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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5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26號上 訴 人 張宇維

張鎮坤張珍梅張珍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被上訴人 林嘉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建物所有權返還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9 年7 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7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之父親○○○於民國67年間提供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改制及重測前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建商簽立合約,並口頭借用其母親○○○(附表編號6、7)、弟弟○○○(附表編號2、8)、弟媳○○○○(附表編號9、10)、弟弟林來發(附表編號11、12)及弟弟即被上訴人林嘉活(附表編號4、13)等人名義為起造人,新建如附表所示14戶建物,建築後由○○○實際掌控管理,經○○○出售(此觀訴外人○○○○、○○○雲對於附表編號7、8所示房地係對○○○起訴,臺中地院70年度訴字第980號民事判決)或由上訴人張宇維、張鎮坤使用中,○○○僅交付編號13建物由被上訴人當作倉庫使用。嗣○○○於91年6月21日死亡,其與被上訴人間就附表編號4、13所示建物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伊等為○○○之法定繼承人,於106年6月20日將返還登記請求書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拒絕返還。爰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登記所有權予上訴人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4、13所示建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改判如原審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附表所示14戶建物之興建過程是伊母親○○○主導,委請建築師設計、申請建築執照、選擇建屋包商等由伊負責執行,施工說明書是由伊親筆撰寫,工程款是○○○拿錢給伊交給建商,其中第1 期款項是○○○的土地遭徵收的補償金,之後則是陸續賣房子來支付價款,伊母親○○○將建物分給伊與其他兄弟,每個兄弟都分到2 間(林嘉活分到編號4 、13),但因伊最小的弟弟張雲發已死亡,所以附表編號14建物用上訴人張宇維名義為起造人。編號4 建物要分給伊,但興建完成後是○○○與○○○使用,83年○○○去世,牌位設於編號4 建物內,伊將書放在該處4 樓,沒有人住,後遭張鎮坤於90年間占用開餐廳,張鎮坤曾於伊聲請調解時同意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 元,但給付30期之後沒有支付,伊有另外對上訴人張鎮坤起訴;如認上訴人得為本件請求,伊亦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之):

一、○○○於67年6 月間出具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載稱同意如附表所示建物起造人於系爭土地興建建物,據以向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建設局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

二、如附表所示建物起造人均詳載於附表。○○○、○○○、林嘉活、林來發四人為兄弟,均為○○○之子。○○○○為○○○之妻。

三、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建物已分別售予○○○雲、○○○○、○○○,而如附表編號4 (戶別A5)所示建物於○○○生前係由○○○使用,如附表編號13(戶別B9)所示建物由被上訴人使用中。

四、林嘉活曾訴請張宇維、張鎮坤分別移轉坐落義渡段865 地號、867 之2 地號土地所有權(臺中地院106 年訴字第1663號、本院106 上字第445 號、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2287號),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借名登記」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須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又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私法上借名登記契約,為私人間有意使財產之形式所有人與實質所有人不一致之決定與安排,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自應就此負證明之責。又待證之事實,雖不以直接證據證明為限,但如欲以間接事實證明應證事實者,須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以推認確有因果關係存在,且其事實應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就附表編號4 、13所示建物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該借名登記契約已因○○○死亡而終止,渠等○○○之繼承人自得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登記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㈠上訴人固提出○○○與劉銘龍就附表所示14戶建物之工程合

約(見原審卷第111 至145 頁),據以主張○○○當時係借用被上訴人等人名義為起造人興建上開14戶房屋。然查,該工程合約所附施工說明書明白記載工程名稱為「○○○先生等7 名店住房新建工程」,核與如附表所示14戶建物起造人為○○○、○○○、林來發、林嘉活、○○○、○○○○、上訴人張宇維等7 人相符。倘上開14戶建物確係○○○借用林嘉活等人名義為起造人所興建,則○○○與劉銘龍的工程合約名稱,自可以其個人名義為之,焉有必要加註為「○○○先生等7 名店住房新建工程」?又○○○當時提供系爭土地興建如附表所示14戶建物原因為何,究係就如附表所示建物與各該起造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或係合建、借貸或為其他原因,不一而足,且各該起造人與○○○間親疏遠近有別,渠等各自與○○○間有何法律關係實難一概而論,是以自無從以此為由,即為○○○就如附表編號4 、13所示建物,有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認定。

㈡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臺中地院70年度訴字第980 號判決(原

告為○○○○、○○○雲,被告為○○○、○○○、○○○)、○○○與○○○雲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與○○○簽訂之訂建合約書(見原審卷第327 至355 頁),其中所提到之不動產,均與系爭附表編號4 、13所示建物無關,且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其契約之成立及生效與否,不以契約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物有處分權為必要,是○○○縱與○○○雲等人簽訂上開契約或因此涉訟,並不當然可以此認定其為各該契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更難據以推論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上訴人張宇維、張鎮坤與被上訴人間之另案訴訟(即臺中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1663號、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445 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其訴訟當事人與本案當事人並非完全相同,且該案係被上訴人主張865 、867 之2 地號土地,係○○○借名登記在○○○名下,上訴人張宇維與張鎮坤在○○○死亡後,將上開2 筆土地分別登記在自己名下,而起訴請求上訴人張宇維與張鎮坤應分別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與本案訴訟標的為上訴人4 人主張之○○○與被上訴人間就附表編號4 、13所示建物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明顯不同,故該案判決對本案並無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以此證明○○○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亦不足採。

㈢證人○○○於原審證稱:○○○於68年7 月間向伊父親表示

因蓋房子錢不夠,要借70萬元,等房子賣了就有錢還,後來由伊父親(羅盛章)與伊分別出借55萬元、15萬元與○○○,伊當時知道○○○在蓋房子,但是誰蓋、花了多少錢、賣多少錢伊都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392 至397 頁),佐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均不爭執為被上訴人書寫之借據影本4紙(其中2 紙為以新換舊),其上明白記載「金主○○○」、「金主羅盛章」、「借主○○○」、「保證人林嘉活」,借款金額分別為15萬元、5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41 至44

2 頁、第451 頁),固足認○○○確曾向○○○與其父羅盛章借款70萬元以供興建房屋之用,然亦無從以此即為○○○係獨自出資興建如附表所示14戶建物之認定。況倘該等建物均為○○○獨自出資興建,被上訴人僅為單純出借名義之人而無任何權利,亦難想像其有何擔任上開借款之保證人,致蒙受遭人追償與其無關之債務風險之必要?是依此部分資料,仍無認附表編號4 、13所示建物係由○○○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為起造人所興建,遑論上訴人始終無法證明何以○○○當時不以自己名義為起造人,而有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為起造人之必要。

㈣又附表編號4 所示建物於○○○生前係由○○○使用;附表

編號13所示建物則由被上訴人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99 至400 頁),足見附表編號4 、13所示建物使用情況,顯與借名登記契約係僅由出名者出名為登記,實質上仍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財產之情形不符。再者,上訴人張鎮坤與訴外人○○○於○○○往生後,在附表編號4 所示建物一樓開設早餐店,經被上訴人於104 年間聲請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張鎮坤與○○○同意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萬元,並自104 年8 月起至107 年7 月止每月給付被上訴人5,000 元,亦有臺中市東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03 頁),則倘該建物僅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如何能主張權利,張鎮坤又豈有同意支付上開費用予被上訴人之可能,由此益徵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就附表編號4 、13所示建物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實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生前與被上訴人間就附表編號4、13所示建物成立有借名登記關係一節所為舉證,尚有未足。則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委任規定,以借名登記關係因借名者死亡而告終止為由,訴請被上訴人將附表編號4 、13所示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之法定繼承人即上訴人公同共有,即非有據。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附表:

┌─┬───┬───────┬─────────────┬───────┐│編│起造時│ 起造人 │ 現門牌號碼 │ 備註 ││號│編號 │ │ │ │├─┼───┼───────┼─────────────┼───────┤│1 │A1 │上訴人張宇維 │臺中市○○區○○街○○號 │ ││ │ │(○○○之子)│ │ │├─┼───┼───────┼─────────────┼───────┤│2 │A2 │○○○ │臺中市○○區○○街○○號 │ ││ │ │(○○○之弟)│ │ │├─┼───┼───────┼─────────────┼───────┤│3 │A3 │○○○ │臺中市○○區○○街○○號 │ │├─┼───┼───────┼─────────────┼───────┤│4 │A5 │被上訴人林嘉活│臺中市○○區○○街○○號 │ ││ │ │(○○○之弟)│ │ │├─┼───┼───────┼─────────────┼───────┤│5 │A6 │○○○ │臺中市○○區○○街○○號 │ │├─┼───┼───────┼─────────────┼───────┤│6 │B1 │○○○ │臺中市○○區○○街○○號 │ │├─┼───┤(○○○之母)├─────────────┼───────┤│7 │B2 │ │臺中市○○區○○街○○號 │已售予○○○雲│├─┼───┼───────┼─────────────┼───────┤│8 │B3 │○○○ │臺中市○○區○○街○○號 │已售予○○○○│├─┼───┼───────┼─────────────┼───────┤│9 │B5 │○○○○ │臺中市○○區○○街○○號 │已售予○○○ │├─┼───┤(○○○之妻即├─────────────┼───────┤│10│B6 │○○○之弟媳)│臺中市○○區○○街○○巷○○號│ │├─┼───┼───────┼─────────────┼───────┤│11│B7 │ │臺中市○○區○○街○○巷○○號│ │├─┼───┤林來發 ├─────────────┼───────┤│12│B8 │(○○○之弟)│臺中市○○區○○街○○巷○號 │ │├─┼───┼───────┼─────────────┼───────┤│13│B9 │被上訴人林嘉活│臺中市○○區○○街○○巷○號 │ │├─┼───┼───────┼─────────────┼───────┤│14│B10 │上訴人張宇維 │臺中市○○區○○街○○巷○號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