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80號上 訴 人 蕭楠湧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翁培真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律師被上訴人 王鎮樑追加被告 張麗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起訴原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臺中市○○區○○○○○○○區○○○○○○○○○鎮○○○○○○○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所示點A 、B 、C 、D 連線範圍之水泥混凝土(PC)路面拆除回復原狀。㈡確認上訴人就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點A 、B 、C 、D 連線範圍,對追加被告張麗雲具有私有地役權存在。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東勢區公所、王鎮樑、張麗雲(以下合稱東勢區公所等3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所示點A 、B 、C 、D 連線範圍之水泥混凝土(PC)路面拆除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7頁、第115頁)。然查,上訴人請求張麗雲刨除路面回復原狀部分,非於原審請求範圍,應屬在本院所為追加之訴。而審之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係主張如附圖二所示點A、B、C、D連線範圍為其私有權利範圍,請求東勢區公所等3人應將其上鋪設之水泥混凝土(PC)路面拆除,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王鎮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7年4月2日,向訴外人林○○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56-1地號土地),因該筆土地為袋地,另於同年5月7日與訴外人郭茂雄訂立「道路擴寬費用補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支付補償金新臺幣(下同)76萬7000元,以取得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點A、B、C、D連線範圍(以下稱A、B、C、D連線範圍),作為道路通行使用,並由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於87年間依使用位置測量鑑界完畢。上訴人於支付上開補償金後,即取得A、B、C、D連線範圍之私有地役權(下稱系爭地役權),並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而因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無法分割,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由上訴人依前開使用位置,取得占有物使用權,一直占有使用至今。從而,上訴人之系爭地役權至今仍存在,亦因時效取得地役權,不因未向地政機關辦理地役權登記而喪失。張麗雲自前手買受系爭土地時,就系爭地役權之使用範圍已無所有權能,王鎮樑為臺中市東勢區中嵙里(下稱中嵙里)之里長,亦明知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通行之私有道路存在,竟出具不實切結書,而東勢區公所於派員會勘時,亦未詳查,東勢區公所等3人均未經上訴人同意,而由東勢區公所利用107年度東勢區水木土保持及農路維護小型工程經費,在A、B、C、D連線範圍之土地上,將上訴人鋪設柏油瀝青路面刨除改鋪設水泥混凝土(PC)路面,張麗雲再於施工完成後才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均已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爰依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第800條之1、第851條、第852條、第940條、第941條、960至96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東勢區公所與王鎮樑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點A、B、C、D連線範圍之水泥混凝土(PC)路面拆除回復原狀。又於上訴時提起追加之訴,並聲明:張麗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點A、B、C、D連線範圍之水泥混凝土(PC)路面拆除回復原狀。
二、東勢區公所則以:東勢區公所係因中嵙里里長王鎮樑向其申請重新施作路面,其派員現勘並評估因路面已有破損,為維護民眾通行及生命安全,故派工施作,且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張麗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而在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點3 、4 、5 、6 連線範圍內鋪設水泥混凝土(PC)路面,並未改變原有之通行功能。況且,依據債之相對性,系爭協議書僅拘束上訴人與郭茂雄,其並不受拘束;又上訴人就A、B、C、D連線範圍之土地,並無地役權之登記,地政機關亦未受理,上訴人主張其取得地役權云云,並不足採。再者,系爭土地上有既成道路存在,系爭協議書亦僅約由上訴人將之拓寬,縱上訴人因系爭協議書占有系爭土地,亦無排除他人通行使用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王鎮樑則辯以:A、B、C、D連線範圍為既成道路,於79年間由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開設,平時供中嵙里里民行走。王鎮樑為民選之里長,因民眾提出道路破損需重新鋪設之需求,為維護用路人之通行安全,故發函向東勢區公所提出申請,並於工程施作前提出道路確實屬公共通行之切結書,並無圖利情事。且道路施工後,並未改變原有通行功能,無損及上訴人權益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張麗雲則以:張麗雲於107年間,向訴外人賴劉秀麗購買系爭土地,並未扣除上訴人所述系爭地役權之範圍,且其購買時,經代書告知系爭土地已有部分作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不得妨害通行權益,故其並未設置障礙,迄今依舊讓人通行。賴劉秀麗於出售系爭土地時,未曾提及坐落系爭土地上道路為私人鋪設道路,上訴人也未辦理地役權登記,其主張有地役權,並無理由。張麗雲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有權同意東勢區公所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混凝土(PC)路面,上訴人請求刨除路面,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五、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
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原為賴劉秀麗所有。
2、張麗雲於107年3月26日向賴劉秀麗購買系爭土地,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17至119頁),嗣於107年5月10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3、王鎮樑在107年間是中嵙里里長,於107年3月26日以(107)中嵙字第08號函向東勢區公所申請重新施作路面約50公尺(見原審卷第103頁)。
4、東勢區公所依第⒊項之申請,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3、4、5、6連線範圍部分鋪設水泥混凝土(PC)路面【上訴人主張如附圖二點A 、B 、C 、D (範圍涵蓋上開3 、4 、5 、6連線部分)】。
5、上訴人因256-1地號為袋地,於87年5月7日與郭茂雄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支付補償金76萬7000元予郭茂雄,由郭茂雄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現有即成道路擴寬為6.7至8米,供上訴人通行。
㈡、爭點:上訴人請求東勢區公所等3人應將坐落A、B、C、D連線範圍之水泥混凝土(PC)路面拆除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依據系爭協議書,支付系爭土地之前地主郭茂雄擴寬道路補償費後,取得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點A 、
B 、C 、D之私有地役權,並依時效取得地役權,僅其有權利使用該範圍土地,而得排除他人占有使用;張麗雲對該範圍土地已無管領力,東勢區公所、王鎮樑亦無權在該範圍土地上鋪設水泥混凝土(PC)路面,自應予以刨除等情,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地籍圖謄本、璟陽企業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送貨單、請款明細表及郭茂雄與詹世裕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為證(見原審卷25至39頁);東勢區公所等3人固不否認上訴人與郭茂雄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支付道路補償費等情,惟否認上訴人有取得地役權等排除他人占有使用之權利,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役權者,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民法第758條、第851條定有明文。又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在87年4月2日與林○○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買受256-1地號土地,並約定林○○保證256-1地號土地聯外道路為即成道路,上訴人通行無阻,並由林○○同意於同段256地號土地南段開闢6米道路供256-1地號土地通行,另上訴人需將系爭土地上之即成道路拓寬成6米,拓寬部分由上訴人以每坪2萬元補償郭茂雄,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57至65頁);上訴人嗣於87年5月7日與郭茂雄簽立系爭協議書,於第一條約定:郭茂雄同意將系爭土地現有即成道路擴寬為6.7米至8米路,並以道路能直行為原則供上訴人通行之;於第二條約定:擴寬部分初步測量約為38.85坪,上訴人以每坪2萬元補償郭茂雄,補償總金額共計76萬7000元,作為擴寬道路之補償費,亦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至31頁)。則上訴人係為其買受之256-1地號土地有得以聯外道路而與郭茂雄簽立系爭協議書,應可認定。上訴人雖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僅其得使用通行擴寬部分之土地云云。惟依據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僅記載上訴人得於既成道路上擴寬,並於擴寬後之道路通行,並未約定郭茂雄不得提供他人通行之情形,況且,系爭協議書係上訴人與郭茂雄2人所簽立,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東勢區公所等3人既非締約之當事人,自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此外,上訴人雖提出郭茂雄於100年間與訴外人詹世裕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主張其有私有地役權云云,惟觀之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五條㈥約定:「乙方(即郭茂雄)右側現況道路(指斜坡部分)應無條件供後面之地主永久通行使用。道路通行使用權如與他人有糾紛時,乙方應出面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充其量僅係詹世裕與郭茂雄曾約定現況道路應無條件供「後面之地主」永久通行使用,如道路通行使用權與人發生糾紛時,郭茂雄應出面處理等情。縱使此「後面之地主」所指為上訴人,亦僅是郭茂雄與詹世裕約定須提供該現況道路予上訴人之通行,不得阻礙,並非在使上訴人取得得以排除他人使用通行之權利。上訴人既未依法登記地役權等不動產物權,則上訴人主張其關於A、B、C、D連線範圍之土地,有排除他人占有使用之私有地役權等權利云云,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另主張其依時效取得地役權云云。惟按不動產役權因時效而取得者,以繼續並表見者為限,民法第8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占有之事實,完成時效,而可取得地上權或地役權者,依法固得請求登記其地上權或地役權,但在未經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地上權或地役權以前,尚難謂其已取得地上權或地役權;主張因時效而取得地役權之人,在未依法請求登記為地役權人之前,不能本於地役權之法律關係,向供役地所有人有所請求;故因時效而取得地役權登記請求權者,在未為登記前,占有他人之土地,仍屬無正當權源,侵害他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72年度台上字第42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查,系爭土地並無登記不動產役權,亦無受理測量資料等情,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6日中東地一字第109000008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9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已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地役權之證明,則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主張其已取得地役權甚明。
㈣、上訴人雖主張張麗雲向賴劉秀麗購買系爭土地時,已知有私人通行道路存在,其2人並未將通行部分列入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分,故張麗雲對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之權能云云,惟為張麗雲所否認。而查,依據張麗雲提出其與賴劉秀麗於107年3月26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買賣契約書約定張麗雲買受系爭土地、面積2923平方公尺(即全部登記面積)、權利範圍全部、買賣總價款725萬元;另於第八條特約事項㈡記載:「買賣標的目前有部分土地(兩處)已作為公眾通行道路使用,為後方土地所有權人通行之所必需,已告知甲方(即張麗雲,下同)知悉無誤,甲方同意依現狀承買,該部分土地於點交後並須繼續作原來之使用,不得妨礙通行人權益」等語(見原審卷第117至119頁),並未提及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計算應扣除上訴人所主張如A、B 、C 、D
連線範圍之土地,且前開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特約事項㈡僅敘明當時已供公眾通行使用部分,應依現狀繼續供公眾通行使用,亦未記載上訴人擁有該道路之權利或有何私有地役權存在等情。且張麗雲亦稱:系爭土地上有部分土地已作公眾通行道路,伊亦未設障礙等語,核與其和賴劉秀麗間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意旨相符。而張麗雲既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就A、B 、C 、D 連線範圍部分,自有同意東勢區公所於其上鋪設水泥混凝土(PC)路面之權能,上訴人主張張麗雲就該部分土地無所有權能,張麗雲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對其不生拘束力云云,洵無足採。
㈤、而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65條、第800條之1固有明定。惟上訴人既未曾辦理地役權等物權之登記,亦無時效取得地役權之情形,自無本於地役權或何物權之法律關係,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張麗雲有所主張,亦無可主張排除他人占有使用之權利,因此,王鎮樑基於里民服務,向東勢區公所申請於系爭土地上之現有道路重新施作路面約50公尺,嗣由東勢區公所經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張麗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在A、B、C、D連線範圍改鋪設水泥混凝土(PC)路面,並無不法,亦未妨礙上訴人之通行,即無侵害上訴人之何權利,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774條、第800條之1、第851至852條、第940至941條、第960至962條等規定,請求東勢區公所等3人應將
A、B、C、D連線範圍之水泥混凝土(PC)路面刨除回復原狀,洵屬無據。
㈦、上訴人關於A 、B 、C 、D 連線範圍之土地,並無足以排除他人占有使用之權利,詳如前述,則上訴人再請求訊問證人郭忠奇與李炳華,欲證明其支付補償金及施工費用後,該範圍之土地為其私有道路,非供公眾通行道路,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5條、774條、第767條第1項、第800條之1、第851條、第852條、第940至941條、第960至962條規定,請求東勢區公所、王鎮樑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點A、B、C、D連線範圍鋪設水泥混凝土(PC)路面拆除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併依上開規定,追加請求張麗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點A、B、C、D連線範圍鋪設水泥混凝土(PC)路面拆除回復原狀,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