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37號上 訴 人 吳瑞昌訴訟代理人 范成瑞律師複 代理 人 林淑婷律師被 上訴 人 葉錫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女甲○○原為夫妻(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協議離婚),被上訴人為幫助上訴人取得農民健康保險之投保資格,以上訴人名義參與101年6月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拍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5(下稱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後由被上訴人以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壽)保單借款之金額繳清價金,並借用上訴人名義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嗣被上訴人與甲○○離婚後,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及要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惟未獲置理。爰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答辯:因被上訴人有投標購地經驗,始委託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辦理投標事宜,價金部分先由被上訴人墊付後,再由上訴人之子乙○○及甲○○共同出資返還被上訴人,嗣後甲○○已分別返還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9萬元與被上訴人,拍定後當然以上訴人名義為所有權登記,惟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後,竟拒絕交付與上訴人。至甲○○於離婚時為立即擺脫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允諾返還乙○○支付之購地款40萬元,始在離婚協議書上載明願於104年12月5日前說服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與被上訴人。惟離婚協議書並未有借名登記之文字記載,且參與拍賣投標之保證金臨時收據所記載之繳款人為上訴人,拍定後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亦均載明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況如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與甲○○離婚時即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程序,豈有約定離婚後2年才辦理移轉登記之理,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72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不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前妻甲○○之父,被上訴人與甲○○於102年10月23日協議離婚。依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2項之記載:
○○○鄉○○段○○○號現登記於吳瑞昌名下,須於104年12月15日完成登記於葉錫鍶名下。…」。上開協議書並提出於彰化縣○○戶政事務所作為離婚登記之用。
⑵、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於101年6月6日向彰化地院拍定取得所
有權。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31日向○○人壽保單借款76萬元,並匯入被上訴人彰化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被上訴人再於101年6月6日自上開帳戶提領618,300元,並簽發以上訴人為受款人,以彰化銀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618,300元、支票票號為0000000號之支票乙張,作為向彰化地院拍定系爭土地所應繳納之價金餘額。
⑶、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0日寄送與上訴人之○○郵局存證號碼
000000號存證信函記載: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
㈡、爭執事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訴請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則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申言之,判斷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應視借名登記之財產在登記出名者名下後,借名者對該財產是否仍繼續享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限而定。又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方,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故當事人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惟為上訴人否認,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所示,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拍定後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其保管(見原審卷第57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頁),而以上訴人名義投標時蓋用於投標書上之「吳瑞昌」印章現仍由被上訴人保管,且經命被上訴人提出投標時所用之「吳瑞昌」印章到庭所蓋用之印文(見本院卷第76頁)亦與投標書上之「吳瑞昌」印文相符(見彰化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3390號強制執行卷)。而依不動產交易之經驗法則觀之,不動產物權之處分均須提出所有權狀作為權利合法來源之證明,且於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亦為必備之文件,又蓋用於標書之印章亦屬不動產買賣之重要物件。因此,受讓人於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狀以自行持有保管為常態,本件系爭土地拍定後,所有權移轉至上訴人名下後,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投標時蓋用於投標書上之「吳瑞昌」印章,仍均由被上訴人持有保管,核與被上訴人所陳實際為借名登記之主張相符,亦與經驗法則無違,且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投標時蓋用於投標書上之「吳瑞昌」印章,仍由實際買受人之被上訴人持有保管,亦利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處分之便利性,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與事實相符。況被上訴人與甲○○在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2項記載:○○○鄉○○段○○○號現登記於吳瑞昌名下,須於104年12月15日完成登記於葉錫鍶名下。…」,並提出於彰化縣○○戶政事務所作為離婚登記之用。如非系爭土地確係被上訴人所出資購買而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甲○○豈有同意在離婚協議書上為上開記載之理,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無違經驗法則,堪可採信。
㈢、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繳交拍定價金係其向○○人壽以保單借款方式給付,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人壽保險單(見本院卷第77頁)、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原審卷第15、17頁)附卷可稽。依上開保險單及交易行之記載,被上訴人係於101年5月31日以保單借款76萬元,並於同日以匯撥方式匯入被上訴人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交易明細之交易註記欄亦載明「○○人壽00000000000000000000」等文字。而系爭土地拍定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於101年6月6日以票面金額為618,300元之彰化銀行本行支票繳納差價,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彰化地院收受投標保證金臨時收據、彰化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原審卷第19、85頁)可憑。依彰化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上之記載,支票號碼為00000000號、購買本行支票之資金係由00000000000000帳號支出,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彰化地院收受投標保證金臨時收據票據號碼及彰化銀行上開存摺帳號相符。徵諸被上訴人係101年5月9日參與投標而以768,800元拍定,而執行法院係於101年5月30日以彰院恭100司執癸字第00000號函命拍定人於文到7日內1次繳清價金618,300元,被上訴人始於101年5月31日向○○人壽以保單借款76萬元,並匯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購買本行支票,並於101年6月6日支付拍定價金,足見被上訴人主張拍定系爭土地之價金差額係以保單向○○人壽借款所支付,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㈣、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係委託被上訴人出面拍定並先代墊價金,嗣後價金已由其子女乙○○、甲○○返還與被上訴人,並提出甲○○帳戶交易明細為據,抗辯兩造間非借名登記云云。惟上開交明細雖記載於101年5月8日存入40萬元,並於同年7月12日及8月3日分別提領20萬元及10萬元,惟上開金額非但與系爭土地拍定價額不符,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上開金額流向,及與支付系爭土地拍定價格有關,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尚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其抗辯自難採信。至上訴人請求向○○人壽函查被上訴人以保單借款之目的是否作為繳納拍定價金之用云云。惟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以保單借款之時間係在接獲執行法院命繳交價金函之後,且在繳納拍定價金時間之前,期程時序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已如前述,至被上訴人以保單借款時所填載借款目的為何與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無關,況縱借款初始之目的,事後亦可變更,上訴人聲請調查此部分證據,殊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實際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人,上訴人僅為系爭土地之出名人,非實際所有權人乙節,已如前述。本件系爭土地既係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而為登記,則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0日以存證信函之送達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後,上訴人即失受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源。從而,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與被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歷審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