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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4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18號上 訴 人 賴汝音訴訟代理人 賴尚文

張豐守律師被 上訴人 楊明忠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複代理人 賴宏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及美村新家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及美村新家管理委員會敗訴,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及美村新家管理委員會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則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美村新家管理委員會。

二、上訴人主張原審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未按其住居所送達,致其未能如期到庭。惟查,上訴人原設籍於臺中市○○○路○段○巷○○號,民國106年1月7日結婚後,於107年7月12日遷入臺中市○○路○○○號4樓之1。而原審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訂109年5月14日開庭)通知書係送達臺中市○○○路○段○巷○○號,並寄存於健康派出所,嗣由上訴人於109年4月22日親自領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茲上訴人既已收受原審之開庭通知書,且無任何不到庭之正當事由,則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程序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間,向訴外人吳0玲購買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權利範圍350/10000土地,及其上同段651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建物,暨同段6531建號、權利範圍457/10 000,即該大樓位於地下一層之編號27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系爭停車位係建商當初與全體買受人協議分管,而由訴外人吳0玲取得分管使用權。詎上訴人未經同意,擅將系爭停車位占為己用。爰依據分管契約、侵權行為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返還被上訴人。

㈡聲明:

⒈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

土地上之同段6531建號建物地下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2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停車位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㈢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建商興建該社區大樓時,將大樓地下室規劃數汽車停車位,

並出售予購買車位之住戶。凡購車位者,建商即發給「車位證明書」以資憑證,被上訴人之前手吳0玲、或吳0玲之前手楊0舟均未持有「車位證明書」,自無合法使用地下室汽車停車位之權利。

㈡系爭停車位所在位置係同段6530建號,並非6531建號。6530

建號係上訴人併同主建物6500建號,向前手賴0燦購得,屬上訴人單獨所有,不可能與該大樓其他住戶成立分管契約。上訴人既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源,被上訴人請求遷讓返還,自屬無據。

㈢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間向前手吳0玲購買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50,及其上同段6516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巷○○號3樓;整編前:臺中市○村路○段○○○巷○○○號3樓)。其共有部分為同段6531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57(原審卷第22、23、97頁)。

⒉吳0玲所有上開房地,係於92年9月間向前手楊0舟購買

。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共同使用部分之建號為6531,車位標示為27號,但車位標示有塗改之痕跡(原審卷第97頁);楊0舟並出具「停車位轉讓證明書」一紙予吳0玲(原審卷第99頁)。但上訴人否認其中關於車位記載之真實性。

⒊上訴人亦為同社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擁有二戶房地之

所有權,分別為同段6500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巷○○號)及同段6503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巷○○號)。其中6503建號之地下室部分為同段6531建號(與被上訴人同),權利範圍10000分之265(本院卷第63頁)(詳如附表所示)。

⒋上訴人所有同段6500建號房屋,係向前手賴0燦購得,賴

0燦則是於94年9月間自法院拍賣取得(前手為建商,即忠冠建設公司之負責人鍾0即鍾素珠),當初一併拍得之地下室部分有2個建號,一為6567建號、一為6530建號,均係上訴人單獨所有,並未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本院卷第44頁)(詳如附表所示)。

⒌忠冠建設公司曾出具車位證明書予購買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張0玲(本院卷第41頁)。

⒍系爭27號車位,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㈡主要爭點:

⒈系爭27號車位,是否位於兩造共有之6531建號及上訴人所

有之6530建號上?被上訴人主張6530建號及6531建號(即大樓之地下室),已由建商統籌規畫為停車位,其中6530建號係編為27號車位,並出售予購買6516建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專用使用,應成立分管契約,有無理由?⒉被上訴人依分管契約、占有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停車位,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擁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無非係以其向前

手吳0玲購屋時,已由吳0玲出具「停車位轉讓證明書」(原審卷第27頁);而吳0玲向前手楊0舟購屋時,亦由楊0舟出具相同之「停車位轉讓證明書」(原審卷第99頁)為證。

然查:

⒈依上開二份「停車位轉讓證明書」之記載,被上訴人所購

買之停車位,係位於6516建號之上。然6516建號係被上訴人所購買的主建物之建號,並非地下室共用建物之建號。

該6516主建物之共用部分建號應為6531號,故上開2份「停車位轉讓證明書」關於地下室共用部分之記載已有錯誤,實難作為權利轉讓之憑證。

⒉另依吳0玲與楊0舟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固記載車位編號為27號,惟上開停車位編號之記載則有多次塗改之痕跡。

倘楊0舟確實擁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豈有連自己也無法確定究竟擁有何停車位之使用權,致買賣契約需多次更改之理。

⒊另查,忠冠建設公司當初興建該大樓時,將地下室規劃為

數停車位供大樓住戶承購,且對購買地下室停車位之住戶,發給「車位證明書」(原審卷第41頁),此乃購買車位使用權者之原始憑證。倘被上訴人之前手吳0玲或楊0舟確實有地下室停車位之使用權,理當持有忠冠建設公司所製發之「車位證明書」,並於出售其房地時,逕轉交該「車位證明書」予後手即可,實無需再自行簽署「停車位轉讓證明書」予後手。益證該「停車位轉讓證明書」係吳0玲、楊0舟私相授受,不足作為有系爭停車位專用使用權之憑證。

㈡被上訴人另主張,6530建號及6531建號(即大樓之地下室),

已由建商統籌規畫為停車位,其中6530建號係編為27號車位,並出售予購買6516建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專用使用,應成立分管契約等語。惟查:

⒈該大樓之地下室共有三個建號,即6567建號、6530建號及

6531建號。其中6567、6530建號為上訴人單獨所有,已如前述,衡情,自不可能與其他非所有權人之大樓住戶成立分管契約。

⒉另上訴人6500建號房屋,併同地下室6567、6530建號,係

向前手賴0燦購得;而賴0燦則是於94年9月間自法院拍賣取得,其前手即為忠冠建設公司之負責人鍾0(即鍾素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顯然,忠冠建設公司在完成該大樓之興建後,除將地下室由住戶共有之6531建號規劃為數停車位供住戶承購外,另自行保留了6567、6530建號作為公司單獨所有,未與其他大樓住戶共有。則建設公司既單獨擁有6567、6530建號之所有權,自不可能將之規劃作為大樓住戶之停車位甚明。

⒊又依原判決附圖所示,系爭停車位按停車格線之範圍測量

後,面積為17平方公尺,與6530建號之面積17.26平方公尺相近,且其位置,亦與6530建號大致相符(本院卷第65頁)。足以證明,忠冠建設公司保留6530建號為單獨所有,確實是要供自己使用,至為灼然。則上訴人購買6530建號建物,自因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

㈢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停車位自楊0舟起已由其等占有20餘

年,上訴人侵奪該車位,被上訴人得依占有之規定,請求返還占有物等語。惟按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以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奪為要件,此觀民法第962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占有之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56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係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及使用權人,其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自無「不法侵奪」可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返還,亦無理由。

㈣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停車位有部分占用6531建號之範

圍等語,惟查,因6530建號與6531建號相毗鄰,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事涉6531建號之共有人,能否請求上訴人拆除部分停車格線,返還所占用之6531建號建物予全體共有人,及上訴人該如何重新調整、劃設停車格線,以令停車格線與6530建號位置相符等問題,核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遷讓返還整個停車位無涉。換言之,被上訴人亦不得以系爭停車位占用部分6531建號建物之範圍,而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整個停車位予被上訴人。

五、綜上所述,系爭停車位所在之6530建號係上訴人單獨所有,與大樓之其他共有人並無分管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並無法依其與前手之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從而,被上訴人依分管契約、侵權行為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附表:

┌────┬───────────────────┬─────────┐│ │ 地上主建物部分 │ 地下室建物部分 ││權利人 ├───┬───────────────┼───┬─────┤│ │建號 │ 門 牌 號 碼 │建號 │權利範圍 │├────┼───┼───────────────┼───┼─────┤│上訴人 │6500 │台中市○○○路○段○巷○○號 │6567 │ 全部 ││ │ │ ├───┼─────┤│ │ │ │6530 │ 全部 │├────┼───┼───────────────┼───┼─────┤│上訴人 │6503 │台中市○○○路○段○巷○○號 │6531 │265/10000 │├────┼───┼───────────────┼───┼─────┤│被上訴人│6516 │台中市○○○路○段○巷○○號3樓 │6531 │457/10000 │└────┴───┴───────────────┴───┴─────┘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