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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5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易字第569號聲請人 宗承有機農業發展企業行法定代理人 李慶星相對人 李建昌訴訟代理人 周平凡律師複代理人 戴勝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借款,如提出支票則每月利息新臺幣(下同)5,000元,如提出客支票則每月利息7,500元,且已清償相對人部分本金,交付償還本金之4萬元支票及貼付利息,另有交付財物予相對人,相對人對上情卻全盤否認,相對人實涉犯重利之嫌,聲請人已於110年8月6日對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等語。

二、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須有法定停止原因,始得為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及第181條至第185條)。次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同法第183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至犯罪行為如發生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80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已否認有向聲請人收受任何利息,且依聲請人書狀所載之支付利息日期,可知均在相對人於109年3月26日提起本件支付命令聲請之前。姑不論相對人有無重利行為,縱認聲請人之主張非虛,聲請人所稱相對人之重利行為均發生在本件訴訟繫屬前,依前開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要件不合。本院又查無本件另有其他法定停止訴訟原因,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屬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