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46號上 訴 人 林必行
林振甫林振凱林炳鏘林西雄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志英律師視同上訴人 林正賢(林天祐之繼承人)
林燦棟林瑞琮林瑞隆林韋全被 上訴人 黃0英(即林裕源之承當訴訟人)
林富源(兼林媚娟之承受訴訟人)林鴻源(兼林媚娟之承受訴訟人)林志峯(兼林媚娟之承受訴訟人)林青蓉(兼林媚娟之承受訴訟人)林湧源(林媚娟之承受訴訟人)林裕源(林媚娟之承受訴訟人)林志隆(林媚娟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八人訴訟代理人 林媚嬌(兼林媚娟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附圖二「擬分配人(持分)」欄,關於「林必行(546/2184)林炳鏘(546/2184)林西雄(546/2184)林振甫(273/2184)林辰凱(273/2184)」之記載,應更正為「林必行(280/2184)林炳鏘(812/2184)林西雄(812/2184)林振甫(140/2184)林振凱(140/2184)」。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應合一確定,故上訴人林必行、林振甫、林振凱、林炳鏘、林西雄等5人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林正賢、林燦棟、林瑞琮、林瑞隆、林韋全等5人,應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
㈠共有人林裕源於訴訟繫屬中,原本已將其應有部分450分之
10,於民國108年8月14日移轉登記予黃0英(原審卷二第93、109、205~212頁),並由原審裁定准由黃0英承當訴訟(原審卷㈡第53頁及背面)。嗣第一審判決後,黃0英又於109年9月15日將上開持分移轉登記予林裕源(本院卷第137頁),惟林裕源並未聲明承當訴訟,然參照上開說明,林裕源縱未聲明承當訴訟,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
㈡原共有人林天祐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然林天祐於
起訴前已死亡,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並於起訴後辦妥繼承登記,除繼承人林正賢仍保有應有部分100分之1外,其餘繼承人嗣後已將所繼承之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19,於107年12月20日移轉登記予林炳鏘、林西雄各200分之19,加計林炳鏘、林西雄原本各持有之1/20,其2人應有部分各增為29/200(原審卷㈠第24~35頁、卷㈡第89~93頁、第105~108頁、第182~204頁)。原審並已裁定准由林西雄、林炳鏘承當訴訟(原審卷㈡第43頁及背面)。
㈢共有人林瑞琮、林燦棟、林瑞隆、林韋全等4人,於第一審
判決後之109年9月7日,將其等應有部分,全數移轉登記予林媚嬌(本院卷第133頁)。惟其等4人與林媚嬌於本件訴訟為對造當事人,自不宜由林媚嬌承當其等4人之訴訟,且林媚嬌縱未承當訴訟,於本件訴訟亦無影響。
三、原共有人林媚娟於第一審判決後之109年9月2日死亡,林富源、林鴻源、林湧源、林裕源、林青蓉、林志隆、林志峯、林媚嬌等8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原審卷㈠第260~270頁),並據其等8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71頁),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四、視同上訴人林瑞琮、林燦棟、林瑞隆、林韋全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09.21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請求依原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之方案分割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㈠林瑞琮:
伊提出之附圖二分割方案,相較於上訴人林必行提出之原判決附圖三(下稱附圖三)方案,使分割後之土地較為方正,避免土地呈現不規則,造成土地利用之浪費。
㈡林燦棟、林瑞隆與林韋全等3人曾於109年4月20日出具同意書,同意附圖二之方案(原審卷㈡第78頁)。
㈢林必行、林振甫、林振凱、林炳鏘、林西雄等5人:
⒈伊等共同提出之附圖三分割方案,所分得形狀固呈現「呂
」字型,然基於處分權主義,伊等願受其不利。且附圖二之方案,伊等分得之面積過小,無法繼續作為營業使用。
先前雖曾租用鄰地即同段293-3地號土地合併利用,惟因該土地所有人已經發函終止租賃契約,伊等已無法再繼續使用。
⒉伊等亦同意將系爭土地全數分配由伊等5人共有,並願以價金全數補償其他共有人。
㈣林正賢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林必行等5人主張之附圖三分割方案(本院卷第228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所有權異動情形,則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其上之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鹿港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憑(原審卷㈡第89、218頁),並無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及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住宅區,面積109.21平方公尺,南側臨中山路
可供通行。有關地上物及使用情形,略如原判決附圖一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6月6日鹿土測字第84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東西兩側各建有兩棟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⑴東側建物以「青蚵海產」為店名,現由林瑞隆作為餐廳營業。⑵西側建物以「海蚵之家」為店名,現由林必行等5人作為餐廳營業等情,亦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可佐(原審卷㈠第226~234頁),堪信屬實。
⒉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配予兩造,
則上訴人林必行等5人主張由其等分配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再以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即無可採。
⒊經兩造各自提出附圖二及附圖三之方案,均將系爭土地分
成東西兩區塊,東側部分由林瑞琮等4人維持共有,業經林燦棟、林瑞隆、林韋全共同出具同意書,明確表達同意維持共有(原審卷㈡第78頁);西側部分為林必行等5人維持共有,亦經林必行等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9年6月11日當庭陳稱願意維持共有在案(原審卷㈡第132頁)。
⒋依附圖三方案,東側土地雖屬方正,然西側土地呈現「呂
」字型,亦即南北側土地需以中間狹長通道相連接,不利於整體土地綜合利用;反觀附圖二方案所分割東西兩側土地均為方正,分割線筆直,較有利於土地之使用及價值之保持。
⒌附圖三方案雖有林必行等5人及林正賢之支持,應有部分
合計占約2/5;惟附圖二方案除獲得林燦棟、林瑞隆、林韋全支持,有渠等共同出具之同意書可佐(原審卷㈡第78頁)外,另獲得林富源、林鴻源、林志峯、林媚嬌、林媚娟與林青蓉等人支持(原審卷㈡第81、131、224頁),應有部分合計約為3/5。故附圖二之方案,顯較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若按附圖三之方案分割,林必行等5人及林正賢之應有部分僅占約40%,卻分得約60%面積之土地,對其他共有人亦非公允。
⒍林必行等5人固主張:如依附圖二方案,將造成林必行等5
人分得之面積過小,無法營業,等同在毀滅林必行等5人之生存權等語。然查,林必行等5人目前所經營之「海蚵之家」,除使用系爭土地部分區域外,亦長期使用鄰地即同段293-3地號土地。該293-3地號土地面積為43.53平方公尺,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㈡第88頁)。如依附圖二方案,林必行等5人所分得25.43平方公尺,加計長期使用之293-3地號土地43.53平方公尺後,合計已達68.96平方公尺,並無營業上之困難。
⒎林必行等5人復主張:293-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已經發函終
止租賃契約,並已經購買機具設備,準備在上址自行營業等語。惟查:
⑴293-3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林0益、林0亨、陳0秀等3人
所有,其中林0益為上訴人林炳鏘之子,林0亨為上訴人林西雄之子,陳0秀為上訴人林振凱之配偶,皆為其等至親,關係緊密(原審卷㈡第131頁背面)。足見,林必行等5人經營海蚵之家使用293-3地號土地歷時久遠,則林0亨等人於原審即將言詞辯論終結之際,突然發函終止租約,已茲疑竇。
⑵又據林必行等5人訴訟代理人當庭自承:迄今海蚵之家
仍繼續營業,仍繼續使用293-3地號土地。且關於購買機具訂購單上所列地址,並非海蚵之家營業地址,只是聯絡人的住址,非送貨的地方等語(原審卷㈡第132頁、第225頁背面)。綜合前揭事證,尚難逕認林0亨等人確有收回293-3地號土地而影響海蚵之家經營之事實,林必行等5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⒏另原審將上述兩分割方案送請鑑價,若採附圖二之分割方
案,所分得之編號A、B兩區塊土地,其單價均為每坪83萬8,000元;惟若採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則所分得之編號A、B兩區塊土地,其中編號A區塊每坪單價為83萬8,000元,但編號B區塊則減為每坪76萬2,600元。並因此造成應受地價補償之其他共有人之受補償價額之差異,此亦有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一份可按(參估價報告書第2頁)。顯見附圖三之分割方案,確實造成分割後土地價值減少,而不利於全體共有人。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判決附圖二之分割方法,實為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方案,應屬可採。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⒈系爭土地經分割,兩造分別取得之土地面積與各自應有部分換算所應得面積已有落差,自應互為找補。
⒉原審將附圖二方案囑託威名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
,經該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並針對勘估標的進行基本資料、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等因素分析,採用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而作成估價報告;並說明兩造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互為找補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核屬客觀可採,爰審酌該估價意見,認各共有人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㈣其他事項之說明:
⒈原判決附圖二「擬分配人(持分)」欄,關於共有人林振凱之記載,誤植為「林辰凱」,應予更正。
⒉原判決附圖二「擬分配人(持分)」欄,關於分得編號B土
地共有人(即林必行等5人),其維持共有之比例與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不符,應按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更正為「林必行(280/2184)林炳鏘(812/2184)林西雄(812/2184)林振甫(140/2184)林振凱(140/2184)」。
⒊至於價金找補部分,鑑定機關係按正確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故毋需更正。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依民法第823條第l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另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各共有人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原判決附圖二方案所示方法分割,各共有人間並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相互補償,當為合理、公平。原審同此分割方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備 註 ││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黃0英 │ 10/450 │黃0英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之108年8月││ │ │ │14日自林裕源受贈土地,並聲明承當訴││ │ │ │訟。嗣於第一審判決後,又全數轉讓予││ │ │ │林裕源,惟林裕源並未承當訴訟。 │├──┼───────┼─────────┼─────────────────┤│ 2 │林富源 │ 10/450 │ │├──┼───────┼─────────┤ ││ 3 │林鴻源 │ 30/450 │ │├──┼───────┼─────────┤ ││ 4 │林志峯 │ 10/450 │ 兼林媚娟之承受訴訟人 │├──┼───────┼─────────┤ ││ 5 │林媚嬌 │ 10/450 │ │├──┼───────┼─────────┤ ││ 6 │林青蓉 │ 10/450 │ │├──┼───────┼─────────┼─────────────────┤│ 7 │林富源 林鴻源│ │原共有人林媚娟於第一審判決後之109 ││ │林湧源 林青蓉│ 10/450 │年9月2日死亡,左列當事人為其繼承人││ │林裕源 林志隆│ (公同共有) │,並已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71~17││ │林志峯 林媚嬌│ │8頁)。 │├──┼───────┼─────────┼─────────────────┤│ 8 │林必行 │ 1/20 │ │├──┼───────┼─────────┼─────────────────┤│ 9 │林振甫 │ 1/40 │ │├──┼───────┼─────────┼─────────────────┤│10 │林振凱 │ 1/40 │ │├──┼───────┼─────────┼─────────────────┤│11 │林炳鏘 │ 29/200 │原共有人林天祐應有部分為5分之1,於│├──┼───────┼─────────┤起訴前已死亡,除繼承人林正賢仍保有││12 │林西雄 │ 29/200 │應有部分100分之1外,其餘繼承人嗣將│├──┼───────┼─────────┤所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19於 ││13 │林正賢 │ 1/100 │107年1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 │ │ │予林炳鏘、林西雄各19/200。加計林 ││ │ │ │炳鏘、林西雄原本各持有之1/20,其2 ││ │ │ │人之持分各增加為29/200。 │├──┼───────┼─────────┼─────────────────┤│14 │林瑞琮 │ 18/240 │ │├──┼───────┼─────────┤ ││15 │林燦棟 │ 7/40 │左列共有人已於109年4月22日將其持分│├──┼───────┼─────────┤出賣予林媚嬌,因與林媚嬌為對造當事││16 │林瑞隆 │ 18/240 │人,不宜由林媚嬌承當訴訟。 │├──┼───────┼─────────┤ ││17 │林韋全 │ 18/240 │ │└──┴───────┴─────────┴─────────────────┘附表二:共有人應付及應受金錢補償明細表(單位:新臺幣元)
┌─┬──────┬──────┬──────┬──────┬──────┬──────┐│ │應補償人 │ 林瑞琮 │ 林燦棟 │ 林瑞隆 │ 林韋全 │ 合 計 ││ └────┐ │ │ │ │ │ ││受補償人 │ │ │ │ │ │ │├──────┴─┼──────┼──────┼──────┼──────┼──────┤│林必行 │ 104,460 │ 243,740 │ 104,460 │ 104,460 │ 557,120 │├────────┼──────┼──────┼──────┼──────┼──────┤│林炳鏘 │ 302,933 │ 706,846 │ 302,934 │ 302,934 │ 1,615,647 │├────────┼──────┼──────┼──────┼──────┼──────┤│林西雄 │ 302,933 │ 706,846 │ 302,934 │ 302,934 │ 1,615,647 │├────────┼──────┼──────┼──────┼──────┼──────┤│林振甫 │ 52,230 │ 121,870 │ 52,230 │ 52,230 │ 278,560 │├────────┼──────┼──────┼──────┼──────┼──────┤│林振凱 │ 52,229 │ 121,870 │ 52,230 │ 52,230 │ 278,559 │├────────┼──────┼──────┼──────┼──────┼──────┤│林富源 │ 115,365 │ 269,184 │ 115,364 │ 115,365 │ 615,278 │├────────┼──────┼──────┼──────┼──────┼──────┤│林鴻源 │ 346,094 │ 807,553 │ 346,094 │ 346,094 │ 1,845,835 │├────────┼──────┼──────┼──────┼──────┼──────┤│林志峯 │ 115,365 │ 269,184 │ 115,364 │ 115,365 │ 615,278 │├────────┼──────┼──────┼──────┼──────┼──────┤│林媚嬌 │ 115,365 │ 269,184 │ 115,364 │ 115,365 │ 615,278 │├────────┼──────┼──────┼──────┼──────┼──────┤│林富源 林鴻源 │ 115,365 │ 269,184 │ 115,365 │ 115,364 │ 615,278 ││林湧源 林青蓉 │ │ │ │ │ ││林裕源 林志隆 │ │ │ │ │ ││林志峯 林媚嬌 │ │ │ │ │ │├────────┼──────┼──────┼──────┼──────┼──────┤│林青蓉 │ 115,365 │ 269,184 │ 115,365 │ 115,364 │ 615,278 │├────────┼──────┼──────┼──────┼──────┼──────┤│林正賢 │ 51,914 │ 121,134 │ 51,914 │ 51,914 │ 276,876 │├────────┼──────┼──────┼──────┼──────┼──────┤│黃0英 │ 115,365 │ 269,184 │ 115,365 │ 115,364 │ 615,278 │├────────┼──────┼──────┼──────┼──────┼──────┤│ 合 計 │1,904,983 │4,444,963 │1,904,983 │1,904,983 │10,159,9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