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46號上 訴 人 張慶雄被上訴人 蕭家穎兼訴訟代理人 蕭峰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張慶雄(下稱張慶雄)主張:被上訴人蕭峰漳(下稱蕭峰漳)於民國106年6月30日,邀同上訴人蕭家穎(下稱蕭家穎)為連帶保證人,向其承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6年6月30日起至107年7月14日止,兩造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並經原審法院所屬公證人為公證。詎蕭峰漳在租賃期間內未取得張慶雄同意下,擅自變更電箱、電錶、電路設施或毀損屋內其他設施,並改造房屋,迄今仍未回復原狀,致其無法再租予其他人或自用。嗣於107年10月4日,因蕭峰漳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80180號強制執行事件實施點交,惟點交後蕭峰漳仍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而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法院(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37號、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7號,下稱前案)已判准其所請求給付107年10月5日起至108年3月15日止共計162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惟蕭峰漳迄今仍未將房屋清空並回復原狀返還,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蕭家穎既為蕭峰漳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之規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計算,請求蕭峰漳、蕭家穎(下稱蕭峰漳等2人)連帶賠償自108年3月16日至109年2月26日計347日相當租金之損害52萬0500元。經原審為張慶雄敗訴之判決,其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蕭峰漳等2人應連帶給付給付52萬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蕭峰漳等2人則以:系爭房屋已經返還張慶雄,且蕭峰漳並未損壞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已可再出租,張慶雄並未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張慶雄於前案主張系爭房屋遭蕭峰漳損壞部分,其已提出資料,願為修復,惟張慶雄主張之金額過高,況前案張慶雄請求蕭峰漳等2人賠償租金部分已經判決認張慶雄不得請求這麼多,其再提起本案訴訟,自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件協同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92-93頁):
一、不爭執事項
(一)蕭峰漳於106年6月30日與張慶雄簽立系爭租約,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6年6月30日起至107年7月14日止,並約定由蕭家穎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且經法院公證在案(見原審卷第21-29頁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
(二)張慶雄於107年7月11日以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1178號存證信函通知蕭峰漳租期屆滿不續租;復於同年月16日以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1224號存證信函催告蕭峰漳返還系爭房屋、繳清水電費用,並回復原狀。嗣張慶雄以系爭租約公證書向原法院執行處對蕭峰漳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80180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7年10月4日完成點交系爭房屋予張慶雄接管(見另案109上易187號原審卷第143-160頁存證信函及回執、第215頁執行筆錄、另案本院卷第120頁筆錄)。
(三)張慶雄於上開租賃關係終止後,以蕭峰漳在租賃期間內未取得其同意下,擅自變更電箱、電錶、電路設施或毀損屋內其他設施,並改造房屋等損害情事,且未依約將系爭房屋返還,致其受有損害,起訴請求蕭峰漳等2人連帶賠償,經法院判命連帶給付張慶雄電力開關與線路設施回復費用6,000元、牆壁粉刷損害部分1萬6,000元、天花板損害部分2萬6,250元、地磚損害部分5萬5,000元、舊白鐵桶損失3,000元、1樓騎樓柱支壓克力燈箱照明設備部分4,200元、系爭租約屆期至點交前相當於租金損害12萬3,000元、聲請催告與聲請強制執行費用損失10,452元,及系爭房屋點交後,張慶雄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所失利益部分4,500元,合計為24萬8,402元,暨蕭峰漳應給付張慶雄代繳之水電費為14,836元確定(見本院卷第53-61、63-78頁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37號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二、爭點
張慶雄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之規定,請求蕭峰漳等2人連帶賠償52萬0500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既判力之判斷,需以前後訴訟之訴訟標的相同為其前提,於前後訴訟標的相同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或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未提出時,亦同受既判力所拘束,不得為相反主張。本件前案中張慶雄對蕭峰漳等2人就不能出租部分係請求107年10月5日起至108年3月15日止共計162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本件則係就108年3月16日起至109年2月26日,計347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非同一事件,自不生系爭前案判決既判力拘束本件訴訟之問題。
二、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於前後兩訴利益相當或前訴大於後訴,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法理係立基於程序權保障、當事人訴訟地位平等及訴訟經濟,亦係民事訴訟法上普遍被承認之一般性誠信原則(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爭點效理論,因其並非法院就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斷,不具有判決實質之確定力(既判力),自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一)張慶雄於前案對蕭峰漳等2人因系爭租賃契約所生損害賠償事件,起訴請求並經判快確定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前後二訴之兩造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相同。
(二)觀之前案本院判決有關系爭房屋點交後,因蕭峰漳未履行回復原狀義務,致張慶雄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損失23萬8500元部分,認定:經本院審酌後,認修繕項目稍多,且含地磚打除並鋪設,工期稍長,故認應以3日回復原狀,較為適當,故張慶雄就此部分請求賠償系爭房屋點交後,其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損失為4500元(計算式:1500元3日=4500元)。則張慶雄主張點交後回復原狀時間自107年10月5日至108年3月15日,扣除前4500元後,應為23萬8500元云云,此實有違一般社會常情,張慶雄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顯有瑕疵可指。張慶雄所舉之證據既有前開疵累而無法證明,且為蕭峰漳所否認,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尚不足據以作有利於張慶雄之認定。基上,前揭張慶雄主張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損失部分,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見原審卷第103-113頁)。
是關於張慶雄主張蕭峰漳於點交後未履行回復原狀義務所生損害部分,顯為前案之重要爭點,並經兩造舉證攻防後,該判決對此爭點復已審理判斷,揆諸前開說明,前案判決對該爭點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本件訴訟之兩造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外,應有拘束法院及當事人之效力。亦即,法院及當事人對前案判決就該爭點所為之判斷,不得再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三、綜上所述,就前案訴訟標的原因事實,關於張慶雄因系爭房屋損壞而有不能出租之回復原狀期間應以3日計算,超過部分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損害等情,既應受前案判決爭點效效力所拘束,且張慶雄並未於本件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另有於108年3月16日至109年2月26日,計347日修繕房屋之必要,而致其受有上開期間之租金損害,是張慶雄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為張慶雄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張慶雄另請求勘驗其與蕭峰漳通話之錄音光碟(見原審卷第67-77頁、第100頁),但蕭峰漳業已自認與張慶雄對話之內容如張慶雄提出之譯文(見原審卷第99頁),且該譯文是關於蕭峰漳辦理更換電表是否經張慶雄同意之爭議,惟關於更換電表後修復內部線路部分業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為需維修之項目,故前案計算修繕期間時顯已考慮在內,並非系爭前案中所無之修繕項目,故此證據不能動搖系爭前案就修繕期間之認定,本院仍應受系爭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此證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