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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4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易字第421號上 訴 人 吳坤玉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61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4503元及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7550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000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0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

⒈關於先位之訴部分:

⑴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坐落南投

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編號B、C、E、B1、C1及D權利範圍276分之164部分(下稱甲部分)之土地所有權,暨如原審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編號A【惟不包含附圖一之A、B、C、D、E、A1、B1、C1部分(下稱A至C1部分)】之權利範圍276分之164部分(下稱乙部分)之土地使用權,有土地交換契約存在,其確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交換土地之利益計算為適當,即以甲、乙部分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依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2760平方公尺,扣除附圖一編號A面積112平方公尺、編號A1面積62平方公尺、編號D應有部分權利範圍276分之112換算為84平方公尺,則交換契約面積共計2502平方公尺,依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00元計算,應為350萬2800元(計算式:2502×1400=3,502,800)。又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將附圖一編號A至C1部分辦理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後,分割並移轉甲部分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與上開確認之訴,雖屬不同訴訟標的,但自經濟上觀之,係土地交換契約之履行,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無需合併計算,僅以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

⑵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審卷三第131-132頁)請求確認上訴

人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C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00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及編號E(即00號房屋之增建物)之所有權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以00號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按00號房屋之108年度房屋課稅明細表核定課稅現值金額(原審卷一217頁),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萬元。

⑶訴之聲明第一、三項與第二項,二者訴訟標的非同一,且非

屬附帶請求,應併計訴訟標的價額,故經併計為357萬2800元(計算式:3,502,800+70,000=3,572,800)。

⒉關於備位之訴部分,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甲、乙部

分均有土地使用權存在,及○○○應將附圖一編號A至C1部分辦理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後,分割並移轉甲部分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就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同前述二、㈠、1、⑴之認定,核定為350萬2800元。

⒊又先位、備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先

位之訴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7萬2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442元,扣除已繳納之6720元、1萬1308元、1萬6953元(原審卷一第14頁、本院卷第387頁),應再繳納1461元。

㈡上訴人不服原審所為107年度訴字第000號判決,就本訴所受

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除確認00號房屋增建物所有權存在部分外),並為訴之追加,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

⒈關於先位之訴(含追加之訴)部分:

⑴上訴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與○○○間土地交換契約存在、○○○應

辦理變更非耕地使用及分割、移轉甲部分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同前述二、㈠、1、⑴之認定,核定為350萬2800元。

⑵追加聲明第一項請求被上訴人將以○○○名義所向南投縣○里鎮○

○○○○○00○鎮○○○○00號建造執照及00埔鎮建使字第0000號使用執照,辦理更正起造人名義,暨追加聲明第二項請求○○○應將以其名義向同公所申請核發00埔鎮建造字第0000號建築執照及00埔鎮建使字第0000號使用執照之申請行為,及持以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行為,均予以撤銷,均係本於上訴人對00號房屋即B、C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E建物之所有權,而分別依民法第962條、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上開兩項聲明之訴訟目的,均在除去或防止對00號房屋權利表徵之妨害,其訴訟利益單一,屬互相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各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165萬元計之,再二者訴訟標的價額相同,以其中一165萬元定之。

⑶追加聲明第三項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民國94年2

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法律行為為無效,及追加聲明第四項請求將該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係依交換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規定為請求,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土地面積3664平方公尺,依追加時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計算,應為476萬3200元(計算式:3664×1300=4,763,200)。

⑷又追加聲明三、四項之訴,目的在使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

所有後,○○○得以履行交換契約之給付義務,與原訴之經濟目的一致,屬訴訟標的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476萬3200元定之,經併計追加聲明第一、二項之165萬元,是先位之訴上訴利益額核定為641萬3200元(計算式:4,763,200+1,650,000=6,413,200)。

⒉關於備位之訴部分,同前述第一審備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為350萬2800元。

⒊先位、備位之訴上訴利益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先位之

訴定之,是本件上訴利益標的價額核定為641萬3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6837元,扣除已繳納之1萬1235元、6萬1099元(本院卷第26、388頁),應再繳納2萬4503元。

㈢上訴人不服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000號所為判決,就本訴所

受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一部上訴(追加聲明第一項部分未據上訴),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同前述第二審裁判費之認定,且未上訴部分對於認定結果無影響,故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9萬6837元,扣除已繳納之8萬9287元(見外放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應再繳納7550元。

三、據上,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61元、第二審裁判費2萬4503元及第三審裁判費755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鄭舜元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