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79號上 訴 人 莊維錝
莊景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敦達律師被上訴人 莊文豐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複代理人 于謹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連帶債務分擔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莊維錝、莊景雯各於繼承000遺產限度內給付超過新臺幣529,049元,及其中新臺幣447,299元自民國104年5月1日起;另新臺幣81,750元自民國108年6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7,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000(即兩造之兄弟)於民國102年1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000共4人,按應繼分比例各1/4繼承。000之(1)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貸款債務新臺幣(下同)138,178元,(2)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務118,379元,(3)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債務55,000元,(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債務4,623元,(5)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貸款債務327,000元(系爭(1)至(5)共643,180元,下稱系爭信用債務),均由被上訴人本於繼承人身分代償;被上訴人並自102年2月19日起104年2月16日陸續匯款共計1,534,333元至00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用以清償借款人000對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債務(下稱合庫債務)。則就被上訴人為000清償之債務總計2,177,513元,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在繼承000所得遺產範圍內,各按其等應繼分4分之1 之比例負擔償還之。為此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至2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兩造與母親(0000)、兄弟(000、000、000)原於父親過世後合夥繼續經營「隆谷養菌場」,每人股權比例7分之1,「隆谷養菌場」之出納、財務管理由被上訴人負責,帳冊資料為其保管,支票簿由000保管,被上訴人與000於92年3月間作假帳侵占合夥事業「隆谷養菌場」款項。
又被上訴人雖將「隆谷養菌場」對外經營名稱改為「隆谷養菇場」,但兩者實為同一合夥事業體,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豐中分行帳戶係供「隆谷養菌場」使用,本件以000名義借貸之合作金庫銀行借款,上訴人推測係用於「隆谷養菌場」,而被上訴人代償000合庫債務之資金,可能都與「隆谷養菌場」或「隆谷養菇場」有關,並非來自被上訴人之自有資金,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分擔。再縱認被上訴人代償000債務之資金與「隆谷養菌場」或「隆谷養菇場」無關,但其中金星農產有限公司(下稱金星農產公司)於102年2月19日匯入之資金62,000元,並非被上訴人個人資金,應予扣除,且被上訴人代償之000合庫債務其中一半即1,088,757元係由000支付,亦應予扣除等語。並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貳、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86至87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000於102 年1 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000共4人,按應繼分各1/4 之比例繼承。
㈡被上訴人為000清償對於澳盛( 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信用貸款債務138,178 元,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債務118,379 元,對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債務55,000 元,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債務4,623元,對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貸款債務327,000 元。
(以上合計643,180 元,見原審卷㈠第149-151 頁,單據編號54-60 )㈢兩造及000繼承000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家上易字第1 號判決被上訴人及000應分別補償上訴人各538,159 元。㈣金星農產公司於102 年2 月19日匯款62,000元至000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上開帳戶於同日扣款49,053 元、12,263 元(經整理如原審卷㈠第149 頁單據編號1-2),係用以清償借款人000之合庫債務。被上訴人自102 年4 月8 日起104 年2月16日止,陸續匯款如原審卷㈡第113 至114頁所示金錢至000前開帳戶,並陸續用以支出如上開交易明細(經整理如原審卷㈠第149 頁單據編號3-53),均用以清償借款人000之合庫債務。以上原審卷㈠第149 頁單據編號1 、2 ,金額合計61,316 元;單據編號3-53,金額合計1,473,017元,共計1,534,333元。
㈤不爭執事項㈡之銀行信用債務共643,180 元,上訴人依應繼
分比例各應負擔160,795 元(計算式:643,180 元÷4 =160,7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二、本件爭點:㈠系爭000之合作金庫銀行借款是否用於隆谷養菌場?㈡被上訴人是否用隆谷養菌場資金清償上開合庫債務?㈢000是否有清償系爭合庫債務一半金額?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金星農產公司於102 年2 月19日匯款62,000元至000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上開帳戶於同日扣款49,053 元、12,263 元,用以清償借款人000之合庫債務共計61,316元;被上訴人自102 年4 月8 日起104 年2月16日止,陸續匯款至000前開帳戶,用以清償借款人000之合庫債務共計1,473,017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各按其等應繼分4分之1之比例分擔償還其代000清償之合庫債務合計1,534,333元,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借款係用於隆谷養菌場,且用隆谷養菌場之資金清償,縱係被上訴人所清償,亦應扣除金星農產公司所代清償之款項,及000所清償之一半金額云云。
二、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000於94年2月4日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500萬元,並邀同被上訴人及000擔任其連帶保證人,而系爭借款係經合作金庫銀行撥款至000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等情,有合作金庫銀行豐中分行檢送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放款資料查詢單、借據及約定書等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35至254頁)。則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借款既係000所借貸,並撥付至其前開帳戶,依常情自係供000所使用,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係用於隆谷養菌場云云,自應由其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就此部分抗辯,固據提出借款人為訴外人000、上訴人
000及被上訴人分別向中國農民銀行、土地銀行、華南銀行之借據等件為證(原審卷㈠第273至295頁),然依該等借據僅足證明000、000、被上訴人前分別自79年間起至93年間止,曾陸續向銀行借貸大筆款項,並由被上訴人、000或000擔任連帶保證人,但各該借款是否如上訴人所稱係用於隆谷養菌場,殊難僅憑該等借據即為判斷。再證人000於原審證述:000係因在臺北做生意虧錢,才去借貸系爭500萬元借款,伊基於兄弟情誼而擔任其連帶保證人,000有提到系爭借款部分要用來清償債務,部分要用來整頓其個人事業等語(原審卷㈠第429頁);而000前於臺中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98號案件偵查中亦證稱:伊在台北開花店,一開始就沒有參與隆谷養菌場之經營,隆谷養菌場是莊文豐、000、000等人在經營,成敗由渠等負責,伊對於新買土地登記在莊文豐等人名下沒有意見,伊權益沒有受損,因為伊不用一起負擔債務等語(原審卷㈠第197至201頁),可見000並未參與隆谷養菌場之經營,亦無庸負擔隆谷養菌場之債務,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借款乃係000借貸供其個人事業使用,而非用於隆谷養菌場甚明。此外,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000該合作金庫銀行借款係供隆谷養菌場使用。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係用於隆谷養菌場云云,自非可採。㈢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所有中國農民銀行帳號「541476」號
帳戶(中國農民銀行於95年間併入合作金庫銀行),前係供隆谷養菌場使用,而隆谷養菇場與隆谷養菌場為同一合夥事業體,倘調閱000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102年1月17日前之交易明細,查看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與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是否有資金往來,即可證明000合庫債務係用隆谷養菌場之資金清償云云。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曾供隆谷養菌場使用乙節(本院卷第226頁),但陳稱被上訴人個人亦有使用該合作金庫帳戶,且其後該帳戶係供隆谷養菇場使用,而隆谷養菇場與隆谷養菌場非同一事業體等語。經查,隆谷養菌場於94年1月28日即改組為隆谷農產行,兩造之母0000並委請律師於94年3月3日發函予下游廠商,通知渠等給付隆谷養菌場之貨款應匯入台中商銀隆谷農產行帳戶,且隆谷養菌場改組為隆谷農產行後並未實際經營等情,業據莊景雯於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93號案件偵查中供明在卷,並有康禾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59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原審卷㈠第459至461頁、原審卷㈡第125頁、第128至129頁)。足見被上訴人與000合夥經營之隆谷養菇場及隆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3月1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見原審卷㈡第129頁),應與隆谷養菌場無關,且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自94年間隆谷養菌場改組為隆谷農產行之後,即已未供隆谷養菌場使用。是以上訴人聲請調閱000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探索該帳戶與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有無資金往來,以證明000系爭合庫債務係以隆谷養菌場在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資金清償云云,即無必要,而上訴人就000系爭合庫債務係以隆谷養菌場資金清償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無足採。㈣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148條第1、2項、第1153條第1、2項、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及000之被繼承人000生前所積欠之系爭信用債務及合庫債務,其繼承人依上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上訴人以繼承人身分代000清償之系爭銀行信用債務共計643,180元之債務,上訴人依應繼分比例各應負擔160,795 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㈤)。另被上訴人代000清償之系爭合庫債務金額合計為1,473,017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至於金星農產公司代償之000合庫債務共計61,316元部分,雖被上訴人主張當時之金星農產公司負責人000為被上訴人配偶,且被上訴人亦為金星農產公司股東,有金星農產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原審卷㈡第171至172頁),然公司法人與其股東、法定代理人等自然人之人格互異,不得混為一談,該61,316元既由金星農產公司匯入代償,自難認係屬被上訴人所代償,則就被上訴人代000清償之系爭合庫債務1,473,017元,上訴人依應繼分比例即各應負擔368,254 元(計算式:1,473,017元÷4=368,254元)。基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繼承000遺產之範圍內,各自償還529,049元(計算式;160,795 元+368,254元=529,049元),自屬有據。
㈤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合庫債務係由000清償一半,應予扣除云云
。惟查,證人000於原審證述:000死後,系爭合庫債務是伊與被上訴人共同償還,由被上訴人跟銀行交涉清償債務之事,被上訴人告訴伊要提出多少錢清償,伊就拿多少錢出來,伊全權交給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有跟伊說000積欠銀行多少錢,並拿存摺給伊看,但伊沒記是多少,被上訴人跟伊說要負擔多少,伊就把多少錢交給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㈠第430頁、第433頁)。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000系爭合庫債務,伊與000一人承擔一半,因伊2人均為連帶保證人,伊有跟000表示伊等先償還該債務,避免遭銀行查封伊等不動產,000負擔部分係拿現金給伊,至於000清償是否有超過其應繼分4分之1,因000還有其他信用債務,銀行已經來催討,而伊等有繼承000之土地,所以伊有跟000說先將債務清償完畢,之後再來主張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債務,伊與000間就000債務之詳細分擔數額尚未清算完畢等語(原審卷㈠第433至440頁)。綜合證人000及被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上訴人與000就系爭合庫債務雖約定一人承擔一半,而000亦已有交付數額不詳之現金予被上訴人,但因000除系爭合庫債務外,尚有信用債務亦應由兩造及000等全體繼承人負責清償,而被上訴人與000間就000債務之詳細應負擔數額復仍有待結算。參以000與被上訴人間尚有前揭合夥事業及金錢往來,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上訴人與000間就000所交付被上訴人之款項,經結算後可認000所清償000債務之範圍已超過按其應繼分4分之1計算所應負擔之數額,自難遽認系爭合庫債務係由000清償一半。
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三、另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定。復依上開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免責時起之法定利息,是被上訴人清償之款項,其中1,789,197元(即系爭⑴至⑷信用債務共計316,180元+系爭合庫債務1,473,017元)之最後清償日為104年4月30日(原審卷㈠第91至95頁、第149頁);另327,000元(即系爭⑸信用債務)之清償日為108年6月3日(原審卷㈠第153頁),則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各自應償還之數額中,其中447,299元(計算式:1,789,197元÷4=447,299元)自104年5月1日起;另81,750元(計算式:327,000元÷4=81,750元)自108年6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在繼承000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529,049元,及其中447,299元自104年5月1日起;另81,750元自108年6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
一、二項。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三項。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