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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5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易字第597號聲請人即上訴人即附帶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分公司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洪志展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律師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即附 鋒泰製衣原料有限公司即聚光興業有限公司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彭政閔即彭政偉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壹之一部分中關於「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黃育仁變更為洪志展,有被上訴人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黃育仁變更為洪志展,有上訴人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等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案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聲請人),非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等語,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之一部分中誤載聲請人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之顯然錯誤,爰聲請裁定更正等語。經查,本件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之一部分,確有聲請人主張誤載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等語之顯然錯誤,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