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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6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56號上 訴 人 白棟梁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被上訴人 蘇俊富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為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106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之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00000號、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築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堪認上訴人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系爭房屋雖已由被上訴人承受而拍定,然如上訴人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執行法院誤予以查封拍賣,則其拍賣行為無效,縱取得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無法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上訴人仍有提起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之訴,以排除上開侵害之必要,而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對伊子白○○有票款債權為由,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係由伊出資興建,由伊原始取得所有權,伊自得訴請確認之。至系爭房屋固已由被上訴人拍定承受,然被上訴人並非善意受讓人,法院之拍賣錯誤並不影響伊之所有權。若認伊之所有權因拍賣而喪失,則被上訴人故意侵害伊之所有權,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其賠償系爭房屋之價值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6,900元,及自109年4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係由其出資興建;且伊前對上訴人、白○○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該另案原法院107年度投簡字第279號、107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下稱前案)均認定系爭房屋自始為白○○所有,此認定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是上訴人猶於本件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無理由。又伊係依合法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以伊之債務人白○○為稅籍登記之系爭房屋,並非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況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無所有權受侵害可言,是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65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其稅籍設立於72年1月,納稅義務人自始即為白○○。

2.系爭房屋業於109年1月15日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由被上訴人承受而拍定。

3.兩造所提之書面證據所載之內容。

(二)兩造爭執事項:

1.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2.上訴人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又「爭點效」之適用,固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惟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如係因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訟(主觀的訴之合併)之故,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前案主張白○○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與白○○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訴請確認上訴人與白○○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稅籍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稅籍登記為白○○等情,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房屋係伊出資興建,伊始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語,兩造對於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為何人迭有爭執,即為該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重要爭點,並將之列為爭執之事項:「二、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為何人?」,經兩造於前案一、二審之審理程序中,已就其主張之事實及抗辯為充分之攻防及舉證,並為適當及完全之辯論,而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認定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為白○○,並據此判決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白○○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稅籍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稅籍登記為白○○名義,案經前案二審判決確定,嗣經上訴人及白○○提起再審之訴,亦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再易字第8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及卷宗可稽。

(三)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係伊以先前任職臺糖北港分公司之薪資積蓄,於71年間出資購買建材並建造等語,並有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雲嘉分處109年4月9日雲嘉人字第1097802332號函附工員調查表為佐(見原審卷第125至128頁);然上開資料僅能證明上訴人曾任職之公司並受領薪資,尚與上訴人是否出資興建系爭房屋無必然關聯。證人即上訴人之子白○○雖於原審證稱:69年時伊在台北上班,一個月薪水大約8,000元,伊不常回家,所以不知道上訴人有蓋房子,伊沒有多餘的錢,也不知兩個哥哥有無出錢,也沒有跟上訴人有書面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74至175頁);證人即上訴人之女白○○於原審證稱:69年間伊已結婚,伊知道上訴人有蓋房子,伊跟伊先生有幫忙蓋房子,伊做工還有跟上訴人拿工資,伊的哥哥及弟弟在上訴人蓋房子時,都未出資;但上訴人付錢的時候,伊沒有看到,系爭房屋是登記給上訴人之子,但不知道給誰,只知道有稅籍資料,如何約定的伊也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75至178頁);證人即上訴人之長媳洪○○於原審證稱:71年時伊住○○○○○路000號,伊知道上訴人有蓋房子,當時上訴人沒有跟伊先生即白○○借錢,因為伊等要負擔照顧4個孩子就很吃力,當時上訴人有說要將蓋的房子一戶給白○○,且是兄弟一人一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78至180頁)。上開證人固均證稱係由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之事,然觀諸上訴人於前案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所示(見前案二審卷第170至190頁),發票開立時間為71年至72年間,買受人各為白○○、白○○、白○○,品項為紅磚、馬賽克、磁磚、地磚、水泥、鋼筋、衛浴器材等建材,與證人白○○所述對於系爭房屋之興建等事宜全然不知情顯不相符,亦與證人白○○及證人洪○○所述未出資之事實相左,衡諸其等均為上訴人之至親,所為上開證述非無偏頗之虞,尚難據此推認上訴人有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事實。又白○○係46年生,有戶籍登記簿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於興建系爭房屋時已年約25歲許,其並證稱自69年間即有工作收入,非無資力,是以,系爭房屋應係白○○出資購買建材興建而來,由其取得所有權,故系爭房屋應屬白○○所有。上訴人雖再援引其於前案中所提出之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存摺資料、前開購買建材之統一發票、房屋稅繳納通知書、房屋基礎結構平面圖、樓梯剖面圖等件為據(見前案二審卷第153頁至第220頁),然而前開統一發票所載之買受人及系爭房屋與相鄰房屋之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分別為白○○及白○○、白○○等人,並非上訴人,而上訴人之存摺資料僅能證明該帳戶於66年至80年間之存款支出、存入明細,尚無從據以推知該帳戶於該段期間所提領之金額去向,自難逕憑該存摺交易明細即認係由上訴人以該帳戶存款支付建材價金。至上訴人所提系爭房屋之建築圖說,尚與資金來源無涉,亦無從證明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出資興建。

(四)再者,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係由白○○自72年1月間設立房屋稅籍,嗣於106年3月21日申報買賣契稅移轉予上訴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08年2月11日投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前案二審卷第123頁)。由上可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係於72年間興建完成,並由白○○登記為原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苟上訴人主張其為原始起造人為真,即無再次移轉稅籍登記予上訴人之必要。證人白登清雖證稱:伊曾與白○○談論系爭房屋遭法拍之事,白○○有說這個房屋是上訴人的,但在他小時候就登記在他跟他哥哥的名下,他跟我說這個是上訴人要贈與給他的,不是用買的。伊有陪同白○○去辦理稅籍移轉登記,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的文字(見前案二審卷第121至122頁)是伊寫的等語,然亦證稱伊並未看到或經手上訴人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事(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可見證人白登清雖有陪同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移轉之事,然僅聽聞白○○表示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並未親自見聞上訴人主張其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事實,亦難據此推認上訴人確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又查,系爭房屋於97年至103年間之房屋稅款,固係自上訴人之帳戶中扣繳,有南投縣草屯鎮農會109年12月23日投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交易明細表、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09年12月29日投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99頁、第105頁),然僅可推認上訴人曾繳納上開期間房屋稅款之事實,容與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尚屬二事,況白○○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784號偵訊時供稱:伊等三兄弟幫忙上訴人各繳其中一棟房屋的房屋稅,有繳差不多10年了...因為3棟房屋各有房屋稅籍號碼,忘了是怎麼協議的,伊等三兄弟就各自繳一棟等語(見他字卷第66頁),仍難據此即認上訴人於71年間曾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而為原始建築人。

(五)綜上以觀,本件上訴人猶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而取得所有權,與前案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申言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誰屬,於前案與本案均為被上訴人據以確認上訴人與白○○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屋稅籍登記(前案)、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案)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而前案確定判決既已認定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為白○○,且經上訴人及白○○提起再審之訴,業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再易字第8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確定,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則於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即兩造間,二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與爭點均為系爭房屋所有權誰屬,而上訴人於本案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斷,揆諸上開爭點效理論之說明,本院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而認定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白○○,不得遽為相反之認定,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符民事訴訟之程序正義。故上訴人於本案中仍執前詞,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云云,自無可採。

(六)從而,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其先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為無理由;而上訴人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無有其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受侵害可言,且被上訴人係持執行名義依法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而於拍賣程序中承受取得系爭房屋,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亦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1,106,900元之本息,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先位之訴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訴請確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及於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6,900元,及自109年4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吳崇道不得上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