15日始與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永春重劃會)成立和解而確定(原審卷第131頁),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所規定之「分配決議結果確定」之日,應為109年5月15日,則上訴人於104年4月21日至109年4月23日自行拆除系爭鐵皮建物之日止,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市地重劃係由重劃所有權人共同負擔重劃費用,以土地交換分合設計,達成並促進土地利用之公共利益及目的,故重劃後所分配取得之土地,係受分配人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交換分合而來,其法律上性質應屬互易,依民法第398條規定,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被上訴人受分配而取得系爭土地,與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無異,上訴人則屬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0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要旨,系爭土地實際交付被上訴人前,上訴人仍有收益權,屬合法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有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8,04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02年1月間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080元×(無權占用土地面積)188. 75平方公尺×8%x(占用年數)5年=308,040元】,及自10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下不贅述)。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9日以土地重劃為原因取得,104年4月21日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為重劃前○○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其於該土地上建有系爭鐵皮建物。兩造分別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104年地價稅繳款書、永定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2、13、37、38、50、51頁)。

(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鐵皮建物,為上訴人置放機具設備,供作倉庫使用,系爭鐵皮建物部分坐落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區域,面積為188.75平方公尺,上訴人已於109年4月23日自行拆除該系爭鐵皮建物並將系爭土地交請永春重劃會處理。經原審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並有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圖及永春重劃會109年4月23日惠永字第1090097號函等資料附卷(見原審卷第54 -60、143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鐵皮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區域,依民法第179條、18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間爭執事項在於(一)上訴人於104年4月21日被上訴人辦訖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起,至109年4月23日上訴人自行拆除系爭鐵皮建物並將系爭土地交請永春重劃會處理止,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二)如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何?

六、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於104年4月21日被上訴人辦訖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起,至109年4月23日上訴人自行拆除系爭鐵皮建物並將系爭土地交請永春重劃會處理止,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1、按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亦分別為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之1第1項、土地法第37條第1項、第43條所明定。被上訴人既已經永春重劃會分配決議確定分配系爭土地,並於104年4月21日以土地重劃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即推定被上訴人適法有此權利,依民法第765條規定,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自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土地,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2、上訴人前固對永春重劃會提起確認重劃土地分配決議無效訴訟,然上訴人係就其因重劃所分得土地之位置、面積,與永春重劃會涉訟,該訴訟與被上訴人所取得之系爭土地無涉,此觀諸上訴人與永春重劃會就此訴訟已於109年5月15日達成和解,此有104年度訴字第1604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依和解筆錄成立內容「一、兩造同意系爭土地分配結果,即由原告(即上訴人)取得如附圖…二、附圖所示紅線斜線部分…為被告(即永春重劃會)超額分配給原告,原告應…」等內容,可知上訴人與永春重劃會間係依重劃土地分配決議結果,就上訴人重新分配取得土地部分達成和解,未涉及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決議。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重劃土地分配決議,仍自始有效成立,依此,系爭土地本即確定分配予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因土地重劃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時,上訴人即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無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土地之權能,應可認定。上訴人辯稱:分配結果確定之日應以其與永春重劃會間之確認重劃土地分配決議無效事件確定之日認定,109年5月15日和解成立時上訴人始喪失系爭土地云云,尚乏依據,自無可採。

3、上訴人復辯稱:永春重劃會未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6條及獎勵辦法第40條之規定,通知兩造到場辦理交接及接管程序,被上訴人尚未合法取得重劃後受分配系爭土地之占有云云,惟觀諸平均地權條例第66條規定「市地重劃區內,經重劃分配之土地,重劃機關應以書面分別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限期辦理遷讓或接管;逾期不遷讓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逾期不接管者,自限期屆滿之日起,視為已接管」,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0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區辦竣土地登記後,重劃會應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定期到場交接土地,並限期辦理遷讓或接管。逾期不遷讓者,得經理事會通過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其意均係規範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間相互遷讓或接管義務,並課予重劃會辦理土地點交義務,並無關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已取得之權能,故縱使遷讓、接管或點交等程序未能依期完成,亦僅是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占有使用,並不減損應有之權益,自難謂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尚有占用原有土地之正當權源。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依重劃分配決議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即負有遷讓交付土地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其即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上訴人辯稱其未遷讓交付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4、又自辦重劃係透過重劃程序,以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重劃費用,並經由分配決議由各參與土地重劃地主取得重劃後新土地之所有權,以達成並促進土地利用之公共利益及目的,性質上與合併分割類似,重劃後取得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屬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原有土地,於重劃後,除就土地上之建物應予拆除外,更負有將原有土地交付取得人之義務。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重劃之性質屬互易,而應類推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於系爭土地未交付予被上訴人前均屬有權占有云云,自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30萬8,040元: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因土地重劃分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時,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土地之權能,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於109年4月23日拆除系爭鐵皮建物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88.75平方公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以獲取利益因此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可採。

2、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定。又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於104年4月21日以土地重劃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且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80元,上訴人已於109年4月23日拆除系爭鐵皮建物交還土地等節,已如前述。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經濟價值,及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88.75平方公尺之使用狀況等情,本院認為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為相當。上訴人自104年4月21日起至109年4月22日止共計5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308,04 0元(計算式:4080×188.75×8%×5=308,040)。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308,0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且訴之聲明更正暨準備(一)狀繕本業於109年6月9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掛號函件執據、郵件查詢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4-158頁),上訴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就前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自10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8,040元及自10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假執行或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