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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4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12號上 訴 人 陳德聰被 上訴 人 張芥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欲出售其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而伊有意購屋,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19日約同查看系爭房屋,看屋過程中,被上訴人僅告知系爭房屋2樓至3樓之隔間牆處,因隔壁浴室有漏水,故用矽酸鈣板將其掩蓋,並以油漆粉刷掩飾覆蓋之處。被上訴人又屢以屋況甚佳、房屋沒問題等語使伊陷於錯誤,以致伊看屋時無法發覺系爭房屋該處有壁癌之重大瑕疵,遂同意於108年9月4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先於108年8月2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之定金予被上訴人, 而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之預約。惟被上訴人上開惡意隱瞞系爭房屋有嚴重滲漏水與壁癌之情,實屬詐欺之行為。另108年8月19日看屋時之錄音內容均未經當庭勘驗,原審譯文中「按呢一定會」似有誤譯,實際應為「按呢一定要老實講」,原審並無辨明錄影音譯文與原錄音內容是否相符,亦與客觀事實不符。爰依民法第92條撤銷被詐欺之買賣意思表示,買賣原因關係既經撤銷,被上訴人即欠缺收受55萬元定金之法律原因,依法構成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應返還定金55萬元,並賠償伊律師諮詢費3千元、系統傢俱定金5千元、相關文件郵寄費用610元, 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上開金額中之55萬5,000元, 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就其敗訴中之55萬5,000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就其敗訴逾55萬5,000元(即3,610元)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此部分自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萬5,000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伊向前手購得時之原樣,伊並未施工整修。上訴人看屋時,伊已明確告知系爭房屋2、3樓樓梯間處,因隔壁浴室漏水,故以蓋板掩蓋之情形,並無詐欺上訴人。上訴人購買中古屋,本該自負檢視屋況的責任,當時伊購得系爭房屋未滿3個月,亦未實際居住, 無從明確告知上訴人系爭房屋漏水或壁癌之程度如何,僅得向上訴人說明隔壁浴室有漏水情形,且上訴人看屋當下並未表示要先確定瑕疵程度,隨即自行出價以550萬元購買, 伊並無隱匿屋況之詐欺行為。本件係上訴人無故反悔不履行買賣契約,自不得請求返還定金,又上訴人請求賠償律師諮詢費、系統傢俱定金、相關文件郵寄費用等,非屬伊詐欺所生之損害,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92條所定因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係指受他人不實陳述之詐欺,以致為意思表示而言。依陳述當時之具體情事觀察,該項陳述苟無虛偽不實,信賴陳述之人自無主張受詐欺可言。且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詐欺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侔,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旨參見)。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8年8月19日約同查看系爭房屋,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預約,其並於108年8月22日匯款55萬元作為定金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LINE對話內容及匯款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第1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惡意隱瞞系爭房屋有嚴重滲漏水與壁癌之情,伊係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本件兩造曾於108年8月19日約同查看系爭房屋,已如上述,上訴人既已依不動產買賣慣例,於簽約前親自到場查看系爭房屋之屋況,則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使用情形、實際屋況與附近情形如何,衡情自非被上訴人所得加以隱暪。況上訴人身為購屋者,於108年8月19日親自到場查看系爭房屋之屋況,其目的當係為確認系爭房屋之格局及各項現況,是否符合上訴人之主、客觀購買需求及須修繕之內容,而房屋是否為海砂屋及有無滲漏水等,當亦屬現場看屋查看之範圍,且被上訴人到場協同看屋當係為方便解答上訴人看屋現場之疑慮及提問,此本即為買賣不動產契約形成意思合致之先決要素,從而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9日查看系爭房屋時,究有何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為舉證證明。

(四)上訴人提出兩造於108年8月19日查看系爭房屋時之錄音內容為證,並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隱瞞系爭房屋有嚴重滲漏水與壁癌之情,伊係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云云,然查上訴人於109年2月27日向原審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依該書狀所附之系爭房屋108年8月19日看屋錄影音譯文字,其所附台語音譯內容為:「被告(即被上訴人):就是這堵壁,是伊ㄟ便所位,所以他那邊也是按呢。」「原告(即上訴人):按呢一定會。(指浴室多少會滲水之意)」(見原審卷第135頁) ,嗣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改稱:看屋時之錄音內容均未經當庭勘驗,原審譯文中「按呢一定會」似有誤譯,實際應為「按呢一定要老實講」(見本院卷第9頁、第11頁)。 經本院受命法官當庭播放勘驗系爭房屋108年8月19日看屋錄影音,其結果為:「(受命法官問:本院擬當庭勘驗光碟有何意見?)上訴人陳德聰答:沒有意見。這樣播放才有公信力。被上訴人張芥錫答:沒有意見。」「受命法官諭知:本院當庭播放光碟因回聲過大,無法分辨,經上訴人提供手機當庭供法官聽譯,其內容應以原審卷第135頁所翻內容一樣。」 「【受命法官問:(提示原審卷第135頁) 所提示資料是否於原審提出你所翻譯的譯文?)上訴人陳德聰答:是的。」「(受命法官問:對原審卷第135頁譯文有何意見?) 被上訴人張芥錫答:沒有意見。上訴人陳德聰答:沒有。」(見本院卷第91頁),足認上開音譯文字應為「按呢一定會」無誤。

雖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仍再度爭執上開譯文應係「按呢一定要老實講」,然此除與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行提出之音譯文字不符,而「按呢一定會」與「按呢一定要老實講」二者之字數更有明顯之不同外,復經本院受命法官當庭於兩造面前一再播放確認如上開勘驗結果所示,是上訴人就此所為主張既與卷證不符,自非可採。

(五)又本院受命法官於為上開勘驗時,另播放勘驗錄音內容為:受命法官當庭勘驗原審卷證物袋卷內光碟。

勘驗經過:當庭播放上開光碟。

檔案:V_00000000_l04511_X264.m時間總長:18分47秒影片時間:00:18:23勘驗結果:

藍格男子(上訴人):可以做系統櫃那一種。

紅衣男子(被上訴人):這間厝,還有一個點我也是要告訴

你,這塊三樓靠隔壁相接那片門,我那天來叫人看,過幾天我跟師傅來處理。

藍格男子:恩。

紅衣男子:伊那片壁可能久來因為隔壁間滲水沒處理,所以那時租屋的時候,用整塊板子給蓋住。

藍格男子:恩。

紅衣男子:一般我叫土水師來講,他講說那都沒關係。

「(受命法官問:對上開勘驗結果有何意見?)上訴人陳德聰答:沒有意見。被上訴人張芥錫答:沒有意見。」依上開勘驗內容(見本院卷第92頁)所示兩造於108年8月19日查看系爭房屋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是否有滲漏水處,並非全無告知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是否有對上訴人惡意隱瞞系爭房屋有滲漏水與壁癌之情,尚非無疑。

(六)又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隱瞞系爭房屋有滲漏水與壁癌云云,然依兩造間之LINE內容所示,兩造於108年8月19日查看系爭房屋後,若有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係惡意隱瞞系爭房屋有滲漏水與壁癌之情形,何以上訴人會於108年8月26日向被上訴人以LINE詢問:「張大哥午安,客廳往二樓平台牆壁,壁癌很嚴重嗎?大概面積多大」「隔壁有整理過嗎」「簽約可以延後一天嗎?9/4想再看一次房屋」;另108年8月31日則再度以LINE詢問:「早安,我想很久,那片有釘石棉板的牆面要打開處理,我買房是要自住,牆面現在不處理之後會有很多糾紛,您可以思考看是否願意處理」(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顯見上訴人於108年8月19日查看系爭房屋時,即知情系爭房屋有滲漏水與壁癌之情形,益徵被上訴人並無刻意隱瞞或誤導之情事。本件依現存事證,顯無從證明兩造間之系爭房屋買賣預約,乃因被上訴人施行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所簽定,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故意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系爭房屋買賣之意思表示,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房屋買賣預約乃因受被上訴人詐欺所致,詢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非被詐欺而為購屋之意思表示,其撤銷該意思表示,依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並賠償損害,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