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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5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42號上 訴 人 陳志奕(即陳○○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成(即陳○○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 訟 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複 代 理 人 陳亞暄律師視 同 上訴人 陳亭予(即陳○○之承受訴訟人)

陳沅敬(即陳○○之承受訴訟人)

陳定嫻(即陳○○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廷(即陳○○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充(即陳○○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 訴 人 陳中和兼訴訟代理人 陳燕齡(即陳四書之繼承人)被 上 訴 人 陳昌期

陳香齡(即陳○○之繼承人)

陳采于(即陳○○之繼承人)

陳秀齡(即陳○○之繼承人)

陳曉齡(即陳○○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為確認所有權之訴,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起訴請求確認坐落南投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後陳○○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陳○○之繼承人即上訴人陳志奕及陳志成、視同上訴人陳亭予、陳沅敬、陳定嫻、陳柏廷及陳志充(下稱陳亭予等5人)等7人(下稱陳志奕等7人)聲明承受訴訟,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陳志奕及陳志成提起上訴,惟客觀上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其餘共同訴訟人陳亭予等5人,爰將陳亭予等5人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陳○○生前出資興建,陳○○死亡後由陳志奕等7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間對於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是否具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之處,致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上訴人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三、視同上訴人陳亭予等5人、被上訴人陳香齡、陳彩于、陳秀齡、陳曉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分別依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昌期、陳中和、陳燕齡等人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主張:

陳志奕等7人之被繼承人陳○○於民國83至88年間,在陳○○、陳中和、陳○○、000等4人之父陳○○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及開鑿水井,陳○○就系爭建物借用陳長泉名義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嗣後並借用陳○○之名義辦理保存登記,系爭建物實際上為陳○○獨自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嗣於95年間陳○○分配財產時,擬將系爭土地贈與4名兒子即陳○○、陳○○、000、陳中和,惟陳中和竟無權將陳○○、陳○○之印章另於建物贈與之公契上用印,並將陳○○單獨所有之系爭建物,辦理保存登記為陳○○、陳○○、陳中和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四分之二、四分之一,侵害陳○○及其繼承人陳志奕等7人全體之權利。嗣陳昌期、陳燕齡於97年間因分割繼承登記成為系爭建物共有人後,復起訴向陳○○請求給付不當得利暨請求分配系爭建物出租予洗薑場之租金收益等事件,致使系爭建物之處分、使用或收益之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又系爭建物為陳○○原始取得所有權,陳○○死亡後,應由上訴人繼承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分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

㈡爰起訴聲明求為判決:⑴確認系爭建物為陳志奕等7人原告公

同共有。⑵陳○○(登記次序:0001)及陳林○○之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陳昌期、陳燕齡、陳采于、陳香齡、陳秀齡、陳曉齡應將系爭建物於95年9月21日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各為四分之一)予以塗銷。⑶陳中和(登記次序:0003)應將系爭建物於95年9月21日經南投地政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予以塗銷。⑷陳燕齡(登記次序:0004)應將系爭建物於97年1月10日經南投地政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二八分之一)予以塗銷。⑸陳昌期(登記次序:0005)應將系爭建物於97年1月10日經南投地政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二八分之六)予以塗銷。原審判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公同共有。⑶陳昌期、陳香齡、陳采于、陳燕齡、陳秀齡、陳曉齡應將系爭建物,於95年9月21日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人(登記次序:0001),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予以塗銷。⑷陳中和應將於95年9月21日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塗銷。⑸陳燕齡應將於97年1月10日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二八分之一)塗銷。⑹陳昌期應將於97年1月10日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二八分之六)塗銷。

㈢視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主張或陳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陳昌期、陳燕齡、陳中和:

⑴系爭建物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登記之起造人均為陳○○,故原

始所有權人為陳○○。95年間,陳○○擬將系爭建物等不動產贈與陳○○、陳○○、000及陳中和,惟000以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與陳○○交換另一共有之不動產,故系爭建物係由陳○○(嗣後由陳昌期、陳燕齡繼承)、陳○○、陳中和三人分別共有。上訴人雖辯稱因當時陳○○並非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興建農舍,故以陳○○之名義興建系爭建物,惟系爭建物並非農舍,而係農業設施,並無非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興建之限制,故上訴人主張並非事實,陳○○自始非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人。嗣經系爭建物原始所有權人陳○○之贈與,方使陳○○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四分之二,且陳○○自始知悉此情,卻擅自出租系爭建物收取租金,故於104年間另補助陳昌期房屋稅。又陳○○於陳昌期、陳燕齡對其另行起訴後方主張系爭建物為渠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故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等語置辯。

⑵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㈡被上訴人陳香齡、陳采于、陳秀齡、陳曉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06頁):㈠系爭土地原為陳○○所有,於95年7月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登記為陳○○、陳○○、陳中和共有,權利範圍依序為陳○○四分之一、陳○○四分之二、陳中和四分之一。嗣陳○○於96年6月24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四分之一,於97年1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陳燕齡、陳昌期共有,權利範圍依序為陳燕齡二八分之一、陳昌期二八分之六。

㈡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於94年5月2日以陳○○為起造

人申請建照執照,經南投縣政府於94年5月16日審核准許發給(94)投府建管(造)字第00000號建照執照;復於95年4月21日以陳○○為起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經南投縣政府審核准許發給(95)投府建管(使)字第00000號使用執照。

㈢系爭建物於95年9月21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序登記為陳○○四分之一、陳○○四分之二、陳中和四分之一。

陳○○於00年0月00日死亡,其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四分之一,於97年1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陳燕齡、陳昌期共有,權利範圍依序為陳燕齡二八分之一、陳昌期二八分之六。

㈣陳○○於00年0月0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長男陳○○、次男陳○○、三男000、四男陳中和。

㈤陳○○於00年0月0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配偶陳林○○(嗣於0

00年00月0日死亡)、長女即陳香齡、次女即陳采于、三女即陳燕齡、四女即陳秀齡、五女即陳曉齡、長男即陳昌期。㈥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陳○○、陳燕齡、陳昌期、陳中和。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06頁):㈠系爭建物之實際出資人為何人?是否為陳○○單獨出資而原始

取得?目前之所有權應歸屬何人?㈡上訴人主張陳○○之全體繼承人及被上訴人陳中和,應將系爭

房屋於95年9月21日,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各為四分之一予以塗銷,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燕齡、陳昌期,應就系爭房屋於97年1

月10日,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各為二八分之一、二八分之六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

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三人間;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陳○○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並由陳志奕等7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上訴人應先就陳○○與陳○○間就系爭建物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陳○○出資興建乙節,固提出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估價單、協議書(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273頁),及舉證人000、000於原審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02頁至第103頁、第246頁至第249頁)。然查:

⑴證人000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系爭建物之基礎工程為其所施

作,該工程只有陳○○1人與其接洽,其係為陳○○施作,工程款也是陳○○以現金一次給付給其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惟000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系爭建物上面的鐵皮屋頂不是其施作的,其施作部分就是用挖土機去整地,整地之後舖上水泥,也就是做地基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背面至第103頁)。於上情形,證人000前開證詞,僅足證明其受陳○○委任施作系爭建物地基部分之整地,然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本體為陳○○所出資興建。是以證人000前開證詞,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為陳○○所獨資興建。

⑵又證人000於原審審理時固先證述系爭建物為陳○○吩咐工人興

建等語,然000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不清楚興建洗薑場的錢為何人所出資,其與陳○○跑車賺錢,交給陳○○集中保管,加上陳○○自己賺的錢,一起在工業區買土地,陳○○沒有發薪水給其,但跑車加油及吃飯的錢要先向陳○○拿,有剩餘的話就會存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46頁至第248頁),是證人000前開證述,仍不足以證明興建系爭建物之工程款為陳○○所獨自出資。

⑶另上訴人提出之繳費憑證,主張系爭土地上開鑿水井及使用

維護之費用均為陳○○所支付,據以主張陳○○有資力興建系爭建物云云。然觀諸估價單關於業主分別記載為陳○○、陳○○及陳志立等人(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271頁);另上訴人自陳臺灣電力公司之繳費憑證為水井使用所生電費之繳費單據,於此情形,上開估價單及繳費憑證均僅足認定水井開鑿及相關使用、維護等費用之支出,仍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建物由陳○○所獨自出資。

⑷又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內容係記載水池租金由陳○○收

取,故陳○○應提出200萬元支付陳○○之遺產繼承相關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並無任何關於系爭建物所有權為何人之記載,是該協議書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⑸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建物為陳○○生

前所獨自出資興建並借名登記在陳○○名下,其等主張系爭建物為陳○○獨資興建借名登記在陳○○名下云云,並無足採。

㈡再查,系爭建物經南投縣政府於94年5月16日核發建造執照,

登記之起造人為陳○○,於95年4月21日核發使用執照,陳○○復於95年6月1日書立贈與契約書,將系爭建物所有權贈與陳○○(應有部分四分之二)、陳○○(應有部分四分之一)、陳中和(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等3人,陳○○、陳四書、陳中和等3人於同年7月4日辦理系爭土地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於同年9月21日辦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南投縣政府108年10月28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建造執照、南投地政108年11月6日投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頁、第62頁、第135頁至第169頁),又陳○○於00年0月0日死亡,系爭建物如為陳○○所出資興建,衡情於95年9月21日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時,以陳○○個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可,何須由陳○○、陳四書、陳中和等3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登記為共有,且陳○○亦未就此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再者,參諸上訴人所提出之陳○○手書,亦未記載系爭建物為陳○○所獨資出資興建而應為陳○○單獨所有(見原審卷第58頁至第61頁),益徵系爭建物應為陳○○所有而贈與陳○○、陳○○、陳中和等3人甚明。

㈢上訴人雖主張因94年間陳○○委請代書000辦理系爭建物保存登

記時,係以農業產銷必要設施申請,因系爭土地為陳○○所有,如以陳○○名義申請則無須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為避免麻煩,方以陳○○名義辦理等語。然證人000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洗薑場確實有兩個,其中一個就是辦給三個兄弟的,另外一個就是辦給陳○○的,辦理的順序其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背面),並證人000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因為000與原告陳○○有做交換,陳○○原來有兩個農業設施,交換的部分即門牌號碼○○路000之00號(門牌號碼我不是很確定,但是在○○○茶廠旁),要交換的面積是000及原告陳○○測量之後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背面)。又查,系爭建物於94年5月16日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於95年9月21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已如前述,並參諸南投地政108年11月6日投地二字第0000000082號函及附件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資料所示,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無需土地使用同意書,是以系爭建物如確為陳○○所出資興建,於95年9月21日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時,已無需任何土地使用同意書,則逕直接登記為陳○○單獨所有即可,並無登記由陳○○、陳○○、陳中和等3人共有之必要;況上訴人就陳○○確另單獨取得門牌號碼00鄉00路000之00號之洗薑廠之建物所有權一事,亦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因以農業產銷必要設施申請,為免麻煩而以陳○○名義登記云云,並無足採。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建物為借名登記予陳○○,其等前開主張借名登記在陳○○名下云云,仍無足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為陳○○單獨所有而借名登記予陳○○名下,已如前述,其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所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繼承登記,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云云,即屬無據。是以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云云,仍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陳○○出資興建,並借

名登記在陳○○名下云云,核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所有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公同共有,並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繼承登記,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