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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5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583號上訴人 即變更之訴原告 楊元禾

陳方旻林一帆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林佩蓉律師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 周明仕(即賴上錦之承受訴訟人)

周慕理(即賴上錦之承受訴訟人)

周榮光(即賴上錦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 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李秉哲律師徐湘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之使用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謂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係指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者而言。查上訴人雖以本件受命法官曾參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25號裁判(下稱前案裁判)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受命法官迴避云云。惟前案裁判並非本件訴訟之下級審裁判,當事人及訴訟標的亦不相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應自行迴避要件不合。又本件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收案,歷經多次準備程序,並曾於110年3月17日進行言詞辯論,上訴人已就本件訴訟有所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再依同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上訴人遲至110年8月11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聲請法官迴避,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且其聲請業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駁回,參諸前揭說明,本件即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按經他造同意者,在第二審得為訴之變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於原審對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提起確認停車位使用權之訴,並聲明:㈠確認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168-20(1)所示範圍(下稱1號停車位)之使用權能為全體共有人所共有。㈡被上訴人不得就1號停車位為使用、收益行為。㈢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168-20(2)、168-20(3)、168-20(4)範圍上之停車格線塗銷,並清空返還全體共有人。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上開㈠、㈡部分不服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就1號停車位無使用、收益權,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390頁),參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變更既經准許,此部分原訴之訴訟繫屬即已消滅,則本院自應僅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無就原訴更為維持或變更判決之必要。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科博園邸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為鴻周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鴻周公司),並於89年6月8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鴻周公司之負責人為被上訴人周明仕,而周明仕而之配偶賴上錦(109年4月22日死亡)多年來均主張系爭大樓一樓劃有包含1號停車位在內之7個法定停車位,且其前手林OO曾與鴻周公司訂立車位專用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而其繼受林OO之專用權,故享有1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因系爭大樓之管理室坐落於1號停車位上,賴上錦要求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必須支付使用1號停車位之對價,否則即要拆除管理室。然系爭大樓承購戶並未全數與鴻周公司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且依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89年4月28日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並無前述7個法定停車位存在,故鴻周公司、林OO及賴上錦間就1號停車位專用權所為之設定、移轉行為,因標的物不存在而自始客觀無效。又林OO並未實際出資購買1號停車位,其與鴻周公司就1號停車位之專用權協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賴上錦自無從取得1號停車位之專用權。再者,系爭大樓坐落之土地為全體住戶共有,1號停車位位在系爭大樓公用部分,不得約定做為專用,且系爭協議書並未明載於系爭大樓規約,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亦屬無效,為此訴請確認1號停車位之使用權為全體共有人所共有,被上訴人不得就1號停車位為使用、收益行為。並於本院變更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1號停車位無使用、收益權(上訴人於原審受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四、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大樓規約第2條第4項約定,停車空間之使用依鴻周公司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賴上錦係合法繼受林OO對1號停車位之專用權,上訴人應就其主張鴻周公司與林OO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鴻周公司於89年7月至90年4月間,先後與系爭大樓之原始承購戶即訴外人徐OO、譚OO、張OO、曹O、陳O

O、簡OO、林OO簽訂協議書,應認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其餘未簽立協議書之住戶係透過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亦應受前開協議書之拘束。並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五、按當事人對法院請求為有利於己之本案判決所必要之要件,稱為權利保護要件,依其內容可區分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與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而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又可分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及關於「保護必要之要件」。前者係指就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裁判之資格;後者則係指本案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此種利益,當事人須就確定之法律關係,有具體的、個人的法律上之利益,故原告雖屬某團體之構成分子,就該團體本身之財產,有抽象的、間接的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但就該團體本身財產之請求,仍無求為保護之法律上利益。在確認之訴,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於消極確認之訴,必須被告對原告主張有一定之法律關係存在,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生不安之危險。關於「保護必要之要件」,則必須具備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且該不安之危險即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始得認具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三人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98年7月版277頁以下)。

六、經查,系爭大樓於108年1月20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管理室占用1號停車位之爭議,決議由管委會向賴上錦租用1號停車位,每月支付租金新臺幣1000元,租期5年,屆期再續約承租,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

217、218頁),足見上訴人所指之1號停車位,現由賴上錦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出租予管委會做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室使用,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199頁)。由此可知,1號停車位之現況係由系爭大樓之管委會占有使用,並非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且被上訴人收取租金之對象亦為管委會,而非上訴人。被上訴人就1號停車位既未對上訴人主張有使用或收益之權利存在,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1號停車位無使用、收益權,即欠缺前述消極確認之訴必須被告對原告主張其有一定之法律關係存在,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生不安之危險,始得提起之權利保護要件。經本院多次行使闡明權詢問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究竟為何(本院卷199、344、394頁),上訴人雖陳稱被上訴人向管委會收取租金,上訴人按月繳納管理費給管委會,被上訴人向管委會收取租金,跟上訴人繳納管理費給管委會間,有連動且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云云。惟上訴人並非系爭大樓之管委會或全體住戶,就管委會向被上訴人承租1號停車位並支付租金此項法律關係,並不具有具體的、個人的法律上之利益,上訴人縱為區分所有權人,但對於管委會之財產或全體住戶繳納的管理費亦僅有抽象的、間接的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就管委會之財產或全體住戶繳納之管理費並無求為保護之法律上利益,是上訴人執此為由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1號停車位無使用、收益權,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上訴人雖又謂上訴人就1號停車位之使用隨時可能遭被上訴人所排斥,上訴人有確認利益云云。然本件上訴人所提變更之訴乃消極確認之訴,旨在確認被上訴人就1號停車位無使用、收益權,並非積極確認之訴,上訴人亦未主張其就1號停車位有得以排除他人使用之權利存在,是縱使如上訴人所為聲明,確認被上訴人不具有1號停車位之使用、收益權,亦無從據以推論上訴人得隨時使用1號停車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況以一般財產關係之存否為確認對象,僅於該訴訟當事人間發生判決拘束力,本件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存在於兩造之間,而不及於其他人,縱本院依上訴人之聲明而為判決,被上訴人與管委會間之租賃關係亦不生影響,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顯然無法經由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自難認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變更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1號停車位無使用、收益權,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其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賢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