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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5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13號上 訴 人 陳業忠

陳宏成陳淑琴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周銘皇律師被上訴人 陳建誠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8月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兩造之父即訴外人陳財龍與被上訴人於訂立贈與苗栗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後,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才能取得系爭建物,而變更為附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但被告上訴人未依約定給付,且嗣後陳財龍多次對子女表示不願意贈與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顯已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聲請傳喚證人即上訴人陳宏成之配偶○○○。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然上訴人於原審已就系爭贈與契約為附條件及撤銷之抗辯,故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應認係在補充系爭贈與契約所附條件及撤銷之陳述,以究明系爭契約是否於陳財龍生前已撤銷,或所附停止條件未成就問題,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原為陳財龍所有,陳財龍於民國95年12月31日簽訂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書),同意將系爭建物贈與被上訴人,相關移轉手續委由○○地政士事務所代辦,並於96年2月14日完納契稅、同年2月27日申報贈與稅,且自96年起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即變更為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逐年繳納房屋稅迄今,被上訴人乃以為相關移轉手續均已完成。嗣陳財龍於107年1月24日過世,被上訴人方知系爭建物有辦理保存登記,尚需辦理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陳財龍於系爭贈與契約成立後,即負有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惟其未辦妥移轉登記即已過世,前揭義務依法由其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因系爭建物現已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爰依繼承及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協同」之意思表示部分,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陳財龍於95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書,迄至陳財龍死亡之107年1月24日止,業已經過12年,然陳財龍10餘年來均未辦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探求當事人真意,陳財龍顯無履行該贈與契約之意思。此外,陳財龍曾於97年間某日,突召集上訴人陳業忠至老家,當時有上訴人陳業忠夫妻、被上訴人夫妻在場,陳財龍表示被上訴人要取得系爭建物,須拿出450萬元,其中150萬元要給上訴人陳業忠,其餘300萬元交由陳財龍處理。其後,被上訴人僅陸續交付上訴人陳業忠130萬元,因被上訴人尚未履行完陳財龍就系爭贈與所附之條件,而未生效,且陳財龍生前已多次在子女面前表示不願意將系爭建物給被上訴人,而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故被上訴人自無移轉系爭建物之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本件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56-57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建物原為陳財龍所有(見原審卷第179-185頁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

(二)陳財龍與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31日就系爭建物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書後,於96年1月31日向公館鄉公所申報契稅,並先後於96年2月14日完納契稅,及於96年2月27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贈與稅,系爭贈與契約已於95年12月31日成立(見原審卷第47-49頁之系爭贈與契約書、第51、53頁之苗栗縣政府稅務局96年契稅繳納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第265-275頁之苗栗縣○○鄉○○○○○○號:00000000000號契稅申報書)。

(三)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名義人變更為被上訴人,且由被上訴人使用及繳納房屋稅迄今(見原審卷第55頁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本院卷第101-117頁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

(四)系爭贈與契約書簽訂後,直至陳財龍於107年1月24日死亡,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陳財龍(配偶陳傅伊佐已於94年6月8日死亡)死亡後,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兩造,均未拋棄繼承(見原審卷第31頁繼承系統表、第21-29、33-39頁戶籍謄本)。

(六)陳財龍於107年1月24日死亡後,系爭建物於109年5月14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見原審卷第179-185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

二、爭點

(一)上訴人抗辯系爭贈與契約為附條件或負擔之贈與契約,是否可採。

(二)上訴人抗辨陳財龍已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是否可採。

(三)被上訴人依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一人所有,有無理由。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抗辯系爭贈與契約為附停止條件或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均不可採:

(一)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06條、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贈與為債權契約,於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契約成立時即生效力。贈與之財產如係不動產,贈與人即負有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受贈人之義務。如贈與人未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受贈人前死亡,其繼承人即因繼承而負有移轉之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39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與陳財龍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系爭贈與契約,已於95年12月31日成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且陳財龍並委託訴外人張○○負責之○○地政士事務所辦理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且確實有說明系爭建物要給被上訴人,系爭建物之贈與契稅申報係陳財龍親自出面、簽名等情,業據證人張○○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見原審卷第166-170頁)。復觀之系爭贈與契約書所載贈與人為陳財龍、受贈人為被上訴人,及雙方同意就系爭建物贈與所有權移轉等文字 (見原審卷第47頁),並已完納契稅、申報贈與稅,甚至將系爭建物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變更被上訴人,及由被上訴人使用迄今多年等情,堪認陳財龍於95年12月31日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贈與及受贈之意思一致,贈與契約應已成立且生效。

(二)次按附條件之贈與,乃停止條件或解除條件成就時,贈與契約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附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贈與附有負擔約款,係指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即附有負擔約款者而言,倘於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並未附有負擔約款,於贈與人履行契約時始行令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除係經契約當事人合意將無負擔之贈與變更為附有負擔之贈與外,受贈與人縱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贈與人自不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參照);且附負擔之不動產贈與人,於贈與物交付及移轉登記予受贈人前,不得先行請求負擔之履行,亦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此觀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判決可參)。查:

1、依系爭贈與契約書所載:「⑺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⒉贈與權利價值:97萬1000元整……」等文字(見原審卷第18頁),可知系爭贈與契約除約定系爭建物之價值外,未有見其他約定,即並未記載該贈與附有任何條件或負擔。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與陳財龍所簽立之贈與契約,乃屬一般贈與,並非附有負擔之贈與。且依一般常情,若不動產贈與契約附有停止條件,須待條件成就時契約始生效力,則贈與人應會待受贈人將條件履行完畢後,始會著手辦理不動產過戶相關手續。惟依上述時序經過,可知本件贈與人陳財龍在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贈與契約後,旋即委託證人張○○之事務所辦理系爭建物申報契稅、贈與稅及房屋稅變更納稅名義人等過戶事宜,且系爭建物自96年起即已變更納稅義務人迄今,並均由被上訴人支付系爭建物之房屋稅(見本院卷第101-117頁),而陳財產於107年1月24日死亡前,既均未曾要求被上訴人遷出系爭建物,或系爭建物將納稅義務人再予變更,實難謂陳財龍主觀上有認系爭贈與契約尚未生效之情形。

2、上訴人雖辯稱陳財龍於97年間向被上訴人表示要取得系爭建物,須拿出450萬元,其中150萬元要給陳業忠,其餘300萬元給陳財龍,是被上訴人與陳財龍已合意變更為附條件或負擔之贈與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上訴人所述,陳財龍係於97年間召集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陳業忠商談被上訴人應給付款項之事,此與系爭贈與契約成立之日相距1年有餘,已難認上訴人所稱陳財龍要求被上訴人拿出450萬元為系爭贈與契約成立時所附之停止條件,而與系爭贈與契約之效力無涉。而證人即上訴人陳業忠之配偶○○○於原審固證稱:97年間,陳財龍有召集兩造返家商談系爭建物之事,沒有談到土地的事,陳財龍只有講說要這棟房子的人要拿450萬出來,其中150萬元給陳業忠,150萬元給陳財龍,剩下的他沒有說要給誰,因陳財龍說陳業忠也要分1份,陳財龍自己1份,另1份要給誰陳財龍沒有說。

陳建誠分好幾次給,是陳○○拿給我的,是我需要錢才跟陳○○講,總共拿了130萬元,錢有交給陳業忠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172-175頁)。惟證人○○○與上訴人陳業忠既為親密之配偶關係,則其所為證詞,已難謂無偏頗之虞,尚難遽予採信。況且,證人○○○就陳財龍如何分配450萬元所為之證述,亦與上訴人前揭主張明顯不符(見原審卷第133頁),自難以證人○○○前揭證詞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佐以系爭建物於97年間價值,僅為89萬2,400元(見本院卷第103頁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則被上訴人應無與陳財龍另行合意約定由其支付450萬元,而以超逾價值甚多之金額取得系爭建物之理,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已難採信。

3、再者,無論系爭贈與契約是否附有負擔之約款,依上開說明,贈與人於贈與物交付及移轉登記予受贈人前,仍不得先行請求負擔之履行,亦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尚未履行完陳財龍所要求之金錢給付義務,據以抗辯被上訴人不能取得系爭建物之移轉請求權,已難認可採。又被上訴人主張曾與陳財龍間為300萬元之付款約定,係就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所為買賣約定,與本件贈與無關等語(見原審卷142頁),且提出製表日期為97年9月22日之○○地政士事務所費用表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57、187-189頁)。查系爭建物之基地為苗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179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而依上開費用表及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所示,證人張○○確曾受託於97年9月16日辦理將陳傅伊佐所有之苗栗縣○○鄉○○段000地號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再據證人張○○就過往接受陳財龍委託代辦不動產登記之歷程,於原審證述:在系爭建物贈與申報案之後,陳財龍還有就他的其他土地要移轉給被上訴人或上訴人陳業忠的事情,委託我辦理,請我幫他算稅,算的結果是40幾萬元,陳財龍捨不得花這個錢,我就叫他自己考慮。原審卷第157頁這張費用表格式是我們事務所的,但裡面的辦理內容忘記了,因陳財龍委託過我很多案件,有些是陳財龍的名字,有些是他太太的名字,上開費用表第一、二項的委託事項也是陳財龍委託我,就是原審卷第187-199頁上揭89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案件。但陳傅伊佐移轉上揭897地號土地給被上訴人的時間,因太久忘了等情在卷(見原審卷167-169頁)。是綜參系爭建物於96年1月31日向公館鄉公所申報契稅,於96年2月14日完納契稅,並於96年2月27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贈與稅、97年9月16日為上揭89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及證人○○○證述陳財龍於97年間曾找上訴人陳業忠、被上訴人商談,要求被上訴人拿1筆錢給陳財龍之時序歷程;可知陳財龍於95、96年間將系爭建物贈與予被上訴人,在相隔1年多之後,於97年9月間考慮將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即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因而要求被上訴人支付1筆錢。故被上訴人所稱有關陳財龍要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係有關系爭建物之基地部分,與系爭建物無關應屬可採。

4、此外,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贈與契約附有停止條件,或陳財龍與被上訴人有合意就系爭贈與契約,從原來無負擔之贈與契約,變更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陳財龍所為系爭贈與屬附有停止條件或附負擔之贈與契約,自屬不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陳財龍於生前業已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亦不可採: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所辯張陳財龍於生前已撤銷系爭建物之贈與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陳傅伊佐係於97年9月16日向苗栗縣○○○○○○○○○○○區段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87-199頁),且張○○亦證稱前揭土地登記事宜均係由陳財龍所委託辦理,是陳財龍若於97年間曾對被上訴人表示撤銷系爭建物之贈與,則陳財龍焉有可能再委託張○○將陳傅伊佐前揭同○段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詢問張○○有關○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之相關稅捐問題。況上訴人復未就陳財龍曾表示撤銷系爭建物贈與之特別要件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主張陳財龍於生前業已撤銷贈與契約,亦不可採。

三、被上訴人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一人所有,為有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

(二)本件陳財龍與被上訴人間既有贈與系爭建物之債權契約存在,陳財龍自負有履行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陳財龍死亡後,此移轉義務即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兩造既為陳財龍之全體繼承人,自應繼承此義務,而系爭建物現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從而,被上訴人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履行陳財龍之贈與移轉義務,請求上訴人將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即屬有據,應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贈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既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上訴後雖請求傳喚訴外人即上訴人陳宏成之配偶○○○為證人,證明陳財龍生前表示不願意無條件贈與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惟依上訴人陳業忠之配偶○○○證述陳財龍於97年間找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陳業忠商談,要求被上訴人拿1筆錢出來時,當場僅被上訴人夫妻及上訴人陳業忠夫妻(見原審卷第 172頁),是○○○既未在場見聞陳財龍變更附條件贈與之經過,即無傳喚之必要。而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