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65號上 訴 人 蘇忠泰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被 上訴人 陳晃鋁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林育瑄律師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73年間開立支票向上訴人換票以支付貨款,嗣上訴人以伊開立之支票聲請命伊給付票款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74年度促字第OOOO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75年1月19日獲核發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其後,上訴人於108年7月4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換發原法院108年9月2日108年度司執字第OOOOO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並於108年9月17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OOOOOO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就上開債務,伊於88年4月間即已清償完畢,上訴人自不得再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再者,系爭執行債權為票款債權,上訴人於75年1月19日獲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後,依民法第137條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所示票據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期間,重行起算5年,業於80年1月間屆滿,是以,系爭執行債權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上訴人自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債務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再者,系爭執行債權債務之基礎原因為借貸關係,系爭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本件雖罹於票款請求權之時效3年,伊除可主張借貸關係之時效15年,亦可主張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時效15年。而依被上訴人在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11月4日所提「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被上訴人主張還款至98年間,且主張於98年間向伊表示無力還款等語,亦即被上訴人於98年間承認有系爭債權存在,始有還款之舉,且於98年間,伊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債務,被上訴人則表示無力還款,自屬承認系爭債權存在,則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即因伊之請求及被上訴人之承認而中斷,自應從98年間重行起算,則伊於108年間聲請換發系爭債權憑證,旋再聲請系爭執行,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縱若認於98年間時效已完成,然被上訴人上開「承認」亦屬拋棄時效利益,是以,被上訴人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見本院卷第64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於74年間向臺南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75年1月19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上訴人於108年7月4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嗣於108年9月17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該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二)兩造爭執事項:系爭執行債權為票款或借款之債權?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執行債權為票款債權:經查,依系爭支付命令記載:「一、債務人(指被上訴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指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49至251頁),及依系爭確定證明書記載:「本院七十四年促字第○○○○號債權人蘇忠泰與債務人陳晃鋁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74年7月18日所為之支付命令,業經確定,特予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253頁),已載明上訴人所持執行名義之執行債權為票款債權。上訴人並於原審自承:我當初拿了十幾張支票去聲請支付命令,這些支票的發票人都是被上訴人,發票日都是在73年間,面額加起來總共715,000元,後來都在73年間退票,所以我在74年聲請支付命令等語(見原審卷第220頁),可見上訴人於74年間,係持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向臺南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其所主張請求原因事實即為其對被上訴人具有支票債權,且支票所載發票日係於73年間,足認上訴人所持系爭支付命令暨所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債權為票據債權。
(二)系爭執行票款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定有明文。又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查,上訴人於74年間持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75年1月19日發給系爭確定證明書,已如前述,而支票之消滅時效期間為1年,不滿5年,揆諸前揭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翌日即75年1月20日起,重行起算5年,並於80年1月19日屆滿。
2.上訴人雖辯稱:兩造間換票,性質上為借貸關係,故兩造間基礎原因為借貸關係,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且上訴人亦可主張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時效15年等語;惟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固有明文,然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權利,並非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債權為票據債權,其時效期間業於80年1月19日屆滿而告完成,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票據上之權利義務,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且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權利,並非票據權利,票據債權與借款債權、利益償還請求權各係不同債權,上訴人所主張之借款債權或利益償還請求權,均非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執行債權,尚難認上訴人所持系爭支付命令所據執行債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得因此延長為15年。
3.上訴人又辯稱:依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4日在系爭執行事件中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記載內容,可推知於98年間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請求履行債務,及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請求權仍表示承認,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因上訴人之請求及被上訴人之承認而中斷,應自98年間重行起算,且因其承認而為拋棄時效利益之表示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又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提108年11月4日民事聲明異議狀內容記載:「目前家父陳晃鋁之戶頭已被銀行凍結,而家父於女兒陳○○高中之際於家母離異,當時身無分文,淨身出戶,家父曾於98年對原告蘇忠泰先生(即上訴人)表示境況不佳,無法還款,但債務發生之際是我(陳○○/女兒)3歲之際,對於債務人消滅時效存有疑慮,債務發生關係於72~73年,78年開始還款,還款至98年(因父與母離異),家父淨身出戶亦無工作所以才無繼續還款,98年~108迄今離最後還款日為10年左右,離債務發生時已逾35年,欲釐清債務消滅時效,債務中斷時效」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並有系爭執行卷宗可稽。被上訴人於上開異議狀固提及被上訴人自78年間起開始還款至98年間為止等情,然於原審及本院中則改稱:其於79年10月首次還款本金60,000元,之後以雙掛號方式向上訴人寄送匯票,自79年11月間起至88年4月間止,每月還款5,000元;被上訴人係於88年離婚,異議狀所載98年係88年之誤載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96頁)。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79年10月首次還款60,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79年10月6日收據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98頁),應堪認定,可見前開異議狀記載被上訴人自78年間起開始還款乙節,已與事實不符。而被上訴人主張其自79年11月間起至88年4月間止,以雙掛號方式向上訴人寄送匯票等情,固提出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3至105頁),然該等收件回執上並未註記寄送文件種類,尚難據此逕認被上訴人曾於79年11月至88年4月間向上訴人寄送匯票清償債務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持續還款至98年間之事實,尚難僅據前開異議狀記載內容推認之。是被上訴人於79年10月6日首次還款本金60,000元所為一部清償之舉,尚未逾前(二)之1.段所揭時效屆滿期日即80年1月19日,可視為對於系爭支付命令全部債務之承認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而自79年10月6日起重行起算5年時效,並於84年10月6日屆滿。
(2)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係指原執行名義尚未罹於時效而核發債權憑證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前開異議狀記載內容,雖提及被上訴人於98年間向上訴人表示因境況不佳而無法還款等語,然並未提及上訴人曾於98年間向被上訴人為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上訴人亦未就此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難認上訴人有於98年間對被上訴人請求履行系爭支付命令之票據債務。況系爭支付命令所據票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已於84年10月6日屆滿而告完成,上訴人縱於98年間有所請求,亦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上訴人主張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98年間重行起算等語,委無可採。又上訴人迄108年間始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並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亦不生中斷時效之問題。是以,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3)又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為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異議狀內容雖敘及被上訴人曾於98年對上訴人表示境況不佳無法還款等情,然亦提及「對於債務人消滅時效存有疑慮,債務發生關係於72~73年,78年開始還款...,離債務發生時已逾35年,欲釐清債務消滅時效,債務中斷時效」等語,顯無明知時效完成而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況本件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自79年11月起持續還款至98年間之事實,亦如前述,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拋棄時效利益而為承認系爭債務之意思表示。
(三)被上訴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8 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且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系爭執行債權已罹於時效,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