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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5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93號上 訴 人 羅芝庭訴訟代理人 賴丞鴻

吳中和律師彭冠寧律師被 上訴人 我家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忠文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複 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我家天廈社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由建商廖○松興建之初,即

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規劃為停車空間,並規劃177個汽車停車位供住戶購買使用,凡購買汽車停車位者即依與建商之約定,取得特定停車位之使用權。

㈡系爭地下室於民國80年11月21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於建

商名下,並陸續出售於住戶,直至83年3月10日,廖○松將其中585/10000持分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予其子廖○祺名下,再陸續出售,直至剩餘190/10000止,並據此持分,保留地下室A47(實際編號為A46,下稱系爭停車位)、C16、D9、D13號等4個停車位自行使用。

㈢上訴人原本為系爭大樓住戶,持有系爭地下室10/100000之持

分,但並未購買汽車停車位。後因登記於廖○祺名下之地下室持分遭債權人聲請拍賣,上訴人於107年12月11日以新臺幣(下同)220萬元拍定買受,然被上訴人僅承認上訴人有編號C16、D9、D13等3個汽車停車位使用權,並拒絕發給系爭停車位之識別證予上訴人,爰提起本件訴訟。

㈣聲明:

⒈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

⒉被上訴人應製作系爭停車位之汽車識別證給予上訴人。

㈤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

⒊被上訴人應製作系爭停車位之汽車識別證給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雖拍賣取得系爭持分,惟拍賣公告上其他事項欄已註

明:「本件拍賣建物查封時作為大樓地下室停車位使用,係拍賣應有部分,債務人未現實占有,拍定後不點交」、「債務人有、無積欠大樓管理費用及其數額暨拍賣不動產是否確實附有停車位及其實際位置與債務人使用權之有無,應買人應自行查明」。則上訴人自不因拍賣而當然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

㈡系爭停車位早在81年間,即經建商與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塗

銷,作為其週遭機車停車位之通道使用,不曾供汽車停放,亦無繳交清潔費之紀錄。上訴人自前手廖○祺買受系爭持分時,自未包括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其請求確認系爭停車位存在,自無理由。

㈢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我家天廈社區大樓係由建商皇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皇屋公司)興建,負責人為廖○松。

⒉上開大樓興建之初,即將系爭地下室規劃為停車空間供住

戶使用(原審卷第23頁),住戶購屋時,可一併購買地下室共用部分之持分,並依建商與住戶之約定,取得特定汽車停車位之使用權。

⒊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住戶,原本持有地下室10/100000持分,但並未購買地下室之汽車停車位使用權。

⒋系爭地下室於80年11月12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皇屋

公司名下(原審卷第133頁),嗣陸續出售予承購戶。其中585/10000之持分,於83年3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廖○松之子廖○祺名下(原審卷第139頁)。

⒌廖○祺名下之持分585/10000,曾於86年1月22日出售其中65

/10000予謝○美,使得謝○美持有之地下室持分由原本的10/10000,變成75/10000(原審卷第141、143頁);並因此取得編號A45之汽車停車位使用權(原審卷第145頁)。

⒍登記予廖○祺名下之上開地下室持分,經陸續出售後,最後剩餘190/10000。

⒎廖○祺前開190/10000之持分嗣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上

訴人於107年12月11日以220萬元拍定,由法院於107年12月22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審卷第29頁)。⒏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買受廖○祺前開190/10000之持分後,僅發給編號C16、D9、D13等3個汽車停車位識別證。

⒐廖○松於102年0月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包括廖○祺均於10

2年10月16日向原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原法院於102年10月23日以中東家惠字102司繼2307字第00000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

㈡本件爭點:

⒈原本登記予廖○祺名下之地下室持分190/10000,除編號C16

、D9、D13等3個汽車停車位,有無包括編號A47(或A46)之系爭停車位?編號A47(或A46)之系爭停車位是否存在?⒉上訴人確認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使用權,並請求被上訴人

製發識別證,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伊自廖○祺購買之系爭持分(即190/10000),確實

有包括系爭停車位,無非係以原審卷第25頁之「我家天廈社區地下停車場位置圖」(下稱甲圖),其上確實存在編號A47之車位,且該車位上面有註記「松」,顯見是建商在出售房屋後,保留供自己使用等語,為主要論據。惟查:

⒈上訴人提出之甲圖,與被上訴人提出之「我家天廈社區地

下室車位平面圖」(下稱乙圖)並不相同。乙圖明顯無編號A47號車位之設置。則上訴人提出之甲圖是否為正確之地下室車位圖,已非無疑。

⒉依甲圖所示,其上記載之停車位數量一共177個。惟系爭大

樓之管理委員會曾於81年6月13日召開會議,斯時,建商即皇屋公司亦派代表廖○輝(即廖○松之弟)、何○耀參加。

依會議紀錄第六點第㈧項之會議結論,已確認地下室之停車位為176個(a款);地下室剩餘持分全部攤平給尚未出售,尚未過戶之車位(d款),此有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5、87頁)。可知,上訴人提出之甲圖,應係召開上開管理委員會之前,由建商所製作之舊平面圖,自不足以反映系爭大樓地下室車位後來之實際使用狀況。本件地下室關於車位之規劃情形,自應以被上訴人提出之乙圖為可採。

⒊另查,建商曾將尚未賣出之房子(連同地下室持分)分配給

地主(股東),業據證人廖○輝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20頁)。足證,登記在廖○祺名下之地下室持分,應係皇屋公司分配予股東廖○松之持分甚明。

⒋廖○祺取得585/10000地下室持分之時間為83年3月10日,是

在上開管理委員會召開之後。換言之,在建商售出全部地下室之持分以前,就已經另與全體住戶協議變更地下室停車位之規劃方案。按「區分所有建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款:『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用部分者,得予除外。』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之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如購買車位者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自得對該特定之車位享有專用權。準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本件建商既與承購戶就地下室停車位之數量、使用及範圍達成協議,自有分管契約之適用。

⒌另依上訴人提出之「我家天廈社區汽車車籍資料」表(原審

卷第145頁),上訴人自認上開車籍資料表是107年12月間之資料(本院卷第218頁)。而上開資料表所記載之車位編號,並沒有編號A46或A47車位,與上訴人提出之甲圖不符,但與被上訴人提出之乙圖則相符。足以證明,自81年6月13日管理委員會議召開之後,地下室之汽車停車位數量即不再是由建商所原始規劃之177個,而是176個,且已刪除編號A47之車位,亦可認定。

⒍至於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大樓之地下室峻工圖,原編號A47車

位所在位置,確實於建造之初規劃作為停車位等語(原審卷第235頁)。惟查,縱使於興建之初,該處確實規劃作為停車位使用,惟參照上開說明,系爭地下室之使用,仍可由共有人以分管契約之方式共同變更之。茲系爭地下室既經全體共有人決議不再保留編號A47之停車位,全體共有人即應受其拘束。本件地下室之汽車停車位總數,自應以被上訴人提出之乙圖作為認定。

㈡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設置之停車場,

如有分管之特約,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他區分所有權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2號民事裁判參照)。茲廖○祺既於上開分管契約之後取得地下室之持分,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其後自廖○祺受讓系爭持分之被上訴人,亦同。

㈢另查,廖○祺名下之地下室持分585/10000,曾於86年1月22日

出售其中65/10000予謝○美,使得謝○美持有之地下室持分由10/10000,變成75/10000,並因此取得編號A45之汽車停車位使用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可知,謝○美所取得一個汽車停車位之持分,相當於持分65/10000。茲上訴人及謝○美所取得之地下室持分,既均受讓自廖○祺,自應以相同之比例計算,始為合理。參諸被上訴人自廖○祺受讓之地下室持分合計為190/10000,若以一個停車位之持分65/10000計算,190/10000之持分則略等於3個停車位。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取得廖○祺之持分190/10000後,核給3個停車位之識別證,亦屬相當。

五、綜上所述,系爭編號A47汽車停車位,業據共有人於81年6月間以分管契約決議刪除,上訴人繼受前手廖○祺之持分,自應受其拘束,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應製作汽車識別證交付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確認停車位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