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5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569號上訴人 宗承有機農業發展企業行法定代理人 李慶星被上訴人 李建昌訴訟代理人 周平凡律師複代理人 戴勝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玖拾柒萬參仟柒佰伍拾元本息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5 萬元,並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4、25、27、29所示之支票4紙(即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以為擔保,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嗣於本院另追加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第310頁)。經核被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部分,與原訴均是主張上訴人向其借貸,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有急用,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115萬元,並簽發系爭支票以為清償,然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屆期為付款提示,卻未獲付款,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上訴人仍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及追加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還款等語,並求為判決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就上訴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伊本為正當農業買賣之人,因不堪背負地下錢莊之債務,無路可走,故向被上訴人借款,有先預扣利息。而後,伊因無法如期清償,即「以票換票」,意即交付被上訴人新的遠期支票,並以新的遠期支票票面金額計算應付利息,上訴人支付該利息後,換回原本之支票。計息方式為:若上訴人交付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則以每10萬元每月5,000元計息;若是交付客票,則以每10萬元每月7,500元計息。

總計伊陸續交付被上訴人之支票明細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現仍執有系爭支票。惟上訴人已於民國108年1月份,在水湳市場被上訴人之攤位,陸續交付被上訴人現金5萬元、2萬元、2萬元,以及開立發票人為上訴人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108年5月10日票號AI0000000號金額4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4萬元支票),共計歸還本金13萬元。被上訴人先前收取如附表一、二「預扣利息」欄所示利息,其中超過法定最高利率百分之20部分不得請求,應予扣減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一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逾49萬4148元及自10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不予贅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並交付系爭支票以為清償,然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屆期為付款提示,卻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見支付命令卷第11-17頁)、兩造間之LINE對話截圖(見原審卷第45-61頁)為證。上訴人對於其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並交付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未能兌現等事實,均不爭執,但以前詞置辯。則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支票乃上訴人基於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以及系爭支票未能兌現等事實,堪先認定為真。

二、被上訴人實際貸予上訴人之款項為106萬3750元:㈠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但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祇不得以

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決先例參照)。

又按金錢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除當事人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外,尚應踐行將金錢交付之程序,始能成立。又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決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交付借款115萬元予上訴人,並直接收受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等語,惟被上訴人實際曾持有上訴人交付之其他多紙支票(詳後述),被上訴人空言否認有換票,即非事實,要無足取。被上訴人欲藉由否認有上訴人所陳「以票換票」之事實,主張系爭支票票款金額即為其實際交付予上訴人之借款金額,亦難以輕採。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其確有交付借款115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仍應負舉證責任。㈡惟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但金錢消費借貸之成立,

不以貨幣之現實授受為必要,如因買賣或其他原因,借用人以其對於貸與人所負之金錢債務,作為金錢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而合意成立消費借貸,亦應解為已具要物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據此:

1、被上訴人所主張實際交付金錢共115萬元,上訴人則始終未確認借貸金額,而陳稱:「現存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並非等同於原欠金額」、「我承認有跟他借錢,但這些支票是有經過換票的」、「原本我交付的支票跳票後。我就拿新的支票或本票,並且付利息後換票」,在本院109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則陳稱:「本金有還兩、三次,幾萬元、幾萬元這樣。」、「我利息一直付到上個月,本金沒有什麼還到」等語,可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不記憶之陳述,僅承認跳票後拿金額較多之新支票換回原來支票,並付利息等語。

2、衡酌兩造本不相識,上訴人係因背負他人債務,經附近鄰居告知在水湳市場擺攤之被上訴人有借款給他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應急,已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2、251頁),被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佐以在兩造間之LINE對話截圖中(見原審卷第45-49頁),上訴人表示「…那時10萬5千,6千,7千,別人的票據!該你賺的你也有拿到,而且也有一段時間…」、「真的抱歉!讓你麻煩,這幾天會努力補貼給你」、「真的請求你分期攤還跟貼補你利息,別無他想,抱歉」等語;另兩造間108年1月8日至10日LINE對話截圖內容,明確記載「那兩張退票,要幫我拿回來,我要拿去銀行」,又就被上訴人表示「提醒您今天一張票別忘了」,其除回稱:「處理中」,「應該沒問題」,且就先前退票部分,表示:「25萬退票領回了嗎、拜託了」、「能抽的票是否可以先抽」等內容(見原審卷第51頁),以及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之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279-285頁),可見如附表一編號20、

21、22屆期時,上訴人除請被上訴人拿回以利其處理及換票外,就所換回支票之債務總額部分則無爭執,故關於已換回支票數額應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而已具要物性。至於上訴人固主張其陸續交付被上訴人之支票明細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前者以每10萬元每月5,000元計息,後者以每10萬元每月7,500元計息云云,惟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205條固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1條規定,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債務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債務人就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已任意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上訴人既泛稱欠債還錢乃天經地義、其打零工換取之金錢也存入台新銀行帳戶貼補被上訴人利息至今,縱使被上訴人所收取之利息有超過年利率百分之20之情形,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自無從就被上訴人本件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減。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本院審認雙方多次換票,關於上訴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4、25、27、29所示之支票4紙(即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以為擔保,其上雖非原欠款數額,惟當時就原欠數額無爭議,故僅如附表一編號24、25、27、29「預扣利息」欄所載利息,不屬於雙方就上訴人所負之金錢債務合意範圍,其餘部分仍合意成立消費借貸。

3、準此,上訴人在交付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換票時,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之款項,在扣除該次支付之預扣利息後之所得差額(即如附表一編號24、25、27、29「票面金額」欄扣除「預扣利息」欄),應分別為27萬7500元(編號24,計算式:30萬-22,500=277,500)、33萬3000元(編號25,計算式:36萬-27,000=333,000)、23萬1250元(編號27,計算式:25萬-18,750=231,250)、22萬2000元(編號29,計算式:24萬-18,000=222,000),合計106萬3750元【計算式:27萬7500+33萬3000+23萬1250+22萬2000】,洵堪認定。被上訴人主張有交付上訴人逾106萬3750元之借款,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法採信。

三、上訴人僅能證明其已清償本金9萬元:上訴人另抗辯:其有陸續交付被上訴人現金5萬元、2萬元、2萬元,及交付系爭4萬元支票,共計歸還本金13萬元,期間也交付不少財物,自應予扣除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清償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

㈠依被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所示,上訴人表

示「…我也是主動交付你物品,也償還些本金跟貼補你…」,被上訴人於收到該訊息後,並無異議,只是回應「就因沒有你異議原文所以才百思不得其解」(見原審卷第47頁),則上訴人抗辯其有清償部分本金等語,堪認應非虛假。

㈡至於具體清償金額部分,上訴人雖未能就以現金清償之事實

,提出明確證據,但本院審酌:債務人以現金清償,本即較難舉證,加以上訴人因積欠他人鉅額債務,一直被人催債,此亦有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上訴人與他人間之訴訟文件等為憑(見原審卷第45-61頁、本院卷第151-177頁),可知上訴人之經濟現況十分困窘;再參以上訴人以如附表一、二所示眾多支票向被上訴人以票換票之情形,顯然難期上訴人提出提領現款作為清償之帳戶明細為證。惟由上訴人在本件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僅抗辯稱:本金只還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且其提出之轉帳憑證(見本院卷第275、277頁)雖可證明上訴人確有於109年1月間至109年9月間,陸續匯款2,000元、3,000元、4,000元不等之金額至被上訴人帳戶,但上訴人亦僅辯稱:還的是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足見上訴人所稱有交付現金5萬元、2萬元、2萬元予被上訴人,清償本金等語,應未浮誇,堪予採信。

㈢上訴人另抗辯稱:其有簽發系爭4萬元支票清償本金云云,惟

查,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若屬實在,本可自行調取自己支票帳戶之兌現紀錄加以證明,並無舉證困難之情形,但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實。再綜參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內容及本件借貸模式是以票換票之方式,可知上訴人始終存在提出之票款無法如期兌現之問題,則系爭4萬元支票是否確由被上訴人兌領,亦屬可疑,尚無法遽認上訴人有以該支票清償本金4萬元。

㈣上訴人又抗辯稱有交付若干財物予被上訴人云云,但既未具體陳明或舉證交付財物之價值,自難憑採。

㈤據上,上訴人抗辯稱:其有以現金5萬元、2萬元、2萬元,合

計9萬元,清償本金等語,堪可認定,逾此部分之清償抗辯,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追加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7萬37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1日起(見支付命令卷第43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參照)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逾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應予駁回,爰由本院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一:上訴人簽發之支票明細表(發票人為上訴人,付款銀行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編號 票號 票載日期 票面金額 預扣利息 卷證頁碼 (本院卷) 1 AF0000000 107.02.08 16萬元 12,000元 P267 2 AG0000000 107.03.24 5萬元 3,750元 P267 3 AH0000000 107.06.25 10萬元 7,500元 P267 4 AH0000000 107.06.30 20萬元 15,000元 P267 5 AH0000000 107.07.19 9.5萬元 7,200元 無 6 AH0000000 107.08.02 10萬元 7,500元 P268 7 AH0000000 107.08.14 16萬元 12,000元 P268 8 AH0000000 107.08.17 25萬元 18,750元 P268 9 AH0000000 107.08.30 30萬元 22,500元 P269 10 AH0000000 107.09.10 16.5萬元 12,400元 P269 11 AH0000000 107.09.20 21萬元 15,750元 P269 12 AF0000000 107.10.05 30萬元 22,500元 P269 13 AF0000000 107.10.22 19萬元 14,250元 P270 14 AF0000000 107.11.03 20萬元 15,000元 P270 15 AF0000000 107.11.08 16萬元 12,000元 P270 16 AF0000000 107.11.25 20萬元 15,000元 P270 17 AF0000000 107.12.02 25萬元 18,750元 P271 18 AF0000000 107.12.08 16萬元 12,000元 P271 19 AF0000000 107.12.25 18.5萬元 13,875元 P271 20 AF0000000 108.01.03 25萬元 18,750元 P271、281 21 AF0000000 108.01.10 10萬元 7,500元 P272 22 AF0000000 108.01.08 16萬元 12,000元 P272、285 23 AF0000000 108.01.22 10萬元 7,500元 無 24 AF0000000 108.01.18 30萬元 22,500元 支付命令卷/P272 25 AF0000000 108.01.27 36萬元 27,000元 支付命令卷/P272 26 AF0000000 108.01.16 18萬元 13,500元 P268、P273 27 AF0000000 108.01.27 25萬元 18,750元 支付命令卷/P273 28 AF0000000 108.02.02 23萬元 17,250元 P273 29 AF0000000 108.02.04 24萬元 18,000元 支付命令卷/P273 總計金額 420,475元附表二:客票明細表編號 付款銀行/發票人 票號 票載日期 票面金額 預扣利息 卷證 頁碼 1 台企銀北屯分行/冠沅企業有限公司 AW0000000 107.07.29 30萬元 33,750元 2 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 HN0000000 107.09.05 15萬元 16,875元 3 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 HN0000000 107.09.17 12萬元 13,500元 4 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冠簊企業有限公司 BD0000000 107.09.20 7萬元 7,875元 5 台企銀北屯分行/冠沅企業有限公司 AZ0000000 107.10.05 15萬元 16,875元 6 台企銀北屯分行/冠沅企業有限公司 AZ0000000 107.10.10 14萬元 15.750元 7 台企銀北屯分行/冠沅企業有限公司 AZ0000000 107.10.17 11萬元 12,375元 8 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 MN0000000 107.10.22 9萬元 10,125元 9 台企銀北屯分行 AZ0000000 107.11.01 25萬元 28,125元 10 台企銀北屯分行 AZ0000000 107.11.12 25萬元 28,125元 11 台企銀北屯分行 AZ0000000 107.11.28 10萬元 11,250元 12 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 MN0000000 107.12.01 30萬元 33,750元 13 台企銀北屯分行 AZ0000000 107.12.10 25萬元 28,125元 本院卷P279 14 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冠沅企業有限公司 MN0000000 107.12.15 12.6萬元 14,175元 總計金額 270,675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