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596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即追加被告 賴水生
湯源福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即追加原告 彭瓊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即追加原告彭瓊賢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即追加被告賴水生、湯源福連帶給付彭瓊賢薪資損失新臺幣(下同)1,198,368元、慰撫金30萬元,合計1,498,368元之本息。原審判命賴水生、湯源福應連帶給付彭瓊賢慰撫金20萬元之本息,賴水生、湯源福就該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彭瓊賢亦就原審駁回其慰撫金10萬元之請求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且追加請求賴水生、湯源福應再連帶給付慰撫金30萬元,及自附帶上訴暨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0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第261頁)。上開追加之訴部分,經核與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所衍生之糾紛,二者間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基於紛糾一次解決性原則,係符合上開准予訴之追加之規定,應予准許。至於彭瓊賢就原審受敗訴判決之一部(即請求薪資損失1,198,368元之本息部分),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為論述。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彭瓊賢主張:㈠賴水生為裕豐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豐公司)之董
事長,湯源福曾任裕豐公司之會計及財務主辦人員,伊曾任裕豐公司之會計助理。賴水生、湯源福均明知裕豐公司本即存在以未實際在該公司任職之人充當人頭員工,並以其等名義領取薪資之「代名制度」,竟共同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之犯意聯絡,先由湯源福將伊於100年間製作之99年度裕豐公司印領清冊電子檔等資料交予賴水生,再由賴水生誣指伊與訴外人000、000、000(以下合稱000等3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製作虛偽之人頭薪資名冊向賴水生請領款項,並委由不知情之常照倫律師於101年11月7日具狀並檢附上述資料作為證據,對伊及000等3人提出詐欺取財等告訴;賴水生並於偵查中具結虛偽證稱其於100年5月間接手裕豐公司才發現代名制度云云,使伊有遭刑事追訴之危險。
㈡伊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賴水生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均遭駁回而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賴水生、湯源福之上開行為業經刑事判決認定為誣告罪之共同正犯,而伊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部分,並無礙於賴水生、湯源福犯誣告罪之認定。賴水生確有誣告伊之行為及故意,湯源福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等係共同侵害伊之名譽權。
㈢伊遭賴水生革職後,經濟頓失所依,雖曾在他公司覓得會計
一職,但因無資力聘請律師,僅得辭去工作,自行處理訴訟事宜;復於系爭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耗時整理資料,對賴水生、湯源福之誣告犯行提出告訴,致數年來荒廢工作、收入減少。又伊因賴水生、湯源福之誣告行為而受有名譽及其他人格法益之損害,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產生焦慮、失眠、頭痛等症狀。原判決未考量兩造間學歷、財力懸殊,賴水生、湯源福迄今仍未受法律制裁,伊於數年間所承受之精神及經濟壓力等情,酌定賴水生、湯源福應連帶賠償伊慰撫金20萬元,實屬過低。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賴水生、湯源福應連帶賠償伊慰撫金30萬元,並於本院追加請求賴水生、湯源福應再連帶賠償伊慰撫金30萬元。
二、賴水生、湯源福抗辯:㈠賴水生部分:伊因看到彭瓊賢製作之「99年度薪資申報初估
明細表」,且於100年5月14日與常照倫律師、賈俊益律師在裕豐公司取得000等3人犯罪之相關證物,故合理懷疑裕豐公司之款項遭人浮支侵吞,及彭瓊賢有配合000等3人之違法行為。彭瓊賢將人頭員工資料繕打於其職務上掌管製作之99年度裕豐公司印領清冊電子檔,並以電子郵件傳送至李東和記帳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製作並行使不實之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裕豐公司關於帳目記載及薪資管理之正確性,業經法院判決彭瓊賢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足證伊並無誣告之故意。
㈡湯源福部分:裕豐公司自93年底至100年5月14日前係由000等
3人實質掌控、管理,伊自94年9月間起任職於裕豐公司,因無法認同000等3人掏空裕豐公司之行為,故於99年底將000等3人之不法行為告知賴水生。賴水生為追查其所簽發相當薪資數額之支票流向而委由常照倫律師提出告訴,調查結果亦顯示該等支票係流向000所申設之人頭帳戶。彭瓊賢係受000指示而製作「99年度薪資申報初估明細表」,伊僅將相關證據及人頭員工資料加以整理,並未提供不實資訊給賴水生;且係由賴水生與律師討論後決定對彭瓊賢提出告訴,伊從未主張對彭瓊賢提出告訴,與賴水生間並無誣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參、原審為彭瓊賢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賴水生、湯源福應連帶給付彭瓊賢20萬元,及自107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彭瓊賢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賴水生、湯源福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賴水生、湯源福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彭瓊賢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彭瓊賢就賴水生、湯源福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彭瓊賢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並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彭瓊賢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賴水生、湯源福應再連帶給付彭瓊賢10萬元,及自107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賴水生、湯源福就彭瓊賢之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彭瓊賢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其追加之訴聲明為:賴水生、湯源福應連帶給付彭瓊賢30萬元,及自110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賴水生、湯源福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賴水生、湯源福共同侵害彭瓊賢之名譽權: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是以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賴水生以其個人及裕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為告訴人,並
委任常照倫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於101年11月7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指訴彭瓊賢與000等3人於99年間,以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裕豐公司製作虛偽之人頭薪資名冊,施用詐術而向賴水生請領款項,致賴水生陷於錯誤,開立相當薪資數額之支票,並陸續支付上開支票款項。000等3人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分取花用,彭瓊賢並收取人頭費148,500元,均涉犯刑法第215、216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不實文書罪,及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情,有刑事告訴狀暨所附證物、附件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所附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4652號《即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宗㈠影本),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賴水生指訴彭瓊賢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部分,
雖經原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06號、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確定(見本院卷第133至179頁之上開刑事判決)。然彭瓊賢所涉詐欺取財罪部分,則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4652號為不起訴處分,賴水生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29號發回續查,復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賴水生不服而再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006號處分駁回再議,裕豐公司(代表人賴水生)委任賈俊益律師向原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原法院以104年度聲判字第110號刑事裁定駁回而確定等情,已據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欄記載綦祥(見本院卷第231至244頁,該判決業經最高法院駁回賴水生、湯源福之上訴而確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基此,彭瓊賢並無賴水生指訴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㈣賴水生雖否認其有誣告故意,辯稱係因看到相關證據而合理
懷疑彭瓊賢有配合000等3人之違法行為,並提出彭瓊賢製作之「99年度薪資申報初估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87頁)。惟查:
⒈000於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4652號偽造文書案件(即系
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100年2月16日000與賴水生對話錄音譯文)錄音的地點是在臺中市市政南一路賴水生住處對面的公園,我每隔一天就會去該處向賴水生報告,因為賴水生有很多事要交代給我,我怕會忘記,所以錄音;有些公司需要的公關、業務開銷沒有辦法拿到收據,所以成立代名制度;賴水生很早就知道有代名制度,我還有99、100年前後的錄音;一般都是我帶湯源福所製作的財務需求表給賴水生過目,需求表上面有利息支出、到期日要開的支票、公關費、ISO認證費用、研發費、廠務零用金、廠商的款項及顧問費等細目,賴水生會根據這些金額開立支票交給我,偶而會給現金,拿回來的支票或現金,湯源福也要做登記紀錄;賴水生也有提供人頭,賴水生只有交代帳要做好,不要讓人家抓到毛病等語(見原審卷第281、287、361、363頁)。
⒉湯源福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賴水生也有提供人
頭,其中一個是賴水生的000000,0000是00醫生,實際上沒有在裕豐公司任職;代名薪資的金錢來源為賴水生給公司的資金,公司缺錢000就會去找賴水生;一開始是給現金,後來改成支票;我跟彭瓊賢都會製作資金需求表等語(見原審卷第271、289、367頁)。
⒊000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賴水生管公司的財務,
所以知道公司有代名領薪制度,賴水生在93年底來找我入公司當總經理,當時裕豐公司是沒有錢的,賴水生看重的是裕豐公司安全針筒的專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⒋依上可知,賴水生對於裕豐公司之營運及資金流向具有實質
掌控權,且早已知悉裕豐公司存有代名制度,甚至提供人頭員工名單予裕豐公司,其自無可能因000等3人提供人頭薪資名冊而陷於錯誤,進而支付相關費用。賴水生辯稱其於100年5月間接手裕豐公司才發現代名制度云云,自不足採。
⒌準此,賴水生明知裕豐公司有代名制度存在,卻指述彭瓊賢
與000等3人以代名制度對伊詐取財物,虛構不實之事實而提出詐欺取財告訴;復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其不知「代名制度」,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除使彭瓊賢徒增訟累,身心承受壓力外,客觀上亦足使一般人貶損對彭瓊賢之品行、德行之評價,堪認已對彭瓊賢之名譽權造成侵害,應對彭瓊賢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㈤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湯源福雖辯稱伊從未主張對彭瓊賢提出刑事告訴,伊與賴水生間並無誣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查:
⒈湯源福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94年9月我進公司之前,
就發現薪資單上有一些人名是我沒有看過的;之後陸陸續續增加的都是000告訴我的;我建議賴水生從99年度開始提告,因為資料比較齊全;我跟彭瓊賢都會製作資金需求表,上面包含代名薪資跟員工實際薪資,代名的薪資跟實際的薪資會分開簽發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283、285、367頁)。基上,湯源福明知裕豐公司存有代名制度,其與彭瓊賢均實際參與代名制度之運作,彭瓊賢並無賴水生所指述之詐欺取財犯行,復仍提出相關資料及建議,供賴水生對彭瓊賢提出刑事告訴,並配合賴水生之告訴內容,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對彭瓊賢為不利之供述,足見其與賴水生間確有誣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所辯不足採信。
⒉賴水生、湯源福之上開行為並經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93號
、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61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刑事判決認定共同犯誣告罪確定,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7872號起訴書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至40頁、本院卷第231至244頁、第333至336頁)。準此以析,湯源福建議並製作相關資料交予賴水生,由賴水生委任律師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對彭瓊賢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嗣賴水生基於偽證犯意,於具結後就系爭刑事案件案情重要關係事項虛偽陳述,此等接續之不實陳述內容,目的均在使偵查機關對彭瓊賢發動刑事偵查,賴水生、湯源福所為,乃行為關聯共同,並造成彭瓊賢名譽受有損害,故賴水生、湯源福對彭瓊賢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彭瓊賢得請求賴水生、湯源福連帶給付慰撫金20萬元:㈠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上開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㈡彭瓊賢與賴水生、湯源福前為員工與公司負責人、主管之關
係,賴水生、湯源福利用其等職務上之優勢地位對彭瓊賢所為上述誣告行為,導致彭瓊賢與裕豐公司間僱傭關係之誠實信賴基礎受到嚴重干擾破壞;且已不法侵害彭瓊賢之名譽權,彭瓊賢因此需接受司法機關偵訊調查,費心解釋賴水生、湯源福憑空捏造之情節,並承受被起訴、判刑之風險與恐懼暨親友之異樣眼光,足見彭瓊賢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並兼衡彭瓊賢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汽車1輛;賴水生師範畢業,經營裕豐公司,名下有財產多筆,總額約1億餘元;湯源福大學畢業,任職於記帳士事務所,名下有財產多筆,總額約300多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49、70、73、119頁及證物袋中原法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511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佐以彭瓊賢因賴水生、湯源福前開誣告行為,自101年11月7日賴水生提出告訴時起至105年3月14日原法院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時止,歷經近4年期間始獲清白等情事,及彭瓊賢之名譽權所受侵害之程度,認為彭瓊賢請求之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其餘逾此數額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賴水生雖辯稱彭瓊賢是自動離職,彭瓊賢之損失與伊無關云
云。惟查,彭瓊賢原為賴水生之下屬,衡諸一般社會觀念,當員工遭其任職單位提出刑事告訴後,自難以繼續在同一單位任職;而縱使未因此離職,勢必面對長官及同事間之耳語,則彭瓊賢在社會上之個人評價,難謂未受有一定程度之貶損。而彭瓊賢之名譽權既因賴水生、湯源福之上開誣告行為而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賴水生所辯上情,應無可採。
㈣另本院審酌兩造均非公眾人物,彭瓊賢名譽受損之情況,可
因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賴水生、湯源福因誣告遭判處有罪確定而獲澄清。原判決衡諸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定彭瓊賢得向賴水生、湯源福請求慰撫金20萬元,應屬適當。彭瓊賢主張原判決酌定之金額過低,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彭瓊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賴水生、湯源福應連帶給付彭瓊賢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翌日即107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彭瓊賢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賴水生、湯源福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彭瓊賢就原審駁回其慰撫金10萬元之請求部分,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彭瓊賢於本院追加請求賴水生、湯源福應再為連帶給付慰撫金30萬元,及自110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賴水生、湯源福之上訴;彭瓊賢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兩造均不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均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