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25號上 訴 人 楊青洲訴訟代理人 吳坤山
譚雅蓁律師被 上訴 人 姜偉鵬
姜偉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蕭如茵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潘怡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南投縣○○市○○段○○○○○○○○○○○○○○○○○○○○○○○○○○號土地(兩人之應有部分均各為12分之1、18分之1、12分之1、4分之1,下稱系爭000-1、000-8、000-10、000-1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父親姜○○於民國86年8月7日,以被上訴人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姜○○為法定代理人兼連帶保證人、上訴人為權利人,將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姜○○雖曾要求被上訴人分別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然兩造素昧平生,彼此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或票據上的往來,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實際上並不存在。縱依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系爭本票債權,然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於89年5月8日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亦未在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又系爭抵押權並未約定擔保債權確定之期日,被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被上訴人業於本院10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上訴人表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至遲於109年11月26日即已確定,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在上開確定期日以前,系爭抵押權有何擔保之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均已不存在,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抗辯:姜○○自80年間起至86年7月26日止,向上訴人陸續借款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姜○○將上情告知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交付印鑑證明與印章後,姜○○遂與上訴人約定,以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方式,擔保上開借款債權,另為保障被上訴人有償還的能力,姜○○與上訴人約定系爭本票、抵押權及借款債權,均待系爭土地出售後再為行使,並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載明:「本案抵押權設定,權利人同意應俟土地出售時始得主張之,即土地出售後30天內,債務人若尚未清償債務時,本人將依法行使抵押權,土地若未出售時,本人不得行使抵押權。」,因系爭土地迄今尚未出售,上訴人亦因上開約定事項,迄未行使上開權利,其請求權之時效自無從起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並未因時效而消滅等語。
三、原審判決(一)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系爭000-1、000-8、000-10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於82年
3月23日,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共有人,應有部分均各為12分之1、18分之1、12分之1;系爭000-12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於90年9月13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共有人,應有部分均各為4分之1(詳原審卷第65至85頁)。
㈡系爭000-1、000-8、000-10地號土地及分割前之同段000
地號土地,由姜○○任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兼連帶保證人,共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為被上訴人,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事務所)於86年8月7日,以南登字第000000號予以登記在案;嗣因同段000地號土地,於90年間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分割增加同段000-11、000-12、000-13、000-14、000-15地號土地,故於91年4月21日再以擔保物減少為原因,將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物變更為系爭土地,經南投地政事務所於91年4月23日,以南普資字第055130號予以登記在案(詳如附表一及原審卷第65至111、129至133頁)。
(二)爭點:㈠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
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原擔保之債權為系爭本票債權:㈠被上訴人對於有簽發系爭本票、設定系爭抵押權及變更抵
押權設定等情均不爭執(詳本院卷第74、232頁),堪認系爭本票之簽發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均為真正。至於被上訴人姜偉樺(00年0月0日出生,下稱姜偉樺)於86年5月7日簽發系爭本票及簽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雖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77條前段、第79條之規定,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始生效力。然姜偉樺之訴訟代理人蕭如茵(即姜偉樺之母親)自承姜○○當時為姜偉樺之監護人兼法定代理人(詳原審卷第159頁),且觀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已記載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兼連帶保證人為姜○○(詳原審卷第129頁),被上訴人亦均自承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交與姜○○等情,足見姜偉樺簽發系爭本票及簽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法律行為,均已得法定代理人姜○○之允許,而屬有效。
㈡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其借款給姜○○將近100萬元,系爭
抵押權是要擔保上訴人的借款債權等語(詳原審卷第125、154頁),然其於本院所提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業已明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系爭本票債權,其與姜○○間的借款債權與系爭抵押權設定無涉,原審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其與姜○○間的借款債權,顯然錯誤等語(詳本院卷第7、9、11頁),足見系爭抵押權原擔保之債權應為系爭本票債權。且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72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判決參照)。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84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判決參照)。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其所登記之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為被上訴人,擔保權利總價值最高限額100萬元,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65至
85、131至132頁),並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之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內另為:「本案抵押權設定,權利人(即上訴人)同意應俟土地出售時始得主張之,即土地出售後30天內債務人若尚未清償債務時,本人將依法行使抵押權,土地若未出售時,本人不得行使抵押權。本票號碼:編號TH0000000、0000000面額各50萬元正本票2張」之約定(詳原審卷第129頁),該約定事項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既有是項約定,自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是以,基於登記公示要件原則,足見系爭抵押權所登記擔保之抵押債務人僅為被上訴人,所公示登記原擔保之債權為系爭本票債權,並未包括其他第三債務人或其他借款、票據、保證等債務,姜○○既未經設定登記為抵押債務人,其與上訴人間之借款債權自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是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包括擔保其與姜○○間之借款債權,顯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不符,不足採信。
(二)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未在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㈠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4條、第22條規定,本票未載
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為時效抗辯,依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催字第811號聲請公示催告之系爭本票,其記載發票日均為86年5月7日、均未載到期日,依上開說明,其本票債權請求權於89年5月8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至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本案抵押權設定,權利人同意應俟土地出售時始得主張之,即土地出售後30天內債務人若尚未清償債務時,本人將依法行使抵押權,土地若未出售時,本人不得行使抵押權。」(下稱抵押權行使限制之記載),僅係系爭抵押權行使之限制,與系爭本票債權無關,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尚未出售,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尚未起算,並不足採。
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民法物權編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
、同年9月28日施行前,雖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已行之多年。民法物權編上開修正,特增訂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予以明文規範;而同時修正公布及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增訂第17條規定增訂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系爭抵押權是在86年8月7日登記,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上訴人既未在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行使系爭抵押權,該本票債權雖仍存在(僅請求權罹於時效),但已非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再者,除斥期間為不變期間,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民法第93條、第245條),自權利發生時起算,短者有6個月,最長者不超過10年,並不得展期,以早日確定當事人間之關係(王澤鑑著,民法總則,2014年2月增訂新版,第583頁),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有關抵押權行使限制之記載,雖為系爭抵押權行使之限制,然民法第881條之15既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抵押權人需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抵押權之除斥期間規定,該除斥期間自無從因上開約定而展期,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尚未出售,除斥期間尚未開始起算,亦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均有理由:
㈠系爭本票債權已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如前述,
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前項情形,除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另有約定外,自請求之日起,經15日為其確定期間,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5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另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此種抵押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754條第1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7號、66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參照)。
㈡系爭抵押權為未定存續期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此觀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有關存續期間之記載,均是載明不定期限即明(詳原審卷第65至85、129至131頁)、上訴人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有關抵押權行使限制之記載,主張系爭土地確定永無出售可能之日為系爭抵押權之期限,故系爭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顯與事實不符,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系爭抵押權契約,而被上訴人業已於109年11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上訴人表示確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詳本院卷第96頁),及以109年12月3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抵押權契約之意思表示(詳本院卷第143頁),應認經15日即109年11月26日為系爭抵押權之確定期日,且系爭抵押權契約業已終止,而於系爭抵押權確定期日前,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對被上訴人有任何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復已終止系爭抵押權契約,而確定抵押債權不再發生,系爭抵押權於確定後既已無擔保債權存在,依抵押權為從權利,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要件之從屬性原則,亦應同為消滅,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附表一:
┌─┬──────┬────┬────┬───┬──────┬────┬───┐│編│擔保物 │收件字號│登記日期│權利人│擔保債權金額│存續期間│債權額││號│ │ │ │ │ (新臺幣) │ │比例 │├─┼──────┼────┼────┼───┼──────┼────┼───┤│1 │南投縣南投市│南登字第│86年8月7│楊青洲│ │不定期限│全部 ││ │○○段000-1 │000000號│日 │ │ │ │ ││ │地號土地 │ │ │ │ │ │ │├─┼──────┼────┼────┼───┤ ├────┼───┤│2 │南投縣南投市│南登字第│86年8月7│楊青洲│最高限額100 │不定期限│全部 ││ │○○段000-8 │000000號│日 │ │萬元 │ │ ││ │地號土地 │ │ │ │ │ │ │├─┼──────┼────┼────┼───┤ ├────┼───┤│3 │南投縣南投市│南登字第│86年8月7│楊青洲│ │不定期限│全部 ││ │○○段000-10│000000號│日 │ │ │ │ ││ │地號土地 │ │ │ │ │ │ │├─┼──────┼────┼────┼───┤ ├────┼───┤│4 │南投縣南投市│南登字第│86年8月7│楊青洲│ │不定期限│全部 ││ │○○段000-12│000000號│日 │ │ │ │ ││ │地號土地 │ │ │ │ │ │ │└─┴──────┴────┴────┴───┴──────┴────┴───┘附表二:
┌──┬───┬─────┬──────┬───────┬─────┬──┐│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票 面 金 額│本票號碼 │備考││ │ │ │ │ (新臺幣) │ │ │├──┼───┼─────┼──────┼───────┼─────┼──┤│ 1 │姜偉鵬│86年5月7日│ 未 載 │50萬元 │TH0000000 │ │├──┼───┼─────┼──────┼───────┼─────┼──┤│ 2 │姜偉樺│86年5月7日│ 未 載 │50萬元 │TH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