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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4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28號上 訴 人 周玲月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上 訴 人 盧俊宇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複代理人 李亞璇律師被上訴人 林美麗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複代理人 林威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周玲月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上訴人明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之面積登記錯誤,竟隱暪此情,仍於民國107年10月9日與周玲月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周玲月顯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9至71頁),此部分核屬周玲月於本審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惟查,周玲月主張其係原審判決後,在109年7月底閱覽另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間之本院106年度上字第505號履行契約事件(下稱106年上字505號)卷宗後,始知悉受被上訴人詐欺等語,業據其提該案判決及該案卷宗所附準備程序筆錄、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下稱臺中地方稅務局)105年3月21日函檢送系爭房屋及同路段000-0、000-0房屋之稅籍證明書、稅籍紀錄表、平面圖及原始登記資料、張○○於該案所提書狀等為據(見本院卷第77至181頁)。本件審酌周玲月並非106上字505號之當事人,無從於該案進行過程中得知系爭房屋面積登記有誤之情形,如其事後始知被上訴人明知面積登記有誤,而仍與其簽立系爭協議書,將攸關周玲月得否於本件爭執系爭協議書之效力而得拒絕被上訴人之請求,因此,如不許其提出,應有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日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為19163/31420,其餘12257/31420為周玲月所有,有雙方於107年10月9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為憑。周玲月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權利前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范○○,每月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23,000元,並於107年7月1日續簽租約;周玲月嗣將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8947/62840讓與上訴人盧俊宇,而改由盧俊宇與范○○重簽租約,租期自108年7月12日至110年6月30日止,租金仍同前,此後租金均由盧俊宇收取。惟上訴人均未將租金按比例分配予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溢領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結果,周玲月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8年7月11日止之不當得利313,737元,盧俊宇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8年7月12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149,621元,並求為命:⑴周玲月應給付被上訴人313,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盧俊宇應給付被上訴人149,621元,其中79,48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0,135元自109年6月3日起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在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周玲月則以:106年上字505號判決理由已載明系爭房屋已由周玲月在102年10月1日取得全部權利,該判決之認定於本件應有爭點效,被上訴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張○○在106年9月1日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9163/31420移轉予被上訴人,係基於林○○與張○○間之租約所為移轉,但周玲月仍得依與林○○、張○○在102年7月7日簽立之土地權益移轉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一)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其名下應有部分19163/31420予周玲月。此外,被上訴人在106年上字第505號審理時,已明知系爭房屋稅籍資料記載錯誤,然故意隱瞞此情,致周玲月及其代理人蔡成發陷於錯誤,而在107年10月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故周玲月自得依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因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即無從依據系爭協議書向周玲月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又周玲月關於系爭房屋實際自林○○接收之建物面積為122.57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原正確面積為131.50平方公尺,並非314.20平方公尺,則周玲月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實際上應為12257/13150,而非12257/31420,故周玲月在12257/13150範圍內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周玲月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盧俊宇則以:伊向周玲月買受系爭房屋,以為係買受系爭房屋之全部,且當初周玲月承諾會處理好房屋產權問題,伊應無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義務。又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亦同使用房屋坐落之土地,故承租人范○○所付每月23,000元之租金,尚包含土地部分之租金,故如依房屋及土地價值比例計算,房屋部分租金每月僅806元,土地部分租金則為22,194元,因此盧俊宇亦僅需依比例支付每月492元予被上訴人即可。此外,盧俊宇與訴外人洪美容於108年間向周玲月買受系爭房屋所坐落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16地號土地),系爭房屋無權占有該土地,亦受有不當得利,則盧俊宇自此不當得利與被上訴人得向盧俊宇請求之數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盧俊宇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本件經兩造院整理爭點如下:(本院卷㈠第460至464頁)

㈠、不爭執事項:

1、林○○於94年8月1日與張○○簽訂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原證5),約定由林○○將原仁美段000地號等16筆分別共有土地,其中約250坪出租與張○○,約定租賃期間為94年10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94年10月1日至99年9月30日每月租金3萬元,99年10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每月租金31,800元,且於該租約第1條第2項約定「租約日起乙方(即張○○)所設施之該地上一切建物全部歸甲方(林○○)所有,乙方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與賠償。」,並於該租約第4條第3項、第6條分別約定「乙方於租賃期滿,應即將房地遷讓交還」、「乙方如違約不於租賃期滿時交還房地或違反第4條之規定者,甲方得請求乙方給付違約金200萬元」(下稱系爭租約一)。

2、林○○於97年12月與張○○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即原證7),約定由林○○將原仁美段000地號等16筆分別共有土地,增加約2

8.5坪出租予張○○,約定租賃期間為98年1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3,000元,且於租約第1條第2項約定「租約日起乙方所設施之該地上一切建物全部歸甲方所有,乙方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與賠償。」,並於該租約第4條第3項、第6條分別約定「乙方於租賃期滿,應即將房地遷讓交還」、「乙方如違約不於租賃期滿時交還房地或違反第4條之規定者,甲方得請求乙方給付違約金20萬元」(下稱系爭租約二)。

3、原仁美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周玲月於98年間,訴請裁判分割原000地號土地,經原法院於99年11月23日判決,於100年1月25日確定,原仁美段000地號土地經裁判分割如該判決所附分割成果圖所示A至J部分,張○○於原000地號土地上所建之188-6號、000-0號、000-0號房屋,則大約坐落於分割該分割成果圖所示F至J部分,而林○○則取得該分割成果圖編號C5土地(即000-21地號土地)。

4、林○○與周玲月等14名共有人於99年2月20日簽訂系爭協調契約,約定「二、建物處理方式決定同意,土地分割完成日起算5年後期滿一併移歸土地所有人接管」(即原審被證一)。

5、原仁美段000地號土地,於100年8月16日完成分割登記。

6、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288號判決分割成果圖所示J部分土地(即000-0號房屋坐落之主要土地)之共有人林○○、林○○、林○○3人,與張○○及和豐傢飾行負責人曹○○於102年5月30日,就另案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45號拆屋還地訴訟達成系爭和解契約,約定張○○就該分割成果圖所示J部分土地使用至104年7月31日止,並自102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7,860元予林○○、林○○、林○○3人(見本院卷㈠第161至163頁)。

7、林○○與張○○及周玲月於102年7月7日簽訂系爭承諾書一,約定:「土地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即分割成果圖所示G部分土地,亦為188-6號房屋所坐落之主要土地)占土地比例10.5坪,每坪100元,土地28坪租金126元,共二塊,合計每月4,528元,於張○○終止契約於102年9月30日終止,於102年10月1日起所有土地及建物權益願由周玲月接收全部。周玲月願於9萬元付給林○○」(見原審被證二)。

8、林○○於104年間以張○○為被告,主張張○○違反系爭租約一、二所負交還系爭房屋及同路段門牌000-0、000-0號(下稱000-0號、000-0號)房屋之義務,訴請張○○應給付不當得利及違約金,經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63號受理,林○○於104年8月29日死亡,由繼承人林美麗等人承受訴訟,上訴後,嗣經本院以106年度上字505號受理,並於107年8月28日判決,嗣經最高法院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9、系爭房屋自97年7月起課稅,納稅義務人為張○○;張○○於105年5月26日就系爭房屋辦理稅籍變更,將應有部分12257/31420移轉予周玲月;於106年9月1日辦理稅籍變更,移轉應有部分19163/31420分予被上訴人。

、000-0號、000-0號房屋自97年7月起課稅,納稅義務人為張○○;張○○於106年3月22日與林○○之繼承人簽立協議書,約定將事實上處分權利交予被上訴人,並約定溯及106年3月1日發生處分權利移轉交付之效力,且自106年3月起租金由被上訴人收取。張○○於106年3月1日辦理稅籍變更,將000-0號、000-0房屋全部移轉予被上訴人。

、依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地上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㈠第159頁)所示,系爭房屋、000-0號、000-0號房屋坐落於分割後之土地地號及面積如下所載,均未坐落於分割後林○○所分得之000-21地號(編號C5)土地。各房屋坐落土地經系爭分割訴訟判決後,坐落之土地地號及面積如下:

⑴、系爭房屋坐落土地變更後地號為000-8(F3部分,10平方公尺

),000-9(G1部分,2平方公尺)、000-10(H1部分,4平方公尺)、000-11(I1部分,11平方尺)、000-12(J1部分,6平方公尺)、000-13(K1部分,6平方公尺)、000-14(L1部分,12平方公尺)、000-15(M1部分,15平方公尺)、000-16(N1部分,102平方公尺)。

⑵、000-0號房屋坐落土地變更後地號為000-8(F2部分,225平方公尺)。

⑶、000-0號房屋坐落土地變更後地號為000(A1部分,204平方公

尺)、000-4(B1部分,11.9平方公尺)、000-5(C1部分,

11.7平方公尺)、000-6(D1部分,23.5平方公尺)、000-7(E1,45平方公尺)、000-8(F1,63平方公尺)、593-3(O1,47平方公尺)。

、在106上字第505號訴訟進行當時,系爭房屋係坐落系爭租約

一、二之土地標的範圍;000-0號、000-0號房屋則坐落於系爭租約一之土地標的範圍。

、系爭協議書記載:「協議人林美麗(甲方)、周玲月(乙方)共有稅籍編號00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甲方擁有19163/31420持分,乙方擁有12257/31420持分,雙方確認無訛。雙方就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房屋之房屋稅願依各自比例各自繳納,而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則同意日後再行依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彙算相互找補」(見原審卷第17頁)。

、周玲月於107年7月1日與范○○簽立原審原證3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由周玲月以每月23,000元,將系爭房屋全部出租予范○○;嗣周玲月將系爭屋應有部分8947/62840讓與盧俊宇(另讓與8947/62840予洪○○、讓與3310/31420予李○○);盧俊宇另與范○○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自108年7月12日至110年6月30日止,以每月23,000元,將系爭房屋全部出租予范○○。

、關於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周玲月自106年9月1日至108年7月11日向范○○收取租金數額為313,737元;盧俊宇自108年7月12日至108年12月31日向范○○收取租金79,486元;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向范○○收取租金70,135元。

、臺中地方稅務局關於系爭房屋原稅籍資料之登載面積為314.20平方公尺,製作之房屋平面圖呈現五角形(見本院卷㈠第327頁、第337頁);關於000-0號房屋原稅籍資料之登載面積為131.50平方公尺,製作之房屋平面圖呈長條四角形(見本院卷㈠第343頁、第347頁),與地上物測量成果圖不符,嗣經臺中地方稅務局現場勘查,於109年12月8日以中市稅山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釐正房屋稅籍資料為188-6號房屋形狀為長條四角形、面積125.41平方公尺;000-0號房屋形狀為五角形,面積406.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㈠第411至421頁)。

㈡、爭點:

1、周玲月主張被上訴人在106年上字505號事件中,張○○在107年1月4日答辯狀已敘明188-6號房屋稅籍資料記載錯誤,而為被上訴人所明知,竟故意隱瞞此情,致周玲月(代理人蔡成發)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以109年8月17日民事上訴理由狀之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主張該協議書不生效力,有無理由?

2、周玲月主張系爭房屋因稅籍資料登記錯誤,周玲月實際自林○○接收之建物面積為122.57平方公尺,因此周玲月之持分比例應為12257/13150,在此範圍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3、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超出其應有部分範圍,而出租予范○○之租金收益,為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有無理由?如有,數額應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周玲月雖以106年上字505號判決理由認定:「系爭承諾書一已變更系爭租約一、二之效力,188-6號房屋已由周玲月於102年10月1日取得全部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頁),主張該判決之認定於本件具有爭點效,被上訴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云云。然而,106年上字505號事件之當事人為林○○(林○○死亡後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與張○○間之訴訟,周玲月並非該事件之當事人,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判決書及卷宗無訛,則以前揭說明,周玲月主張106年上字505號所為之認定,於本件有爭點效云云,自屬無據。

㈡、又周玲月雖於102年7月7日與林○○、張○○簽訂系爭承諾書一,約定「土地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即分割成果圖所示G部分土地,亦為188-6號房屋所坐落之主要土地)占土地比例10.5坪,每坪100元,土地28坪租金126元,共二塊,合計每月4,528元,於張○○終止契約於102年9月30日終止,於102年10月1日起所有土地及建物權益願由周玲月接收全部。周玲月願於9萬元付給林○○」等語(見不爭執事項7)。惟其後,張○○在105年5月26日將系爭房屋辦理稅籍變更,將應有部分12257/31420移轉予周玲月;而後在106年9月1日辦理稅籍變更,將應有部分19163/31420移轉予被上訴人等情,有臺中地方稅務局109年5月1日中市稅山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房屋歷次移轉契稅申報相關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59至17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9),應屬事實。而周玲月(代理人為其配偶蔡成發)與被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約明:被上訴人共有系爭房屋,協議人林美麗(甲方)、周玲月(乙方)共有稅籍編號00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房屋),被上訴人擁有19163/31420持分,周玲月擁有12257/31420持分,雙方確認無訛。雙方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依比例各自繳納,使用收益亦則同意日後再行依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彙算相互找補(見不爭執事項),足見周玲月對於其與張○○、林○○於102年7月7日簽立系爭承諾書一後,張○○僅將12257/31420移轉予周玲月,其餘部分移轉予被上訴人乙節,知之甚詳,而仍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則周玲月於本件再主張其有系爭房屋全部之權利云云,自無可採。至於張○○有無履行系爭承諾書一內容所示「將建物權益由周玲月接收全部」乙節,乃周玲月與張○○間之債之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

㈢、周玲月復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上字505號事件中已知系爭房屋稅籍登記面積有誤,而仍與其簽立系爭協議書,係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其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

1、臺中地方稅務局關於系爭房屋原稅籍資料之登載面積為314.20平方公尺,製作之房屋平面圖呈現五角形(見本院卷㈠第327頁、第337頁);關於000-0號房屋原稅籍資料之登載面積為131.50平方公尺,製作之房屋平面圖呈長條四角形(見本院卷㈠第343頁、第347頁);因與地上物測量成果圖不符,嗣經臺中地方稅務局至現場勘查後,於109年12月8日以中市稅山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釐正房屋稅籍資料為:系爭房屋形狀為長條四角形、面積125.41平方公尺;000-0號房屋形狀為五角形,面積406.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㈠第411至421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應屬事實,則周玲月主張系爭房屋原稅籍資料登記之面積有誤乙節,亦非無據。

2、又在106年上字505號審理時,張○○雖曾提出書狀陳稱:「‧‧‧稅捐資料將188-6號誤為000-0號、000-0號誤為188-6號‧‧‧故周玲月登記比例12257/31420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3至181頁),另該案承審法官亦曾於107年5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詢問被上訴人於該案之訴訟代理人羅宗賢律師:「若稅籍機關確實將188-6號及000-0號兩棟房屋之面積弄錯,則依本院卷第109頁顯示,188-6號房屋之面積應為131.5平方公尺,合約39.8坪,與原審卷一第58頁承諾書(即系爭承諾書一)所載10.5坪+28坪=38.5坪,大致相當,有何意見」,亦據羅宗賢律師回答「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㈡第15頁),然而,在106年上字505號審理時,承審法官並未針對稅捐機關是否將系爭房屋與000-0號房屋之登記面積錯誤為進一步之確認,亦僅以假設語氣詢問羅宗賢律師,而且依據上開準備期序筆錄記載,羅宗賢律師於回答「沒有意見」後,並接著回答:「但寫承諾書的時候188-6房屋的面積不僅僅只有1

31.5平方公尺,簽完承諾書之後,有一部分188-6的房子被拆掉」(見本院卷㈡第15頁),亦未肯定系爭房屋面積確實有登記錯誤之情形。再者,系爭房屋與000-0號房屋面積確有錯置乙節,係本院將地上物測量成果圖檢送予臺中地方稅務局,並請其查明有無登記錯誤等情,經該局現場勘查後,方釐正房屋稅籍資料等情,亦有本院函稿及所附臺中地方稅務局於109年12月8日以中市稅山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釐正後之房屋稅籍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05頁、411至421頁)。此外,參以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起造人,且在106年9月1日始受上開應有部分之移轉,本難期其對於稅捐機關前揭登記錯誤乙節確有知悉,因此,周玲月僅以上情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面積與000-0號房屋面積有錯置之情形,而故意隱暪,誘使周玲月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應無可採。從而,周玲月主張依據民法第92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據。

㈣、至於周玲月主張其自張○○受讓系爭房屋之面積為122.57平方公尺,而系爭房屋原正確面積為131.50平方公尺,因此其關於系爭房屋受讓自張○○之應有部分應為12257/13150,其在此範圍內並無不當得利云云;另盧俊宇則主張系爭房屋因有部分被拆除,現況面積僅為125.41平方公尺,周玲月、被上訴人之持分比例應更正及重新計算云云。惟查,本件固據臺中地方稅務局釐正系爭房屋之面積,然關於周玲月(嗣各移轉8947/62840讓與盧俊宇、洪○○、移轉3310/31420予李○○,見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並未改變(見本院卷㈠第411至419頁),且系爭協議書亦未經周玲月以錯誤等為由,合法撤銷或使其失其效力,則對周玲月、被上訴人仍具有拘束力。此外,系爭協議書是以應有部分比例,而非以面積本身確認周玲月、被上訴人持有之範圍,因此,周玲月、盧俊宇就系爭房屋全部為使用收益,就被上訴人持有之19163/31420部分,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仍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渠等所收取之租金利益返還被上訴人。

㈤、另盧俊宇固稱使用系爭房屋亦會使用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因此租金應依房、地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僅有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故僅能請求扣除土地部分租金後之不當得利云云。而查,雖然房屋因附著於土地,於物理上不可能與土地分離而使用,然而,依據范○○與周玲月、盧俊宇簽立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9至31頁),依其租約內容,顯係以使用系爭房屋為目的而支付租金,並非以使用土地為目的,則盧俊宇主張向范俊傑收取之23,000元係包括土地使用之對價,並主張系爭房屋現值為59,200元,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現值為1,630,330元,依比例計算,系爭房屋部分之租金為806元、土地部分為22,194元,其僅需返還每月492元之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云云,洵無足採。

㈥、盧俊宇另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其與洪○○之土地而有不當得利,其自得以其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抵銷云云。查,盧俊宇、洪○○於108年7月3日自周玲月受讓系爭486-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並自周玲月受讓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8947/62840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系爭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91至293頁、309頁、第151至155頁)。復查,張○○前向林○○承租土地並興建系爭房屋,2人於系爭租約一、二之約定,承租土地上之一切建物均歸林○○所有,於契約期滿並應將土地及建物交還林○○(見原審卷第109至112頁、115至117頁);再參諸林○○、張○○、周玲月在102年7月7日簽立之系爭承諾書一亦約定,系爭489-16地號土地‧‧‧張○○於102年9月30日終止契約,於102年10月1日起所有土地及建物權益願由周玲月接收全部(見原審卷第125頁),足見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權益均約定同歸屬一人,並沒有無權占有之問題,亦不因事後被上訴人受移轉其中應有部分19163/31429,而使該部分成為無權占有之理,因此盧俊宇主張被上訴人所受讓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9163/31429為無權占有,應返還占有坐落486-16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並主張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抵銷云云,自屬無據。

㈦、周玲月於107年7月1日與范○○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由周玲月以每月23,000元,將系爭房屋全部出租予范○○;嗣盧俊宇另與范○○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自108年7月12日至110年6月30日止,以每月23,000元,將系爭房屋全部出租予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應為事實。周玲月、盧俊宇先後將系爭房屋全部出租予范○○,每月收取租金23,000元,而就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所為之使用收益,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以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周玲月、盧俊宇每月受有不當得利之數額應為14,027元【計算式:23,000元X19163/31420=14,027元】。則周玲月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8年7月11日為止,共計22個月又11日,出租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不當得利為313,737元【計算式:14,027元X(22+11/30)=313,737元】;盧俊宇自108年7月12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為止,共計5個月又20日,出租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不當得利為79,486元【計算式:14,027元X(5+20/30)=79,486元】,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共計5個月,出租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不當得利為70,135元【計算式:14027元X5=79,486元】,共計149,621元【計算式:79,486元+70,135元=149,621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周玲月應給付被上訴人313,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6日(見原審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盧俊宇應給付被上訴人149,621元,及其中79,48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20日(見原審卷第51頁)起,其中70,135元自109年6月3日起(見原審卷第195頁、第19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法 官 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請求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