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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1號上 訴 人 陳建銘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律師被 上訴 人 孫玉娥訴訟代理人 廖淑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因左下排牙齒疼痛,而前往上訴人經營之○○牙醫診所,由上訴人為其診療。被上訴人又於103年12月4日回診,同意自費新臺幣(下同)12萬元,由上訴人為其進行右下第1及第2大臼齒之人工植牙,並預付定金1千元,由上訴人為其拍攝CT(3D斷層掃描),以供術前評估及製作導引板。詎被上訴人竟於106年3月29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檢)檢察官指訴上訴人偽造病歷,其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4日未做導引板及拍CT,上訴人竟於病歷登載為此診察處置,涉嫌業務登載不實等語;事後接續於偵查庭為不實指訴,並具狀補充告訴理由。然經檢察官調查結果,已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其未經合理查證,可見其指訴顯係誣告,造成上訴人名譽及信用受損,自應負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因檢警偵查承受極大精神壓力,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且檢察官並於107年3月16日前往上訴人診所勘驗,致該日上午無法看診,受有工作損失5,05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5,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100萬5,055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間接獲上訴人書狀檢附病歷資料,其上有103年12月4日導引板、拍CT之記載,經被上訴人核對其筆記簿記載,是日確無牙齒相關支出,始於106年3月29日提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告訴,上訴人嗣後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並未將告訴內容透露給媒體或不特定人,難謂有何貶損其社會評價,上訴人亦未證明前揭告訴內容為公眾所知悉,致影響其名譽。況被上訴人提出告訴當屬訴訟權之正當行使,難謂濫用權利,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誣告告訴,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可認被上訴人並非故意或過失誣告。至於檢察官前往上訴人診所勘驗,係因上訴人拒絕提出重要證物所致,自難責令被上訴人賠償。從而,被上訴人前開告訴,難認與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相符,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5,055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之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6日,因左下排牙齒疼痛而前往上訴人經營之○○牙醫診所,由上訴人為其診療。被上訴人又於103年12月4日回診。

(二)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9日向彰檢檢察官申告上訴人偽造病歷,其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未於103年12月4日做導引板及拍CT,上訴人竟於病歷上不實登載被上訴人於是日做導引板及拍CT,涉嫌業務登載不實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案號:彰檢105年度醫偵字第13號、107年度醫偵續字第1號,見原審卷第37-41頁)。

(三)彰檢檢察官曾於107年3月16日上午前往上訴人診所勘驗,上訴人於是日上午因此無法看診。

(四)上訴人每月看診26日,每日上午、下午、晚間共看3診(107年3月收入為39萬4,35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3年12月4日是否有為被上訴人拍攝CT(3D斷層掃描)?

(二)上訴人於106年7月13日向彰檢提出之2014年12月4日光碟,其影像內容是否真正?

(三)被上訴人前開偽造文書告訴,是否屬於誣告之侵權行為?

(四)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工作損失5,055元,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於103年12月4日是否有為被上訴人拍攝CT(3D斷層掃描)?查上訴人主張其曾於103年12月4日在其診所為被上訴人拍攝CT(斷層掃描)之事實,此情有相符之約診簿、被上訴人當日簽名之收費明細、病歷、斷層掃描影像及檢察官107年3月16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39、255、259-276、331頁、彰檢105年度醫偵字第13號卷第31頁、107年度醫偵續字第1號卷第109頁、108年度他字第901號卷第163-172、175頁),再參以該收費明細及斷層掃描影像電子檔未經檢察官發現有何塗改痕跡,或有何變造或偽造等情事(見彰檢105年度醫偵字第13號卷第69頁背面、107年度醫偵續字第1號卷第109頁),自足以擔保其真實性。況且,被上訴人自承其曾於104年1月20日前往上訴人診所施行植牙手術,則手術前相當期間拍攝CT(3D斷層掃描)、咬齒模及製作導引板,均屬植牙手術前之必要處置,自不可能延至手術當日為之,上訴人客觀上實無任何偽造該日病歷記載之必要。是以,被上訴人單憑其筆記簿該日無牙齒相關記載,據以否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換言之,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上訴人於106年7月13日向彰檢提出之2014年12月4日光碟,其影像內容是否真正?查上訴人於106年7月13日向彰檢提出之2014年12月4日光碟,其內容即上訴人於103年12月4日在其診所為被上訴人拍攝CT(斷層掃描)影像,其原始影像電子檔及內容業經檢察官會同科技警察偵查隊及兩造勘驗為真正(見彰檢105年度醫偵字第13號卷第70頁背面、第71頁正面、107年度醫偵續字第1號卷第101、109頁)。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內容為真正,即足憑採。被上訴人反此抗辯,自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前開偽造文書告訴,是否屬於誣告之侵權行為?⑴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

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再按侵權行為制度,既以填補被害人經法律承認應受保護權利之損害為目的,並為維持人類社會共同生活而設,是以民法上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當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抽象輕過失)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侵害名譽,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不以廣佈社會為必要,但須有第三人知悉其事。民法上侵害名譽兼括故意或過失。又是否構成侵害名譽,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又刑事案件之告訴人或證人就與案情無關之事項,因故意或過失而為不實之陳述,足以妨害他人之名譽者,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⑵查上訴人曾於103年12月4日為被上訴人拍攝CT(3D斷層掃描

),且經被上訴人預繳定金1,000元,並於收費明細簽名為憑,又拍攝CT核屬104年1月20日施行植牙手術前,評估及製作導引板之必要處置,此等事實均為被上訴人親身所經歷,距其106年3月29日提出告訴時不過2年多,以其當時年齡50餘歲(見卷附其年籍資料),理應記憶猶新,豈有輕易淡忘之理!縱其記憶因時間經過而模糊,惟既經檢察官分別於106年6月28日訊問:(提示上訴人提出之斷層掃瞄影片影像)依照影像拍攝日期是103年12月4日有無意見?(答:我那天真的沒有做。);於106年7月13日訊問:依照收費明細,103年12月4日日期是用打印,但沒有塗改痕跡,有何意見?(答:我是103年11月26日去做齒模的。);於107年2月21日訊問:是否你忘記你12月4日有拍片?(答:確定沒有,12月4日當天我沒有預約,我是臨時過去的,所以沒有辦法拍CT。);於107年10月31日訊問:有無證據請求調查?(答:12月4日我沒有做斷層掃描。)【以上見彰檢108年度偵字第11006號不起訴處分書】,理應摒除其錯置、扭曲或不當重組之記憶,獲得澄清之效果;再加以被上訴人無須任何花費,即可輕易向其家人或親友查證,以重新檢視其指訴或記憶有無錯誤,奈何被上訴人竟單憑其筆記簿是日無牙齒相關記載,率予續行告訴,依上說明,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縱非故意為之,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有不法侵害其名譽之侵權行為,即屬可採。被上訴人徒以前詞置辯,即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工作損失5,055元,是否有據?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既有前揭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是上訴人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精神慰藉金),洵屬有據。

⑵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國小畢業,原從事家庭成衣代工,月入約2萬元,名下有不動產;上訴人為大學畢業,開設牙醫診所,月入約1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為對造所不爭執,復有兩造財產所得資料附於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129-159、357頁、本院卷第99-100頁)。本院斟酌被上訴人加害程度、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因認上訴人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⑶上訴人又主張其因檢察官於107年3月16日上午前往其診所勘

驗,致是日上午無法看診而受有損害乙節。惟檢察官為偵查刑事罪嫌之有無,採取何種偵查作為,是否發動勘驗之強制處分權,依法本有裁量權,實非告訴人所能強求,尚難逕認與被上訴人所為告訴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無法看診之工作損失,應無依據,不應准許。

⑷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誣告行為,造成其信用受損乙節。惟

按信用權係指經濟上的評價,以經濟上活動的可信賴性為其內容之權利,除支付能力、履約意願,尚包括商品及服務在內。對他人信用的侵害,係指因其行為致他人在經濟活動上的可信賴性、支付能力或商品、服務受到負面的評價,始足當之。準此,被上訴人所為誣告行為,顯未涉及上訴人經濟上的評價,是上訴人主張其因此造成其信用受損乙節,應非可採,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判決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該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容有未洽,但結論則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該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美 蒼

法 官 李 立 傑法 官 陳 正 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