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587號上 訴 人 何束美訴訟代理人 許懷仁
陳玫琪律師上 訴 人 蘇家蓁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律師被 上訴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訴訟代理人 盧姿伶
參 加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訴訟代理人 孫瑞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
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七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九日所為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上訴人何束美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博怡,嗣於110年4月28日變更為林謙浩,茲據林謙浩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15-1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列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林謙浩。
二、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信託(詳後述)之債權行為,及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及系爭抵押權(詳後述)暨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上訴人何束美並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請求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暨所擔保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何束美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蘇家蓁所有,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之判決。原審依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備位之訴未論斷。何束美、蘇家蓁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上開備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3所示建物所有權範圍原主張:「權利範圍全部、含增建部分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號建物」(見原審卷三11、12頁),嗣因兩造就經登記之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所有權擴張及於其增建部分,該增建部分與經登記之部分係同一建物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176、177頁),故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3所示建物範圍更正為「權利範圍全部」,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106年7月19日邀其法定代理人蘇家蓁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尚餘1,405,213 元本息未清償。詎蘇家蓁為逃避債務,以其積欠何束美1,000萬元本息債務(下稱系爭借貸)為由,於108年5月7日簽立信託契約,並於同年月9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何束美名下(下稱系爭信託),復於同日辦理擔保債權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爰依信託法第5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第962條及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確認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及系爭抵押權暨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何束美並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縱非通謀意思表示,系爭信託、系爭抵押權亦有害於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將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暨所擔保之債權行為撤銷,何束美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蘇家蓁所有,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贄述)。
二、何束美則以:蘇家蓁於107年1月間以需資金周轉為由向伊借款,約定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並信託登記予伊,伊經評估足供擔保清償,乃陸續借款共1,000萬元予蘇家蓁。因伊同意僅先拿取蘇家蓁提供之印鑑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已用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作為擔保,嗣蘇家蓁向銀行辦理信貸之款項無法清償伊之債權,伊始委由訴外人周○○辦理信託登記及系爭抵押權登記,故非通謀虛為意思表示,且系爭借貸與系爭抵押權有對價關係云云,資為抗辯。
三、蘇家蓁則以:伊確實有向何束美借款且支付利息予何束美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依被上訴人先位請求判決確認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及系爭抵押權暨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判命何束美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先位請求。蘇家蓁、何束美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蘇家蓁、何束美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審理中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9-12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蘇家蓁為訴外人○○公司之負責人;訴外人謝○○則為蘇家蓁之
女,並為訴外人 ○○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於106年7月19日邀同蘇家蓁、謝○○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嗣○○公司未如期還款,於108年5月17日起因存款不足,所簽發之支票遭退票,其支票帳戶亦經列為拒絕往來戶,而自108年5月起即未再清償借款(見原審卷○000-000頁,卷○000-000頁、475-481頁)。被上訴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起訴請求○○公司、蘇家蓁、謝○○連帶清償本金1,405,213元及利息、違約金,業經高雄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36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確定。
㈡蘇家蓁於106年12月5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7年1月29
日以系爭房地設定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系爭房地之原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則於同年2月5日辦理拋棄登記,而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訴外人○○縣○○鄉農會,於同年月8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見原審卷○000-000頁、227-237頁)。
㈢何束美前向○○銀行小港分行申辦貸款1,675萬元,於107年
1月25日開立○○銀行小港分行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下稱何束美陽信帳戶)後,當日貸款放款匯入300萬元、190萬元,於同年1月26日、2月9日、3月28日、4月2日則分別有400萬元、200萬元、500萬元、85萬元金額之放款匯入(原審卷○000-000頁),並有如下之交易紀錄(見原審卷○000-0
00、142-144、199-249、251-253頁):⒈於107年1月26日匯出500萬元至訴外人莊○○設於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莊○○渣打帳戶)。
⒉於107年3月28日匯出500萬元至何束美設於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何束美玉山帳戶)內,何束美再將之匯至莊○○渣打銀行帳戶。
㈣莊○○於107年1月26日、3月28日,自其渣打銀行帳戶各提領現金500萬元(見原審卷○000-000、142-144、253-261頁)。
㈤蘇家蓁或○○公司自107年4月起至同年8月止,先後匯款、 轉
帳至何束美玉山銀行帳戶共計120萬元;蘇家蓁另於107年9月起至108年3月止,除依序向訴外人周○○、張○○、陳○○、錢○○、許○○依序借款200萬元、50萬元、49萬8千元、50萬元、50萬元外,並分別自○○公司、○○公司之銀行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70萬元,並執有何束美所書立自107年9月起至108年4月止,每月份1紙、每紙金額記載均為30萬元之8紙收據(見原審卷○000-000頁,卷○000-000、355-359頁,卷三85-105頁)。
㈥蘇家蓁於108年5月9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
何束美(原因發生日期為108年5月7日);並於同年月9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予何束美,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則登記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108年5 月7日借款契約發生之債務」(見原審卷一33-49 、63-95 ,卷○000-000頁)。㈦蘇家蓁除系爭房地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向被上訴人所
借款項(蘇家蓁名下之坐落高雄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4建號建物於108年5月9日已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唐○○○,見本院卷253-267 頁)。
㈧何束美與訴外人林○○於108年5月22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約定林○○向何束美承租系爭房地,租賃期間自108年6 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共2年,租金每月3萬元;林○○並自108年6月起至109年5月止以自己或林○○名義,依約每月匯款或以現金存入3萬元至何束美玉山銀行帳戶(見原審卷○000-00
0 ,卷○000-000 、000- 000頁)。㈨訴外人許○○即何束美之夫分別於108年6月5日、7月15日、8月
5日、9月5日,自其設於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各轉帳54,604元至系爭房地向○○銀行設定抵押權貸款之扣款帳戶;並依序於108年11月5日、12月9日、109 年1月6日、2月11日、3月10日、4月8日、5月17日、6月11日、7月8日,自其設於○○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轉帳54,604元、54,604元、54,604元、54,604元、54,604元、55,444元、55,444元、54,512元、55,444元至上開扣款帳戶(見原審卷三17-71頁)。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始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系爭房地以系爭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訴請確認該等行為無效云云。惟法律行為是否無效,乃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並非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上訴人既已起訴主張何束美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故其復訴請確認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系爭房地以系爭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何束美前向○○銀行小港分行申辦貸款1,675萬元,放款金額
存入何束美陽信帳戶後,何束美於107年1月26日自何束美陽信帳戶匯款500萬元至莊○○渣打帳戶,復於107年3月28日先自何束美陽信帳戶匯款500萬元至何束美玉山帳戶,再從何束美玉山帳戶匯款500萬元至莊○○渣打帳戶等情,有相關匯款資料可憑(見原審卷一、128-132、142-144、199-249、251-2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堪信為真。何束美辯稱:莊○○於前述日期分別自莊○○渣打帳戶提領500萬元,交給其夫周○○,周○○再於高雄市○○區○○○路00號0樓之0各交付500萬元予蘇家蓁,蘇家蓁則簽立切結書、本票、借據、收據予伊等語,並提出切結書、本票、借據、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126、134-138、140、146-150頁),且證人周○○於原審證稱:王○○帶蘇家蓁找伊,因蘇家蓁從事芋頭生意,需要金錢購買芋頭,看伊是否能借到錢,伊就找何束美商量,過了1、2個月,何束美才答應借錢,何束美將500萬元匯至伊老婆帳戶,領出現金由伊交給蘇家蓁,之後又再借500萬元,一樣是何束美匯至伊老婆帳戶,領出現金後由伊交給蘇家蓁等語(見原審卷12-15頁),核與上開匯款紀錄相符,應認屬實。又蘇家蓁第1次所借500萬元,蘇家蓁於107年1月26日交付25萬元仲介費予王○○,並預先給付何束美3個月(107年1月26日至同年4月26日)利息45萬元,再將100萬元存入○○公司合作金庫銀行仁美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年月31日將30萬元存入○○公司臺灣銀行小港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將100萬元存入○○公司合作金庫銀行仁美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200萬元存入○○公司合作金庫銀行仁美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2次所借500萬元,蘇家蓁於107年3月28日交付25萬元仲介費予王○○,並預先給付何束美3個月(107年3月28日至同年6月28日)利息45萬元,再將150萬元存入○○公司合作金庫銀行仁美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1,499,000元存入○○公司合作金庫銀行仁美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130萬元存入○○公司○○銀行小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有上開帳戶存摺、存款憑條為證(見原審卷○000-000頁),則依蘇家蓁將所借款項除支付仲介費用及預付利息外,均存入其經營或其女兒經營之公司帳戶內之情狀,亦堪認定蘇家蓁有借款1,000萬元之事實。
⒊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而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蘇家蓁、何束美對雙方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已有相當之證明,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⒋被上訴人雖主張:何束美可自其帳戶提領現金直接交付予
蘇家蓁即可,何須如此大費周章迂迴隱藏云云。然據證人周○○於原審證稱:「(法官問:為何不直接匯入蘇家蓁的帳戶或由何束美直接提領現金交給蘇家蓁?)因為如果出了問題我要對何束美負責,要保證借這筆錢沒有問題」、「(法官問:你的意思是你要為蘇家蓁的借款負保證責任?)我不用替蘇家蓁保證,我要對何束美保證,因為是我拜託何束美借的」、「(法官問:既然本件借款前後高達1,000萬元,為何要用交付現金方式為之?無法留存匯款紀錄?)我們認為這個很正常,不一定要用匯款,這是很正常的借貸,拿到錢現場還有(其他)人,沒有想到後來會跑法院」(見原審卷13-15頁),是依證人周○○前揭證詞,因周○○介紹何束美借錢予蘇家蓁,周○○向何束美擔保蘇家蓁可依約還款,然周○○與何束美就此擔保關係並未書立書面,故何束美將前述1,000萬元匯至莊○○渣打帳戶,以彰顯經手借貸款項之事實,無違常情,應屬可採;且消費借貸之金錢交付方式並非僅有匯款可行,法律亦未禁止現金交付,尚不得僅以蘇家蓁、何束美主張借款係現金交付,即謂雙方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蘇家蓁所借1,000萬元用於支付仲介費用、預繳利息,所餘款項則分別存入○○公司及○○公司帳戶,業如前述,而蘇家蓁為○○公司負責人,其女為○○公司負責人,堪認定何束美確有交付1,000萬元予蘇家蓁,且蘇家蓁確實有受領1,00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開1,000萬元借款有回流至何束美帳戶之情形,即難認蘇家蓁、何束美通謀製造不實金流。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切結書、本票、借據、收據等,均係臨訟偽造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徒憑被上訴人主觀臆測,而為蘇家蓁、何束美不利之認定。
⒌何束美辯稱:蘇家蓁第1次借款500萬元,現場支付伊3個月
利息,再於107年4月20日、同年5月23日匯款15萬元利息至何束美玉山帳戶,第2次借款500萬元,現場支付伊3個月利息,之後於107年6月22日、同年7月24日、同年8月15日各匯款30萬元利息(因此時借款1,000萬元,利息每月30萬元)至何束美玉山帳戶等語,業據提出何束美玉山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51、53頁),而蘇家蓁與何束美除系爭借貸外,並無其他金錢往來,且匯入金額亦與證人周○○所證稱利息3分相符(見原審卷二7頁),可認定蘇家蓁匯入何束美玉山帳戶之金錢確係用以支付利息無訛。至參加人雖謂:蘇家蓁第1次借款時已付其利息至107年4月26日,下次支付利息日應為107年5月26日,何以蘇家蓁於107年4月20日還要再支付其利息15萬元?同理,蘇家蓁第2次借款時已付其利息至107年6月28日,下次支付利息日應為107年7月28日,為何蘇家蓁於107年6月22日還要再支付其利息30萬元云云,然從切結書及借據等資料,蘇家蓁與何束美並未約定利息支付時間,且蘇家蓁亦曾於借款時先行預付3個月利息,故蘇家蓁提前支付利息,無違常情,自無從憑此認定蘇家蓁匯入何束美玉山帳戶之金錢非用以支付利息。蘇家蓁既已支付3分利息至107年9月份,且匯入何束美玉山帳戶金額高達120萬元,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匯入何束美玉山帳戶之金額有回流至蘇家蓁或○○公司、○○公司所屬帳戶,實難認定蘇家蓁與何束美通謀製造支付利息之假象。況兩人若要通謀虛偽為支付利息之外觀,對外宣稱之利率低,則支付之利息變少,更有利於金錢調度偽造,何須約定至3分之重利,由此反可推認,何束美係為此重利而向○○銀行貸款供借予蘇家蓁,以賺取兩者利息之差價,益徵兩人就系爭借貸並無通謀虛偽之情,縱蘇家蓁之後未依約支付利息,不過係蘇家蓁事後資力無以為繼,尚難推論蘇家蓁與何束美就系爭借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⒍蘇家蓁、何束美雖於108年5月9日始就系爭房地辦理系爭信
託登記、系爭抵押權登記,然據證人周○○於原審證稱:蘇家蓁表示不能直接辦理抵押權設定,因一但設定抵押權,她就不能辦理信保等語(見原審卷二13頁),而系爭借貸發生前後,蘇家蓁因向○○銀行借款而將系爭房地設定9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銀行,且須塗銷原本第1、2順位抵押權登記,方能動用○○銀行之放款,此有系爭房地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見見原審卷○000-000頁、227-237頁,不爭執事項㈡),足見系爭借貸發生之初,蘇家蓁確因其與銀行間借貸及辦理塗銷抵押權等問題,而無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提供予何束美設定抵押權。況蘇家蓁借款之初已先預付3個月利息,前幾期之繳息亦屬正常,何束美因而未要求蘇家蓁立即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直至蘇家蓁借貸額度不足且未按時支付利息時,方於108年5月9日辦理系爭信託登記、系爭抵押權登記,此乃何束美個人風險評估之判斷,自無從因何束美於系爭借貸之初,未即時要求蘇家蓁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詳後述),據認兩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⒎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雖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民
國108年5月7日借款契約發生之債務」(見原審卷一71頁),然何束美辯稱:伊與蘇家蓁為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而結算債權額,蘇家蓁迄未償還本金,故於108年5月7日結算之債權為1,000萬元等語,而蘇家蓁確實尚積欠何束美借款1,000萬元,業如前述,且蘇家蓁應無可能以系爭房地就不曾發生之債務為何束美設定系爭抵押權,堪認前述「民國108年5月7日借款契約發生之債務」,係指兩人於108年5月7日就系爭借貸結算之1,000萬元借款本金,並無成立另一借貸關係之意,是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真意係為系爭借貸供擔保,被上訴人主張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並無擔保債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均無理由。
⒏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信託登記申請書所載之信託權利價值
僅100萬元,且系爭信託契約書所載受益人為蘇家蓁,實無從保障何束美權益,故兩人間無成立系爭信託之意云云。然依系爭信託契約書所載,信託目的為「開發、管理、設定、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合併、共有物分割、分管及處分信託財產」,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依約受託人完全代理及全權開發、管理、設定、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合併、共有物分割、分管處分信託財產」(見原審卷一93頁),則何束美依約可對系爭房地進行管理與處分。查何束美與訴外人林○○於108年5月22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林○○向何束美承租系爭房地,租賃期間自108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共2年,租金每月3萬元,林○○並自108年6月起至109年5月止以自己或其女兒林○○名義,按月匯款或以現金存入3萬元至何束美玉山銀行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並經證人林○○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000-000頁),足見何束美確實以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地位對系爭房地進行管理行為,難認系爭信託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系爭信託登記申請書雖記載信託權利價值為100萬元(見原審卷91頁),惟蘇家蓁與何束美有無訂立信託契約之真意,應從兩人間系爭借款是否實在及何束美有無確實為信託管理行為觀察,且何束美已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已足為系爭借貸之擔保,自不因系爭信託登記申請書記載信託權利價值為100萬元而受影響,是何束美辯稱:信託權利價值總金額僅作為信託登記費用之計算基礎等語,應堪採信,亦即兩人係為減少信託登記費用而將信託權利價值總金額記載為100萬元,自不得以此遽認系爭信託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以系爭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
⒐本院既認定系爭借貸、系爭抵押權設定及系爭信託均非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則上訴人請求訊問證人王○○、蔡秀蘭、周○○,欲證明系爭借貸之金錢交付之事實,已無必要。
㈡備位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以撤銷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按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固應以書面為之。但當事人約定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若雙方就其設定已互相同意,則同意設定抵押權之一方,自應負使他方取得該抵押權之義務。又口頭約定設定抵押權時,若為有償行為,當不因債務人以後為履行義務,補訂書面抵押權設定契約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使原有償之抵押權設定行為變為無償行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53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
⒉何束美辯稱:伊借款予蘇家蓁之初,已約定設立抵押權,
且由蘇家蓁簽立切結書擔保,惟蘇家蓁因尚須利用系爭房地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希望伊能先讓蘇家蓁申辦信用貸款,若經核准,信用貸款之款項將優先清償何束美之債務,若信貸未獲核准,則以蘇家蓁提供之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因此伊未立即於借款後辦理抵押權登記,直至蘇家蓁於108年5月初向臺中商銀辦理信用貸款後,發現額度不足清償對何束美之債務,伊方委由周○○於108年5月7日以系爭房地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系爭借貸等語(見本院卷一224、225頁),且何束美提出之切結書亦記載:「就此借款,立切結書人(即蘇家蓁)理應提供下載標的(即系爭房地)供債權人設定抵押權,惟立切結書人需用下載標的,向銀行申請相關信保借款,為此立切結書人提供印鑑證明、權狀正本、土地、建物權狀正本及用印好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給予債權人收執,保證於相關信保借款核貸後,優先清償上述所述借款,立切結書人若未能於年月日辦理完成並清償借款,所提供之相關文件,債權人(即何束美)得逕自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保障其債權」(見原審卷一126、140頁),顯見蘇家蓁與何束美係以蘇家蓁之信用貸款未獲核准或額度不足清償系爭借貸,為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登記之停止條件,揆諸前揭判決先例要旨,蘇家蓁與何束美既已於借款時約定附有停止條件之抵押權設定,則蘇家蓁因停止條件成就而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履行義務之行為,與系爭借貸有對價關係,故屬有償行為,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無所據。
⒊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準此,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固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要件,惟仍應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亦即委託人之財產為其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撤銷權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倘委託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所為之信託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使成立在前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該債權人方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蘇家蓁於108年5月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予何束美所有,惟當時蘇家蓁尚積欠被上訴人1,405,213 元本息之借款,且蘇家蓁已無其餘所得或財產可供清償上開借款,則蘇家蓁為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束美之物權行為時,其財產及所得顯不足以清償其債務,且讓何束美收取系爭房地之租金,至其積極財產減少,顯有害於成立在前之被上訴人債權受償之權利。揆以前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認有據。
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4條第4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謂:「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除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及轉得人可否聲請回復原狀,現行條文並無規定。為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轉得人之利益,爰增訂第4項」,而信託法第6條第1項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如有必要,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以貫徹對債權人權利之保護。查蘇家蓁與何束美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束美之物權行為,既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應予撤銷,則被上訴人請求何束美塗銷系爭房地以系爭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有據。另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塗銷後,即當然回復至蘇家蓁所有之狀態,無待被上訴人另為請求,則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蘇家蓁所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信託法第5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第962條及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確認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及系爭抵押權暨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何束美並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先位之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而被上訴人備位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何束美並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附表:
編 號 種 類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全部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全部 3 建物 彰化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號)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