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7號上 訴 人 洪金山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趙惠如律師被 上 訴人 洪于翔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2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1月2日設定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普通抵押權,用以擔保上訴人之30萬元債權;於101年12月26日設定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300萬元普通抵押權,用以擔保上訴人之120萬元債權;於102年2月5日設定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150萬元普通抵押權,用以擔保上訴人之100萬元債權。嗣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借款,而遭上訴人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彰化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6747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拍賣,因無人應買,而由上訴人聲請以債權承受,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彰化地院執行處)於104年5月6日作成分配表(下稱104年5月6日分配表,於104年5月20日更正),定於104年6月4日實行分配。
(二)又104年5月6日之分配表,被上訴人雖聲明異議,但未於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係於104年6月18日提起確認債務不存在訴訟(下稱系爭訴訟),經彰化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51號受理在案,彰化地院執行處未命被上訴人供擔保,即以兩造於訴訟中不接受上訴人之繳款,亦不願意發給上訴人權利移轉證書,彰化地院104年度訴字第651號於106年2月13日判決,彰化地院執行處依前開判決於106年3月2日作成分配表(下稱106年3月2日分配表),定於106年3月30日實行分配,該分配表之利息及違約金計算之末日係103年9月17日。被上訴人不服彰化地院104年度訴字第65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9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2383號裁定駁回上訴在案。惟彰化地院執行處以108年6月4日彰院曜司執乾字第6747號執行命令(下稱108年6月4日執行命令)命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繳清121萬0788元,其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末日仍為103年9月17日,該分配表就利息違約金之計算,顯有違誤。
(三)本件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既係於107年11月29日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238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則清償日應係以107年11月29日為計算之末日,106年3月2日分配表應屬違法執行而尚未確定:
1.104年5月6日之分配表,被上訴人雖聲明異議,但未於10日內提分配表異議之訴,則該分配表應已確定,但彰化地院執行處未據以執行分配,係因被上訴人已提起系爭訴訟,而認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故彰化地院應待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後再執行分配。惟系爭訴訟未確定前,彰化地院執行處撤銷104年5月6日分配表,重新製作106年3月2日分配表,顯違背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有重大明顯瑕疵。
2.又依強制執行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不動產強制執行事件於債權人承受,並以債權抵繳價金之情況下,如有其他債權人併案或參加分配時,應俟分配表確定,有應補繳之價款者,必待補繳完畢後,始得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蓋需俟分配表確定,方得確認債權人是否應補繳差額價金或相關稅款。本件104年5月6日分配表、106年3月2日分配表所載利息及違約金之末日均計算至103年9月17日,惟上訴人並未於103年9月17日受領清償,兩造間債之關係顯未消滅,上訴人依法聲明異議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自屬有據。
(四)爰求為命系爭執行程序所作成之分配表,應更正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依彰化地院執行處106年3月10日彰院聖103司執乾字第6467號函主旨所示「彰化地院定於106年3月30日上午10時整在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等語,可見系爭執行程序所定之分配期日為106年3月30日,若上訴人對106年3月2日分配表所載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見,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惟依上訴人106年3月15日民事聲明異議狀所示,上訴人雖聲明異議,卻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自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彰化地院執行處雖停止分配,但106年3月2日分配表效力仍然存在,既然被上訴人也表示不同意,上訴人仍應於10日內提起訴訟。而上訴人就106年3月2日分配表再次於108年6月6日聲明異議,並提起本件訴訟,顯不合法。
(二)又彰化地院執行處108年6月4日執行命令係催促上訴人應繳清價款121萬0788元,而非通知重新作成分配表,此由該執行命令所檢附之分配表亦明載「製作日期: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足證,則上訴理由主張其係依彰化地院執行處108年6月4日執行命令檢附之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云云,顯然有誤,自無可採。上訴人主張106年3月2日分配表製作時,系爭訴訟尚未確定,106年3月2日分配表應屬違法執行而尚未確定,惟106年3月2日分配表係彰化地院本於其職權所製作,如上訴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可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至第41條之規定,依循相關程序為之。況上訴人亦於106年3月15日聲明異議在案,倘106年3月2日分配表未生法律效力,何來聲明異議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三)上訴人再主張其未於103年9月17日受領清償,兩造間債之關係顯未消滅,並引用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第3款之規定云云。惟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第3款規定係就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所為規定,本件系爭執行程序經上訴人於103年9月17日聲明以最低價額承受拍賣標的,彰化地院執行處據以製作104年5月6日分配表,足認兩造間債之關係業經消滅,僅剩價款之分配問題,是上訴人主張彰化地院執行處拒絕上訴人之繳款及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致其無法取得拍賣標的之所有權,而認兩造間債之關係未因受償而消滅,顯然無據。至上訴人認本件利息及違約金應計算至上開確認訴訟確定時即107年11月29日云云,上訴人亦未舉出任何法律依據,顯乏所據,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被上訴人分別於101年11月2日、101年12月26日、102年2月5日將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予上訴人並分別擔保上訴人之30萬元、120萬元、100萬元債權,各該抵押權之約定均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備考欄所載。
(二)上訴人於103年2月18日向彰化地院執行處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並以103年9月17日第三次拍賣底價聲明承受系爭不動產,經彰化地院執行處同意其承受,於系爭執行程序作成104年5月6日分配表,定於104年6月4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無債務存在等為由,於104年6月2日具狀對104年5月6日分配表聲明異議,上訴人於104年6月16日具狀陳述反對意見,彰化地院執行處將之轉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具狀陳述其已於同月18日對上訴人提起確認債務不存在等事件之系爭訴訟。
(三)被上訴人提起系爭訴訟,經彰化地院104年度訴字第651號判決駁回先位之訴,就備位部分判決確認如附表一之普通抵押權「對被上訴人所生超過年息百分之20之利息債權及無定期間違約金超過4萬元及計期違約金超過每百元日息0.01元之債權均不存在」、如附表二之普通抵押權「對被上訴人所生超過年息百分之20之利息債權及無定期間違約金超過14萬元及計期違約金超過每百元日息0.01元之債權均不存在」、如附表三之普通抵押權「對被上訴人所生超過年息百分之20之利息債權及無定期間違約金超過12萬元及計期違約金超過每百元日息0.01元之債權均不存在」。兩造各自提起上訴,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90號判決後,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1月29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四)彰化地院執行處於106年3月2日依彰化地院104年度訴字第651號判決意旨重新作成分配表,定於106年3月30日實行分配,上訴人於106年3月15日以分配表所示其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有誤為由聲明異議,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6日聲明異議,然上訴人並無於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五)彰化地院執行處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後,檢附106年3月2日分配表,以108年6月4日執行命令通知上訴人「請於文到7日內,來院1次繳清價金121萬0788元,逾期未繳清,本院將再行拍賣。」
(六)上訴人就彰化地院執行處108年6月4日執行命令附106年3月2日分配表,於108年6月6日聲明異議,並於同月1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彰化地院執行處104年5月6日分配表與106年3月2日分配表,應以何者為準?
(二)彰化地院執行處106年3月2日分配表分別對兩造於何時確定?
(三)上訴人就彰化地院執行處108年6月4日執行命令檢附106年3月2日分配表,可否聲明異議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四)上訴人以分配表所示其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有誤,請求更正分配表,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彰化地院執行處104年5月6日分配表與106年3月2日分配表,應以何者為準?
1.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依前條第一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40條之1、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上訴人於103年2月18日向彰化地院執行處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並以103年9月17日第三次拍賣底價聲明承受系爭不動產,經彰化地院執行處同意其承受,於系爭執行程序作成104年5月6日分配表,定於104年6月4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無債務存在等為由,於104年6月2日具狀對104年5月6日分配表聲明異議,上訴人於104年6月16日具狀陳述反對意見,彰化地院執行處將之轉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具狀陳述其已於同月18日對上訴人提起確認債務不存在等事件之系爭訴訟。被上訴人於對104年5月6日分配表聲明異議後所提起之彰化地院104年度訴字第651號確認債務不存在等訴訟,即係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被上訴人自毋庸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104年5月6日分配表已經被上訴人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自屬未確定之分配表,彰化地院執行處即不得依104年5月6日分配表為分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104年5月6日分配表已確定,彰化地院執行處應依104年5月6日分配表為分配,顯有誤解。
3.被上訴人提起系爭訴訟,經彰化地院104年度訴字第651號判決駁回先位之訴,就備位部分判決確認如附表一之普通抵押權「對被上訴人所生超過年息百分之20之利息債權及無定期間違約金超過4萬元及計期違約金超過每百元日息0.01元之債權均不存在」、如附表二之普通抵押權「對被上訴人所生超過年息百分之20之利息債權及無定期間違約金超過14萬元及計期違約金超過每百元日息0.01元之債權均不存在」、如附表三之普通抵押權「對被上訴人所生超過年息百分之20之利息債權及無定期間違約金超過12萬元及計期違約金超過每百元日息0.01元之債權均不存在」,彰化地院執行處乃於106年3月2日依彰化地院104年度訴字第651號判決意旨重新作成分配表,定於106年3月30日實行分配。按執行法院因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規定作成分配表,性質上應屬執行處分之一種。該分配表之執行處分,倘有遺漏或錯誤,執行法院得逕依職權撤銷有關前分配表之執行程序。彰化地院執行處依彰化地院104年度訴字第651號判決結果,認104年5月6日分配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有誤,更正前分配表,重新製作106年3月2日分配表,自係依職權撤銷104年5月6日分配表,彰化地院執行處依職權撤銷前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自無不法,104年5月6日分配表已經被撤銷,即無從再依該分配表實行分配。
4.彰化地院執行處重新製作106年3月2日分配表時,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90號尚未判決,即無確定可言。而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執行法院應依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判決實行分配,上訴人因此主張彰化地院執行處重新製作106年3月2日分配表違反上開規定,該分配表未生法律之效力云云。但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係規定執行法院應依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即於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後始得實行分配,並非規定依確定判決重新製作分配表,是彰化地院執行處認其104年5月6日分配表有誤,撤銷前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並非實行分配,彰化地院106年3月2日分配表,自無違法之可言,彰化地院執行處重新製作106年3月2日分配表,既非法所不許,上訴人主張該分配表之製作不生法律之效力,委無可採。
5.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請求彰化地院執行處依104年5月6日分配表實行分配,經彰化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747號、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裁定、本院107年度抗字第46號裁定駁回。彰化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747號、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裁定係認定彰化地院執行處依職權撤銷104年5月6日分配表,重新製作106年3月2日分配表,本院107年度抗字第46號裁定則認定被上訴人對104年5月6日分配表之聲明異議合法,已另案提起系爭訴訟,毋庸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上訴人請求依104年5月6日分配表實行分配,於法無據。故104年5月6日分配表與106年3月2日分配表,本院認定應以106年3月2日分配表為準。又106年3月2日分配表因被上訴人聲明異議,並已另案提起系爭訴訟,該分配表對被上訴人尚未確定(詳後述),彰化地院執行處乃未通知上訴人補繳差額進而實行分配,上訴人請求向彰化地院執行處詢問製作106年3月2日分配表之原因及法律依據為何?及為何該分配表未實行分配,亦無通知債權人限期補繳差額等問題,本院均可自行認定,自無函詢之必要。
(二)彰化地院執行處106年3月2日分配表分別對兩造於何時確定?
1.按「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4項定有明文。準此,若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原為爭執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自歸入無異議部分,且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縱執行法院因依法變動其他分配債權而重新製作更正分配表,仍不容前已捨棄異議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該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包括未聲明異議或撤回異議及視為撤回者),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2.彰化地院執行處於106年3月2日作成分配表,並通知兩造定於106年3月30日實行分配,上訴人雖有於106年3月15日以分配表所示其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有誤聲明異議,然並無於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即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而認其無異議。106年3月2日分配表應由上訴人於聲明異議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始能阻卻其確定,此與被上訴人就106年3月2日分配表亦有聲明異議,並已另案提起系爭訴訟尚未判決確定,彰化地院執行處不能依106年3月2日分配表命上訴人補繳差額121萬0788元無關,106年3月2日分配表之因系爭訴訟尚未判決而未確定,僅係對被上訴人發生,並不影響106年3月2日分配表對上訴人因其未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確定之效力,且被上訴人於系爭訴訟係爭執其與上訴人之債務是否不存在,此與上訴人係對106年3月2日分配表爭執其上所載之上訴人利息、違約金計算方式是否有誤,兩者並不衝突,,被上訴人已提起之系爭訴訟,自不妨害上訴人就106年3月2日分配表應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則上訴人以彰化地院執行處停止106年3月2日分配表之分配,主張其不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云云,要無可採。再依前所述,106年3月2日分配表係彰化地院執行處依職權所製作,並無不合法之情事,上訴人認為106年3月2日分配表並未生法律之效力,其聲明異議自無所據,亦無需就未生法律效力之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云云,亦無可採。是106年3月2日分配表就上訴人而言,應於上訴人未於106年4月間對該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確定,上訴人主張106年3月2日分配表至108年6月4日彰化地院發執行命令時始為確定生效,洵屬無據。
3.被上訴人就106年3月2日分配表於106年3月16日聲明異議,因已先行提起系爭訴訟,應認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自毋庸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106年3月2日分配表在系爭訴訟確定前對被上訴人自未發生確定之效力,迄系爭訴訟經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9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始確定,因106年3月2日分配表之內容與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90號判決結果相符,彰化地院執行處以106年3月2日分配表即得依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90號確定判決實行分配,不必再重新製作分配表,故106年3月2日分配表對被上訴人而言,應係在最高法院107年11月29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
(三)上訴人就彰化地院執行處108年6月4日執行命令檢附106年3月2日分配表,可否聲明異議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1.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90號判決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1月29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彰化地院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90號確定判決之內容實行分配。由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僅規定依確定判決實行分配,而非規定應重新製作分配表以實行分配,是否要重新製作分配表即應由執行法院自行決定,在原分配表之內容與確定判決之結果不符,執行法院始應就不符之部分重新製作分配表,在原分配表之內容與確定判決之結果相符,並無違誤之情況下,執行法院可就原分配表依確定判決實行分配,自無必要再重新製作分配表。本件彰化地院執行處因106年3月2日分配表之內容與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90號確定判決結果相符,可就106年3月2日分配表依法實行分配,認為無重新製作分配表之必要,因此以108年6月4日執行命令檢附106年3月2日分配表通知上訴人補繳承受系爭不動產之差額121萬0788元,彰化地院執行處108年6月4日執行命令檢附106年3月2日分配表,其意即係在依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90號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因上訴人尚未補繳差額,必須上訴人補繳差額後始能進行分配,乃會核發該執行命令,但此仍與重新製作分配表有間。
2.彰化地院執行處108年6月4日執行命令通知上訴人「請於文到7日內,來院1次繳清價金121萬0788元,逾期未繳清,本院將再行拍賣。」,觀其內容即可得知係通知上訴人補繳差額121萬0788元,之所以檢送106年3月2日分配表係在表明命上訴人補繳差額121萬0788元之依據為106年3月2日分配表,即彰化地院執行處係依106年3月2日分配表之內容通知上訴人補繳差額121萬0788元,尚非重新製作分配表,實行分配所根據之分配表仍係之前於106年3月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上訴人以彰化地院執行處於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90號判決確定後要實行分配,主張其檢附之分配表應係判決確定後之新分配表,僅因內容與106年3月2日分配表相符,故未重作云云,所謂108年6月4日執行命令檢附之分配表係屬重新製作之分配表,明顯與事實不符。
3.彰化地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後,要依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90號確定判決之內容實行分配,因此於108年5月2日在事件進行單批示「請命債權人(即上訴人)提出彰化地院104年度訴字第651號判決、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90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裁定正本。待提出後請依本院判決製作分配表」,此係彰化地院執行處不知106年3月2日分配表內容與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90號確定判決結果相符,誤以為要重新製作分配表所致,待上訴人提出上開裁判書,司法事務官發現106年3月2日分配表內容與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90號確定判決結果相符,乃於108年6月4日事件進行單批示「本件106年3月2日分配表,前已依彰化地院104年度訴字第651號判決意旨重新分配,內容亦同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90號判決。本件係債權人承受,並抵繳債權,請命債權人繳納差額」,此經本院調閱彰化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747號執行卷查明屬實,彰化地院執行處即依該批示檢附106年3月2日分配表以108年6月4日執行命令通知上訴人補繳差額121萬0788元,彰化地院執行處之司法事務官明顯要作廢其108年5月2日重新製作分配表之批示,上訴人以該已作廢之批示主張108年6月4日執行命令檢附之分配表即係重新之分配表,核無足取。彰化地院執行處108年6月4日執行處檢附106年3月2日分配表通知上訴人補繳差額121萬0788元,固係要依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90號確定判決實行分配,但此非係重新製作分配表,與本件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無涉,上訴人請求就此是否依確定判決實行分配之問題向彰化地院執行處函詢,亦無必要。
4.上訴人就彰化地院執行處108年6月4日執行命令檢附106年3月2日分配表,於108年6月6日聲明異議,並於同月1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就上訴人108年6月6日之聲明異議若係對108年6月4日補繳差額121萬0788元之執行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為之,此部分已經彰化地院執行處於108年10月28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6747號裁定駁回(裁定書附本院卷第187至191頁),若係對106年3月2日分配表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為聲明異議,此部分已逾期,上訴人不得再為之。再就上訴人提起之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彰化地院執行處並未重新製作分配表,僅係通知上訴人補繳差額121萬0788元,上訴人無從對108年6月4日之執行命令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106年3月2日分配表已確定,不能重新起算10日之提起訴訟期間,上訴人所提起之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不合法。上訴人主張其108年6月6日聲明異議,同月1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均屬合法,並無依據。
(四)上訴人以分配表所示其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有誤,請求更正分配表,有無理由?彰化地院執行處104年5月6日分配表已經撤銷失其效力,108年6月4日執行命令係命上訴人補繳差額121萬0788元,並非重新製作分配表,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要實行分配,應係依據106年3月2日分配表,而106年3月2日分配表已確定,上訴人無從再為聲明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所提起之本件分配表之訴應屬不合法。106年3月2日分配表之內容應不得再為更正,自不能准許上訴人以106年3月2日分配表所示其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有誤為由,請求更正該分配表。至上訴人主張106年3月2日分配表所示其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有誤,此部分涉及兩造間實體之爭執,應由上訴人以另案解決。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未合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請求更正系爭執行程序所作成之分配表,自不能准許。原審本此同一見解,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陳蘇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