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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4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41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李雅芳 住苗栗縣○○鄉○○村○○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林君霞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楊文彥 住苗栗縣○○鄉○○村○○路00○ 0號訴訟代理人 黃浩章律師

楊富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部分訴之變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甲○○之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丙○○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甲○○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在第二審程序經他造同意得為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參照),而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丙○○「應容忍甲○○進入丙○○所有之苗栗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鄰屋),依鑑定報所載位置及修繕方式予以修復至使用中仍不漏水狀態」。嗣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變更聲明為「丙○○應依鑑定報告所載位置及修繕方式,將其所有系爭鄰屋修復至使用中不發生滲漏水至甲○○所有之苗栗縣○○鄉○○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丙○○對甲○○所為訴之變更表示無意見(本院卷178頁),參諸前揭說明,應准許變更,原訴關於此部分應視為撤回,原審就該部分所為判決,當然失其效力,合先敘明。

貳、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甲○○於原審時主張:丙○○在系爭鄰屋不當施工,使伊飽受噪音折磨不堪其擾,造成伊精神上承受極大壓力,致罹患環境適應障礙症,侵害伊居住安寧及健康權情節重大,而請求丙○○給付慰撫金30萬元。嗣於本院補充:丙○○利用違法施工、製造噪音、不定時施工、使工人或不詳人士進出工地等方式,對伊為騷擾,使伊罹患環境適應障礙症,侵害伊居住安寧與身體健康情節重大(本院卷

376、377頁),核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合於首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甲○○主張:伊所有系爭房屋與丙○○所有系爭鄰屋相鄰,丙○○於民國107年6月間,未經苗栗縣政府建築主管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情形下,擅自進行系爭鄰屋之修繕及增建工程,且不當施工導致系爭房屋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損害及漏水情事,丙○○自應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屋損修復費用19萬7440元及漏水修復費用9萬6000元,並應容忍伊進入系爭鄰屋修復至使用中仍不漏水狀態(此部分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請求丙○○應將其所有系爭鄰屋修復至使用中不發生滲漏水至系爭房屋)。此外丙○○不當施工期間所發出施工之噪音,其音量、頻率、時間及次數均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又透過不定時施工或令工人及不詳人士出入工地製造噪音等方式,對伊為騷擾,致伊處於恐懼及長期飽受噪音折磨,因此罹患環境適應障礙症,丙○○侵害伊居住安寧及健康權情節重大,應賠償慰撫金3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貳、丙○○抗辯:伊不諳法令而未於整修系爭鄰屋前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即施工,然僅屬違反行政管理之規定,尚難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又甲○○所主張之共同壁,實為伊所有之獨立壁,甲○○僅取得依靠該獨立壁興建房屋之使用權,縱有施工不當造成該牆壁龜裂,亦不構成侵權行為。再者,系爭房屋之地板裂、突起、天花板裂、牆壁掉漆及壁癌等,係因屋齡老舊,且甲○○違建加蓋增加房屋重量,導致結構強度不足,及長期將車輛行駛至騎樓停放震動地面所造成,並非系爭鄰屋施工不當。甲○○並未舉證施工之聲響有何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系爭鄰屋僅拆除舊有木造隔間並增設浴廁,並未使用大支電鑽及電槌,且平日施工期間均落於上午8時至下午6時,從未於夜間施工,假日施工僅為搬運建材與廢料,並無發出重大聲響,甲○○之環境適應障礙與系爭鄰屋施工無關。況伊長期在臺北工作,系爭鄰屋之裝修工程係由伊父親丁○○管理並發包施工,伊未曾出現在施工現場,亦非裝修工程之定作人,更非實際施工者,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參、原審為甲○○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丙○○應給付甲○○16萬3666元,及自10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及丙○○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甲○○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甲○○就其敗訴部分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上訴及變更之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丙○○應再給付甲○○慰撫金30萬元,及自10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丙○○應依鑑定報告所載位置及修繕方式,將其所有系爭鄰屋修復至使用中不發生滲漏水至甲○○所有系爭房屋。丙○○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駁回。另丙○○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甲○○對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甲○○就其請求屋損修復費用及漏水修復費用逾原審判決16萬3666元之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甲○○上訴請求丙○○給付慰撫金30萬元,為無理由:

(一)甲○○固主張丙○○未經苗栗縣政府建築主管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情形下,擅自進行系爭鄰屋之修繕及增建工程,違反建築法、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等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建築法第25條固規定:「建築物未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丙○○未依該規定申請建造執照即修繕及增建系爭鄰屋,該規定充其量僅其建築物為違章建築,違反行政管理之規定,尚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甲○○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主張推定丙○○為有過失。

(二)甲○○又主張丙○○透過不定時施工或令工人及不詳人士出入工地製造噪音等方式,對其為騷擾,使其心生恐懼云云,然為丙○○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甲○○舉證以實其說。惟查,依證人即住在甲○○斜對面之鄰居乙○○於本院到庭證述:我的住處離丙○○工地約10公尺,丙○○是107年6月到12月間施工,週一到週五都會施工,假日偶而有,中午1點過後會施工,晚上6點以後沒有施工,我有看過施工的師傅,他們在整修房屋、開挖騎樓,那些師傅跟一般做工程的師傅沒有不一樣,我沒有感覺那些師傅有對我警告、威脅、嘲弄、辱罵之情形等語(本院卷401-405頁),足見丙○○在系爭鄰屋施工期間,其施工頻率、時間尚屬固定,所僱請之工地師傅亦無特殊異狀。此外,甲○○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丙○○有其所指以不定時施工,或令工人及不詳人士出入工地之方式,對其為騷擾之行為。是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憑,不足採信。

(三)甲○○復主張丙○○在系爭鄰屋施工期間,所發出施工之噪音,音量、頻率、時間及次數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致其長期飽受噪音折磨,因此罹患環境適應障礙症,丙○○侵害其居住安寧及健康權情節重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參照)。依上開判例意旨,噪音之認定應以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標準決定,如該聲響之狀態為一般人於相同環境下,均能容忍,即不構成侵權行為。又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固得請求禁止之,民法第793條前段定有明文。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3條但書規定甚明。而一般人於房屋老舊不堪或不敷使用時,為延長房屋使用年限,通常會進行改建或增建工程,此為常見之社會生活習慣,且因施工有一定之期限,非永無止盡,故除非有於一般人夜間睡眠時間施工或施工音量過鉅等嚴重妨害他人正常作息之情形外,原則上對於施工聲響應予容忍,不得請求禁止。查系爭鄰屋於69年6月18日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完竣,有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31日函可憑(本院卷321頁),迄107年間屋齡已有30餘年,是丙○○於107年6月間為進行裝修及增建工程,而在系爭鄰屋施工,非屬不合理之施工。且依證人乙○○前揭證詞,足見丙○○於下午6時過後即停止施工,並無於一般人夜間睡眠時間施工嚴重妨害他人正常作息之情形,甲○○亦自承環保局有去現場,但未測量分貝(原審卷二280頁),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系爭鄰屋施工音量逾正常合理範圍,尚難認該施工聲響屬於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參諸前揭說明,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四)至甲○○固提出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因系爭鄰屋施工噪音,致患有環境適應障礙云云。惟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個案於107年12月4日在本院就診,自述5個月前開始有情緒低落,哭泣及失眠」(原審卷一59頁),並未記載甲○○究竟對何種環境產生適應障礙,無從據此認定其罹患環境適應障礙為系爭鄰屋施工聲響所造成。甲○○既未舉證系爭鄰屋施工聲響,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致侵害其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則其請求丙○○賠償慰撫金30萬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甲○○變更之訴請求丙○○將系爭鄰屋修復至使用中不滲漏水至系爭房屋,為無理由:

(一)甲○○主張因系爭鄰屋施工不當,致其所有之系爭房屋至今仍有漏水情形云云,為丙○○所否認,應由甲○○負舉證之責。惟查,經原審會同鑑定人財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及兩造於108年5月31日至系爭房屋勘驗,系爭房屋內僅有水痕,現場並無發現滲漏水情形,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000-000頁)。又經原審囑託鑑定人鑑定結果,系爭房屋與系爭鄰居間之牆壁,於108年7月25日會勘時並無滲漏水產生,甲○○所指牆壁曾有漏水現象一事,應係系爭鄰屋整修期間,施工用水噴灑共同壁所致,此有鑑定人108年8月23日(108)中土鑑發字第17605號鑑定報告書可憑(下稱108年鑑定報告書,原審卷一317頁)。再者,針對系爭房屋現況是否仍有滲水或漏水一節,經鑑定人對系爭鄰屋已完成給水管線採取加壓測試方式,以水壓3.0Kg/c㎡測試30分鐘,檢視管線是否有滲漏水現象結果,測試水壓值未有變化,或一開始稍有變化,為管中稍許空氣所致,穩定後未再有變化,顯示系爭鄰屋水管未有滲漏情形,故甲○○所指附表一編號2、5、6、9、11、13、14、15、17、

21、24等11處牆面,於系爭鄰屋整修期間曾有之漏水現象,研判係因系爭鄰屋整修期間施工不慎造成甲○○屋內牆面滲漏水,爾後即不再發生,非因系爭房屋或系爭鄰屋管線破裂所致,亦有鑑定人109年2月19日(109 )中土鑑發字第448-05號鑑定報告書可參(下稱109年鑑定報告書,原審卷○000-000頁)。且甲○○亦自承系爭房屋於鑑定人第二次現場會勘(109年1月17日)時,已無漏水情形,目前因為系爭鄰屋沒有使用,無法確認是否仍有滲漏水等語(原審卷二280頁、本院卷179頁),足見系爭鄰屋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無滲漏水至系爭房屋之情形,則甲○○請求丙○○應將系爭鄰屋修復至使用中不滲漏水至系爭房屋,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二)甲○○雖稱鑑定人未按原審法院指示為鑑定,且鑑定方式有違經濟部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標準第31條「用戶管線裝妥,在未澆置混凝土之前,自來水管承裝商應實行壓力試驗,其試驗水壓為每平方公分10公斤,試驗時間必須60分鐘以上不漏水」,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篇第28條第1 項「給水管路全部或部分完成後,應加水壓試驗,試驗壓力不得小於10公斤/平方公分或該管路通水後所承受最高水壓之1倍半,並應保持60分鐘,而無滲漏現象為合格」規定,測試漏水至少水壓須達每平方公分10公斤且測試時間達60分鐘以上,方符合標準云云。然上開「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標準」係依自來水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訂定,其立法目的在於策進自來水事業之合理發展,加強其營運之有效管理,以供應充裕而合於衛生之用水,改善國民生活環境,促進工商發達(自來水法第1條第1項參照),並非規範管線是否有滲漏之測試標準,甲○○執此主張測試時間必須達60分鐘以上始符合標準云云,顯非可採。又系爭鄰屋之整修工程處於停工狀態,工程未完工,且無人居住無法實際用水至少24小時,故有關原審法院所囑託「系爭鄰屋實際用水至少24小時後,是否仍有繼續滲水或漏水情形」,僅能針對屋內已完成給水管線採取加壓測漏方式,檢視管線是否有滲漏水現象。至於尚未完工之浴廁間,日後使用時是否會造成系爭房屋漏水現象,目前無法測試。且鑑定人於108年12月23日初勘時,已向兩造說明將以加壓方式測試系爭鄰屋管線滲漏情形,兩造當場並無表示異議。嗣於109年1月17日會勘施行鑑定前,鑑定人再次向兩造詳述鑑定之原由、目的及採取以給水管加壓3.0Kg/c㎡,測試30分鐘之方式來檢視系爭鄰屋管線滲漏情況,鑑定人在取得兩造與會人員皆同意及無異議情形下,後續方施行相關鑑定等情,有109年鑑定報告書、鑑定人109年4月14日函、鑑定會勘紀錄表可憑(原審卷二105、237、239頁),可見兩造事前均已同意依此方式進行鑑定。而上開鑑定人函文亦已明確說明要測試系爭鄰屋現有水管是否存有滲漏情形,可採水管加壓測試方式,由測試儀壓力表讀數變化情形,即可得知管線是否滲漏,如有滲漏,壓力表讀數瞬間就會急速下降,倘於測試30分鐘期間內壓力讀數保持不降,則無滲漏。併考量系爭鄰屋係屬修繕中之超過30年屋齡老舊3層樓建物,屋內水管於日常使用下承受水壓最高為1.0Kg /c㎡,實務上可採3倍安全系數,故鑑定人採取壓力3Kg/c㎡(日常使用壓力值之3 倍量)測試30分鐘,測試結果顯示管線無滲漏,故認系爭鄰屋在實際用水至少24小時後應無滲漏產生。本院審酌鑑定人既已依其專業判斷,選擇採取水管加壓測試方式,且施測前兩造均同意該鑑定方法,則鑑定結果認系爭鄰屋現況並無滲漏水情事,自足憑採。甲○○事後再予爭執鑑定方法不符標準,鑑定結果不可採云云,殊非有據,無足憑採。

(三)綜據前述,系爭鄰屋依其現況並無滲漏水至系爭房屋之情形,是甲○○變更之訴請求丙○○將系爭鄰屋修復至使用中不滲漏水至系爭房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院基於前開說明,已足認定系爭鄰屋並無滲漏水至系爭房屋之情事,甲○○聲請再次囑託漏水鑑定,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丙○○附帶上訴,為無理由:

(一)丙○○雖否認系爭房屋如附表一編號1至26、31所示之屋損,為系爭鄰屋施工所致。惟經原審法院囑託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屋興建完成迄今年久,屬屋齡老舊建築物,因此現存房屋建材強度大幅降低,在強度已不足情形下,遭受緊鄰共同壁之系爭鄰屋整修一至三樓時,拆除舊有隔間、裝潢、打牆及水電鑿牆配管等施工產生過大震動,以致造成與系爭房屋共同壁、天花板龜裂掉漆、磁磚鬆脫龜裂及其他局部屋損情事,實難以避免」,故有關系爭房屋一至三樓地板裂縫、天花板裂縫及漏水現象,即附表一編號1至26、31所示之屋損,均可歸諸於系爭鄰屋施工所造成,有108年鑑定報告書可佐(原審卷一317頁)。本院審酌該108年鑑定報告書所附現場會勘照片及說明,明顯可見系爭房屋確有附表一編號1至26、31所示屋損之情形(原審卷○000-000 、529頁),且鑑定人具有土木工程專業,已就兩造建物之屋齡、屋況、系爭鄰屋施工狀況綜合考量判斷,其說理與結論並無明顯悖於客觀事證或逸脫經驗法則之處,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可採。從而,系爭房屋如附表一編號1至26、31所示之屋損,為系爭鄰屋施工所致,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丙○○為系爭鄰屋之所有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一189頁),則其於系爭鄰屋施工,本應注意防免造成相鄰之系爭房屋受損害,且本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疏於防免,造成系爭房屋受有前述附表一編號1至26、31所示之損害,堪認其施工行為有過失,且其施工行為與系爭房屋受有附表一編號1至26、31所示損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房屋附表一編號1至26、31所示損害,經鑑定人鑑定結果,修復費總計需16萬3666元(計算式:108年鑑定報告書之158666元+109年鑑定報告書增列之地坪磁磚修復費5000元=163666元),有108年、109年鑑定報告書可考(原審卷一537 頁、卷二117頁),是甲○○請求丙○○賠償16萬3666元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丙○○雖辯稱系爭房屋與系爭鄰屋間之牆壁,屬其所有之單獨壁,並非兩造之共同壁云云。惟系爭鄰屋(150建號)、系爭房屋(432建號)分別坐落於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2筆土地經界界址為牆壁中,且系爭房屋依建物竣工平面圖標示,一層建物與左右相鄰建物為共同壁及已建共同壁,有前揭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函可參(本院卷321頁),可見丙○○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丙○○雖又辯稱其非系爭鄰屋裝修工程之定作人或實際施工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其於原審已自認於107年5月購入系爭鄰屋,並自107年6月起開始整修房屋內部等事實,且表示「被告在修繕系爭13-1號房屋期間若有造成系爭13號房屋損害,被告均願負修補責任」等語(原審卷一165頁)。丙○○並未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亦未經他造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不得撤銷自認,則其於本院改稱其非系爭鄰屋裝修工程之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可採。丙○○雖再辯稱系爭房屋係因屋齡老舊,始受有前述附表一編號1至26、31之損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其賠償金額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僅於被害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時,才有與有過失之可言。查系爭房屋屋齡老舊為一事實狀態,並非行為態樣,而丙○○並未舉證證明甲○○有何行為與系爭房屋所受前述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與民法第217條之要件顯然不符,亦難認有相類似而得類推適用之情形,丙○○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不足為採。

伍、綜上所述,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16萬3666元,及自10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原審法院就甲○○前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為丙○○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及丙○○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甲○○其餘請求,於法並無不合,甲○○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請求慰撫金30萬元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及於本院所為變更之訴,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變更之訴。丙○○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及變更之訴,暨丙○○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