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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4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02號上 訴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黃環訴 訟代理 人 林煜凱

洪秋燕被 上訴人 即附 帶上訴 人 洪沛琪特 別代理 人 蔡美娥被 上訴人 即附 帶上訴 人 洪建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49號第一審判決,一部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附帶被上訴人新臺幣18萬8298元,並自民國10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減縮、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黃環(下稱黃環)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洪沛琪、洪建榮(下稱洪沛琪、洪建榮)於繼承被繼承人洪○○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黃環代墊之有線電視費新臺幣(下同)1130元本息,於本院審理時不再請求(詳本院卷第264至265頁);另利息起算日變更自民國108年9月11日起算(詳本院卷第229至230頁),此均屬減縮起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黃環主張:洪○○為洪沛琪、洪建榮之父、黃環之子。洪○○於103年10月18日死亡,黃環墊付洪○○之醫療費用2635元、喪葬費用25萬8840元(此部分已扣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喪葬津貼13萬2000元)、清償洪○○之債務,包括彰化縣○○鄉○○段○○○○○號等8筆土地之103、105、106年度地價稅各480○○○鄉○○路○○○號房屋106、107年度房屋稅各117元、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驗車費300元、103年度燃料使用費6180元、票款1萬4400元、東泰輪胎行貨款20萬元、信用卡費3969元,合計48萬7998元,洪沛琪、洪建榮既為洪○○之繼承人,爰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及無因管理、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判決洪沛琪、洪建榮應於繼承洪○○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黃環48萬7998元本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洪沛琪、洪建榮抗辯:黃環於洪○○於103年10月18日死亡後,夥同其訴訟代理人洪秋燕(即黃環女兒)自洪○○彰化二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郵局帳戶)提領共54萬5100元;自洪○○彰化縣大城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農會帳戶)提領5萬3500元,以上合計59萬8600元。顯然黃環主張墊付洪○○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清償洪○○之債務,均係以提領洪○○郵局、農會帳戶內款項為給付,並未動用自己名下財產墊付,自不得向洪沛琪、洪建榮請求。另東泰輪胎行登記之負責人是黃環並非洪○○,東泰輪胎行的債務,並非洪○○的債務。退步言之,若認黃環確有墊付洪○○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清償洪○○之債務,合計共48萬7998元,然黃環既違法領取洪○○死亡後之存款59萬8600元,及侵占洪○○之奠儀6萬6000元,洪沛琪、洪建榮得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黃環請求之債權金額為66萬4600元(計算式:

59萬8600元+6萬6000元=66萬4600元),並主張以該債權與黃環請求之48萬7998元為抵銷等語。

三、原審判命洪沛琪、洪建榮應於繼承洪○○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黃環18萬9428元,及自10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黃環於本院為訴之減縮,其勝訴部分僅剩本金18萬8298元,及自10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洪沛琪、洪建榮之聲請命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駁回黃環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黃環就其敗訴部分,一部提起上訴,洪沛琪、洪建榮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黃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黃環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洪沛琪、洪建榮應於繼承洪○○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黃環29萬9700元,及自10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洪沛琪、洪建榮之附帶上訴駁回(利息起算日減縮自108年9月11日起算)。

(二)洪沛琪、洪建榮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洪沛琪、洪建榮部分(黃環減縮部分除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環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黃環之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洪○○為洪沛琪、洪建榮的父親、黃環的兒子,洪○○於

103年10月18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洪沛琪、洪建榮,且均未拋棄繼承(詳原審卷第21至29頁、本院卷第123、127至131頁)。

㈡兩造對洪○○生前的醫療費用2635元(詳原審卷第47至51

頁)、彰化縣○○鄉○○段1012、1025、1028、1028-1、1030、1039、1083、1085地號等8筆土地(目前仍登記在洪○○名下,詳本院卷第135至219頁)之103、105、106年度地價稅各480○○○鄉○○路○○○號房屋106、107年度房屋稅各117元(詳原審卷第63至69頁)、信用卡費3969元(詳原審卷第99頁)、死亡後之喪葬費用29萬1140元(尚未扣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喪葬津貼13萬2000元,詳原審卷第53至57、61頁)不爭執。

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付洪○○之喪葬津貼13萬2000元,並

匯入黃環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詳原審卷第241頁)。

㈣東泰輪胎行組織型態為獨資,登記負責人為黃環(詳原審卷第379頁)。

㈤洪○○郵局帳戶在洪○○103年10月18日死亡後,有由黃

環請洪秋燕於下列時間領取下列金額(詳本院卷第47至73頁):

⒈103年10月20日被提領26萬0400元。

⒉104年3月12日被提領2萬2000元。

⒊104年8月7日被提領2萬8000元。

⒋105年1月22日被提領1萬8000元。

⒌105年8月4日被提領3萬9000元。

⒍106年1月24日被提領2萬2200元。

⒎106年9月2日被提領2萬5000元。

⒏106年11月13日被提領6000元。

⒐107年2月12日被提領2萬1000元。

⒑107年5月21日被提領8500元。

⒒107年9月15日被提領2萬元。

⒓108年2月2日被提領1萬7000元。

⒔108年8月10日被提領2萬8000元。

⒕109年1月18日被提領2萬1000元。

⒖109年3月14日被提領9000元。

㈥洪○○農會帳戶在洪○○103年10月18日死亡後,有由黃

環請洪秋燕於下列時間領取下列金額(詳本院卷第75至76頁):

⒈103年10月20日被提領4萬元。

⒉104年4月7日被提領1萬3500元。

(二)爭點:㈠黃環主張有支出下列費用,請求洪沛琪、洪建榮在繼承洪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有無理由?⒈洪○○生前的醫療費用2635元。

⒉洪○○喪葬費用25萬8840元。

⒊洪○○之彰化縣○○鄉○○段○○○○○號等8筆土地之103、105、106年度地價稅各480元。

⒋洪○○之彰化縣○○鄉○○路○○○號房屋106、107年度房屋稅各117元。

⒌洪○○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驗車費300元、103年度燃料使用費6180元。

⒍洪○○之票款1萬4400元。

⒎洪○○之貨款20萬元。

⒏洪○○信用卡費3969元。

㈡若有理由,洪沛琪、洪建榮主張對黃環有66萬4600元債權

,並對黃環本件可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黃環主張有墊付洪○○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清償洪○○之債務,金額合計共48萬7998元,並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洪沛琪、洪建榮在繼承洪○○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既為洪沛琪、洪建榮所否認,自應由黃環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洪○○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債務合計為18萬8298元,茲說明如下:

㈠黃環主張洪○○之醫療費用為263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洪宗鄰醫院收據為證(詳原審卷第47至51頁),且為洪沛琪、洪建榮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黃環主張洪○○之喪葬費用為39萬0840元,固據其提出全

成佛具金香舖、喬麗園藝花卉店收據、關懷禮儀社收據、報價單、彰化縣二林鎮公所公墓公園化墓園暨納骨堂使用繳費收據為證(詳原審卷第53至61頁、本院卷第11頁),洪沛琪、洪建榮對全成佛具金香舖、喬麗園藝花卉店收據、關懷禮儀社收據、彰化縣二林鎮公所公墓公園化墓園暨納骨堂使用繳費收據所載金額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惟另紙關懷禮儀社之報價單,其上載明金額為9萬9700元(詳原審卷第59頁),其上並未記載日期,亦未蓋印關懷禮儀社之印文,雖黃環於本院另提出補蓋「關懷禮儀社」、「詹鴻猷」印文之同紙報價單(詳本院卷第11頁),然證人即關懷禮儀社負責人詹鴻猷於本院證稱:該紙報價單上「關懷禮儀社」、「詹鴻猷」印文,都是黃環的訴訟代理人洪秋燕說要上法庭,要我補蓋,至於原審卷第59頁之報價單,因為有另開收據,所以當時沒有蓋印文,原審卷第55頁收據記載之19萬5000元,就是關懷禮儀社全部收取的費用,上開報價單的費用已包含在收據內等語(詳本院卷第260至262頁),顯然就關懷禮儀社部分的費用即為19萬5000元,黃環提出關懷禮儀社的報價單,主張另有9萬9700元之支出,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是洪○○的喪葬費用總額為29萬1140元(計算式:7540元+4萬6500元+19萬5000元+3萬元+6000元+6100元=29萬1140元)。而黃環已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給付之洪○○喪葬津貼13萬2000元,洪○○之遺屬迄未申請勞保死亡給付遺屬津貼或遺屬年金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0月22日保職命字第10813027910號函可稽(詳原審卷第241頁)。故洪○○之喪葬費用扣除上開喪葬津貼後為15萬9140元(計算式:29萬1140元-13萬2000元=15萬9140元)。

㈢洪○○之彰化縣○○鄉○○段○○○○○號等8筆土地之103、

105、106年度地價稅各480元、洪○○之彰化縣○○鄉○○路○○○號房屋106、107年度房屋稅各117元、洪○○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驗車費300元、103年度燃料使用費6180元,業據黃環提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監理站委託光田汽車代檢廠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詳原審卷第63至69、75頁),此部分金額合計為8154元(計算式:480元+480元+480元+117元+117元+300元+6180元=8154元),亦堪信為真實。

㈣黃環主張洪○○死亡前為東泰輪胎行實際負責人,其死亡

時尚有○○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貨款20萬元及支票款14萬400元尚未清償,然為洪沛琪、洪建榮所否認。經查:

⒈洪○○之支票存款帳戶於103年11月10日、103年11月24

日,確有分別存入1萬2000元、2400元,並供交換支票兌付,有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情單、存款收據為證(詳原審卷第77至83頁),堪信為真實,此部分金額為1萬4400元(計算式:1萬2000元+2400元=1萬4400元)。

⒉黃環主張東泰輪胎行對○○公司的貨款債務20萬元,係

屬洪○○之債務,固提出○○公司統一發票為證(詳原審卷第93頁),然洪沛琪、洪建榮否認洪○○為東泰輪胎行之實際負責人。證人林○○雖於原審證稱:我是村長,洪○○在做輪胎,只有洪○○在做,他媽媽沒有在做輪胎工作,洪○○死亡後輪胎行沒有營業等語(詳原審卷第324至325頁)。惟依證人即○○輪胎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蔡○○於原審證稱:我還沒當○○公司負責人前,有與東泰輪胎行做生意,不清楚東泰輪胎行老闆是誰,印象中1個是媽媽、1個是兒子,有時候是兒子與我做生意等語(詳原審卷第370至371頁),可認黃環確有參與東泰輪胎行之經營。又證人即○○公司會計陳○○於本院雖證稱:○○公司與東泰輪胎行業務往來至104年間應該有3、4年,原審卷第93頁是東泰輪胎行向○○公司購買輪胎時,○○公司開立的統一發票,東泰輪胎行是由1位洪先生打電話到○○公司接洽業務,上開貨款到期沒付,我有打電話去催,是由1位女生接電話,她說洪先生已過世,我有把公司帳號給該女生,後來對方有匯款給○○公司,我並不知道東泰輪胎行的登記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是誰等語(詳本院卷第291至294頁),然亦僅能證明與○○公司接洽業務的人是1位洪先生,並無法證明洪○○即為東泰輪胎行的實際負責人。又黃環並不爭執其確實為東泰輪胎行之登記負責人,且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東泰輪胎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稽(詳原審卷第379頁),則洪○○在其母親即黃環設立之東泰輪胎行工作,並與○○公司、○○公司等接洽業務,亦符合常情,不能因此即認洪○○係東泰輪胎行實際負責人。黃環既未能舉證證明洪○○係東泰輪胎行之實際負責人,其主張東泰輪胎行對○○公司之20萬元貨款債務係洪○○之債務,即無可採。

㈤黃環主張洪○○有信用卡費3969元之債務,業據其提出國

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帳單及繳費收據為證(詳原審卷第99頁頁),堪信為真實。

㈥綜上,洪○○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債務合計為18萬82

98元(計算式:2635元+15萬9140元+8154元+1萬4400元+3969元=18萬8298元)。

(三)雖洪○○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債務合計為18萬8298元,然黃環迄未能提出其係以自己金錢墊付洪○○上開款項之證明。實則,黃環並不否認其有請洪秋燕於不爭執事項

㈤、㈥所示時間,提領洪○○郵局、農會帳戶內之款項,金額合計59萬8600元,其金額已遠超過洪○○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債務合計為18萬8298元,且黃環之訴訟代理人洪秋燕亦自承其於103年10月20日,自洪○○郵局、農會分別提領之26萬0400元、4萬元,係用於辦理洪○○之喪事等情(詳本院卷第265頁),益加證明黃環並非以自己金錢代墊洪○○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債務共18萬8298元。黃環雖復主張其自上開帳戶提領其他款項,是因為洪○○生前有向其借款120萬元,洪○○生前有請其自己從上開帳戶內扣取等語,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綜此,洪○○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債務既僅18萬8298元,而黃環亦未能證明有代墊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債務共48萬7998元,且洪沛琪、洪建榮因此而受有利益,致黃環受有損害,其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洪沛琪、洪建榮在繼承洪○○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8萬7998元,即屬無據。而黃環之請求既無理由,則洪沛琪、洪建榮之抵銷抗辯,本院即無庸審究。

(四)綜上所述,黃環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洪沛琪、洪建榮在繼承洪○○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8萬7998元,及自10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關於黃環請求洪沛琪、洪建榮應於繼承洪○○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黃環29萬9700元,及自10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黃環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黃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而原審判命洪沛琪、洪建榮應於繼承洪○○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黃環18萬8298元,及自10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尚有未合,洪沛琪、洪建榮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