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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4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20號上 訴 人 陳科宏訴訟代理人 陳春成律師被 上訴人 陳寶林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林佩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之母林○○前於民國107年4月11日代理上訴人與伊、訴外人朱○○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將其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售予伊、朱○○,伊並交付票號AA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林○○代收。詎上訴人收受前開定金後,卻遲依約履行,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應負違約責任。朱○○已將其系爭契約之權利讓與伊,爰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伊違約金即加倍返還之定金共200萬元,扣除上訴人已返還之系爭支票,尚應給付伊100萬元。而伊收受上訴人所退還之系爭支票後,即於107年6月4日寄發豐原中山路郵局第38號存證信函(下稱第38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履行進行調解,可見伊並未與其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亦無任何需以借名關係存在為前提之約定,難認附有條件。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二、又系爭契約實非買賣,而係家族遺產處理之協議,目的在規避移轉所有權所生相關稅捐,始採稅金最少之買賣形式,而系爭契約中所約定伊應給付之價金454萬8120元,實係原所登記伊名下之祖產豐興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出售所得價金扣除相關費用後之1∕2。且參上訴人於原審、本院提出之書狀均自承其授權林○○簽立系爭契約,故上訴人對簽約前之口頭約定及系爭契約之目的及互負之權利義務均知之甚詳。

三、再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上訴人未於107年4月12日前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違約,則上訴人於同月28日退還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僅係給付違約金之一部。況被上訴人自始即無解除系爭契約之意,上訴人所主張解除契約之時點無論為107年4月28日或同年7月8日,均與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無涉。

四、至上訴人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目的係在規避稅捐,自不適用內政部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而價金是否與市價相當,即非契約附有條件或應與審究之點,且系爭3筆土地市價達3,100萬餘元,伊因上訴人違約未能取得其一半所受之損害遠大於200萬元;況伊於上訴人違約後,伊為此以第38號存證信函通知其調解,甚另訴請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訴訟,致耗費相當勞力、時間及費用,實無酌減違約金之必要等詞。

貳、上訴人抗辯:

一、兩造間雖締有系爭契約,但該約係以伊父陳○○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關係存在為前題,否則契約即不生效力;而所約定價金454萬8120元,乃被上訴人出售繼承其父陳○○房地價格之1∕2,遠低於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遑論市價,益徵上開前提之存在。且伊係因稅金等相關事宜仍有疑問,故未提示系爭支票,並未履行辦理移轉登記,此為被上訴人知悉,其始於107年4月28日至伊住處商討,而由兩造當日對話內容及伊將系爭支票退還被上訴人可知,伊已默示解除系爭契約。況伊於該次談話已明示應改以現金支付定金,其卻未以現金給付定金而違約在先。又被上訴人等人另以和陳○○間有借名關係為由,訴請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經原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542號判決駁回其請求,是伊自無履行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無違約可言。

二、系爭契約之原意是為處理陳○○之遺產,本質上並非買賣,但伊對系爭土地是否屬其遺產有疑義,伊母係為顧及兩造親屬關係之和諧才簽署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卻以之請求違約金,尚非有據。退步言之,倘認伊應給付違約金,則依內政部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違約金之處罰不得超過房地總價之15%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總價為451萬8120元,則違約金金額應為68萬2218元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請求有據,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關於兩造於前述時間簽立系爭契約,其第4、5條、第11條第2項分別約定:「1.簽約時支付100萬元正。2.土地增值稅核發三日內支付220萬元正。3.本買賣產權移轉完畢後三日內支付1,348,120元正(該價金是為賣售祖產所得,為陳○○及陳寶林所共有,每人各取得4,548,120元正,而該資金暫置陳寶林處,而上述三筆土地亦為陳○○及陳寶林所共有,所有權每人各1/2,只是暫登記於陳○○名下,但今陳○○不幸於106年逝世,由陳科宏繼承,今陳科宏願將上述不動產之1/2登記於陳寶林名下」、「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約定於107年4月12日以前雙方須同往洪金德地政士事務所互相誠實辦理」、「上訴人不按契約內容,致契約終竟不能成就時上訴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領之定金充為違約金,上訴人不得異議」;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2日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7年4月28日返還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寄發第38號存證信函通之上訴人進行調解,因上訴人未到而調解不成立;其另案與訴外人程陳○○、宋陳○○共同對上訴人訴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42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另案以109年度重上字第18號審理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台中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42號判決書、第38號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審卷29至32、83、69至77、131頁)等件在卷足稽,堪認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拒未履行系爭契約,依該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以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前題,但被上訴人與伊父陳○○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關係;且伊已退還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收受,其嗣並另案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訴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默示解除系爭契約之合意;又系爭契約本質上是遺產之處理,但系爭土地是否屬遺產仍有爭議等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所爭,在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性質為何?是否有效?有無經兩造合意解除?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2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78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系爭契約固以買賣為名,然依被上訴人所述,兩造間並非就系爭土地達成買賣之合意,而係因系爭土地與435地號土地均屬家族遺產,因上訴人之父與伊為兄弟,系爭契約實係就上開家族遺產處理作成兩造各半分配之協議,習俗上,女子並不參與遺產之分配(本院卷48頁)等語,核與前揭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括符中所載文字之意旨,大致吻合;而上訴人在所提兩造等人於107年4月28日之談話錄音譯文中,亦明確表示「我又不是賣你東西,不是跟你買賣,買賣才有拿錢交貨的問題,那筆錢理論上是我們的,你不想拿出來,我又何必處理我這邊?」、「基本上就是閃稅的問題啊」(本院卷41頁),並於原審詢問系爭契約是否係因被上訴人將上開4筆土地視為其父陳○○之遺產,由兩造各繼承1∕2,而約定由其將出售435地號土地價金之一半扣除相關費用後,與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之1∕2作為交換等情時,陳稱「是,原本的真意是如此」(原審卷113、114頁),嗣在本院詢其系爭契約雙方的真意是否為遺產之分割時,再次重申「原本的意思是要處理陳○○的遺產」(本院卷88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非如形式上所載之買賣,而係隱藏有雙方就其父陳○○之遺產達成各得其半分配協議之真意等語,尚非無稽。

五、又系爭契約乃經上訴人授權其母林○○代為簽訂,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原審卷65頁);雖上訴人其後不願履行,而於107年4月28日雙方協商時,將被上訴人依約所交系爭定金支票返還予被上訴人收受,然單純收受上訴人所退還之定金支票,尚無得以間接推知被上訴人內在之效果意思究係為保留其行使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所定違約金請求之權利,抑如上訴人所稱對其解約之默示同意;且被上訴人其後就此業向地方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但因上訴人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同卷125至131頁),難認其有何同意上訴人解約可言;至被上訴人提起上開另案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及陳○○之其他繼承人,請求之依據與本件基於系爭契約而請求,並非相同,亦無可因此即得推認被上訴人已同意其解除。另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括符中文字已記載價金為賣售祖產所得、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陳○○共有各1∕2,並暫時登記於陳○○名下等情,縱另案一審判決認被上訴人與陳○○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然上訴人在本件既已自承確有授權其母代其簽定系爭契約之情,與其在前開錄音中否認其情有異,自不受另案判決援引其錄音中否認之詞,逕認林○○所簽系爭契約係其個人想法之認定所拘。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

六、然遺產於分割前,為各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是遺產之分割,自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故遺產分割協議,係共同繼承人間的一種契約,應以繼承人全體一致參加為必要,而排除一部分繼承人所為之分割協議,自應認屬無效,乃當然之理。查被上訴人於本件既一再主張系爭契約本質上所隱含之真意,在於就家族之遺產進行分配、處理而達成合意,所言與遺產之分割無異,是其在另案中,亦陳稱系爭土地原應登記在伊父陳○○名下,但按長輩之意登記為各房長孫所有,是與其他繼承人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審卷70、71頁)等語。則依其主張,系爭契約既係就其父陳○○遺產之分割為協議,然卻僅由兩造與非繼承人之朱○○共同簽立,而排除其他繼承人分割之權利,形式上已難謂合法;且其內容乃約定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各1∕2登記予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另案係與其他繼承人程陳○○、宋陳○○共同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為其4人公同共有,亦有未牟,其在兩案之主張相互齟齬,對其他繼承人而言,未免有失於誠信;再就其立約之目的而言,依雙方於107年4月28日錄音對話中所述,均直指簽立系爭契約之目的無非係為「閃稅」(本院卷41頁),其等為逃漏相關稅賦徵收之不法目的而為假買賣之意,已溢於言表,所為亦屬違反法令;況系爭契約既非真有買賣之實,則被上訴人所交系爭支票之目的,與買賣定金之性質有間。衡此種種,依被上訴人所述,系爭契約之定訂與法即有未合,併考其前後約定相扣,並無可認有可分或各自獨立之情形,自應認屬全部無效,而無一部有效適用之餘地。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拒未履行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所受領之定金充為違約金,即屬無據。至系爭土地是否確屬陳○○之遺產,業經被上訴人所提上開另案上訴審理中,不在本件認定之範疇,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前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分別為附條件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湘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違約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