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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5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29號上 訴 人 林陳豊珠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被上訴人 林來福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複 代理 人 賴宏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地○○○○○○000○00○00○○○○○○000000號收件、複丈日期108年12月2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 所示部分面積12.24平方公尺、編號C1所示部分面積2.82平方公尺、編號C2所示部分面積1.46平方公尺、編號D 所示部分面積96.5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之問題,非經他造同意,原則上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75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地○○○○○○○○○○000○00○00里○○○○0000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C1、C2、D所示地上物清除、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嗣因上訴人就編號A部分已拆除返還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136頁),基此,被上訴人嗣於本院減縮附圖編號A部分之請求,而僅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系爭7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C1、C2、D所示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775地號土地,遭上訴人所有廠房(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將系爭7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所示部分面積12.24平方公尺、編號C1所示部分面積2.82平方公尺、編號C2所示部分面積1.46平方公尺、編號D 所示部分面積96.5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情。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775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段77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76地號土地)毗鄰且均屬不規則形狀,上訴人於75年間興建系爭建物時,為求廠房之完整性,即與被上訴人協商就不規則部分相互交換,但因上訴人缺乏書面資料,而於107年間與被上訴人簽立土地交換協議書,故如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上訴人並非無權占用系爭775地號土地。另如附圖編號B、C1、C2所示部分,兩造當時曾約定要以檳榔樹為界,上訴人並再往西退縮50公分始興建廠房,上訴人不可能會占用系爭775地號土地,此顯為測量錯誤。縱有占用,系爭建物係供停放車輛、機械及材料使用,係一體不可分,面積更達3228.48平方公尺之多,占用系爭775地號土地部分僅佔建物約百分之3,上訴人顯係有權使用,且非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44-45頁):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為系爭776地號土地、同段777地號(下稱系爭777地號土地)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於86年12月21日分割繼承取得(登記日期94年12月21日)與上述土地相鄰之系爭77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見原審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982號卷第27頁地籍圖謄本;原審卷第29-33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116-118頁地籍異動索引)。

2、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於75年間搭建之廠房(見原審卷第66頁房屋稅籍證明書、第100頁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第000 -000頁臺中市○里區○○00000000里區○○○○0000000000號函附之變更設計建築圖說)。

3、附圖所示占用系爭775地號土地編號B部分面積12.24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2.82平方公尺、編號C2部分面積1.46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96.55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均為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29、35頁現場照片、第38、42-48頁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第66頁房屋稅籍證明書、第76頁複丈成果圖)。

4、系爭775地號土地、系爭776地號土地因均屬不規則形狀,兩造曾於107年間簽立土地交換協議書約定互換約30平方公尺土地;惟因上訴人於系爭776地號土地上有農舍使用執照,為地政機關套繪管制,致無法辦理登記,依該該協議第6條之約定,該土地交換協議即為不成立(見原審卷第64、68-70頁土地交換協議書)。

(二)爭點:

1、上訴人抗辯地政機關測量錯誤,附圖編號B、C1、C2所示部分未占用系爭775地號土地,是否可採?

2、上訴人抗辯本件兩造原已約定系爭775地號、系爭777地號土地以檳榔樹為界,是否可採?

3、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於30餘年前即已就系爭775地號土地西南側、系爭776地號土地東北側之畸零地合意交換,是否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地政機關測量錯誤,附圖編號B、C1、C2所示部分未占用系爭775地號土地,並不可採:

1、原審於108年12月27日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勘驗,並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至48頁、第76頁)。而依附圖所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佔用系爭775地號土地情形,已如不爭執事項⒊所載。

2、上訴人主張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上開測量結果有誤,並聲請本院再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就附圖之地籍線為審查鑑定。本院乃於110年3月19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而依國土測繪中心檢送之鑑定書及鑑定圖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1-32頁),圖示E至F之系爭775地號土地與系爭777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鑑測結果,核與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中展繪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內政部國土地測繪中心函附之鑑定書圖(見本院卷一第 253-255、261-291頁、卷二第29-33)。而國土測繪中心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1年間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及附圖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700鑑定圖,此業據國土測繪中心於鑑定書第二點敘明在案,堪信其測量方法及結果並無違誤,足可採為判斷之依據。是依上開鑑定結果,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775地號土地有遭上訴人佔用如不爭執事項⒊所示,堪信屬實。故上訴人主張地政機關測量錯誤,附圖編號B、C1、C2所示部分未占用系爭775地號土地,並不可採。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就本件訴訟主張依兩造間之約定對系爭775土地存有合法占有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三)上訴人主張本件兩造原已約定系爭775地號、777地號土地以檳榔樹為界,無足憑採:

上訴人雖辯稱本件兩造原已約定系爭775地號土地、777地號土地以檳榔樹為界,如附圖編號B、C1、C2所示部分不可能占用到775地號土地云云,並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夫林○○於原審證稱:系爭775地號、777地號土地間有1排間隔約

3、4公尺的檳榔樹,不知道是誰種的,但被上訴人買土地時就已經種在該處,當時該處都是務農也都是以檳榔樹為界,伊也有跟被上訴人說好要以檳榔樹為界等情在卷(見審卷第138-139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係與上訴人關係相當親密之配偶關係,其所為證詞已難認客觀;且依附圖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775地號土地與系爭777地號土地均為南北向、長方型土地,2筆土地間地界極長,系爭建物東側卻僅種植數棵間隔毫無規律,亦未延伸至南北端點之檳榔樹。而證人林○○或上訴人均未提出相關文件或其他人證補強證人林○○之證詞,是證人林○○之證詞即難遽予採信,而無從認兩造間有何以該數棵檳榔樹為界之合意。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實難憑採。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30餘年前即已就系爭775地號土地西南側、系爭776地號土地東北側之畸零地合意交換,亦不可採:

1、上訴人主張於75年間因興建系爭建物而為求廠房完整,即與被上訴人協商就系爭775土地與系爭776土地間之不規則交界部分有相互交換云云,固據證人林○○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於30多年前所建,興建時有鑑界,並因土地彎彎曲曲,兩造同意要拉平也就是交換土地,但當時並沒有簽立書面契約,只有口頭講,也沒有什麼標誌,而伊不知道775地號土地於30多年前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但因為被上訴人每天都在該處耕作,所以伊就和被上訴人說好要交換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37-141頁),並提出兩造107年簽訂之前揭土地交換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3-197頁)。

2、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有於107年簽訂協議之事實,惟否認於30年前即曾合意互換土地。經查:

⑴據被上訴人就系爭775地號土地使用情形,於原審具結後陳

述:775地號土地原本是由伊父母耕作,伊於80幾年間才因繼承取得775地號土地所有權,並於775地號土地耕作,當時系爭建物早已建造完成,於繼承775地號土地前,伊根本沒有權利處理土地相關事宜,也沒有跟林○○提過要交換土地的事情,伊繼承後也只是依照原本耕作的位置繼續耕作,並未進行量測,是直到107年間,伊收到地方稅務局通知,才知道775地號土地被系爭建物占用,當時因為兩造是鄰居,想說以土地交換的方式來解決,但後來要登記時才知道不能交換等情綦詳(見原審卷第166-170頁)。參以系爭775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母親林李緞所有,嗣林李緞於86年10月16日死亡,而被上訴人則於94年12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而取得系爭775地號土地(見不爭執事項⒈),因被上訴人於86年間才繼承系爭775地號土地,則被上訴人於75年間既非系爭775地號土地之權利人,衡情,被上訴人應無可能與之成立土地交換契約。且上訴人夫妻為興建系爭建物,縱然有與77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交換土地使用之意,亦理應確認所有權人或實際之使用管領人為何人,並確認交換土地範圍、面積、邊界為何,又豈會僅因見被上訴人於該處耕作,即自行與不知是否為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口頭」交換範圍、界線均不明之土地使用,徒增建物所在位置未來可能遭人主張所有權之疑慮,是證人林○○前開證述顯與常情有違,而難採信。

⑵再者,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歷年航照圖、工業技術研

究院檢測服務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13-125、127-169頁)

所示,系爭776地號土地於74年間尚未興建廠房,但是於76年系爭建物興建完成時,已經占用系爭775地號土地。

可見上訴人主張於申請興建農舍供為廠房使用之時,基於廠房規畫之經濟效益,即已規劃使用系爭775地號土地,堪認屬實。惟兩造如有合意交換土地,在尚未申請興建農舍即系爭建物前,自可先辦理合併分割交換土地,以免後續產權糾紛;或取得被上訴人同意提供系爭775地號土地上即附圖所示C2、D部分土地予上訴人作為申請興建農舍使用,亦可避免產權糾紛。惟上訴人申請興建農舍作為廠房之系爭建物,嗣經核准坐落位置為重測前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卻未包含重測前為塗城段315-1地號土地之系爭775地號土地,有臺中市○○區○○000○0○00○里區○○○○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請領建築執照變更設計案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2-132頁)。況且,觀之上訴人所有位在系爭776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申請興建農舍之位置,與在系爭777地號土地之系爭建物之間,仍隔有系爭775地號土地即附圖所示C2、D部分土地(見原審卷第132頁),顯然上訴人既捨以兩造土地分割合併交換之途,復未能取得系爭77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將系爭775地號土地即附圖所示C2、D部分土地供為申請系爭建物,是其所辯兩造有合意交換土地使用,實難採信。

⑶至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歷年航照圖、系爭建物房屋稅籍(

見本院卷二第107頁),僅能證明系爭建物於75年9月間即已建造完成並開始課稅,及上訴人長期占有使用系爭775土地如附圖C2、D所示部分土地之事實,但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於30年前系爭建物起造前即有土地交換之合意。至兩造雖曾於107年7月7日簽立交換土地協議(見原審卷第68-72頁),欲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775地號土地及上訴人所有系爭776地號土地為分割合併交換;然依該協議第6條所約定「如有因法令關係致無法辦理分割交換合併則本協議書不成立」,可知該協議為附條件之契約;嗣因系爭776地號土地遭系爭建物辦理農舍套繪,致無法辦理分割交換合併,使該協議書仍不成立,自無從據為上訴人有權使用775地號土地之依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兩造於30年前確有土地交換情事。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30餘年前即已就系爭775地號土地西南側、系爭776地號土地東北側之畸零地合意交換,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用系爭775 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775地號土地之系爭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占用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因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面積八點一五平方公尺之雜物堆應拆除、騰空,及返還該土地部分,既據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其中附圖A所示請求部分,爰併於主文第一項諭知減縮更正後之主文。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