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43號上 訴 人 株式会社エス‧ワイ‧エム法定代理人 松井幸枝訴訟代理人 邱子芸 律師被上訴人 村崎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駿弘即劉進茗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419,400元,並自民國10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原審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指下述第1筆契約定金)、第259條第2款(下述第2筆契約定金)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下述2筆契約定金新臺幣864,000元(第1筆契約定金加倍部分,未經上訴)。嗣於本院另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其請求之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50、60頁),核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又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供應商,民國107年12月18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t-0.4」華司600,000個、「t-1.0」華司2,700,000個(第1筆契約),約定108年3月23日至同月25日間船運完成交貨,上訴人並付定金444,600元,詎被上訴人突向上訴人表示出貨有狀況,遲至同年4月15日才交付「t-1.0」華司69,386個,迄未補足餘額,第1筆契約定金屬違約定金,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得請求加倍返還(原審請求加倍返還889,200元,上訴人僅就其中之444,600元部分上訴,並在第二審主張已行使法定解除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其請求之基礎);又上訴人另於108年3月11日,向被上訴人訂購「t-0.4」華司600,000個、「t-1.0」華司2,400,000個(第二筆契約),約定108年6月10日船運完成交貨,並付定金419,400元,因被上訴人第一筆契約出貨發生狀況無法解決,上訴人無奈於108年3月20日與被上訴人合意取消第2筆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返還第2筆契約之定金(第二審上訴人另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其請求權基礎)。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4,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參、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尚積欠款項未付,不得請求履行第1筆契約,且第1筆契約兩造未約定給付期限,被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定金。又上訴人自行取消第2筆契約,並積欠被上訴人款項尚未給付,爰以之為主動債權,與上訴人之定金返還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未於第二審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伍、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年12月18日簽立第1筆契約,上訴人匯付定金444,600元,被上訴人除於108年4月15日交付「t-1.0」華司69,386個外,剩餘貨品迄未交付;又兩造於108年3月11日簽立第2筆契約,上訴人並付定金419,400元等各節,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訂單(見原審卷㈠第39、73頁)、國外匯款委託書(見原審卷㈠第41、75頁)在卷可證,自可信為真實。
二、關於第2筆契約定金部分: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第2筆契約業經兩造於108年3月14日合意解除,已據上訴人提出發注書為證(其上註明廢棄,並畫上「X」符號,見原審卷㈠第73頁),亦可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收領第2筆契約定金419,400元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利息返還,於法有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行取消第2筆契約,與被上訴人無涉云云,無礙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
三、關於第1筆契約部分:㈠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
之定金,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本件上訴人第1筆契約購之一定規格之華司產品,其契約之標的為種類之債,並無不能給付之情形(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致其需向其他廠商購買相同貨品補足未交之數量,因而額外支出價金44,148美元、運費698,898日圓,及電鍍加工費108,540日圓,並於原審請求賠償此部分給付遲延損害1,578,670元,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96,670元之本息在案),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返還第1筆契約之定金,即屬無據;又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就第1筆契約自期限(108年3月25日)屆滿時負遲延責任,如下所述,而該筆契約上訴人之定金係在107年12月27日匯付(原審卷㈠第41頁),與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第1筆契約之定金,於法未合。
㈡卷附兩造簽立之第1筆契約訂單(原審卷㈠第39頁)記載
,「希望納期(西元)2019年3月23日~25日出港的船班」、「若這期間無出港的船班,請安排在這期間之前的船,最晚25日前出港」,備註欄位記明「請確認簽回訂單後,最晚於12月27日辦理國外送金訂金30%」,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訂單署押其英文姓名及日期(107年12月20日)後,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匯付定金(原審卷㈠第41頁)。雖該訂單記載「希望納期」字樣;但緊接其後則載明「若這期間無出港的船班,請安排在這期間之前的船,最晚25日前出港」等語,已明確表示被上訴人至遲應在108年3月25日前出港交貨;而被上訴人簽署訂單之際,並無任何補充或註記(原審卷㈠第39頁),被上訴人對第1筆契約之期限即「最晚25日前出港」,已與上訴人達成合意。被上訴人以第1筆契約訂單記載「希望納期」,為希望履行之日期,並非約定給付期限,被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云云,固非可採。
㈢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此為民法第254條所明定。至於民法第255條所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者,必依其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給付,即不能達其目的者而言,例如為生日宴而訂卡片,非於約定期內給付即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類皆是,否則當事人之意思表示,約定債務不履行時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始足當之。上訴人主張以108年6月20日律師函行使法定解除權,解除第1筆契約,並提出律師事務所函為證(原審卷㈠第79頁以下),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華司產品,依其契約之性質,並非非於一定時期給付,即不能達其目的(上訴人於108年3月25日以後,仍委請律師與被上訴人商議是否履行及期限,如下所述);亦無證據足認兩造已約定債務不履行時,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上訴人並非因被上訴人遲延,即得行使法定解除權。另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律師事務所函稱:「…村崎公司對於第1筆華司訂單,因可歸責於已之事由,不僅遲延交貨且未能交付全數貨品,本公司依法得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村崎公司應給付本公司遲延損害賠償金。…」(原審卷㈠第33頁)、「為此,本公司特委請 貴大律師發函正式聲明,限村崎公司於2019年6月30日前向承辦本件之通律法律事務所楊專員…回報以下問題:1.村崎公司目前是否仍依照第1筆華司?2.若要續行履約,第1筆華司訂單之交貨日期為何?」、「本公司將依據村崎公司之答覆考慮是否同意接受村崎公司繼續履約交貨,或是選擇解除契約,及計算遲延損害賠償金額之多寡,倘村崎公司未於期限前回報,則本公司將依法立即解除契約,並要求村崎公司給付違約所生全部損害賠償費用」等語,僅在與被上訴人商議另定給付之期限,並預示「『將』依法立即解除契約」,倘難認上訴人已定期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並行使法定解除權。其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第1筆契約之定金,於法不合。
四、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款項尚未給付,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以欠款主張抵銷,亦非可採。
五、從而,(除確定部分外)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9,4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此部分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論,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宜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