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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5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01號上訴人即 廖三慶附帶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 陳志諻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複代理人 鍾承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廖三慶(下稱廖三慶)於民國109年8月19日提起上訴(本院卷5頁),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志諻(下稱陳志諻)雖逾上訴期間未上訴,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9年10月13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卷5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廖三慶主張:

(一)陳志諻原係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第11屆候補監察委員,其因質疑廖三慶於擔任泉興福德祠總幹事期間,擅自更換鎖頭、鑰匙,及變更管理委員會存款印鑑,屢屢與廖三慶爭執,竟於107年3月30日中午,於泉興福德祠之公眾得任意往來場所,公然以「毋成囝」、「做狗也不是這類型的」等語(均以臺語發音),足以貶損廖三慶人格及名譽之言詞,公然侮辱廖三慶。

(二)陳志諻另於同年5月1日下午5時許,再度於泉興福德祠對廖三慶質疑擅自變更印鑑、領取存款,或侵占香爐等事而要求廖三慶解釋;惟廖三慶當時持手機錄影,且怒目相視,陳志諻竟當場向廖三慶稱「你不要瞪我喔,你現在瞪我,你看我會不會動手,你不要拿手機,眼睛在瞪我,先跟你講」,「現在眼睛在瞪,大家傢伙拿出來,恁爸把他抓起來踩」等語(均以臺語發音),以加害廖三慶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廖三慶,使廖三慶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三)陳志諻前揭行為足以損害廖三慶之人格權,爰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志諻對廖三慶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於本院就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陳志諻應再給付廖三慶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公然侮辱12萬元、恐嚇部分18萬元),及自10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陳志諻負擔,另就附帶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附帶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陳志諻負擔(廖三慶原起訴請求88萬元,原審判決陳志諻應給付廖三慶1萬5000元、3萬5000元共5萬元,廖三慶僅就敗訴之其中30萬元部分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陳志諻則以:

(一)不爭執有對廖三慶說過前揭話語,但關於「毋成囝」,係因廖三慶長期擔任泉興福德祠總幹事兼常務理事,管理該祠會務及財務,卻侵占廟款,實乃敗壞廟產之不成材行為,故陳志諻以不成材之「毋成囝」等語譬喻、形容,難謂無評論之意,且該語意與公共事務有關,具有語意關聯。另關於「做狗也不是這類型」,則係因侵占廟款之人並非僅廖三慶而已,前主委黃○○亦屬之,故此語乃係指廖三慶為謀取利益而為黃○○之走狗,自屬與黃○○狼狽為奸或受其使役之意。是陳志諻前揭言詞,乃係對廖三慶違法行為而為評價,自應受言論自由保障。

(二)再有關「你不要瞪我喔,你現在瞪我,你看我會不會動手,你不要拿手機,眼睛在瞪我,先跟你講」,陳志諻係針對廖三慶持手機貼近臉部拍攝之舉動,故陳志諻之意,乃係指欲將廖三慶手機拿掉或動手遮住其手機螢幕,並非有恐嚇之意;關於「現在眼睛在瞪,大家傢伙拿出來,恁爸把他抓起來踩(或綁)」:因「踩」或「綁」二者臺語音近,若認係踩,則應探究係踩廖三慶身體或手機;如認係綁,則影響有無加害自由之惡害通知。況前揭話語,均係於祠內神明前所述,顯有向土地公陳明之意,且依前後語意,其中「大家」、「我們」有指神明之意,「傢伙」則是指神明法器。甚且,廖三慶於當時亦無心生畏懼之實:廖三慶於錄音過程,屢屢稱「大聲一點、再大聲一點」,仍持手機貼近拍攝,並反嗆陳志諻顯見廖三慶內心並無畏懼之意。

(三)縱認陳志諻前揭言論成立侵權行為,惟廖三慶前揭違法行為本就自損其名譽,其精神上痛苦為其自身行為所致,故廖三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之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廖三慶負擔。另就附帶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人不利於陳志諻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廖三慶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廖三慶負擔。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本件不爭執事項:

1、 陳志諻於107年3月30日中午時分,在泉興福德祠之公眾得

任意往來場所,罵廖三慶「毋成囝」、「做狗也不是這類型的」(均以臺語發音);及於同年5月1日下午5時許,在泉興福德祠,對廖三慶質疑擅自變更印鑑、領取存款,或侵占香爐等事,且要求廖三慶解釋,廖三慶則以該事已進入司法程序,拒絕私下對其說明,且持手機錄影,又怒目相視,遂當場向廖三慶稱「你不要瞪我喔,你現在瞪我,你看我會不會動手,你不要拿手機,眼睛在瞪我,先跟你講」,「現在眼睛在瞪,大家傢伙拿出來,恁爸把他抓起來踩」(均以臺語發音)等語。嗣陳志諻因上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1724號提起公訴,雖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09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審理後,判決陳志諻無罪;惟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36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審理後,改判陳志諻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罪,累犯,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8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詳原審卷一第19-37、41-59頁上開本院刑事判決書)。

2、廖三慶因涉嫌於102年2月5日及同年月26日侵占泉興福德祠之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二筆定期存款各50萬元,另於104年4月22日侵占泉興福德祠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定期存款50萬元。由陳志諻與訴外人楊○○等人告發,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2846號提起公訴(詳原審卷一第147-155頁上開起訴書、本院卷第127-12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3、泉興福德祠於107年4月27日召開第12屆第1次代表大會,並作成會議記錄,經廖三慶與訴外人陳○○等人訴請確認前揭會議不成立,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955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審理後,判決確認泉興福德祠於107年4月27日作成之第12屆第1次代表大會決議不成立,復經本院以109 年度上字第143 號判決駁回上訴,現上訴最高法院中(詳原審卷一第249-273、363-385頁、卷二第105-129頁上開民事判決書、起訴狀)。

(二) 爭執事項:

1、廖三慶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陳志諻負非財產上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2、又廖三慶前揭請求為有理由時,則陳志諻應賠償金額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廖三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陳志諻負非財產上賠償責任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所謂之名譽,乃指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又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2、本件陳志諻對廖三慶為前述言詞之場所泉興福德祠,為一任何人均可自由進出之開放空間,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而陳志諻確有在該處公然以「毋成囝」、「做狗也不是這類型的」言詞指責廖三慶之事實;觀之台語「毋成囝」,在社會上通常用以指責敗家不成材之貶抑意思,另以狗為負面指涉人時,通常含有輕蔑、嘲諷、鄙視地指人只為利益,甘願為人奴役之意,常用語則有「走狗」;則指責告訴人「做狗也不是這類型的」,依客觀之理解,意指比當狗(為奴)還不如,此等言詞當然足以貶抑廖三慶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使其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委無疑義。陳志諻雖辯稱其係對廖三慶違法亂紀行為之評價云云;然觀之事發先後經過,堪認陳志諻於本件係針對廖三慶侵占廟產一事提出質疑,並要求告訴人提出說明或道歉之意,而廖三慶則以該事件已進入司法程序不願回應陳志諻之質疑,陳志諻進而對告訴人出言辱罵(詳原審卷一第179-181頁勘驗筆錄);然此僅係陳志諻口出侮辱言詞之原因,並非單純針對前述雙方爭論事件為評論。尤其是廖三慶已明確回應陳志諻就所爭論事件「說話要有證據」,意謂要由法院裁判,則此應為正當解決爭端之道,但陳志諻仍不罷休,隨即口出上開貶抑言詞,其目的明顯並非評論,而係藉機羞辱廖三慶。且陳志諻所為之前述言詞「毋成囝」或藉狗貶抑等語,與陳志諻所指評論「公共利益有關事務」本身毫無語意上之關連,亦難認對於言論自由之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社會活動之功能有所增益,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已超越他人應忍受而逾越合理範圍,自不得以公益事項之事由予以正當化,亦難認陳志諻無公然侮辱廖三慶之故意,或有阻卻違法事由。且所謂「人品瑕疵」,衡諸社會通念,係就所指涉對象之人格為批評指謫,客觀上當然足以對其所指涉之對象之人格、社會評價造成一定程度之貶抑,對其形象產生不利影響及造成負面觀感,從而貶損其社會評價,應屬侮辱言論無誤。從而,陳志諻上開話語,對於廖三慶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身份及地位,當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足以毀損廖三慶之名譽而構成侵權行為。陳志諻辯稱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尚非可採。

3、又兩造於107年5月1日下午在泉興福德祠之爭議過程,依另案原審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09號妨害自由案件勘驗錄影光碟結果所示(詳原審卷一第183頁反面-197頁),係陳志諻不斷質疑廖三慶擅自更換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印鑑,且將銀行定存解約,把款項提領後,予以侵占,並一再要廖三慶手不要抖等情,廖三慶則表示希望陳志諻不要講話那麼大聲,並表示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希望在法院陳述回應,同時廖三慶為保全證據,全程以手機對著陳志諻錄影,陳志諻則多次逼問廖三慶何以私自變更印鑑章將銀行定存解約,並對廖三慶大聲咆哮,雙方就相同之內容來回反覆約14分鐘後,陳志諻對廖三慶稱:「你不要瞪我喔,你現在瞪我,你看我會不會動手,你不要拿手機,眼睛在瞪我,先跟你講。」,經廖三慶反問:「我眼睛在瞪?」,陳志諻又出言:「現在眼睛在瞪,大家傢伙拿出來,恁爸把他抓起來踩。」等語等過程,足見陳志諻係不滿廖三慶不願回應其質疑,又不斷以手機對著陳志諻錄影,並直視陳志諻,因而出言警告廖三慶再繼續下去,其將採取行動。徵之陳志諻恫嚇言詞,乃以加害廖三慶身體、自由之惡害,傳遞於廖三慶,而按當之客觀狀況,以一般人處於當下環境,在無法預知陳志諻是否會真正動手傷害之情況下,心生畏懼勢所難免。而陳志諻既是要以恫嚇之言詞要脅廖三慶停止特定作為,其主觀上難認無恐嚇之犯意;況廖三慶係在公眾活動場所,以自己手機錄影存證自保,並無過度侵害陳志諻權利之情形,陳志諻辯稱無恐嚇犯意,顯無足採。而廖三慶之後雖仍繼續持手機繼續對著陳志諻錄影,並向陳志諻表示:「你講話要對自己負責,好,好,我不用跟你講,你就等著收傳票。」,無非廖三慶個別主觀上認為有繼續蒐證之必要而作為,並告知陳志諻其擬採取之作法,並不能被解釋為一般人客觀上處於該情狀,均不至心生畏懼。陳志諻辯稱廖三慶並未心生畏懼,不該當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云云,亦無足採。又參之當時情境,雙方一直持續爭執,陳志諻為前開恐嚇言詞當時,並無任何向泉興福德祠主祀之土地公陳明等舉措,該言詞應純屬其個人對廖三慶之意思傳達。陳志諻事後辯稱係向土地公陳明,其中「大家」、「我們」有指神明之意,「傢伙」則是指神明法器云云,不足採信。

4、綜上所述,陳志諻上開公然侮辱言語,顯已不法侵害廖三慶之名譽權、上開揭恐嚇言語已侵害廖三慶自由權等人格權甚明,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廖三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志諻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經參酌陳志諻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參上開刑事判決),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併審酌兩造均係因參與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事務而有所爭執,且陳志諻因質疑廖三慶長期管理該祠會務及財務,恐有侵占廟產之嫌,在爭論中情緒激動氣憤,始為上開侮辱、恐嚇言語,其行為雖有不當,但非純就個人恩怨而起,亦非全然無因,及廖三慶身心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廖三慶就公然侮辱部分請求陳志諻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5000元、就恐嚇部分請求陳志諻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5000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廖三慶對陳志諻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廖三慶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3月17日送達陳志諻,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是廖三慶請求陳志諻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廖三慶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志諻給付5萬元,及自10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關於廖三慶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及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廖三慶勝訴及敗訴判決,並就廖三慶勝訴部分,併依兩造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廖三慶上訴及陳志諻附帶上訴之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各該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