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25號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利宏亞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恢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複代理人 許凱翔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宗和鋼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根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複代理人 王寶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5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7 年7 月2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同年7 月27日歸還如附表編號1至26項所示之模具(下稱第1 份附錄),如未如期歸還,則須依當時開模價格賠償,並負相關損失費用及責任。嗣上訴人發現第1 份附錄所列之項目有所缺漏,兩造遂於同年月26日合意更正應歸還之模具如附表編號1 至36(下稱第2 份附錄或系爭模具)。惟被上訴人逾期未完整歸還模具,上訴人遂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於107 年10月2 日發函終止系爭協議書。爰依系爭協議書第一、四、六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所示模具費用新臺幣(下同)141 萬9000元及修模費用11,500元,合計143 萬500 元。
二、並聲明:
(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3 萬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未證明其為麗虹亞州有限公司(下稱麗虹公司),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資格顯然有誤;縱認上訴人為麗虹公司,但上訴人尚未結清模具款項,被上訴人亦未就應返還之模具明細核對清楚,第1 份附錄有部分模具仍未尋獲,被上訴人更無保管責任,惟系爭協議書卻記載模具款項早已結清,部分模具仍在被上訴人處,被上訴人有保管責任,且須於107 年7 月27日前歸還附表編號1 至26所示模具等等,均與事實不符,且該錯誤於交易上應認為重要,爰以10
8 年2 月19日民事答辯狀,撤銷訂定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即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為本件請求。
二、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若不簽立系爭協議書,則拒絕給付其他欠付之貨款,並以擬給付部分積欠之模具款項,誘騙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方於107 年7 月20日派司機鄭仁傑持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在系爭協議書用印,惟鄭仁傑僅為司機,對於系爭協議書及第1 份附錄之內容,無識別或清點能力,且上訴人未將第1 份附錄交由鄭仁傑帶回。又無論是第1 份附錄或第2 份附錄,均只是模具明細,仍須雙方清點與確認,惟依上訴人於同年8 月14日、9 月17日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兩造迄至同年8 月14日仍尚未確定系爭協議書附錄一之模具品項及數量,至同年9 月13日仍有部分模具無法尋得,故兩造就第1 份附錄、第2 份附錄均未達成共識。縱認被上訴人不得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僅於第1份附錄簽章,被上訴人在第2 份附錄蓋章,僅表示「收到」該文件,並非「確認」內容。
三、上訴人未給付如附表編號11之模具費用,上訴人所主張之12萬元應係編號M0000000-00 之模具費用。上訴人主張之修模費用亦非被上訴人開發模具之費用。另上訴人放置於被上訴人處之模具,被上訴人無保管或運送責任,應由上訴人自行取回,上訴人卻遲未受領,則上開模具鏽蝕或損壞均與被上訴人無關,且該等模具已逾耐用年限2 年而無殘值,顯見縱使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所載歸還模具,上訴人亦無任何損失。
四、如認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依被證24所示,被上訴人業已返還如附表編號12、15、20、27至31、34、35、36所示模具,合計34萬6750元,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另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對上訴人有貨款債權11萬8500元,而系爭協議書經被上訴人撤銷後,被上訴人不同意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折讓30% ,上訴人自應給付第三條所載模具費用37萬9500元,爰均主張與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相互抵銷等語置辯。
五、並聲明:
(一)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0萬3416元,及自108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肆、法官會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42-14
4 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公司原名為麗虹公司,於107 年4 月30日更名為利宏亞洲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麗虹公司之權利義務(見原審卷第97-111頁)。
(二)上訴人自100 年12月起委託被上訴人製作玩具槍模具並支付模具費用,交易慣例為被上訴人製作完成模具後,依上訴人指示交由指定廠或委由被上訴人製作產品(參原審卷第59-64 頁被證一合約書及產品圖、第163-176 頁被證十一出貨單)。
(三)上訴人於107 年7 月2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兩造107 年7 月20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及第1 份附錄(見原審卷第19-20、27頁原證一、原證三),即如附表編號1-26,均蓋用有兩造公司之大小章。同年月24日上訴人再製作第2 份附錄(見原審卷第29-31 頁原證四),內容詳如附表所示,其上蓋用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被上訴人對於蓋用印章是否有達成第2 份附錄之合意有爭執)。
(四)被上訴人已返還上訴人模具之數量及金額除原審卷第93頁被證五附表「已回利宏」欄編號12上訴人爭執尚未返還外,其餘「已回利宏」欄之數量均已返還,兩造對已返還部分之「金額」欄均不爭執。
(五)系爭協議書之模具費用金額:
1、第一條:第2 份附錄編號1 至10、12至26模具費總計80萬8,000 元,編號27至36模具費總計49萬1000元。
2、第二條:模具內容如原證九(見原審卷第301 頁),總計39萬5000元,尚有11萬8500元未給付。
3、第三條:模具內容如原證十(見原審卷第303-306 頁),總計126 萬5000元,最後以70% 計價了結,扣除上訴人已付訂金37萬9500元,餘款50萬6000元於協議當日給付完畢。
(六)兩造曾於107年8月30日會同清點系爭模具,但未簽署確認文件。
(七)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法完成系爭協議」為由,於107年10月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21-23 頁),被上訴人已收受該通知之意思表示。
(八)被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與事實不符為由,依民法第88條規定,於108 年2 月19日以民事答辯狀向上訴人為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53-56 頁),上訴人當日收受該書狀繕本。
(九)原審卷第181-215 頁原證七、第123-129 頁被證六至八、第281-295 頁被證13至15之兩造間email 內容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以不爭執事項(八),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以下(二)(三)擇一為上訴人有利判決】
(二)如被上訴人上開(一)主張無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模具未全數歸還,依系爭協議第一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143萬500元【計算式:原證四模具費129萬9000元+編號9、10修模費11,500元+編號11切割製具費12萬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抗辯應扣除已返還模具費用34萬6750元,有無理由?
(三)如被上訴人上開(一)主張無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模具未全數返還,屬無法完成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模具費用143萬500元【計算式同上】,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抗辯應扣除已返還模具費用34萬6750元,有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有下列抵銷債權,有無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2 條規定請求11萬8500元。
2、模具費用37萬9500元(請求權再具狀)。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一)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協議書有諸多內容與事實不符,包括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與麗虹公司係同一公司,上訴人實未付清模具款項,部分模具尚未尋獲並非在被上訴人處,被上訴人並無保管模具責任,模具明細尚待兩造核對清楚,卻約定被上訴人須於107 年7 月27日前歸還附表編號1至26所示模具等等,故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於10
7 年7 月20日由被上訴人司機鄭仁傑用印前,兩造已以電話及電子郵件方式,再三確認內容,並無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且被上訴人對系爭協議書及附錄內容與實際情況是否相符,未進行清點與核對,顯具有過失,亦不得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主張撤銷等語。就此爭點,兩造於原審已分別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原審判決並詳為論述,認:【麗虹公司更名為上訴人公司,並由上訴人概括承受麗虹公司之權利義務,無當事人資格錯誤;被上訴人事前已知悉上訴人所擬系爭協議書內容,且依兩造長年交易,被上訴人於簽約前應該且可自行確認契約內容,卻未自行核實即簽立系爭協議書,自身當有過失,縱使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有被上訴人所指之錯誤,亦係出於被上訴人自己之過失而有錯誤之意思表思,不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思】,詳參原審判決第6 至8 頁「肆、本院判斷」第一段所載,被上訴人於本院時則未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以推翻原審之前揭判斷,本院就此爭點之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引用,不再贅述。
(二)被上訴人雖又抗辯:其係遭上訴人以擬給付部分積欠之模具款項,誘騙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但查,兩造確實有就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其餘模具款項,約定在系爭協議書之第二條、第三條,且上訴人已依第三條約定如數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五)),故上訴人最初要約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縱有以擬給付部分積欠之模具款項為說詞,但既經兩造協議如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三條所示,上訴人並已依約給付第三條之模具費用,自無誘騙欺罔之情事。
(三)此外,被上訴人就其未細究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即行簽立該協議書,係無過失乙節,並未能再提出其他事證加以佐實,自無從推翻原審判決所為之上開認定。從而,系爭協議書內容縱使有被上訴人所指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處,但因被上訴人未加查明即率爾簽立系爭協議書,應負過失責任,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143 萬50
0 元,其中106 萬584元有理由,餘無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嗣將第1 份附錄變更為第2 份附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參被上訴人答辯意旨二)。就此爭點,兩造於原審已分別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原審判決並詳為論述,認:【第1 份附錄、第2 份附錄即附表所示系爭模具清單,係證人陳超瑩與曾慈苹核對所得結果,堪信為兩造確認之應歸還予上訴人之模具。且被上訴人對於附表所示系爭模具均應歸還上訴人實未否認,其爭執尚待清點釐清之事,僅屬系爭協議書如何履行及是否違約之問題,被上訴人既提出被證五即第2 份附錄模具清單為證,嗣卻反覆說詞否認第2 份附錄即附表所示模具清單,空言所辯自不可信】,詳參原審判決第9 至10頁「四、得心證之理由」第二段所載,本院就此爭點之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被上訴人於本院時僅執原審時之陳詞,並未提出新事證以佐其說,所辯自不可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引用,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模具費用合計141 萬9000元:
1、上訴人主張其已給付如附表所示模具費用合計141 萬9000元乙節,被上訴人除否認如附表編號11之12萬元外,其餘均不爭執,則上訴人業已給付如附表編號1 至10、12至26模具費總計80萬8000元,編號27至36模具費總計49萬100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五)、1),堪先認定。
2、至於如附表編號11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已給付12萬元,業據其提出模具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依前開合約書所示,該合約係簽立於103 年3 月3 日,「付款方式」欄則約定「一、第一期:開模前訂製人請支付總金額之30% 為訂金…二、第二期:T1(第一次試模)經訂製人確認尺寸無誤,即須支付總金額之40% …三、第三期:T1試模樣品如果沒有問題,請於一個月內支付總金額之30% (尾款)…」,而被上訴人稱:其已交付該合約之模具編號M0000000-0000000沖孔模具七組等語,未據上訴人加以爭執,足見上開合約書之履約情形,應已符合前開第三期之付款條件。且依常情,上訴人若未給付模具費用,被上訴人亦不可能將上開沖孔模具7 組交付上訴人。據上,上訴人主張其業已依上開模具合約書給付12萬元之事實,確有所憑,堪信符實。
(三)被上訴人已返還之模具數量應以被證5 為準,詳如附表「已歸還上訴人」欄所載:
1、查被上訴人已返還上訴人模具之數量及金額除原審卷第93頁被證五附表「已回利宏」欄編號12上訴人爭執尚未返還外,其餘「已回利宏」欄之數量均已返還,兩造對已返還部分之「金額」欄均不爭執,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堪信實在。
2、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已返還如附表編號12、15、20、27至
31、34、35、36所示模具,合計34萬6750元云云,但就超過被證五附表「已回利宏」欄所示即附表「已歸還上訴人」欄所載部分,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於原審固提出被證5 、被證22、被證23、被證24(見原審卷第93、379-383 頁,下以證據名稱稱之)為證,另被上訴人員工曾慈苹於原審作證時,另提出其所製作、整理之總表、已整理清單(見同卷第375-5 、375-6 頁,下以頁碼稱之)為憑,但查:
⑴關於編號12部分:被上訴人及證人曾慈苹所提上開書證固
均顯示被上訴人已歸還編號12之模具共計2 組,但上訴人主張編號12之模具共計2 組實際上尚在被上訴人處等語,則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37頁),被上訴人對此亦未提出其他反駁,堪認可採。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及證人曾慈苹所提上開書證關於編號12之記載,與事實不符,自無足取。
⑵關於編號15部分:依被證22所載(見該總表編號32),固
記載該編號模具已由上訴人余姓員工取回,但在該總表最右方欄,並未如其餘編號有記載「*2組」,不能遽認已全數返還;另依證人曾慈苹提出之第375-5 頁總表,則記載
9 組僅歸還5 組,第375-6 頁已整理清單備註欄則記載「宗1 組/ 已回麗虹2 組」,足見並未全數返還。再依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整理提出之被證5 及於109 年3 月30日最新整理之被證24所載,均記載已返還之數量為1 組,可知依被上訴人自己清查之最新結果,應認編號15之歸還數量僅為1 組,被上訴人抗辯稱已全數歸還云云,並不可採。
⑶關於編號20部分:依被證22所載(見該總表編號36),固
記載該編號模具已由上訴人余姓員工取回,但在該總表最右方欄,並未如其餘編號有記載「*2組」,不能遽認已全數返還;另依證人曾慈苹提出之第375-5 頁總表備註欄則記載「還有1 組在宗和」,第375-6 頁已整理清單備註欄則記載「宗1 組/ 已回麗虹1 組」,核與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整理提出之被證5 相符。至於被上訴人於109 年3月30日最新整理之被證24雖記載已返還之數量為2 組,但此為被上訴人單方面清查之結果,與先前被證5 之記載已不相符,若是依被證22而為整理,則因被證22關於編號12有如前所述與事實不符之情形,亦無法遽採,被上訴人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法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徵憑。據上,應認編號20之返還數量應以被證5 所載之1組為準,被上訴人抗辯已全數返還云云,並不可採。
⑷關於編號27部分:依被證22所載(見該總表編號40),固
記載該編號模具已由上訴人余姓員工取回,但在該總表最右方欄,並未如其餘編號有記載「*2組」,不能遽認已全數返還,且不論是證人曾慈苹提出之第375-6 頁已整理清單、被證5 、被證24均是記載返還數量為1 組,應認編號27之返還數量應以被證5 所載之1 組為準,被上訴人抗辯已全數返還云云,並不可採。
⑸關於編號28、31、35部分:依被證22所載(見該總表編號
41、37、42),固記載由上訴人余姓員工取回該編號之模具,但在該總表最右方欄,並未如其餘編號有記載「*2組」,不能遽認已全數返還;另依證人曾慈苹提出之第375-
6 頁已整理清單備註欄、被證5 均記載返還數量為1 組,堪認可採。至於被上訴人於109 年3 月30日最新整理之被證24雖記載已全數返還,但此為被上訴人單方面清查之結果,與先前整理之數據不合,被上訴人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無法遽採。據上,應認編號28、31、35之返還數量均應以被證5 所載之1 組為準,被上訴人抗辯已全數返還云云,要無足取。
⑹關於編號36部分:依被證22所載(見該總表編號38、39)
,固記載該編號模具合計4 組已由上訴人余姓員工取回,但依編號12之說明,可知被證22所記載之數量不一定與實際情況吻合,尚難遽採。而嗣後依證人曾慈苹提出之第375-6 頁已整理清單備註欄、被證5 均記載返還數量為3 組,衡情,被證22為被上訴人自己保存之書證,倘若真如被證22所載,就編號36部分業已全數返還,自無可能在上開
2 份整理表單記載僅返還3 組。至於被上訴人於109 年3月30日最新整理之被證24雖記載已返還4 組,但此為被上訴人單方面清查之結果,或是依無法遽採之被證22所為之整理清單,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實,亦無法遽予採信。據上,應認編號36之返還數量應以被證5 所載之3 組為準,被上訴人抗辯已全數返還云云,委不可採。
3、被上訴人雖抗辯稱:部分模具已尋獲,仍放置在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拒絕受領云云,上訴人則謂:被上訴人擬提出已嚴重鏽蝕、不堪使用之模具歸還上訴人,此不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上訴人自得拒絕受領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模具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17 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23-135 頁),被上訴人則未就上開模具仍符合債之本旨乙節,舉證證明之,應認上訴人上開主張,信屬可採。故被上訴人主張應扣除已尋獲而未經上訴人取回之模具費用,並無足取。
(四)上訴人僅得請求未歸還之模具費用:
1、查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如乙方(即被上訴人)未能如期歸還模具,必須依照當時開模價格給予甲方(即原告)賠償,並負其產生的相關損失費用及責任」,第四條約定:「…乙方若未能於本協議所規定期限內完成歸還模具,延遲一日乙方同意由甲方罰扣該模具開模價款之1%作為罰金,非不可抗拒因素延遲超過30天時,甲方有權提出終止本協議,並依第六條之罰款處理。」,第六條約定:「乙方若違背本協議第四條規定之" 無法完成本協議" 或" 片面終止協議" ,則乙方應3 日內全數歸還甲方該模具已付清之金額。」基此,被上訴人就系爭模具既僅歸還如附表「已歸還上訴人」欄所示模具,對於未歸還部分,上訴人依第一條、第六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已付清之金額,即屬有據。
2、上訴人雖主張同一組機具之模具若不完整,根本無法使用,故被上訴人就同一組機具僅歸還部分模具,仍應全組完整賠償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參被上訴人答辯意旨四)。經查,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四條、第六條之契約文字,均僅約定「模具」或「該模具」,並未提及「整組模具」或「同一組機具」或「完整模具」等意旨,且如附表所示模具之組數既然可分,各為獨立之1 件模具,則被上訴人抗辯:應將已歸還之模具費用扣除等語,即非無稽。又上訴人雖於107 年9 月13日寄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稱:請於107 年9 月17日將貴司已找到完整的模具送交我司,未完整的模具請依照協議書規範依當時價格照價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但僅是上訴人單方面之提議,尚無從遽認兩造就被上訴人未完整歸還之模具組,已達成依整組模具費用計算賠償之合意,且衡諸常理,被上訴人亦不可能應允此等不利之條件,上訴人又未能就兩造確有達成上開合意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基此,被上訴人業已返還之模具價值,應依返還比例計算之,詳如附表「已歸還原告」欄之「金額」欄所載,合計25萬3416元。同理,如附表編號11部分,依模具合約書所載(見本院卷第81頁),品項包括M0000000-M0000
000 沖孔模具7 組及M000 0000 線切割制具1 組,共計8組模具,被上訴人僅就其中之線切割制具1 組尚未返還,則依8 分之1 計算,僅得列計15,000元。
3、上訴人雖又主張加計如附表「修模費用」欄所載11,500元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與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四條所約定之「開模價格」、「開模價款」不符,尤其更非屬第六條所約定「甲方該模具已付清之金額」,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該修模費用與系爭模具之「開模價格」有何關聯,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4、被上訴人另抗辯:其無保管或運送責任,上訴人卻遲受領,模具鏽蝕或損壞均與被上訴人無關,且該等模具已逾耐用年限2 年而無殘值,顯見縱使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所載歸還模具,上訴人亦無任何損失云云,惟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六條既已約定係以「開模價格」、「甲方該模已付清之金額」計算賠償及歸還之金額,自與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各節無涉,被上訴人執此拒絕賠償,自不可採。
5、據上,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模具費用共計給付131 萬4000元【計算式:編號1-10、12-26 總計80萬8000元+編號27-36 總計49萬1000元+編號11之15,000=1,314,000 】,扣除被上訴人已返還之25萬3416元,則得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六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未返還模具費用為
106 萬584 元。
三、被上訴人得以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11萬8500元模具費用債權為抵銷,其餘抵銷債權為無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有系爭協議書第二條所載之模具費用債權11萬8500元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五)、1 ),堪信實在。
(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書第二條已約定「在確認乙方達成上述第一條中尚未歸還的模具載回甲方公司歸還後,經甲方當場清點確認無誤,模具尾款金額新台幣118500元將當場以現金付清給乙方。」,給付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該筆尾款等語,並有系爭協議書可資佐憑。但查,上訴人業以被上訴人「無法完成系爭協議」為由,於10
7 年10月2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21-23 頁),被上訴人已收受該通知之意思表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七)),且於本院時復陳稱:模具已經生鏽,而且過了當時的商機,所以已經不要被上訴人依照原本的協議書給付模具。當初被上訴人依照協議書所生產的模具,同意由被上訴人自由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2 頁),可知系爭協議書第二條原本約定之給付條件,已不可能成就。則關於第二條所載模具交易,既與系爭模具本屬不同筆交易,自應回歸原本之契約關係處理。上訴人一方面終止系爭協議書,另方面又不願被上訴人歸還第一條所載模具,卻仍執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給付條件,拒絕給付第二條所載模具費用,自非公允,要無可採。是以上訴人就第二條所載模具費用11萬8500元應認已屆清償期,與被上訴人本件應給付之未歸還第一條模具費用106 萬584 元,均屬金錢給付,又均屆清償期,則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雖又謂:其已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不再同意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折讓,故上訴人應給付第三條模具費用37萬9500元,並主張抵銷云云等語。但查,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且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係於107 年7 月20日達成合意,並於同日履行完畢,亦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復經證人鄭仁傑、曾慈苹、陳超瑩於原審結證綦詳(見原審卷第364-372 頁,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五)、3),堪予認定。基此,關於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兩造業於107年7 月20日全部履約完畢,嗣後上訴人雖於107 年10月2日為終止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亦係系爭協議書向後失其效力,對於第三條約定已履行完畢之效果,並不生影響。故被上訴人事後反悔不同意給予折讓,請求上訴人再給付第三條模具費用37萬9500元,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自無此項債權可主張抵銷。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固得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六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模具未返還部分之費用106 萬584 元,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亦有第二條所載模具費用11萬8500元之債權,兩相抵銷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94萬2084元。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六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萬2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 年1 月15日(見原審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就其中逾92萬7084元本息部分(即15,000元本息部分)【計算式:
942,084 -927,084 =15,000】,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另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給付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附表(參原證四、被證五):
┌─┬─────┬────────────┬─────┬──────────┬────────┐│編│ │ │ │ │ 已歸還上訴人 ││ │ 模編 │ 模具產品名稱 │ 模具費 │ 修模費用 ├──┬─────┤│號│ │ │ (元) │ │數量│金額(元)│├─┼─────┼────────────┼─────┼──────────┼──┼─────┤│1 │M0000000-0│0909P-01拉抦CNC治具費 │18,000 │ │ │ │├─┼─────┼────────────┼─────┼──────────┼──┼─────┤│2 │M0000000 │0912U-G01下機身沖壓字模 │27,500 │ │ │ ││ │ │具-刻圖-2付 │ │ │ │ │├─┼─────┼────────────┼─────┼──────────┼──┼─────┤│3 │M0000000 │0912U-G02下機身沖壓字模 │23,500 │ │ │ ││ │ │具-刻字-1付 │ │ │ │ │├─┼─────┼────────────┼─────┼──────────┼──┼─────┤│4 │M0000000 │1212A-D01模具3組+鉚合模 │33,000 │ │ │ │├─┼─────┼────────────┼─────┼──────────┼──┼─────┤│5 │M0000000 │1212A-D02模具 │9,000 │ │ │ │├─┼─────┼────────────┼─────┼──────────┼──┼─────┤│6 │M0000000 │1212A-D03模具3組+鉚合模 │34,000 │ │ │ │├─┼─────┼────────────┼─────┼──────────┼──┼─────┤│7 │M0000000 │1212A-D04模具2組 │14,000 │ │ │ │├─┼─────┼────────────┼─────┼──────────┼──┼─────┤│8 │M0000000 │1212A-D05模具3組 │32,000 │ │ │ │├─┼─────┼────────────┼─────┼──────────┼──┼─────┤│9 │M0000000 │1007B-J01、02、03、13、 │120,000 │1007B-J15:2,000元 │ │ ││ │ │14、15等6件模具 │ │ │ │ │├─┼─────┼────────────┼─────┼──────────┼──┼─────┤│10│M0000000 │1007B-J06、07、09、10、 │160,000 │1007B-J06 :2,500 元│ │ ││ │ │11、12、17、B14塑膠模具 │ │1007B-J10 :2,500 元│ │ ││ │ │ │ │1007B-J11 :4,500 元│ │ │├─┼─────┼────────────┼─────┼──────────┼──┼─────┤│11│M0000000 │線切割製具1組 │120,000 │ │ │ │├─┼─────┼────────────┼─────┼──────────┼──┼─────┤│12│M0000000 │1007B-D13沖壓模-26---2組│56,000 │ │ │ │├─┼─────┼────────────┼─────┼──────────┼──┼─────┤│13│M0000000 │1007B-D02沖壓模-30---2組│15,000 │ │ │ │├─┼─────┼────────────┼─────┼──────────┼──┼─────┤│14│M0000000 │1007B-D04沖壓模-31---2組│19,000 │ │ │ │├─┼─────┼────────────┼─────┼──────────┼──┼─────┤│15│M0000000 │1007B-D09沖壓模------3組│85,000 │ │ 1 │28,333 │├─┼─────┼────────────┼─────┼──────────┼──┼─────┤│16│M0000000 │1007B-D12沖壓模-35---1組│20,000 │ │ │ │├─┼─────┼────────────┼─────┼──────────┼──┼─────┤│17│M0000000 │1007B-D23沖壓模-36---2組│31,000 │ │ │ │├─┼─────┼────────────┼─────┼──────────┼──┼─────┤│18│M0000000 │1007B-D24沖壓模-37---3組│25,000 │ │ │ │├─┼─────┼────────────┼─────┼──────────┼──┼─────┤│19│M0000000 │1007B-D08沖壓模-41---2組│15,000 │ │ │ │├─┼─────┼────────────┼─────┼──────────┼──┼─────┤│20│M0000000 │1007B-D14沖壓模-42---2組│25,000 │ │ 1 │12,500 │├─┼─────┼────────────┼─────┼──────────┼──┼─────┤│21│M0000000 │1007B-D01沖孔模 │9,500 │ │ │ │├─┼─────┼────────────┼─────┼──────────┼──┼─────┤│22│M0000000 │0909H-K01&B01鉚合模 │6,000 │ │ │ │├─┼─────┼────────────┼─────┼──────────┼──┼─────┤│23│ │1305B-F05鑽孔加工製具 │1,500 │ │ │ │├─┼─────┼────────────┼─────┼──────────┼──┼─────┤│24│ │1306H-B01刀具費1付 │4,000 │ │ │ ││ │ │(周小姐報價單打錯1306F-│ │ │ │ ││ │ │B01 ) │ │ │ │ │├─┼─────┼────────────┼─────┼──────────┼──┼─────┤│25│ │1309E-K01扳手鉚合模具 │9,000 │ │ │ │├─┼─────┼────────────┼─────┼──────────┼──┼─────┤│26│ │1112C-E01脫蠟 │16,000 │ │ │ │├─┼─────┼────────────┼─────┼──────────┼──┼─────┤│27│M0000000 │1007B-D18沖壓模-22---2組│38,000 │ │ 1│19,000 │├─┼─────┼────────────┼─────┼──────────┼──┼─────┤│28│M0000000 │1007B-D19沖壓模-23---2組│31,000 │ │ 1│15,500 │├─┼─────┼────────────┼─────┼──────────┼──┼─────┤│29│M0000000 │1007B-D03沖壓模-30---3組│38,000 │ │ 1│12,667 │├─┼─────┼────────────┼─────┼──────────┼──┼─────┤│30│M0000000 │1007B-D07沖壓模-25---4組│81,000 │ │ 2│40,500 │├─┼─────┼────────────┼─────┼──────────┼──┼─────┤│31│M0000000 │1007B-D15沖壓模-27---3組│37,000 │ │ 1│12,333 │├─┼─────┼────────────┼─────┼──────────┼──┼─────┤│32│M0000000 │1007B-D21沖壓模-28---2組│31,000 │ │ │ │├─┼─────┼────────────┼─────┼──────────┼──┼─────┤│33│M0000000 │1007B-D22沖壓模-29---3組│37,000 │ │ │ │├─┼─────┼────────────┼─────┼──────────┼──┼─────┤│34│M0000000 │1007B-D05沖壓模-40---4組│41,000 │ │ 1│10,250 │├─┼─────┼────────────┼─────┼──────────┼──┼─────┤│35│M0000000 │1007B-D20沖壓模-43---3組│37,000 │ │ 1│12,333 │├─┼─────┼────────────┼─────┼──────────┼──┼─────┤│ │M0000000 │1007B-D16沖壓模-20---2組│60,000 │ │ │ ││36├─────┼────────────┼─────┼──────────┤ 3│90,000 ││ │M0000000 │1007B-D17沖壓模-41---2組│60,000 │ │ │ │├─┼─────┴────────────┼─────┼──────────┼──┼─────┤│ │ 小計│1,419,000 │11,500 │ │253,416 │├─┼──────────────────┼─────┴──────────┼──┼─────┤│ │ 共計│ 1,430,500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