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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4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421號上 訴 人 吳坤清

吳世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上 訴 人 吳坤玉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被上訴人 張月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吳坤玉並就本訴部分為訴之追加,吳世明則就反訴部分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吳坤玉就本訴部分,追加之訴駁回。

吳世明就反訴部分,追加之訴駁回。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吳坤玉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吳坤玉負擔;關於吳坤清上訴部分,由吳坤清負擔;關於吳世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吳世明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吳坤玉於原審以吳坤清、吳世明為被告,提起確認之訴,並

依土地交換契約,請求吳坤清、吳世明辦理變更非耕地使用,暨分割出新地號後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一「原審訴之聲明」欄所示(下稱本訴 之原訴)。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先位之訴追加如附表一「上訴聲明」欄「追加聲明」所示(本院卷第145、376-378頁),並經吳坤清、吳世明同意(本院卷第31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㈡吳坤清、吳世明於原審對吳坤玉、張月永提起反訴,即以主

觀預備合併各自聲明如附表二「原審訴之聲明」欄所示。嗣最後聲明如附表二「第二審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318-319頁、第380-000頁、第421頁),上開訴之變更,實係原以主觀預備合併所提先、備位之訴,變更先、備位皆由吳世明為原告,吳坤清原訴之訴訟繫屬即已消滅,其所提反訴視為撤回,依此反訴原告僅為吳世明,此亦為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所是認(本院卷第421頁)。故本院僅就吳世明反訴之先位聲明(應屬吳世明對於反訴追加之訴)、備位聲明為裁判。

貳、本訴部分:

甲、吳坤玉主張:

、先位之訴:

一、伊父親○○○於63年間分配家產,坐落南投縣○○○○○○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下逕稱地號)土地皆係分配範圍,其中三男吳坤清、四男吳坤玉分得000-00地號土地(茶園地)權利範圍各3分之1,○○○尚保有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三人共有該土地。於63、64年間,為籌建新屋,因茶園地地勢較高,出入不便,伊將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面積為691.33平方公尺),與吳坤清分得之000地號土地一部分面積交換,伊與○○○居住於附圖一所示編號B、C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00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該房屋係○○○出資,66年4月21日贈與伊,伊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吳坤清出資興建並居住使用於編號A部分(即門牌號碼00-0號房屋,下稱00-0號房屋),交換後建屋居住至今均未變更使用之現狀。故伊基於系爭交換契約,就坐落000地號土地上編號B、C部分,及外緣砌牆及施作駁坎(即編號B

1、C1),暨伊在88年間所出資興建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增建物,以上均權利範圍全部,連同作為屋前廣場兼做曬穀場共同使用之編號D部分土地、權利範圍164/276,基於交換契約取得所有權(上開編號B、C、E、B1、C1連同D之應有部分,下合稱甲部分土地)。

二、A及B、C建物性質為農舍,需合於農舍法定空地面積建築套繪管制用途,始能符合建築需求。A及B、C建物面積共276平方公尺,依104年9月4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農舍建蔽率10%,即法定空地比90%,故基於系爭交換契約,伊對於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A部分(惟不包括附圖一之A、B、C、D、E、A1、B1、C1部分)之權利範圍164/276(下稱乙部分土地),有使用權。

三、系爭交換契約屬互易契約,依民法第347條、第398條準用第300條規定,吳坤清對於甲部分土地有交付及移轉所有權之義務。而農牧用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須先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及辦理分割登記。伊與吳坤清系爭交換契約之真意,係將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E、A1、B1、C1土地(下合稱編號A至C1土地)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以供興建農舍及農業設施之用,且具有房屋、庭院及圍牆之整體外觀,可與其他仍為耕地使用部分作出區隔,是吳坤清應將編號A至C1土地辦理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並為分割登記後,將甲部分之新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為伊所有。

四、於本院追加之訴主張:㈠A、B、C建物興建在先,於00年間辦理補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

照程序時,南投縣○○○公所(下稱○○○公所)誤將兩屋之原始起造人吳坤清、○○○名義互相錯置,針對B、C建物所核發之00埔鎮建造字第00號建造執照及00埔鎮建使字第0000號使用執照,均記載起造人為「吳坤清」名義,與客觀事實不符,惟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更正起造人,須由原建築申請人檢附證明文件辦理,故伊得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吳坤清、吳世明將上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辦理更正起造人為「○○○」或其繼受人「吳坤玉」名義。

㈡伊為E增建物之原始建築人,吳坤清以自己為起造人、建設人

、監造人及承造人名義,先後將上開不實事項填載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向○○○公所申請核發93年10月20日93埔鎮建造字第0000號建造執照及93年12月7日93埔鎮建使字第0000號使用執照,並持該執照及農地作農業設施容許證明書,向○○○公所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復據以作為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9條第1項所定應備文件,於94年2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世明。吳坤清上開申請核發執照、證明書等行為,已妨害伊就E增建物所有權之行使,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吳坤清將其所為上開申請行為之意思表示撤銷。㈢吳坤清為脫免其依交換契約所生辦理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義務,以前述違法方式辦理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吳世明,為脫法行為,且違反民法第100條規定,為此訴請確認其二人之移轉登記法律行為無效,並代位吳坤清依交換契約及民法第242條及依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上開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備位之訴:吳坤清以違法方式取得必備文件後,將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世明,藉以脫免履行系爭交換契約之義務,違反誠信原則。縱使系爭交換契約不存在,吳坤清亦承認有提供000地號土地予○○○、吳坤玉建築房屋,吳坤玉就甲部分及乙部分土地具有使用權,而吳世明與吳坤清為父子關係,與吳坤玉為叔姪關係,其對於系爭交換契約存在及分屋居住使用等情有所知悉,仍惡意受讓000地號土地,依誠信原則應受系爭交換契約之拘束、使用權物權化之拘束。且000地號土地及其上B、C建物原同屬○○○所有,伊於66年4月21日受贈

B、C建物,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對000地號土地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並得請求吳世明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至C1土地辦理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並為分割登記後,將甲部分之新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為伊所有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如附表一「原審訴之聲明」所示(吳坤玉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確認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之所有權存在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乙、吳坤清、吳世明抗辯:000地號土地為吳坤清所有並登記於其名下,非受贈自○○○。000-00地號土地是吳坤清以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向○○○購買,以贈與為移轉登記原因,係因免繳納贈與稅。吳坤清同意提供000地號土地予○○○建築使用,但無同意供吳坤玉建築使用,○○○與吳坤清間之約定與吳坤玉無涉。倘若有交換契約存在,吳坤玉當不至於在訴訟中一再變更所述之交換標的、面積,所涉法規亦為62年12月24日內政部發布施行之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無從依現行建築農舍標準主張交換標的。倘依吳坤玉自述系爭交換契約合意時間,則其縱有契約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與吳坤清共同出資興建A、B、C建物,協議將B、C建物分配吳坤清、A建物分配○○○,補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程序並無名義互相錯置情形。○○○將編號B、C建物贈與吳坤玉,係無權之人所為贈與,吳坤玉無從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依南投縣政府109年4月22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在A、B、C建物於00年7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時,000地號土地已編定為農業用地,不能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吳坤玉追加之訴應無理由。另吳坤清係委託代書辦理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世明,實際全權交由辦理代書負責,縱有申請農地農用證明之公法上申請行為,既非民法上之意思表示,吳坤玉請求予以撤銷為無理由等語。

參、反訴部分:

甲、吳世明反訴主張:吳坤清為B、C建物之起造人,於94年3月15日將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贈與吳世明。吳坤玉及其配偶張月永未經吳世明同意,居住於B、C建物,屬無權占有,爰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其等遷離,並將該建物返還吳世明。倘認B、C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吳坤玉,該建物坐落於吳世明所有000地號土地上,屬無權占有,爰備位基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吳坤玉除去B、C建物,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吳世明等語。於原審就備位之訴部分聲明如附表二「原審訴之聲明」欄所示,於第二審追加先位之訴,詳見程序事項欄所載。

乙、吳坤玉、張月永則抗辯:B、C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吳坤玉(詳如吳坤玉本訴部分之陳述),且B、C建物係基於系爭交換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有權占有000地號土地,此項占有效力應拘束吳坤清之受讓人吳世明。又吳世明與吳坤清為避免債權相對性,而迂迴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吳世明,以達吳世明不受該吳坤玉間吳坤清債權契約拘束之不當結果,有違誠信原則等語。

肆、原審就本訴部分為吳坤玉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如附表一「原審判決」欄所示;就反訴部分為吳坤清、吳世明敗訴之判決。吳坤玉就其本訴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吳坤清就其本、反訴(先位之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吳世明就反訴(備位之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吳坤清、吳世明並就反訴先位之訴為訴之變更,及減縮備位之訴。兩造於本院聲明:

一、本訴部分:㈠吳坤玉上訴及追加聲明:如附表一「上訴及追加聲明」欄所示。並就吳坤清之上訴答辯聲明:吳坤清之上訴駁回。

㈡吳坤清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不利吳坤清部分廢棄。2.上

廢棄部分,吳坤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與吳世明就吳坤玉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吳坤玉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吳世明就先位之訴(即追加之訴)聲明及備位之訴(即上訴部分)之聲明:如附表二「第二審聲明」欄所示。

㈡吳坤玉、張月永則答辯聲明:吳世明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0頁、122頁、原審卷二第394-395頁):

一、吳坤玉與吳坤清之父親○○○與母親○○○共同育有8名子女,即長男○○○、長女○○○、次男○○○、三男吳坤清、次女○○○、三女○○○、四男吳坤玉、四女○○○。

二、○○○於75年1月6日死亡,生前於63年間曾分配家產,斯時○○○名下財產包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三、000地號土地於55年2月26日因買賣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坤清,嗣於94年2月17日因贈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坤清之子即吳世明(原審卷一第100、307頁)。

四、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000-00地號土地於66年5月31日因贈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坤清,嗣於98年3月13日因買賣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所有,再於100年12月27日因買賣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五、000地號土地之地目原編定為「田」,現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依83號使用執照所示,起造人○○○於000地號土地上新建加強磚造1層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00-1號房屋,於00年7月31日經核准給予使用執照;依00號使用執照所示,起造人吳坤清於000地號土地上新建加強磚造1層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00號房屋,於00年7月31日經核准給予使用執照。00號房屋完工後,由○○○與吳坤玉共同居住,○○○死亡後,現由吳坤玉與其配偶張月永居住;00-1號房屋完工後,由吳坤清居住迄今,吳世明現亦居住其內。

六、○○○於66年4月21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辦理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證,經臺中地院以66年度公字第0000號受理在案,依該公證書所示,贈與人為○○○,受贈人為吳坤玉,贈與標的為00號房屋。

七、A建物由吳坤清及吳世明占有使用,B、C、E建物由吳坤玉占有使用,E建物為吳坤玉出資興建而為所有權人。

陸、得心證之理由:

甲、吳坤玉對吳坤清、吳世明所提起本訴部分:

一、先位之訴:㈠關於系爭交換契約是否存在部分:

1.民法第398 條所規定之互易,係指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準用關於買賣規定之債權契約。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契約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即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即難謂契約業已成立,此見民法第00

0 條規定即明。又意思表示之內容須具體、特定、明確,互易契約既以雙方互相約定移轉金錢以外財產權為其要素,當事人有無互易之意思表示一致,必須當事人雙方已就互相移轉財產權之標的意思一致,始足當之。且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2.查吳坤玉於原審起訴時,主張伊係就如起訴狀附件一、面積約439.93平方公尺土地有交換契約(見原審卷一第35頁);嗣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現場勘測後,吳坤玉於108 年

1 月10日具狀更正為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A 、面積2,760平方公尺土地;於109 年4 月22日再具狀更正為甲部分土地所有權及乙部分土地使用權等情,有起訴狀、民事擴張聲明狀、民事更正聲明及事實理由狀在卷可參(院審卷一第13頁、第19頁、第35頁、卷二第000 頁、卷三第131-132 頁),前後已不一致。且吳坤玉所主張吳坤玉用以交換之標的,即甲部分土地所有權及乙部分土地使用權,實係以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所得B、C建物共計164 平方公尺,A建物為112

平方公尺,及以A、B、C建物坐落面積為分母,依吳坤玉占有使用之B、C 建物面積,求得甲部分土地之D部分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276 分之164),進而以此推出乙部分土地使用權之使用範圍比例同為276 分之164(吳坤清則為276 分之112),合先敘明。又吳坤玉就其如附表一聲明所指交換契約,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其已確認聲明內只有將吳坤玉換得之標的列入,但事實理由有將吳坤清換得之標的即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列入,本來是單純同意建築房屋,建築房屋期間、事後補照之前達成交換契約合意等語(本院卷第382頁)。而吳坤玉與吳坤清間如確成立系爭交換契約,關於該互易標的物應具體特定明確,雙方始有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可能。既吳坤清否認63、64年間有何交換契約之合意,依上開說明,應由吳坤玉應就其主張系爭交換契約成立必要之點已意思表示表示合致乙節,負舉證證明之責。

3.查吳坤玉主張其於○○○分配財產時,分得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云云,惟000-00地號土地係於66年5 月31日由○○○將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吳坤清(見不爭執事項),而依土地登記謄本手抄本及異動索引(原審卷一第175 頁、第

311 頁),亦無從認吳坤玉就000-00地號土地曾取得全部所有權或部分應有部分,已難認吳坤玉有適當之舉證。又000地號土地自55年2月26日即登記為吳坤清所有,吳坤清固自承:000地號土地雖登記在其名下,但為其父親○○○可掌控之財產,係於63年間分配家產時才確認分配給吳坤清等情(本院卷第121-122頁),兩造亦不爭執○○○於63年間曾分配家產,斯時○○○名下財產包括000地號土地(見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2頁),惟吳坤清於原審陳述:伊父親○○○預定伊與吳坤玉分得000-00地號土地,口頭上是說伊與吳坤玉一人一半,但後來伊父親將000-00地號土地以42,000元賣給伊,就將該筆土地移轉登記給伊。伊與吳坤玉本來要在000-00地號地蓋房子,但因交通不便,伊就提議到伊所有000地號土地(筆錄誤載為168土地)上蓋房子,當時口頭上是有說吳坤玉用000-00地號土地的權利跟伊換000地號土地,但伊父親沒有這樣做,而是把000-00地號土地賣給伊,伊父親要錢。

下坪土地(即000地號土地)的房子蓋好後,伊父親問伊與吳坤玉誰要000-00地號土地,吳坤玉不要,伊父親才分3次跟伊拿錢等語(原審卷○000-000頁)。而依前開土地登記情形觀之,○○○原縱有預定將000-00地號土地分配予吳坤玉及吳坤清,或有口頭提及交換000地號土地權利,惟未見有就土地權利登記事宜併為相應之安排,尚難認○○○對於000-00地號土地猶依原規畫辦理,遑論吳坤玉與吳坤清間如何依父親不明確之意願達成意思表示合致,進而成立系爭交換契約。

4.吳坤玉雖再以證人蔡○○○、○○○、○○○、○○○、○○○等人之證述,以及其確已現實占有、使用現況未曾改變為憑。惟查:

①證人蔡○○○於原審證稱:伊不知道伊父親○○○何時分配財產,

也不知道○○○何時興建00號房屋,當時伊已經出嫁,是後來聽伊父親說吳坤玉的茶園跟吳坤清換厝地還蓋房子等語(原審卷一第380-382 頁);證人○○○於原審證述:伊於57年間就離家到台北工作,伊父親○○○在伊沒結婚時,應該是60幾年,有分配財產給伊四名兄弟,但伊不清楚有沒有寫分產契約書,00號房屋應該是伊父親出錢幫吳坤玉蓋的,000地號土地是吳坤清的,伊不清楚伊父親在該土地興建房屋的原因,但伊聽伊父親說過(用)00號房屋的田地是吳坤清的,用吳坤玉的茶園跟吳坤清換,伊並不清楚換地面積等語(原審卷一第300-391頁);證人○○○於原審證稱:伊知道父親○○○分配財產給伊四名哥哥,後面的茶園是吳坤玉、吳坤清的,伊不知道地號,只知道位置,當初吳坤玉與吳坤清感情好,吳坤玉說茶園沒有路,吳坤清說其土地要給吳坤玉蓋(房子),○○○說不好,要後面的茶園跟前面的土地換,以後比較沒有閒話,伊知道茶園要換大坪(地號不清楚)的土地,但不知道要以茶園多少面積換大坪多少面積,伊不知道換地之條件,也不知道伊父分配財產時,有無寫分產契約書及請人見證等語(原審卷一第392-396 頁);證人即吳坤玉、吳坤清之姪子○○○於原審結證:吳坤清與吳坤玉當時感情好,所以吳坤清說(土地)要給吳坤玉蓋,但○○○怕將來有摩擦,所以就將茶園與現在蓋房屋的地方交換,但伊不知道茶園多少面積與000 地號土地面積交換,也不知道茶園是否全部分配給吳坤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9 頁至第434 頁)。依證人蔡○○○、○○○、○○○、○○○上開證述,足見其等縱使聽聞○○○為吳坤玉在000地號土地上興建00號房屋,或○○○提議茶園地換厝地等情,惟仍未確知○○○當時財產分配情形之詳細情形、吳坤玉有無取得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且對於所謂換地之土地坐落位置、面積、具體條件等攸關契約內容重要事項,均不明瞭,仍難以其等證詞推認吳坤玉與吳坤清相互間有就換地位置、面積及範圍等互易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合致,亦無從以此即為認定系爭交換契約存在。

②證人○○○雖於原審證稱:伊擔任里長,曾參與吳坤玉與吳坤清

之協調,但沒有結果,伊知道○○○有一塊茶園地,是吳坤玉與吳坤清換的等語(原審卷二第312頁),但其於同日亦證稱:(你為何說茶園地就是吳坤玉的?)茶園的問題是吳坤玉跟吳坤清溝通,茶園土地是吳坤清的,伊不知道吳坤清如何跟吳坤玉溝通,茶園以前就是吳坤清的等語(原審卷第314頁),可見證人○○○對於茶園地之權利人究為何人,以及吳坤玉與吳坤清間有無換地乙事,前後證述不一,尚難據以為吳坤玉與吳坤清間有系爭交換契約存在之判斷。

③坐落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C、E建物由吳坤玉

占有使用,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惟占有使用土地之原因繁多,而吳坤玉與吳坤清為兄弟至親,吳坤清非無基於兄弟情誼,而同意吳坤玉於000地號土地上建物之可能;且B、C建物係○○○在世時所主導興建,而依臺灣傳統社會習慣,常由父親(家長)收支管理一切財物運用,子女多僅能遵從,是以自無從以吳坤玉占有使用000土地之現況,即謂雙方有系爭交換契約存在。吳坤玉雖主張其於○○○分配財產時,分得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云云,但000-00地號土地係於66年5 月31日由○○○將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吳坤清(見不爭執事項),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手抄本及異動索引可參(原審卷一第175 頁、第311 頁),無從認吳坤玉就000-00地號土地曾取得全部所有權或部分應有部分,均如前述,吳坤玉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其經○○○分配取得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 分之1 ,故吳坤玉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5.此外,吳坤玉主張其對於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 分之1,即為當時用以換得吳坤清之甲部分土地所有權及乙部分土地使用權之標的一節,無其他相符之證據以供參佐,綜上,吳坤玉所舉證據並不足證明其與吳坤清間有系爭交換契約存在,吳坤玉請求確認其與吳坤清就000 地號土地之甲部分土地所有權及乙部分土地使用權有交換契約存在,即屬無據。㈡吳坤玉既未證明其與吳坤清間有系爭交換契約存在,則吳坤

玉依系爭交換契約,請求吳坤清將附圖一所示編號A至C1土地辦理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並將此「非耕地使用」部分與作「耕地使用」部分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並將附圖一所示編號A至C1土地各自分割出新地號後,再將甲部分土地分割後之新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坤玉,亦屬無據。

㈢關於B、C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部分:

1.按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該建物行政管理上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其性質仍屬不動產,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非以建造執照名義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741 號裁定、92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吳坤玉主張其經○○○贈與取得00號房屋即B、C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為吳坤清所否認,抗辯:B、C建物為其所有云云。經查:

①00、00號使用執照固分別記載,起造人○○○於000 地號土地上

新建加強磚造1 層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00-1號房屋,起造人吳坤清於000 地號土地上新建加強磚造1 層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00號房屋,均於00年7 月31日經核准給予使用執照,有上開使用執照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000 頁、第193 頁)。然依前開說明,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其性質仍屬不動產,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非以建造執照名義逕定之。

②證人○○○於原審證述:興建00、00-1號房屋都是由○○○主導(

發落),○○○跟吳坤清都有出錢等語(原審卷一地397-398頁、第400頁);而吳坤清亦陳稱:000土地上的房屋是伊與伊父親一人出資一半,同時間所興建,房子是400,000元蓋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09-110 頁);復參酌00、00-1號房屋於同時間即00年7 月31日經核准取得使用執照,兩造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吳坤清與○○○乃各自獨立出資興建00號房屋或00-0號房屋,依此,堪認吳坤清與○○○係共同出資興建00、00-0號房屋並取得所有權。

③吳坤清於原審陳稱:房屋蓋好後,○○○堅持要住右邊的房屋即

00號房屋,伊就讓給○○○住,伊則住在左邊。○○○有公證要將右邊的房屋送給吳坤玉。至於使用執照所載為何與上開使用情形不符,那是○○○去辦的,伊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二第110-111 頁、第113頁)。又○○○於66年4月21日將00號房屋贈與吳坤玉,且00號房屋完工後,即由○○○與吳坤玉共同居住,○○○於75年間死亡後,由吳坤玉與其配偶張月永居住迄今,00-1號房屋完工後,則由吳坤清居住迄今,吳世明現亦居住其內(見不爭執事項五、六),可知吳坤玉、吳坤清已分別依前開房屋分配使用結果,居住於00、00-0號房屋逾40年,而有長年居住使用之情。

④綜此,足認○○○與吳坤清共同出資興建取得00、00-1號房屋所

有權後,吳坤清應○○○要求,同意由其分配取得00-1號房屋所有權,○○○則取得00號房屋所有權,○○○復旋將00號房屋贈與吳坤玉,而由吳坤玉取得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若○○○與吳坤清間並無合意由吳坤清取得00-1號房屋所有權,○○○取得00號房屋所有權,則吳坤玉與吳坤清應無分別居住於非自己所有或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達數十年均無異議之可能。故吳坤玉就00號房屋即B 、C 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應可認定。

3.依上所述,00號房屋即B 、C 建物應屬○○○所有,吳坤玉已於66年4月21日因受贈取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吳坤玉對吳坤清訴請確認其就00號房屋即B、C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核屬有據。

㈣吳坤玉所為如附表一先位之訴「上訴及追加聲明」欄所示追加聲明㈠部分:

吳坤玉雖以00埔鎮建造字第00號建造執照及00埔鎮建使字第0000號使用執照,均記載起造人為「吳坤清」名義,與00號房屋為○○○所有及其受贈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客觀事實不符為由,主張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吳坤清、吳世明更正起造人為「○○○」或其繼受人「吳坤玉」名義。惟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00號房屋為○○○所有,吳坤玉因受贈而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且00號房屋迄仍由吳坤玉繼續占有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自難以上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造關於起造人之記載,即謂吳坤玉就00號房屋之占有有何遭不法侵奪或妨害之情事。則吳坤玉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吳坤清、吳世明辦理起造人名義更正,尚屬無據。

㈤吳坤玉所為如附表一先位之訴「上訴及追加聲明」欄所示追

加聲明㈡部分;

1.吳坤玉此部分主張,係以其為E建物之原始建築人,吳坤清於93年間以自己為起造人、建設人、監造人及承造人名義,向○○○公所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再據以向○○○公所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已妨害其就E建物所有權之行使,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惟因其聲明求為判決「申請核發...之行為,予以撤銷」,實難不明瞭,經審判長行使闡明權,其表明就是意思表示之撤銷,屬強制執行法第130條於判決確定時已為意思表示,所憑法律依據為92年2月7日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及第39條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爰無再為進一步闡明之必要。

2.經查:①E建物為吳坤玉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吳

坤清於93年間,向南投縣○里鎮○○○○○○○○○○○號E位置為農舍增建工程,○○○公所核發93年10月20日93埔鎮建造字第0000號建造執照,嗣再發給93年12月7日93埔鎮建使字第0000號使用執照等情,○○○公所檢送之該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案卷可憑(本院證物卷)。惟○○○公所於93年間並未核發000地號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乙情,亦據○○○公所函覆在卷(本院卷第411頁)。

②吳坤玉雖主張吳坤清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證明書,妨害其就E建物所有權之行使,而為前開追加聲明之請求。惟民事訴訟需具備保護之必要性,即原告向法院請求為如聲明所示裁判,如獲勝訴判決,將可藉此以判決效力(如為給付判決,則指既判力、執行力),實現其所要求的權利保護。而○○○公所上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核發,核係行政機關為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屬行政處分,尚無從由他人訴請民事法院命申請人撤銷對於行政機關之申請,即生保護私權效果。亦即,依吳坤玉之聲明,及其經審判長行使闡明權後,其稱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補充陳述,法院縱依其聲明為裁判,行政機關本於吳坤清申請已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仍不受影響,吳坤玉此部分請求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至於吳坤玉請求撤銷吳坤清關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申請行為意思表示部分,吳坤清並未為此部分申請,已如前述,且即使有為該申請,吳坤玉訴請撤銷該申請行為之意思表示,亦無從變更該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效力,其此部分請求,亦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

3.吳坤玉另主張吳坤清於94年2月17日將000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吳世明,係為脫免其依系爭交換契約,應屬無效云云。惟查吳坤玉並無吳坤清系爭交換契約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吳坤玉主張吳坤清係為規避系爭交換契約之履行,而將000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吳世明,已非可採。再者,吳世明為吳坤清之子,父子間為財產之贈與行為,尚符人情之常,且000地號土地為吳坤清所有,吳坤清自由處分其財產,難認有何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可言,吳坤玉亦未能舉證證明吳坤清與吳世明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登記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即雙方無贈與之合意),則吳坤玉主張吳坤清與吳世明間就000土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為無效云云,並非可採。故吳坤玉訴請確認吳坤清與吳世明間之上開土地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為無效,自屬無據。

4.承前所述,吳坤玉主張吳坤清與吳世明間就000土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為無效,並無理由,且吳坤玉與吳坤清亦無系爭交換契約存在,則吳坤玉主張依系爭交換契約及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94年2月17日之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吳坤玉先位之訴,對吳坤清訴請確認其就00號房

屋即B 、C 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及追加之訴,則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備位之訴:㈠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

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本院就吳坤玉先位之訴,雖准許其中對吳坤清訴請確認其就00號房屋即B、C 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判決,惟吳坤玉未獲全部勝訴判決,其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仍已成就(參吳坤玉原審卷三第283-286頁陳述),本院應就其備位之訴為裁判。㈡又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定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係禁止當事人

就同一事件先後或同時提起複數之訴訟。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吳坤玉備位聲明對吳世明請求確認其就000地號土地之甲部分及乙部分有使用權存在,與吳世明後開反訴本於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請求拆除B、C建物拆除返還土地,僅係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並非同一事件,先予敘明。

㈢經查:

1.查吳坤玉並未證明其與吳坤清間並無系爭交換契約存在,已如前述,則吳坤玉主張系爭交換契約為吳世明所明知,吳世明應受拘束,自屬無據。

2.吳坤玉另主張:吳坤清提供000地號土地供○○○(B、C建物部分)及吳坤玉(E建物部分)建築房屋,基於使用權物權化,吳世明應受拘束云云。查吳坤清同意○○○為吳坤玉在000地號土地上興建B、C建物,並於88年間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吳坤玉興建E建物(原審卷一第135-139頁),但該使用借貸關係亦僅存在於吳坤玉與吳坤清間,而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且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性質,並無如有償性質之租賃契約有民法第425 條之明文規定,其契約性質既與租賃有異,自不宜任意比附援引上開規定,是使用借貸標的物之受讓人,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即貸與人)與借用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吳坤玉主張吳世明應繼受該使用借貸關係,而認其就甲部分及乙部分土地均具有使用權云云,已非可採。又在債權相對性及物權法定主義之下,吳坤玉對於吳世明並無權利內涵為「使用權」之權利可資確認(至於吳世明得否主張拆屋還地,另見反訴部分所載)。

3.吳坤玉復主張000地號土地及B、C建物原同屬○○○所有,其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前段規定,主張就000地號土地有法定租賃權存在云云。經查,兩造均不爭執○○○於63年間曾分配家產,斯時○○○名下財產包括000地號土地(見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2頁),且吳坤清亦自承:000地號土地雖登記在其名下,但為其父親○○○可掌控之財產,係於63年間分配家產時才確認分配給吳坤清等情(本院卷第121-122頁),堪認吳坤清自63年間分配家產時實質取得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依吳坤玉所述,B、C建物係在分配家產後才興建(本院卷第126頁),可見B、C建物興建時,000地號土地已非○○○所有,本件自無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餘地。吳坤玉主張依民法第425條之1前段規定,其就000地號土地有法定租賃權存在云云,亦屬無據。

4.依此,吳坤玉訴請確認其就吳世明所有000 地號土地上甲部分及乙部分土地均有使用權存在,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綜上,吳坤玉請求吳世明將附圖一所示編號A至C1土地辦理變

更為非耕地使用,並將此「非耕地使用」部分與作「耕地使用」部分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並將附圖一所示編號A至C1土地各自分割出新地號後,再將甲部分土地分割後之新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坤玉,亦屬無據。

乙、吳世明對於吳坤玉、張月永之反訴部分:

一、先位之訴(即吳世明追加之訴):吳世明主張吳坤清於94年3月15日將B、C建物該建物贈與吳世明,其就B、C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並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吳坤玉及張月永遷讓返還該建物云云,吳坤玉、張月永則抗辯B、C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吳坤玉等語,而B、C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吳坤玉,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吳世明訴請確認其就B、C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吳坤玉及張月永遷離、返還該建物予吳世明,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備位之訴:㈠吳世明基於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吳坤玉拆屋

還地等語。經查:

1.吳坤玉並未證明與吳坤清間系爭交換契約存在,業如前述,又吳坤玉主張吳坤玉與吳坤清間就建物坐落部分之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然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使用借貸標的物之受讓人,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即貸與人)與借用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吳坤玉主張吳世明應繼受其與吳坤清間之使用借貸關係,無足為採。

2.惟不動產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00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自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吳坤清自承:伊叫吳坤玉去000地號土地上蓋房子,因為伊父親○○○也要同住,伊迄今仍然承認有同意吳坤玉在000地號土地蓋房子乙事等語(原審卷二第108、109、118頁);參以於○○○為吳坤玉興建B、C建物後,吳坤清亦於88年間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吳坤玉在000地號土地上興建E建物(原審卷一第135-139頁),吳坤玉經吳坤清同意後,由○○○出資為其於000地號土地上興建B、C建物,再將該建物贈與吳坤玉,上開建物興建完成並由吳坤玉長期居住於B、C建物(00號房屋)(見不爭執事項),自足認吳坤玉與吳坤清間就000地號土地確有不定期之使用借貸關係。吳世明於94年2月17日受贈與取得系爭000地號土地(見不爭執事項),雖不繼受他人債之關係而成為使用借貸權利義務主體,然吳坤玉無償占有利用000地號土地,既係本於原所有權人吳坤清同意無償提供使用而來,並自63、64年間B、C建物興建完成後,即長期使用000地號土地,應認000地號土地由吳坤玉長期使用之事實,已存有足使契約當事人以外第三人知悉之公示狀態,且吳世明與吳坤清為父子關係,應明知或可得而之吳坤清同意吳坤玉於000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之使用借貸乙事,並審酌吳坤清與吳坤玉因000地號土地上房屋問題有所爭執,嗣因吳世明欲裝潢房屋而爭執更烈,雙方交惡已約20年等情,亦據證人即吳坤清之子○○○於原審107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明確(原審卷第438頁),堪認吳世明係於知悉000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吳坤清同意吳坤玉使用之情況下,仍惡意受讓000地號土地,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行使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吳坤玉拆除B、C建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即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為之。

㈡從而,吳坤清基於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吳坤

玉將B、C建物拆除,返還占用部分土地,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柒、綜上所述,㈠本訴部分:吳坤玉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其與吳坤清間就甲部分土地所有權暨乙部分土地使用權部分,均有交換契約存在,並依系爭交換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吳坤清將附圖一所示編號A至C1土地辦理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並將此「非耕地使用」部分與作「耕地使用」部分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並將附圖一所示編號A至C1土地各自分割出新地號後,再甲部分土地分割後之新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坤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吳坤玉訴請確認其就B、C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則有理由,應與准許。另吳坤玉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其對吳世明就000地號土地甲部分及乙部分,均有土地使用權存在,及依系爭交換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吳世明將附圖一所示編號A至C1土地辦理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並將此「非耕地使用」部分與作「耕地使用」部分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並將附圖一所示編號A至C1土地各自分割出新地號後,再將甲部分土地分割後之新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坤玉,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吳坤玉上開本訴先位請求應准許部分,為吳坤清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吳坤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就吳坤玉上開本訴先、備位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吳坤玉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吳坤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㈡反訴部分:吳世明追加先位之訴,訴請確認其就B、C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及基於B、C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吳坤玉、張月永遷離該建物並為返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另吳世明備位之訴,基於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吳坤玉將B、C建物拆除,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吳世明上開反訴備位請求,為吳世明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理由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吳世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㈢至吳坤玉於本院追加主張本於B、C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地位,依民法第962條規定,對吳坤清、吳世明如附表一追加聲明㈠所為請求;及本於E建物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吳坤清所為如附表一追加聲明㈡所為請求;暨訴請確認吳坤清與吳世明間就000地號土地於94年2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無效,並依系爭交換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請求吳坤清、吳世明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吳坤玉聲請函調000地號土地由吳坤清移轉予吳世明之資料,以瞭解上開移轉登記有無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乙節,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述,本件吳坤玉之本訴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吳坤清之本訴上訴為無理由;吳世明之反訴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鄭舜元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吳坤玉得上訴。

吳坤清、吳世明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附表一:本訴聲明部分

原審訴之聲明 原審判決 上訴及追加聲明 先位之訴 ㈠確認吳坤玉與吳坤清間就000地號土地之甲部分土地所有權,暨乙部分土地土地使用權部分,均有交換契約存在。 ㈡確認吳坤玉就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C全部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編號E 全部之增建物有所有權存在。 ㈢吳坤清應將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至C1全部,辦理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並將前揭「非耕地使用」部分與作「耕地使用」部分,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及將前揭「非耕地使用」部分(即A至C1部分)再各自分割出新地號之後,將其中甲部分分割後之新地號土地均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吳坤玉所有。 ㈠確認吳坤玉就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C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即先位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 ㈡吳坤玉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吳坤玉後開第二項先位之訴暨命吳坤玉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就先位之訴聲明部分,請求為如下之判決: ⒈確認吳坤玉與吳坤清間就000地號土地之甲部分土地所有權,暨乙部分土地土地使用權部分,均有交換契約存在。 ⒉吳坤清應將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至C1全部,辦理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並將前揭「非耕地使用」部分與作「耕地使用」部分,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及將前揭「非耕地使用」部分(即A至C1部分)再各自分割出新地號之後,將其中甲部分分割後之新地號土地均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吳坤玉所有。 追加聲明: ㈠吳坤清、吳世明應將其以起造人姓名「吳坤清」名義,向南投縣○○○公所申請核發00埔鎮建造字第00號建造執照及於00年7月31日所核發00埔鎮建使字第0000號使用執照,辦理更正起造人為「○○○」或其繼受人「吳坤玉」名義。 ㈡吳坤清應將其以「吳坤清」為起造人、建設人、監造人、承造人名義向南投縣○里鎮○○○○○○00○鎮○○○○0000號建造執照(發照日期:93年10月20日)及核發93埔鎮建使字第0000號使用執照(發照日期:93年12月7日)之行為,及上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向南投縣○○○公所申請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行為,均予以撤銷。 ㈢確認吳坤清與吳世明間就000地號土地,於94年2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世明所有之法律行為為無效。 ㈣吳坤清、吳世明應將000地號土地,於94年2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之訴 ㈠確認吳坤玉對吳世明就第1項所示土地之甲部分、乙部分,均有土地使用權存在。 ㈡吳世明應將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至C1全部,辦理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並將前揭「非耕地使用」部分與作「耕地使用」部分,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及將前揭「非耕地使用」部分(即A至C1部分)再各自分割出新地號之後,將其中甲部分分割後之新地號土地,均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吳坤玉所有。 吳坤玉備位之訴駁回。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吳坤玉後開第2項備位之訴部分暨命吳坤玉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就備位上訴之聲明部分,請求為如下之判決: ⒈確認吳坤玉對吳世明就第1項所示土地之甲部分、乙部分,均有土地使用權存在。 ⒉吳世明應將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至C1全部,辦理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並將前揭「非耕地使用」部分與作「耕地使用」部分,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及將前揭「非耕地使用」部分(即A至C1部分)再各自分割出新地號之後,將其中甲部分分割後之新地號土地,均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吳坤玉所有。附表二:反訴聲明部分原審訴之聲明 原審判決 第二審聲明 先位之訴 ㈠確認吳坤清對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B、C部分即00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㈡吳坤玉及張月永應遷離如附圖一編號B、C建物即00號建物,並將前開建物返還吳坤清。 反訴原告(吳坤清)先位之訴駁回。 ㈠確認吳世明對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B、C部分即00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㈡吳坤玉及張月永應遷離00號建物,並將前開建物返還予吳世明。 備位之訴 吳坤玉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C(即00號建物)及E部分建物拆除清空,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吳世明。 反訴原告(吳世明)備位之訴駁回。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駁回吳世明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吳坤玉應將如附圖一編號B、C部分即00號建物拆除清空,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吳世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