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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5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36號上 訴 人 陳冠仁訴訟代理人 吳政憲律師被 上訴 人 潘冠綸訴訟代理人 廖珠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個人之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始屬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20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審判命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A○○(民國00年生之未成年人,年籍詳卷)、甲○○、丙○○、乙○○(下稱A○○等4人)應依連帶、不真正連帶關係,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4,689元本息。嗣上訴人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詳後述),而駁回其上訴,則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A○○等4人,自毋庸將A○○等4人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上訴之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嗣於109年8月31日具狀及於109年10月1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238,689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

13、60頁),核屬減縮其上訴聲明,自為法所許,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懷疑被上訴人侵占款項,於107年3月13日19時許,夥同丙○○、A○○及訴外人丁○○、戊○○、己○○,在臺中市○○區○○路○○○○號○○車行內,由A○○將被上訴人壓制在地,丙○○在旁圍觀注視,上訴人持尖嘴鉗夾住被上訴人之手或以鈑手、徒手、腳踹等方式,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頷骨及顱骨閉鎖性骨折、下唇、右臉、左眉、下巴多處撕裂傷、胸壁挫傷、雙手腕挫傷、雙膝挫傷、左肩挫傷、左手第五指夾傷、左小腿挫傷、雙眼視網膜挫傷及虹彩炎、左眼結膜撕裂傷、腦震盪、側性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等傷害,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及健康。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上訴人復夥同丙○○、A○○、丁○○、戊○○、己○○,將被上訴人強押上車,載往南投縣○○市○○路○○○巷○○○號高速公路旁橋下籃球場,而陸續由上訴人電招到場之訴外人庚○○則持長刀恐嚇「是用哪隻手拿錢的,就砍掉」,訴外人辛○○則持改造手槍在被上訴人身旁開了2、3槍,以此方式侵害被上訴人之自由。上訴人夥同A○○等4人毆打及限制行動自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健康及自由等人格權,致被上訴人受有醫療費用22,389元、看護費用206,800元、交通費用1,600元、財物損失141,490元、無法工作損失66,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合計1,038,279元等損害。又A○○、丙○○於行為時,均係未成年人,甲○○、乙○○分別為其等之父,應分別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A○○等4人連帶給付1,038,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不爭執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傷害、妨害自由之侵權行為事實,惟事發時被上訴人係詐欺集團之車手,並無其他正當工作,復因侵占提領款項,始有本件糾紛,而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酬勞係屬不法所得,應不受法律保障,自不得請求薪資損害。又被上訴人雖有受傷及遭限制行動自由,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惟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30萬元慰撫金,顯屬過高,請酌減至適當金額。況被上訴人係因侵占詐欺集團之贓款,始遭毆傷而受有損害,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與A○○、丙○○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4,689元,及均自10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部分,甲○○應與A○○、乙○○應與丙○○分別負連帶給付之責。上開給付如上訴人及A○○等4人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之一部(即無法工作損失66,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238,689元本息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兩造其餘敗訴部分,均未據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五、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85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不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加入詐騙集團後,曾與集團成員即訴外人壬○○、

癸○○,於107年3月13日12時13分10秒至12時14分45秒,在○○縣○○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店之自動櫃員機,及於同日13時13分12時27分2秒至12時28分18秒,在○○縣○○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店之自動櫃員機,由被上訴人持提款卡提領訴外人子○○因遭該詐騙集團詐騙而匯入訴外人丑○○之郵局帳戶內之6萬元、6萬元。另於同日14時22分50秒至14時25分10秒,在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訴外人寅○○因遭該詐騙集團詐騙而匯入丑○○郵局帳戶內之3萬元。

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555、12567、12570、

12571、12572、23089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47、371號,109年度偵字第12221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56號起訴書記載:被上訴人、壬○○於107年3月13日17時59分,前往丁○○經潘營之○○租車行(地址:臺中市○○區○○路○○○○號),由上訴人夥同丙○○、A○○等人將被上訴人壓制在地,並用手銬將被上訴人雙手反銬,再由上訴人徒手或持扳手毆打被上訴人,後再押往○○縣○○市○○路○○○巷內高速公路橋下繼續徒手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臉部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眼視網膜挫傷與虹彩炎與結膜撕裂傷、右眼虹彩炎與結膜撕裂傷等傷害。其他在場之庚○○持長刀恐嚇「是用哪隻手拿錢的,就砍掉」,辛○○則持改造手槍在被上訴人身旁開了2、3槍。

⑶、被上訴人因遭上訴人毆打受傷而前往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

用22,389元;受傷住院4日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之看護費用206,800元(每日2,200元計算,計94日)。

⑷、107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22,000元,被上訴人受傷後有3個月無法工作。

㈡、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受傷前係從事詐騙集團車手工作,於受傷期間是否

受有薪資損失?

⑵、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是否過高?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因遭上訴人毆打受傷而前往醫院治療,受傷期間住院及出院後有3個月無法工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雖主張於受傷前曾從事○○宅急便、○○超市、營建業、殯葬業等工作,每月薪資逾最低基本工資,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然被上訴人於事發時為19歲接近成年之人,身體健康非無勞動能力,依其之年齡、能力、技能、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應以兩造不爭執之每月薪資22,000元作為被上訴人得請求勞動能力損失較為可採。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害應為66,000元【計算式:22000*3=66000),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㈡、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上訴人夥同原審被告等毆打被上訴人,復限制被上訴人之行動自由及予以恐嚇之不法侵權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自由,已如上述,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上頷骨及顱骨閉鎖性骨折、下唇、右臉、左眉、下巴多處撕裂傷、胸壁挫傷、雙手腕挫傷、雙膝挫傷、左肩挫傷、左手第五指夾傷、左小腿挫傷、雙眼視網膜挫傷及虹彩炎、左眼結膜撕裂傷、腦震盪、側性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等傷害,經前往醫院治療後,身體、健康及精神上受有痛苦,至屬顯然。又被上訴人為高中肄業,事發前從事殯葬業,收入不定,名下無財產;上訴人為高職肄業,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61、292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於原審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兩造學經歷、財產資力情形、上訴人不思以理性手段解決糾紛,糾眾毆打及限制被上訴人行動自由,應負全部之責任,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輕,身心均受嚴重打擊,與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上訴人自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將所提領之詐欺款項據為己有,而衍生本件侵權行為(見原審卷第50-56頁),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應予駁回。

㈢、至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領錢工作,卻將所領款項侵占入己,始引發本件糾紛,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領取贓款工作,固屬社會非難之不法行為,然被上訴人所為是否侵害受詐騙者之權益,並非本件審理範圍,且我國為法治社會,任何犯罪行為或不法侵權行為,均應循法律途徑解決,不容私法制裁情事,縱被上訴人參與詐欺集團及領取贓款為國法不容之非法行為,而應否受法律制裁,惟究非屬對自身權利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之情事,上訴人以此為由作為減輕自己賠償責任之依據,而抗辯過失相抵,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損失66,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