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581號上 訴 人 王定圭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王家興視同上訴人 王正一
王水枝
王秋棠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平三視同上訴人 王清風
王清聞王俊昌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視同上訴人 王子琳
江貴香陳彩娥兼 上三 人訴訟代理人 王清彬視同上訴人 王恆壬
王恒川王正雄王正松兼 上二 人訴訟代理人 王正吉視同上訴人 王彥允
王彥仁被 上訴 人 王定國訴訟代理人 陳碧櫻
賴忠明律師複 代理 人 洪綠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二臺中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0月22日甲土測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及附表二「分配位置編號(乙案)」欄所示。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各該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由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但依前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王正一、王水枝、王秋棠、王平三、王清風、王清聞、王清彬、王俊昌、王俊傑、王子琳、江貴香、陳彩娥、王恆壬、王恒川、王正雄、王正松、王正吉、王彥允、王彥仁,爰將其等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㈡、王秋棠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8年2月1日,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2地號土地(以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5移轉與訴外人王○○;王清風所有應有部分全部,於111年4月18日經法院拍賣而移轉與王恆壬(見本院卷㈡第97-129、211-281頁),惟王○○、王恆壬未就此部分聲請承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於訴訟無影響,王秋棠、王清風仍為適格之當事人,先予敘明。
㈢、王正一、王清風、王恒川、王彥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並無因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一臺中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109年1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方案(下稱甲案)。
三、上訴人則以:甲案涵蓋臺中市○○區○○○路0段00巷既成巷道,此巷道為共有人民生自來水管線唯一路線,不應納入私人持有範圍。又部分共有人不同意拆除系爭土地上之2層樓鋼筋混泥土牆柱與磚造結構之建物,甲案將使系爭土地上建物幾乎遭拆除殆盡,且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號土地)上經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有公用地役權之現有巷道無法連接,損害共有人之用路權益。而上訴人所提附圖二○○地政110年10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下稱乙案),除上訴人外之其他共有人所分得之面積均為298平方公尺,且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已判決確認000號土地上之現有巷道仍應繼續供通行,採乙案將可使道路寬度約略擴張,土地作最有效利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視同上訴人答辯:
㈠、王正一、王水枝、王秋棠、王平三、王清彬、王俊昌、王俊傑、王子琳、江貴香、陳彩娥、王正雄、王正松、王正吉、王彥允、王彥仁(下稱王正一等15人):
應以甲案為基礎,由全體共有人抽籤決定分配位置(下稱丙案),若不採丙案則請求變價分割。若採甲、乙案,則需鑑價找補。
㈡、王清聞:應採丙案。若採甲、乙案,則需鑑價找補。
㈢、王恆壬:兩造祖父王發於50幾年即分家,九大房所分得之建物及系爭土地使用位置均分配清楚,而系爭土地分割問題在於如何留設道路。對兩造所提分割方案均不同意,且不同意分割。
㈣、王恒川:希望保留建物,不同意乙案。
五、視同上訴人王清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判決准予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甲案及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上訴人就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應採乙案合併分割。王正一等15人則聲明:採丙案合併分割,若不採丙案則變價分割。王清聞則聲明:採丙案合併分割。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而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而非耕地,即非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之農業用地,而無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適用,亦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及第18條第4項耕地分割限制,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政111年4月18日甲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11年5月5日中市農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5、161、211-281頁)。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合併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自屬於法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⒈、經查,000-0、000-2地號土地呈現不規則形狀,而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則為梯形形狀,系爭土地上均蓋有多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現均有人使用、居住,業經原審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地政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相片(見原審卷㈠第93-106頁)、○○地政107年2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12頁),堪信屬實。
⒉、次查,王正一等15人雖主張若不採丙案則應變價分割云云,
惟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表示不同意變價分割,且依王正一等15人歷次之陳述可知,原物分割仍為優先之選項,本件兩造僅無法對甲、乙、丙案為分割達成一致之共識,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仍係採原物分配,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21人,人數尚非眾多等情以觀,難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受原物之分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本院考量兩造意願及公平性,認應以原物分割方法為適當,王正一等15人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自無可採。
⒊、再查,本件不論採甲、乙、丙案為分割,均需拆除部分共有
人之地上建物,而採甲、乙案分割,就⑴王正一、王秋棠、王平三、⑵王水枝、⑶王清風、王清聞、王子琳、江貴香、陳彩娥、王清彬、⑷王俊昌、王俊傑、⑸王正雄、王正松、王正吉等共有人分配之位置均相同。惟甲案所留道路係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號土地)及000號土地呈45度角相接,道路所經過之處,恐將系爭土地東北角之現有建物拆除殆盡,且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地形較不方正(如000⑴、000⑼、000⑻、000⑺均呈梯形);反觀乙案所留道路與000、000號土地呈90度角相接,系爭土地東北角之現有建物拆除範圍較甲案少,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地形較為方正(除被上訴人分得位置受限於地形而呈梯形,但與甲案同屬不方正之地形)。
⒋、本院審酌上開甲、乙案分割方法後,認採乙案分割,各共有
人大部分分配在建物現有位置,符合目前使用狀態,且現有地上建物拆除範圍較甲案少(如本院卷㈠第89頁之107年2月23日○○地政複丈成果圖編號Q、V、V1、W、W1、X、O之建物均得以保存),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地形較為方正,有利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日後房屋之建築規劃與利用,並發揮土地最大效益。另乙案編號J之留設道路並未占用000號土地,亦經○○地政110年12月14日以甲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11頁),自無被上訴人所指占用000號土地之疑慮。況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4日亦當庭表示「如採附圖五之方案,希望分在編號丁之位置」(附圖五與乙案同,編號丁之位置與乙案編號I相同,見本院卷㈠第178頁);王彥允亦於110年3月2日當庭表示比較喜歡「附圖五方案」(即乙案,見本院卷㈠第197頁)。本院審酌上開情形後,認乙案為分割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自較為可採。
⒌、至丙案係以甲案為基礎,以抽籤決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位
置,惟抽籤並非法律所規定之分割方法,且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不同意採此方式,丙案亦同甲案有諸多不利於共有人之處,丙案並非適當之分割方案,而為本院所不採。又採乙案為分割,除上訴人分得面積較少外,其餘共有人分得面積均298平方公尺,復多分配在各共有人目前使用及建物所坐落位置,各共有人之利益,並無大幅差距,且上訴人亦表示若採乙案分割,則捨棄受他共有人之補償(見本院卷㈡第292頁),加以兩造均表明不願先墊付鑑定費用,本院審酌上開情形,本件採乙案為分割,共有人間就所分得土地應無補償之必要,附此說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應屬有據,而系爭土地相毗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則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應予分割,然原判決未及審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本院所新提出之乙案、丙案及變價分割方案,而判決分割方法如甲案所示,自有未洽。又按法院併以原物分配、變賣、金錢補償為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其判決有不可分割之關係,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法院定分割方法之判決提起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如認第一審法院所定分割方法有部分不當,即應將第一審判決全部廢棄改判,不得為一部維持一部廢棄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所定分割方法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全部廢棄改判,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末按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既經本院判准分割,並為全體共有人定分割方法,如僅由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併令兩造依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附表一:編 號 共有人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以下土地皆為臺中市○○區○○段,故僅記載地號) 訴訟費用負擔比 例 000-0地號 000-0地號 000-0地號 000地號 000-0地號 000-2地號 1 王正一 1/45 1/45 1/45 1/45 1/45 1/45 1/45 2 王定圭 1/9 1/9 1/9 1/9 1/9 1/9 1/9 3 王水枝 1/9 1/9 1/9 1/9 1/9 1/9 1/9 4 王平三 1/45 1/45 1/45 1/45 1/45 1/45 1/45 5 王秋棠 3/45 於108年2月1日移轉登記1/45予王○○ 3/45 於108年2月1日移轉登記1/45予王○○ 3/45 於108年2月1日移轉登記1/45予王○○ 3/45 於108年2月1日移轉登記1/45予王○○ 3/45 於108年2月1日移轉登記1/45予王○○ 3/45 於108年2月1日移轉登記1/45予王○○ 3/45 6 王清聞 1/45 1/45 1/45 1/45 1/45 1/45 1/45 7 王清彬 1/45 1/45 1/45 1/45 1/45 1/45 1/45 8 王定國 1/9 1/9 1/9 1/9 1/9 1/9 1/9 9 王俊傑 1/18 1/18 1/18 1/18 1/18 1/18 1/18 10 王俊昌 1/18 1/18 1/18 1/18 1/18 1/18 1/18 11 王子琳 1/90 1/90 1/90 1/90 1/90 1/90 1/90 12 江貴香 1/90 1/90 1/90 1/90 1/90 1/90 1/90 13 陳彩娥 1/45 1/45 1/45 1/45 1/45 1/45 1/45 14 王恆壬 1/18 1/18 1/18 1/18 1/18 1/18 1/18 15 王恒川 1/18 1/18 1/18 1/18 1/18 1/18 1/18 16 王正雄 1/27 1/27 1/27 1/27 1/27 1/27 1/27 17 王正吉 1/27 1/27 1/27 1/27 1/27 1/27 1/27 18 王正松 1/27 1/27 1/27 1/27 1/27 1/27 1/27 19 王彥允 1/18 1/18 1/18 1/18 1/18 1/18 1/18 20 王彥仁 1/18 1/18 1/18 1/18 1/18 1/18 1/18 21 王清風 1/45 於111年4月18日移轉登記予王恆壬 1/45 於111年4月18日移轉登記予王恆壬 1/45 於111年4月18日移轉登記予王恆壬 1/45 於111年4月18日移轉登記予王恆壬 1/45 於111年4月18日移轉登記予王恆壬 1/45 於111年4月18日移轉登記予王恆壬 1/45附表二:
乙案:兩造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位置編
號比例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位置編號(乙案) 1. 王定國 單獨所有 I 2. 王正一 王平三 王秋棠 1/5 1/5 3/5 保持共有 F 3. 王定圭 單獨所有 A 4. 王水枝 單獨所有 E 5. 王清風 王清聞 王子琳 江貴香 陳彩娥 王清彬 1/5 1/5 1/10 1/10 1/5 1/5 保持共有 D 6. 王俊傑 王俊昌 1/2 1/2 保持共有 H 7. 王恆壬 王恒川 1/2 1/2 保持共有 C 8. 王正雄 王正松 王正吉 1/3 1/3 1/3 保持共有 B 9. 王彥允 王彥仁 1/2 1/2 保持共有 G 10. 王定圭 王正一 王水枝 王秋棠 王平三 王清風 王清聞 王俊昌 王俊傑 王子琳 江貴香 陳彩娥 王清彬 王恆壬 王恒川 王正雄 王正松 王正吉 王彥允 王彥仁 王定國 1/9 1/45 1/9 3/45 1/45 1/45 1/45 1/18 1/18 1/90 1/90 1/45 1/45 1/18 1/18 1/27 1/27 1/27 1/18 1/18 1/9 保持共有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