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77號上 訴 人 洪温添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律師被 上訴人 李棊芮即李怜萩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複 代理人 游子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李怜萩於民國95年至97年間多次向伊借款,各次借款金額依序如附表(以下省略附表2字)編號1-8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887,810元,李怜萩並於各次收受借款時依序簽發交付如編號1-8所示本票(以下合稱系爭本票,分別逕以編號表示),以擔保雙方消費借貸關係,均約定伊得隨時請求還款,惟經伊多次催討仍拒絕償還。嗣李怜萩於107年2月8日死亡,被上訴人為李怜萩之繼承人,爰本於繼承關係,並依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及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於李怜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887, 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887,810元本息)之判決。
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非李怜萩所簽發,且系爭本票上筆跡多有非同一人所為情形,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非李怜萩所填寫,否認李怜萩曾授權上訴人填載發票日,系爭本票欠缺票據法上所規定票據絕對應記載事項,發票行為未完成而無效。又否認上訴人與李怜萩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應就其與李怜萩間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怜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887,810元本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91-92、197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編號7、8所示之本票,原來未填載發票日,係上訴人事後填載。
二、爭執事項:
(一)系爭本票上之字跡及簽發是否李怜萩所為?
(二)編號1-6本票之發票日是否李怜萩所填載?如為上訴人填載,是否經李怜萩授權?
(三)上訴人就編號7、8所示本票發票日,有無代填之權限?
(四)上訴人依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及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怜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887,810元本息,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有效之票據,且上訴人本於繼承關係及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於李怜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887,810元本息,為無理由:
(一)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李怜萩簽發並交付予上訴人,且編號1-6所示本票之發票日係李怜萩本人填載,另編號7、8之本票係經李怜萩授權而由伊事後填載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為李怜萩簽發,並抗辯系爭本票縱為李怜萩簽發,然其金額、發票地、到期日及發票年、月、日等文字及數字,字跡模糊不清,筆跡亦甚不相同,明顯非同一人所寫,故系爭本票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而無效,且否認李怜萩曾授權上訴人代為填載發票日等語。被上訴人既否認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簽名及其上發票日等內容之真正,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上開內容,自應負舉證之責。
(三)上訴人曾持另紙票號TH0000000、發票日95年11月15日、面額3萬元、到期日95年12月15日之本票(下稱另案本票)為據,以另訴主張李怜萩簽發交付該紙本票向伊借款,而依繼承及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與借款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被上訴人於該案審理中雖以未繼承任何遺產為由,拒絕負擔債務云云,惟並未否認上開本票之真正,經原法院108年度員小字第525號(下稱前案)認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而判決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李怜萩遺產範圍內如數清償,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確定等情,此有本院調閱之上開民事事件卷宗可憑,堪以採信。上訴人並主張系爭本票與另案本票上發票人姓名、地址及面額之筆跡相同,可證系爭本票確為李怜萩簽發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經查,以肉眼核對系爭本票與另案本票(見前案卷第17頁)上李怜萩名義之簽名及發票地址,其筆跡及運勢相似,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簽名及地址亦為李怜萩書寫,尚堪採信。
(四)編號1-6之本票發票日不能證明為李怜萩書寫:
1.查上訴人已自承編號7、8之發票日係伊事後自行填載(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採信,堪認編號7、8之本票上發票日係上訴人所自行填寫。再以肉眼觀察核對編號1至7所示本票(原審卷第19-23頁),上開7張本票發票日均有阿拉伯數字「5」,且其筆跡均相似,似出於同一人之手筆,疑似同為上訴人書寫;而上開本票發票日與另案本票發票日之阿拉伯數字「5」之筆跡(見前案卷第17頁),以肉眼核對則顯不相似,應非由同一人書寫;再編號3、4、5、6所示之發票日中之「7」之筆跡,經肉眼核對亦與系爭本票及另案本票之發票地址中之阿拉伯數字「7」筆跡,均不相似。則編號1-6本票之發票日與系爭本票之發票地址之文字不能證明出於同一人之手筆。綜上比對結果,不能認定編號1-6之本票之發票日為李怜萩本人填寫。
2.上訴人所舉證人劉○川於原審證稱沒有看過李怜萩簽票的過程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此外,上訴人並未證明編號1-6本票之發票日確為李怜萩所書寫,故不能證明其此部分主張屬實。
(五)上訴人並未證明李怜萩就系爭本票有授權上訴人自行填載發票日:
1.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質疑系爭本票上發票日筆跡之真正後,雖另主張李怜萩就系爭本票發票日有同意由伊自行填寫等語,或稱李怜萩就編號3-6之本票漏未填上發票日,經伊發現後,李怜萩稱:「等到還錢時,你自行填上」等語(見原審卷第76、81頁);且就編號7、8之本票部分,則陳稱:
因此2部分金額大,李怜萩稱俟領得勞保退休金後,通知伊領款時由伊填寫發票日,然李怜萩於98年8月以後音信全無,某日李怜萩之妹打電話給伊稱要還款,約伊在員林火車站附近見面,要求伊出示編號7、8之本票,隨即拍攝該2張本票(當時尚未填發票日)後說要到銀行領錢,再通知伊領款等語後即離去,伊因認李怜萩已領得勞保退休金可還款,遂於該2張本票上填上發票日,以利計算利息云云(見原審卷第81-83頁)。惟均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李怜萩有授權伊自行填寫發票日及其有權代填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劉○川及魏○慧為證,惟查:
(1)證人劉○川於原審證稱:伊知道有2張沒有寫日期,要清償那天才要寫日期,上訴人跟伊講的。李怜萩往生後,她的妹妹說要幫她還,上訴人打電話告訴伊。伊叫上訴人趕快帶本票去,但伊沒有去。李怜萩的妹妹說要還錢這件事,是上訴人跟伊講的,伊沒有跟李怜萩的妹妹對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問證人有2張本票清償才要寫日期,有無聽李怜萩親自說過?)李怜萩說還錢才要寫日期,這是上訴人轉告給伊,伊沒有親自聽李怜萩講過等語(見原審卷96、98頁)。證人劉○川上開證述所稱未載發票日之2張本票,對照上訴人之主張,應係指編號7、8之本票。
而證人劉○川已明確證稱就該2本票,關於其證述李怜萩告知上訴人還錢才要寫日期及李怜萩死亡後,李怜萩的妹妹說要還錢之事,均係由上訴人所告知,其並未親自向李怜萩求證,亦未與李怜萩的妹妹對話,足見其前開所述,僅係轉述上訴人之說詞,非經其親自見聞之事實。另證人劉○川並未證述其知悉李怜萩就編號1-6之本票曾授權上訴人自行填載發票日之事。是證人劉○川於原審之證述,均不足證明上訴人前述主張為真正。
(2)證人魏○慧於本院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在火車站附近上訴人的車上,有沒有對上訴人說其中的票好像有的沒有填日期?)有。伊記得有兩張沒有填,伊說為什麼有的有填日期,有的沒有填,上訴人說他們約定好,李怜萩還的時候才押日期。李怜萩也說等還的時候,日期再寫上去就好,伊當時看到時只有兩張沒有填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0頁)。經核證人魏○慧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其曾看見編號7、8之本票未記載發票日,且上訴人與李怜萩就該2張本票提及等還錢時再填日期,惟其並未證稱曾聽聞其2人表示等還錢時由上訴人「自行」填發票日,則其證述尚不足證明李怜萩有授權上訴人於李怜萩還錢時自行填載發票日之事實。且證人魏○慧並未證明李怜萩就編號1-6之本票曾授權上訴人自行填載發票日。則其證述不足證明上訴人有被授權得自行於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
3.上訴人雖主張李怜萩告知伊俟領得勞保退休金(指此應係指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所指老年給付,上訴人用語有誤,應予更正,下同)後,通知伊領款時填上發票日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上情。上訴人另聲請查詢李怜萩之勞保投保資料,欲證明李怜萩有勞保老年給付可以領云云。經查,李怜萩固有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有本院查詢之勞保投保紀錄資料可憑(見本院卷65-81頁),惟李怜萩已於107年2月8日死亡,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函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117-119頁)。上訴人並未證明李怜萩與伊確有前述約定,且未證明李怜萩生前已有領得勞保老年給付並已通知伊領款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其依與李怜萩之約定而已得自行填載發票日,即不足採。
4.又上訴人就其填寫編號7、8之本票發票日之經過,係主張某日因李怜萩之妹稱要還款,經當場拍攝該2張本票並告訴伊要到銀行領錢即離去,伊因認李怜萩已領得勞保退休金(指老年給付)可還款,遂於該2張本票上填上發票日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主張之此部分事實,且證人即李怜萩之妹李○緣於原審係證稱:伊不知道李怜萩與上訴人有無金錢往來。108年7月初,伊打電話跟上訴人調車,電話中上訴人有告訴伊,跟伊姐姐有金錢往來,到(108年)7月10日上訴人打電話給伊,伊請上訴人拿所有單據來,伊了解一下,結果上訴人只拿2張本票過來。(問:上訴人有告訴妳,李怜萩借錢的緣由?)上訴人沒有告訴伊,伊先拍下本票,再跟伊妹妹商量。從頭到尾伊不知道有這件事情,上訴人沒有要我們還多少錢等語(原審卷第99-100頁)。另證人即李怜萩之二妹李○儒於原審證稱:以前沒有聽過李怜萩有欠上訴人債務。7月10日請上訴人把本票拿到火車站去,當天沒有談成結果,之前我們不知道有這件事情。我們想知道有多少張本票。上訴人說李怜萩週轉向他借錢,沒有表示要我們還多少錢。(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當天上訴人有拿本票給你們看,拍照之後有無說要去銀行領錢,再通知上訴人去領錢?)沒有。當天目的是瞭解李怜萩是否真的簽本票給上訴人,本票上李怜萩的簽名伊沒有注意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01-102頁)。則上2證人均否認於108年7月10日曾同意還錢給上訴人,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所述上情屬實。則縱認上訴人所稱李怜萩曾與伊約定待李怜萩領到勞保老年給付後,通知上訴人領款時填上編號7、8本票之發票日乙節屬實,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發生符合此項約定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其有權代填編號7、8本票之發票日,亦不可採。
5.綜上,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編號1-6之本票發票日係由李怜萩自填,亦未證明伊有權代李怜萩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故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係經有權之人合法填載,依前述說明,不能證明系爭本票為有效之票據。
(六)按票據上債權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固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執票人對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
查上訴人既未證明系爭本票為有效之票據,不論發票人即李怜萩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上訴人仍無從本於繼承關係及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於李怜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887,810元本息。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二、上訴人本於繼承關係及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於李怜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887,810元本息,亦無理由:
(一)上訴人雖主張李怜萩分別持系爭本票向伊借款合計887,810元云云。惟經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
2.查本件自起訴時起,上訴人先稱借款日為附表所示發票日(見原審卷第13頁);嗣於原審109年4月24日辯論期日改稱:
發票日不代表拿到錢的日期,因為李怜萩拿到錢的時候隨便寫一下,李怜萩說一定會還錢。伊先給李怜萩錢,李怜萩也當其他司機的面前說發票日要伊自己填寫,李怜萩從來就沒有按照拿錢日期寫發票日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再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則主張李怜萩自95年至97年間持系爭本票向伊借款8次,歷次借款金額依序如編號1-8之票面金額所示,李怜萩向上訴人借錢之時會交付本票,交付的借款就是本票的金額,借款日不一定跟本票上所載的發票日一樣云云(見本院卷第196頁)。則上訴人自起訴時起,所述借款日期不一,且經法院多次詢問,均未能合理具體說明借款日期,於本院並陳稱其已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又上訴人就其所稱交付金錢予李怜萩之事實,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明。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本票為據,惟系爭本票不能證明為有效票據,且簽發本票予他人之原因不一而足,亦有其他法律關係之可能,尚不能僅以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事實,推認上訴人與李怜萩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3.證人劉○川於原審先證稱:(問:有看過上訴人跟李怜萩有無金錢往來?)伊有看過,他們借錢怕被別人看到,伊在車行時間比較長,有看過很多次;李怜萩跟上訴人借錢有簽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嗣證稱:李怜萩借完錢,伊會問上訴人,上訴人會跟伊講……一段時間伊會問上訴人究竟借多少,有次上訴人告訴伊連利息1百多萬元,李怜萩說等她領勞退金之後會還……這是3年前以上的事……上訴人私下跟我說,他怕別人知道,伊沒有跟李怜萩反應過,上訴人跟伊講的事情,伊從沒有跟李怜萩講過……伊常常跟上訴人討論(問:上訴人跟你討論李怜萩債務問題,你有看過本票?)有看過幾張本票。(問:看過本票,最大面額是多少錢?或者一般是多少錢?)伊不知道,沒有審視。伊只是提醒上訴人……(問:看到的8張本票,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李怜萩的簽名是否完整?)伊沒有審視,因伊只是局外人。……(問:上訴人說李怜萩連利息欠他一百多萬元是在100年跟你講的?)比109年更早,距離現在3年多前,上訴人有跟伊講過。(問:李怜萩簽票的過程有無看過?)沒有。(問:李怜萩到過世前,向上訴人借多少錢?利息多少?還多少錢?還欠多少錢?)伊有問過上訴人,他說沒有統計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94-98頁)。綜觀其證詞,證人劉○川先證稱有看過李怜萩向上訴人借款很多次,且稱李怜萩跟上訴人借錢有簽本票;惟就相關內容卻證稱均是上訴人事後所告知,且其自承未曾親見李怜萩簽發系爭票據之過程,則證人劉○川前後就有無親見李怜萩向上訴人借款,或僅係自上訴人一方聽聞?有無見到李怜萩簽發本票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有無告知李怜萩共向其借款多少錢等情,前後所述均不相符。則其先前所證稱有看見李怜萩向上訴人借款,及李怜萩簽發本票向上訴人借款云云部分證詞之真正,實難採信。況證人劉○川並證稱:上訴人所告知之上開情事,伊從未向李怜萩講過等語(見原審卷第94-95頁)。則證人劉○川對於李怜萩是否簽發本票向上訴人借款,均僅聽聞自上訴人一方,未曾求證或聽聞李怜萩之說詞,非親見親聞之證人,亦未見聞雙方間關於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故證人劉○川於原審之證述,並不足證明李怜萩確有持系爭本票向上訴人借款及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
4.上訴人雖主張李怜萩於96年間因財務上遇上困難,無力繳交彰化縣○○職業工會之勞工保險費及健保費,拜託伊代繳96年4月11日及同年10月29日積欠之勞、健保費,並提出收據4紙為憑(見本院卷55-57頁)。惟上訴人於本院已自承其所述上開代繳李怜萩勞、健保費之事,與本件請求返還之金錢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上訴人另主張李怜萩有與伊相偕至勞動部保險局彰化分局查詢退休金總額若干元,並有填寫申請書,伊因而相信李怜萩有勞工退休金可以領,相信李怜萩有還款能力,因而同意借款云云(按上訴人所稱至勞工保險局查詢者應係指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而非勞工退休金,其用語應有誤用,下同,併此說明)。惟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且證人劉○川於原審係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與李怜萩一起到彰化市勞保局查詢確認李怜萩可以領勞退金,還這債務的事情?)有的,上訴人跟我講的(問:上訴人與李怜萩一起去彰化確定勞退金要還債的事情?)他們開車一起去,是上訴人跟我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5、97頁)。是證人劉○川所證上情,均係由上訴人單方告知,自不足證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實。
5.上訴人雖主張劉○川之證詞與李怜萩之妹李○緣,李○儒之證詞,有關李怜萩投資於汽車保養廠,或於中州科技大學附近經營餐廳抑或經營機場中型巴士之部分情節,均相符合。況李○儒證稱「我不知道李怜萩投資很多事業,她沒有那個本事」,證明李怜萩財務情況,不甚良好,上開李怜萩簽發本票之金額,確係向上訴人借款,並無可疑云云。惟查,縱認李怜萩有投資、經營前述事業,或李怜萩財務不良,仍不足推論李怜萩確有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6.又證人魏○慧於本院先證稱:伊在101至102年的時候有向上訴人租房子,大約一年。(問:你知道李怜萩有無向上訴人借過錢?)有。伊都知道。她來車行找上訴人都是來借錢,或是跟上訴人說要來還錢,她會過來車行。(問;有無親眼看過李怜萩來跟上訴人借錢?)有。(問:何時李怜萩跟上訴人借錢、還錢?)就是伊在租房子的期間,伊在上訴人的車行一樓看過李怜萩來向上訴人借錢,李怜萩自己開的店在員林火車站附近,伊也有在李怜萩店的外面看到李怜萩向上訴人借錢。時間都是伊向上訴人租房子的期間。(問:看過李怜萩向上訴人借錢幾次?)有的是還錢,借錢差不多看過兩次。(問:李怜萩借款多少?)沒有看到。(問:李怜萩在上訴人車行向上訴人借錢時,你人在旁邊?)對,因為都很熟,而且也不是只有我知道。(問:有沒有聽到或看到借了多少錢?)只知道李怜萩要借錢或還錢,但我不清楚。(問:所以無法確定李怜萩找上訴人到底是要借錢還是還錢?)對。(問:請確認有無看過李怜萩向上訴人借錢?)伊不能確認等語(見本院卷115-116頁)。查上訴人係主張系爭借款之時間發生在95年至97年間(見本院卷第196頁),則證人魏○慧顯然不可能在101至102年期間看見李怜萩向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然由證人魏○慧前開證述可知,其先一再肯定表示有看見李怜萩向上訴人借錢,待經追問細節,則改稱不能確認看過李怜萩向上訴人借錢或還錢。然借錢與還錢實屬二事,應不致發生混淆,證人魏○慧前述說詞前後矛盾不一,其證述是否屬實,顯有可疑,不足採信。
7.證人魏○慧雖又證稱:在火車站附近時,當時伊是坐上訴人的車,他說要耽誤一點時間,伊說可以,就讓李怜萩上車,在車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討還債,那次上訴人是要求李怜萩還3萬元,李怜萩有提到有一筆錢可以還給上訴人3萬元,當時還沒有還錢,只是有談到還錢的日期,伊我不記得那一天要還;(問:你確定有看到李怜萩與上訴人約定還錢,是否就是剛才所述這次?)不止一次,至少3、4次,包含剛才說的3萬元那次。(問:還有哪一次?)就是剛好伊買東西要坐車。上訴人都是說要付租金什麼的,問李怜萩何時要還錢。但伊不知道到底金額多少,伊沒有注意聽,只有提到還錢,伊在車上,上訴人叫李怜萩上車,在車上跟她談,李怜萩跟上訴人說不好意思,不會拖欠,也不用擔心她會還錢,但是她現在也是需要錢;在車上,有一次是說要還3萬元,其他幾次伊不清楚催討多少錢,上訴人在車上跟李怜萩催討3萬元,這次沒有拿本票給李怜萩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17、121、123頁)。證人魏○慧證述曾親自見聞上訴人向李怜萩催討3萬元借款,至於其他次則不清楚催討多少錢。然觀之另案本票之面額即為3萬元,並經前案判命被上訴人清償債務確定,故由證人魏○慧證述,並不能區分其在上訴人車上所見催討之3萬元究屬前案判決之3萬元債權,或本件系爭本票其中金額為3萬元之債務,故其此部分證述並不能證明上訴人對李怜萩確有附表所示借款債權。
8.證人魏○慧於本院另證稱:李怜萩有欠上訴人90幾萬元,因為伊有看到8張本票,所以可以確定金額,一次在車行,一次在車上。在車上那次上訴人沒有拿本票出來給李怜萩看,是伊自己好奇將他牛皮紙袋拿過來看裡面的本票。另1次在上訴人的車行,上訴人有拿8張本票給李怜萩看,上訴人說這8張本票都沒有還錢,他很生氣,李怜萩說有撥了一些生意給上訴人做,她也很困難,當時伊和上訴人、李怜萩3人一起都在車行現場,他們在講話,伊就拿出來算,是8張本票。伊不能確認本票的金額都是借款,還是有無其他的原因,伊只知道上訴人有那些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3頁)。然證人魏○慧於本院之證述已有前述之瑕疵,則其此部分證述是否可信,顯非無疑。縱認其此部分所述屬實,然魏○慧已說明其「不能確認本票的金額都是借款,還是有無其他的原因」等語。而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之可能原因甚多,非能推論存在系爭借貸關係,是魏○慧此部分證述仍不足證明上訴人對李怜萩有系爭借款債權。
(二)綜上,上訴人迄未就伊與李怜萩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尚不得僅以其持有李怜萩簽發之本票,推論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本於繼承及消費借貸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李怜萩之繼承遺產範圍內返還借款,即無理由。
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繼承關係,並依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及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於李怜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887,810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淑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附表:
┌──┬──────┬─────┬──────┬─────┬───────┐│編號│ 發票日 │ 面 額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卷證出處 ││ │ │(新臺幣)│ │ │ │├──┼──────┼─────┼──────┼─────┼───────┤│1 │95年11月15日│32,000元 │96年1月15日 │TH0000000 │原審卷19頁 │├──┼──────┼─────┼──────┼─────┼───────┤│2 │95年11月15日│30,000元 │95年11月15日│TH0000000 │原審卷19頁 │├──┼──────┼─────┼──────┼─────┼───────┤│3 │97年5月14日 │30,000元 │ │TH0000000 │原審卷19頁 │├──┼──────┼─────┼──────┼─────┼───────┤│4 │97年5月15日 │110,000元 │ │TH0000000 │原審卷21頁 │├──┼──────┼─────┼──────┼─────┼───────┤│5 │97年5月15日 │50,000元 │ │TH0000000 │原審卷21頁 │├──┼──────┼─────┼──────┼─────┼───────┤│6 │97年5月15日 │93,255元 │ │TH0000000 │原審卷21頁 │├──┼──────┼─────┼──────┼─────┼───────┤│7 │100年5月15日│392,555元 │ │WG0000000 │原審卷23頁 │├──┼──────┼─────┼──────┼─────┼───────┤│8 │100年8月6日 │150,000元 │ │WG0000000 │原審卷23頁 │├──┴──────┼─────┴──────┴─────┴───────┤│ 合計 │887,81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