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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5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8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盧勁翔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張佑誠訴訟代理人 謝明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650,673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係貨車司機,負責載運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5月16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因閃煞不及而撞上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骨折、右遠端橈尺骨骨折移位、右膝撕裂傷、頭部外傷、頭皮血腫、左膝擦傷等傷害。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原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伊因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385元、交通費用2,392元、看護費用22萬元(100日,每日2,200元)、因車禍所支出之費用32,329元(含安全帽4,000元、布鞋2,175元、眼鏡13,200元、熱敷墊630元、救護鈴860元、簡易病床6,000元、成人紙尿褲等3,209元、手臂吊帶155元、租借輪椅2,100元)、修車費用84,200元、薪資損失66萬元(22個月,每月3萬元)、慰撫金100萬元,合計2,022,306元之損害,扣除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8,225元,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1,984,081元。伊固因超速行駛而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上訴人與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各為70%、30%,是就原判決所認定之賠償金額1,564,358元,經過失相抵後,伊應得請求上訴人賠償1,095,051元(計算式:1,564,358×70%=1,095,051,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上訴人上開自用小貨車僅有輕微損傷,並無以更換全新車斗、差速器總成、煞車油等零件以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是上訴人以該車維修費用67,740元主張抵銷,於法無據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84,081元,及自109年2月18日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就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醫療費用23,385元、交通費用2,392元、薪資損失66萬元、需受100日看護之損害等節,固不爭執;然被上訴人係由親人看護,且未證明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故其看護費用每日應以1,100元計,合計僅11萬元;就被上訴人因車禍所支出之費用,其中安全帽、眼鏡部分,伊同意各以2,000元、6,600元計算;就修車費用部分,應僅得請求扣除零件折舊後之64,477元;就慰撫金部分,應以20萬元為適當。而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應各為50%。又伊所有上開小貨車因系爭車禍受損,扣除零件折舊後之維修費用為67,740元,自得主張抵銷。另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被上訴人本件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8,225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48,309元,及自109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503,822元本息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不服,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46,742元,及自109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7年5月16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未讓直行之被上訴人先行,即貿然左轉彎,與被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骨折、右遠端橈尺骨骨折移位、右膝撕裂傷、頭部外傷、頭皮血腫、左膝擦傷等傷害。

2.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23,385元。

3.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就醫支出交通費用2,392元。

4.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得請求看護費用於11萬元範圍內不爭執。看護日數為100日,每日以2,200元或1,100元計算有爭執。

5.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支出必要之生活費用15,129元(含布鞋2,175元、熱敷墊630元、救護鈴860元、簡易病床6,000元、成人紙尿褲等3,209元、手臂吊帶155元、租借輪椅2,100元)。

6.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支出修車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64,477元。

7.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薪資損失66萬元。

8.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8,225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金額為何?本件車禍肇事責任,兩造過失比例為何?上訴人以本件車禍所受車損修復費用67,740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疏未注意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與被上訴人沿○○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前揭交岔路口所騎乘之機車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骨折、右遠端橈尺骨骨折移位、右膝撕裂傷、頭部外傷、頭皮血腫、左膝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已經原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可稽。

上訴人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而肇事,因而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上訴人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受傷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核屬有據,茲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23,38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5至41頁、第45至47頁、原審卷第167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就醫交通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就醫支出交通費用2,392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49至5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自107年5月16日至107年5月21日止住院6日、出院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及自109年2月28日至109年3月2日止住院4日,合計需專人看護100日,每日以2,200元計算,得請求看護費用22萬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而上訴人對於看護日數100日固不爭執,然辯稱被上訴人係由親人看護,且未證明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其看護費用每日應以1,100元等語。經查,依彰化○○○醫療財團法人○○○○○醫院所出具之108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6日急診住院,麻醉施行開放式復位及骨釘固定(右股骨)、清創及傷口縫合(右膝)手術、復位、骨釘固定及樹脂石膏固定術(右遠端橈骨),於107年5月21日出院...後經12次門診追蹤治療,迄108年5月17日門診時,股骨骨折並未完全癒合,建議專人照顧3個月,休養18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33頁);又依該院109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被上訴人因右股骨折癒合拔除骨釘手術,於109年2月28日至109年3月2日住院檢查治療,全身麻醉手術施行骨釘移除手術,建議休養1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可見被上訴人於住院接受手術治療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股骨骨折並未完全癒合,其生活仍無法自理,確有受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被上訴人於接受專人看護期間,雖未聘請專業看護而由親屬照顧,惟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衡諸一般全日看護費用之交易習慣,亦有逾2,400元之計費行情,有看護費用行情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故被上訴人請求以每日2,200元計算,核與交易習慣大致相當,應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看護費22萬元(計算式:2,200×100=22萬),應予准許。

4.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必要之生活費用,包括布鞋2,175元、熱敷墊630元、救護鈴860元、簡易病床6,000元、成人紙尿褲等3,209元、手臂吊帶155元、租借輪椅2,100元等,合計15,129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就安全帽、眼鏡破損部分,兩造同意各以2,000元、6,6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04頁),亦堪認定。經核被上訴人車禍受傷情形及所需物品,上開生活費用之支出合計23,729元(計算式:15,129+2,000+6,600=23,729),尚屬必要,應予准許。

5.修車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修車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64,477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機車行照為憑(見附民卷第83至85頁、原審卷第171頁、第173至17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6.不能工作損失: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醫師原建議休養18個月,嗣於108年11月25日就診時,醫師建議再休養3個月,又於拔除骨釘手術後,醫師又囑咐需休養1個月,共22個月無法工作,每月薪資以3萬元計算,共受薪資損失66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單、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33、87、89頁、原審卷第63、1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7.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本件上訴人因駕車過失撞傷被上訴人之不法侵權行為,侵害被上訴人身體,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次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右股骨骨折、右遠端橈尺骨骨折移位、右膝撕裂傷、頭部外傷、頭皮血腫、左膝擦傷等傷害非輕,並需接受手術治療,受傷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仍需專人照顧,並持續接受門診追蹤治療,被上訴人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應堪認定。又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事故發生前在工廠擔任作業員,月薪約3萬元,其於105、106、107年所得各為148,201元、239,600元、144,562元,名下無不動產;而上訴人則係大學肄業,從事駕駛工作或打零工,收入不定,其於105至107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車輛1部,無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職證明書、薪資單可稽。本院審酌本件車禍肇事經過、被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其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資力、技能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40萬元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8.據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393,983元(計算式:23,385+2,392+22萬+23,729+64,477+66萬+40萬=1,393,983)。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關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上訴人主張兩造各為50%,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與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各為70%、30%等情。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2頁),而被上訴人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見原審卷第91頁),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理當知之甚詳,然其未注意及此,行經案發之交岔路口,未依速限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所駕車輛時已閃避不及,其亦與有過失甚明。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推估被上訴人行駛車速高達時速約84公里,已超過速限60公里,而認:一、上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機車先行;與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兩車同為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以108年1月25日彰鑑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送之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9至95頁)。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結果,亦同上述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為被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3月13日路覆字第OOOOOOOOOO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5頁)。益徵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上訴人雖於警詢時自陳:伊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10公尺,乃採取加速通過路口之反應措施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然如被上訴人未超速行駛,且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亦可避免煞車不及以致兩車碰撞之情事。茲審酌雙方肇事情狀、肇事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本院認為兩造同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過失程度各為50%,故減輕上訴人應賠償金額50%。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696,992元(計算式:1,393,983×50%=696,99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四)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8,22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規定,該保險金自應於計算損害賠償時扣除之。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前述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再扣除38,225元,經扣抵後,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尚有658,767元(計算式:696,992-38,225=658,767)。

(五)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將其上開自用小貨車送修,總修理費用為88,700元,經扣除零件折舊後為67,740元,伊自得主張抵銷;其中小貨車車斗材質因屬不鏽鋼,無法以鈑金方式修復,倘若以切除部分之方式,亦難以回復原狀,必須以更換全新車斗之方式修復等情,並提出估價單、修車廠說明書為憑;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訴人為該自小貨車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02頁),然辯稱估價單中除車斗、輪胎、鋁圈以外修繕部分,與本件車損無關,且車斗無全部更新之必要等語。經查:

1.依本件車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兩車碰撞相對位置及該自小貨車撞擊受損狀況(見附民卷第19頁、第23至27頁),可見被上訴人機車係與上訴人貨車之「右後側輪胎、鋁圈」及其上方「車斗之右側版中間處」發生碰撞而受有撞痕、凹損等損害。另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撞擊亦造成估價單上所列「后差速器總成、煞車油」之損害(見原審卷第97頁),而需更換(拆裝)后差速器總成及煞車油,此部分難認與系爭車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是就估價單上所列后差速器總成17,000元、差速器拆裝4,500元、煞車油800元等部分,合計22,30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2.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就上訴人貨車車斗受損部分觀之,其受損位置為「車斗之右側版中間處」,已如前述,足認該車車斗確受有局部損害,然並非該車車斗均因本件車禍撞擊而全部受損;依修車廠說明書雖謂車斗材質因屬不鏽鋼,無法以鈑金方式修復,倘若以切除部分之方式,亦難以回復原狀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如以更換全新車斗之方式,固可修復因車禍所受上開局部損害,然亦將造成尚無更新必要之未受損部分亦同更換,僅就車斗實際受損位置估算其數額顯有困難,是審酌上開貨車車斗實際受損位置、側版比例、修復難易程度及方式等一切情況,認就估價單所列白鐵車斗55,000元、白鐵拆裝工資5,000元等部分,合計6萬元,應以白鐵車斗13,750元、白鐵拆裝工資1,250元,合計15,000元,據以計算系爭車禍造成上訴人貨車車斗所受損害之數額為適。

3.綜據上述及估價單內容所示,上訴人貨車因系爭車禍受損得請求修繕之項目及金額為:鋁圈3,000元、輪胎2,800元、拆裝工資600元、白鐵車斗13,750元、白鐵拆裝工資1,250元。

參以上訴人貨車係000年1月13日出廠(見原審卷第185頁),上訴人得請求零件費用合計為19,550元(計算式:3,000+2,800+13,750=19,550),維修工資合計為1,850元(計算式:600+1,250=1,850),維修工資部分不計算折舊,零件費用19,550元則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載計算折舊,前開表格記載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上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6年1月13日起,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7年5月16日止,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4,337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550元÷(4+1)=3,910元;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550元-3,910元)×1÷4×(1+4/12)=5,213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19,550元-5,213元=14,337元】。上開維修工資1,850元,加計折舊後零件費用14,337元,共計16,187元。而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兩造各應負5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汽車修復費用為8,094元(計算式:16,187×50%=8,094),則上訴人主張以其車損損害賠償債權8,094元,與被上訴人前(四)段認定之損害賠償債權658,767元互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650,673元(658,767-8,094=650,673),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346,742元,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50,673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7日(見原審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超過503,822元本息之範圍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而就附帶上訴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其346,742元本息,核無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