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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5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41號上 訴 人 蔡慧君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律師被 上訴 人 張峖舜即張景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顏○○假借出售雞血石名義,於民國97年間前往伊所開設之大漢水晶藝品店,並引介訴外人李○○及上訴人等人與伊認識,因李○○遊說投資,伊不疑有他,乃陸續將部分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嗣後始悉受騙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及自107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依本院103年度重上更(三)第12號刑事確定判決書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被上訴人所認定遭詐騙款項實際交付對象為李○○,被上訴人並認伊僅李○○之手足、使者或代理人;再依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證述可知,其係主張基於借貸關係,依李○○提供擔保之票據, 陸續借支2,700萬餘元予李○○,且系爭刑事判決亦係基於李○○之帳冊記錄認定犯罪金額,足見被上訴人交付金錢之流動方向,係移動向李○○,縱有受益人亦應為李○○,伊並非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且依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所為之陳述,係主張遭詐欺而為借貸或投資之意思表示並交付金錢,縱其主張為真,然未見被上訴人於民法93條所定除斥期間內撤銷意思表示,則該基礎之借貸或投資法律關係,仍得為交付金錢之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又伊之存摺、印章均由李○○管理,伊並不知李○○如何處分被上訴人所匯款項,此由臺灣銀行帳戶部分至98年5月間已幾乎靜止, 於98年11月26日即已銷戶;三信銀行帳戶部分,至99年4月間銷戶, 及上開刑事案件係99年5月間因李○○遭人妨害自由後, 遭指為詐騙而爆發,勾稽其時間,上開兩帳戶確係供李○○使用,此亦與系爭刑事判決之認定相符。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

1、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出賣人交付貨物而獲有請求給付價金之債權,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損害之可言,固不能主張買受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而對之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是因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一方因給付而有請求他方對待給付之權利,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損害之可言,而不能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所受利益。

2、本件被上訴人於相關刑事案件中即有以下自承:

(1)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1日調查站調查時證稱 「…顏小祺介紹李○○給我認識,且表示是其老板,李○○則自稱是財政部台北區支付處票券保管交割業務承辦人員,其後又陸續介紹連○○、黃○○、蔡慧君及梁○○等人給我認識,表示該等人為渠員工,其後,李○○陸續提示財政部台北區支付處受款人憑證等資料,表示因渠承辦業務需要,以借款週轉為由,向我詐編2,700餘萬元…」、 「李○○自稱是財政部台北區支付處票券保管交割業務承辦人員,並以承辨該項業務需要金錢支應為由,向我借款, 並開立3,800萬本票給我質押,於97年4月9日起分別借款16次, 每次金額30萬、380萬不等,並向我借店裡之水晶等寶石販售, 總計借款2,700餘萬元;李○○稱連○○為渠老婆,李○○稱顏○○、黃○○、蔡慧君及梁○○為渠員工,李○○每次要借錢時,均先打電話給我或我太太許○○,並表示渠員工顏○○、黃○○、蔡慧君及梁○○會到我店裡拿…」。

(2)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2日刑事第一審審理中證稱「(問:後來為何會投資李○○的業務?)我沒有投資,李○○說叫我先借他錢,李○○說他是0214專案的執行人,他有給我看一些文件,他說他是執行人,他把他所有的錢都投進該專案,用到沒有錢,包括他得癌症沒錢醫治等語,因為我一開始是先跟他買藝品,我付款給李○○」、「(問:你借給李○○的錢是匯款還是現金交付?)都有」、「(問:總金額是多少錢?)我在調查站有提出匯出明細表,金額就是匯出明細表的記載,但是若加上我店的物品價值,總計李○○向我借錢為2,700多萬元」、「(問:你方稱借給李○○的錢大約2,700萬元,李○○有無還你?)沒有,李○○給我的只有本票,本票後來沒有兌現,我去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李○○沒有開過支票給我」。

3、依被上訴人上開另案證述,堪信被上訴人已於另案中自承,伊係因受李○○之詐欺,而為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李○○並有提供本票為擔保,伊並有就本票為強制執行,迄未清償。被上訴人復未提出該意思表示有於除斥期間內經撤銷之主張與證明,堪信被上訴人雖依刑事判決認定受詐欺而交付金錢,惟確因李○○真意保留之要約與擔保,以及被上訴人受詐欺而為承諾或以交付金錢之意思實現,而合致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該消費借貸關係既因意思合致而成立,縱係被上訴人主張受詐欺而為之,然效果依民法規定僅為得撤銷,並非當然因詐欺之存在而無效,於依法撤銷前,該法律關係仍屬有效存在。是原審認定事實:本件被上訴人金錢之交付,並未存在任何投資或借貸關係,顯於法不合,應非可採。

4、被上訴人匯入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最後都是李○○收受,且被上訴人也是依照李○○的指示匯入;另系爭刑事判決也認定上開帳戶係由李○○所支配管理,所以雖然上訴人為帳戶之名義人,但並非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且由相關銀行資料,李○○相關刑事案件爆發後,上訴人供被上訴人匯款之帳戶即已終止,可見上訴人供被上訴人匯款之帳戶是由溢洋支配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

(一)李○○於97年間透過顏○○出售雞血石而結識「大漢水晶藝品店」負責人即被上訴人及其配偶許○○夫婦,即夥同連○○、顏○○、上訴人、黃○○、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連○○在前揭住處內接待被上訴人夫婦,並提供臺中商銀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由上訴人提供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三信商銀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之帳戶供作詐取被害人金錢之匯款帳戶;顏○○負責與被上訴人、許○○聯繫匯款、取款事務,上訴人並負責至銀行存提匯款、處理支票兌付、製作帳冊等事務,黃○○負責收取現金、處理支票兌付等事務,梁○○自98年4月1日起參與收取現金及支票等事務, 其等乃於97年4月間某日,在李○○住處, 先由李○○向被上訴人、許○○夫妻2人佯稱自己是財政部台北區支付處票券保管交割業務承辦人員,因承辦該項業務需要資金周轉之需求,欲向被上訴人夫妻借款周轉,復出示前已偽造完成之公文書、私文書等文件供被上訴人夫妻觀看而行使之,並部分偽造之公文書影本及不詳姓名案外人開立之客票交由被上訴人,作為擔保借款及清償藝品買賣價金之用,黃○○、 梁○○繼於99年1月11日前某日時,持偽造之「財政部台北區支付處支用機關電子支付系統安裝、設定資料申請表」供被上訴人夫妻簽名,致被上訴人、許○○夫婦陷於錯誤,先後以匯款、交付現金等方式交付借款, 復交付價值1千萬元之珠寶供李○○向他人質押借款之用,另被上訴人提供其設於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帳戶、許○○提供其設於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及其所有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不詳票號空白支票200多張供李○○使用。迄99年4月間止,李○○、連○○、顏○○、上訴人、黃○○、梁○○共同以首揭方式向被上訴人、許○○夫婦共詐取27,155,000元得逞。上開犯罪事實業經系爭刑事判決李○○等人有罪確定(見本院10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2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

(二)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係包含於上開刑事案件認定遭李○○詐騙之金額中。

四、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返還1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2840、3810號刑事判決節本及本院10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2號刑事判決為證 (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9號卷第19至29頁、原審卷一第297至443頁),上訴人與李○○等人涉犯如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之詐欺等犯行,詐得被上訴人27,155,000元,而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之100萬元, 係包含於上開刑事案件認定遭李○○詐騙之金額中,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不爭執事項參見),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被上訴人主張李○○等人與上訴人共同對被上訴人詐欺,詐得27,155,000元等情,堪認為真正。而其中被上訴人分別於97年4月30日、同年5月13日、同年5月28日將9萬元、22萬元、102萬元及102,000元存入上訴人設於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97年8月13日匯款50萬元、同年8月19日匯款18萬元、 同年8月25日匯款10萬元入上訴人設於台中商業銀行之上開帳戶;於97年4月17日將380萬元款項存入上訴人設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1至105頁),並有臺灣銀行西屯分行108年12月11號西屯營密字第10850004911號函檢附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台中商業銀行109年2月26日中業執字第1090004360號函檢附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21、221至223、229、241、243頁)附卷可稽,亦堪採信。

(二)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害人依此項規定請求義務人返還不當得利,除義務人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人外,另須具備不當得利之要件。次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所受之損害而定;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則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而非以被害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故前者以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定其賠償之金額,後者則以受益人所得利益為其返還之範圍,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受詐欺而為之借貸,該借貸雖未經依法撤銷,但貸與人倘已受有實際損害,即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借用人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借用人返還所受利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見)。 上訴人與李○○等人共同詐騙被上訴人27,155,000元,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依上說明,則應以上訴人所受利益為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

(三)查依據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即本院10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2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之認定(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載之事實), 再對照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1日調查站調查時指稱:「…顏○○介紹李○○給我認識,且表示是其老板,李○○則自稱是財政部台北區支付處票券保管交割業務承辦人員,其後又陸續介紹連○○、黃○○、蔡慧君及梁○○等人給我認識,表示該等人為渠員工,其後,李○○陸續提示財政部台北區支付處受款人憑證等資料,表示因渠承辦業務需要, 以借款週轉為由向我詐騙2,700餘萬元。」、「李○○自稱是財政部台北區支付處票券保管交割業務承辦人員,並以承辦該項業務需要金錢支應為由,向我借款,並開立3,800萬本票給我質押, 於97年4月9日起分別借款16次,每次金額30萬、380萬不等, 並向我借店裡之水晶等寶石販售,總計借款2,700餘萬元; 李○○稱連○○為渠老婆,李○○稱顏○○、黃○○、蔡慧君及梁○○為渠員工,李○○每次要借錢時,均先打電話給我或我太太許○○,並表示渠員工顏○○、黃○○、蔡慧君及梁○○會到我店裡拿…。」、「李○○向我詐騙之款項,多數是李○○打電話給我或我太太許○○後,要顏○○、黃○○、蔡慧君及梁○○會到我店裡拿現金,部分是依李○○要求以匯款方式匯至蔡慧君、黃○○之帳戶。」、 「前述李○○向我詐騙2,700餘萬元,有開立3,800萬元本票給我 ,…惟迄今李○○仍未支付我任何款項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863號卷第83至85頁背面);另被上訴人於臺中地院99年12月22日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稱: 「(問:後來為何會投資李○○的業務?)我沒有投資,李○○說叫我先借他錢,李○○說他是0214專案的執行人,他有給我看一些文件,他說他是執行人,他把他所有的錢都頭進該專案,用到沒有錢,包括他得癌症沒錢醫治等語,因為我一開始是先跟他買藝品,我付款給李○○。」、「(問:你借給李○○的錢是匯款還是現金交付?)都有。」、「(問:總金額是多少錢?)我在調查站有提出匯出明細表,金額就是匯出明細表的記載,但是若加上我店內的物品價值,總計李○○向我借錢為2,700多萬元。」、 「(問:李○○都找誰跟你收現金?)顏○○、蔡慧君有來向我收現金,其他人都沒有,李○○本人也沒有,他都找人來拿。」、「(問:你方稱借給李○○的錢大約2,700萬元,李○○有無還你?)沒有, 李○○給我的只有本票,本票後來沒有兌現,我去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李○○沒有開過支票給我。」等語(見臺中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2840號卷二第112頁背面至116頁)。由上述被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之證述可知,其係主張基於借貸關係,依李○○提供擔保之票據,陸續借支2,700萬餘元予李○○, 其並有就李○○所提供之擔係本票聲請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且另案刑事判決亦係基於李○○之帳冊記錄認定犯罪金額,足認被上訴人於另案刑事判決中,業經指證其交付金錢之流動方向,係由被上訴人移動向李○○,縱有受益人,亦應為李○○,上訴人未因被上訴人前開給付而獲有利益,是以上訴人抗辯其非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足採信。

(四)又上訴人雖曾提供其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作為詐欺被上訴人夫妻2人匯款之帳戶, 惟上開帳戶實係由上訴人提供予李○○使用,已為上開刑事判決所同認,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匯入之款項係歸屬於上訴人所有,另上訴人亦否認所匯入之款項為其所領取或管領使用,被上訴人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此外,上訴人縱有由李○○處領取薪資及工作所得,而該薪資及工作所得或有可能為李○○向被上訴人詐得之款項,然尚不能據為逕認此與被上訴人之損害有直接因果關係,自不得僅因上訴人自李○○處受有薪資及工作所得之關係,而令負返還利益之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7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