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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6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663號上 訴 人 蔡永盛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被 上訴 人 詹元幟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674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9年度訴字第920號分割共有物(下稱分割案)確定判決(下稱920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674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被上訴人由訴外人即其母蔡OO代理,與上訴人及訴外人蔡OO於民國103年6月9日簽訂土地更換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其所有坐落同上段22-2地號土地,換回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及蔡OO所有同上段22-1地號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其餘土地逕以各個地號土地稱之)持分與地上物。依此,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為請求,被上訴人及蔡OO各負將系爭土地及22-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則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及22-1地號土地,均屬有權占有,被上訴人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以920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並撤銷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

二、被上訴人則以:蔡OO並無權限為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縱被上訴人於締約後翌年春節期間表示知悉其事,亦無從治癒隱名代理下代理人不具代理權之瑕疵。況被上訴人曾於109年4月11日書立聲明書,否認曾授權蔡OO代理簽訂系爭契約。是以,被上訴人無須受系爭契約之拘束,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以920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並撤銷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均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聲明: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不得以920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強制執行。

⒊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部分用語及編排順序依卷證文義略作調整):

㈠分割前22地號(面積4,315.7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母地)為兩

造、蔡OO及訴外人詹OO共有,業經920號判決,依序由北至南分割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面積661.2平方公尺),由蔡OO取得22-1地號土地(面積661.2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取得22-2地號土地(面積2,835.85平方公尺),由詹OO取得22-3地號土地(面積157.51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25、65-77頁】。

㈡22-2地號土地嗣經法院確定判決(案號:彰化地院105年度訴

字第426號、本院106年度上字第343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命上訴人應移轉其與訴外人蔡OO、蔡00、蔡00、蔡OO、蔡OO、蔡00、蔡00、朱00、朱00、朱00、朱00等12人即蔡OO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㈢系爭建物(見本院卷第125頁)係由上訴人之父蔡OO建造,嗣由上訴人取得其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

㈣蔡OO(即甲方)、蔡OO(即乙方)及上訴人(即丙方)於103年6月9

日簽訂系爭契約,其中關於立狀人甲方部分僅蔡OO簽名、捺指印,其餘乙、丙方立狀人及見證人蔡OO均簽名蓋章,其上未記載蔡OO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旨(見原審卷第27頁)。

㈤被上訴人以920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拆

除系爭建物,經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㈥上訴人已為被上訴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4萬3,260元,而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案號:彰化地院109年度聲字第11號、109年度存字第120號)。

㈦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及蔡OO應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備位請求蔡OO應給付上訴人85萬9,560元本息,業經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案號:彰化地院109年度訴字第444號),嗣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案號: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04號),尚未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部分用語及編排順序依卷證文義略作調整 ):

㈠被上訴人是否受系爭契約之拘束?㈡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以920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及撤銷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是否受系爭契約之拘束?

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17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母地原為蔡OO所有,因其生前負欠蔡OO、蔡OO債務未

清償,故囑意將母地南邊分給蔡OO(嗣後指定登記在其子即被上訴人名下)、蔡OO,以抵償欠債;又蔡OO因擔心上訴人日後生活無著(沒飯吃),故將北邊(即面臨竹林路、光明路角地較佳坵塊)部分留給上訴人;由於分割案涉訟期間,採用黃OO律師之建議,先由被上訴人分割取得北邊部分(即系爭土地),另由上訴人與蔡OO分別取得南邊部分(即22-1、22-2地號土地),待分割案審結後再行交換;其後由蔡OO出面邀約蔡OO等人於103年6月9日返回彰化竹塘娘家,並由蔡OO事先預擬系爭契約,由於蔡OO(為被上訴人全權處理此事)、蔡OO均願遵照蔡OO生前照顧上訴人之指示,故於閱覽系爭契約後,在蔡OO見證下,而簽訂系爭契約;蔡OO與蔡OO於翌年春節返回彰化竹塘娘家,曾向被上訴人本人查證交換土地乙事,蔡OO復特別囑咐被上訴人速辦交換事宜,被上訴人則復稱:伊都知道,全由其母蔡OO處理等情,業據蔡OO與蔡OO於本院110年2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證述明確,且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109-114頁)。

⒉茲因蔡OO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其係以家族二姊身分,經

全體締約人同意而充當見證人,其見證之目的,無非預防締約人事後任意悔約,而陷於舉證困難之窘境,是其地位自屬中立無私,且其證言均出於本人親自見聞,應足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又蔡OO既參與系爭契約之草擬、邀集、簽約全程,及事後向被上訴人查證等事宜,是其證言亦出於本人親自觀察所得,本具不可代替性,衡情亦無虛捏其事之動機,亦足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再者,上訴人之系爭建物既坐落在母地北邊,佐以蔡OO於生前即囑意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則蔡OO、蔡OO證稱蔡OO生前指示由上訴人取得母地北邊部分,客觀上足可避免產權不一,日後面臨拆屋還地之境地,故始簽訂系爭契約,自屬合理,應可採信。

⒊蔡OO於本院110年2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固證稱因蔡OO催促,始

簽訂系爭契約,不甚瞭契約文義,不僅於締約前未告知被上訴人此事,被上訴人事後亦不同意云云,復經被上訴人提出聲明書,藉以否認授權代理云云(見本院卷第108-109、135頁)。惟系爭契約明載南北易地意旨,其用語簡單,文義淺顯,核無艱澀難懂或模稜兩可等用語,佐以蔡OO自承為高中學歷(見本院卷第108頁),當無由不解其義之理。是蔡OO所謂不解其義之說,顯與常情不符,尚難遽信。況系爭土地坐落竹林路、光明路街口東南側(見本院卷第57頁),屬兩面臨路之角地,適合開設便利商店,則上訴人主張蔡OO與被上訴人僅為便利商店高額租金,客觀上存有反悔動機存在,並提出全家便利商店中區開發吳姓經理名片影本附卷佐參(見本院卷第59頁),尚非全然無稽。準此各情,可見蔡OO否認事先告知被上訴人由其代理締結系爭契約,及被上訴人事後否認其事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俱難採信。

⒋綜上,蔡OO雖未以被上訴人名義簽訂系爭契約,惟實際上

應有代理被上訴人意思,且為上訴人與蔡OO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自屬隱名代理之性質,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對被上訴人發生代理之效力。至於被上訴人未以書面授與蔡OO代理權,惟系爭契約僅屬債權契約及負擔行為,顯非物權契約及處分行為,依法無須以文字為之(民法第758條第2項反面解釋),且無須有處分權為必要。是以,自不因被上訴人未出具授與代理權之書面,及22-2地號土地嗣後經法院判決回復登記為蔡OO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反此抗辯,否認系爭契約之效力,且無須受其拘束,應無依據,要難採認。

㈡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以920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及撤銷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是否有據?⒈按「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

於買賣之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398條、第34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系爭契約既約定南北易地意旨,其性質自屬移轉金錢以外財

產權之互易契約,揆諸前開規定,兩造均負交付互易土地及移轉其所有權登記之義務,應無疑義。

⑵從而,上訴人固因締結系爭契約,而取得對被上訴人交付系

爭土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惟於被上訴人履行前,尚未發生所有權得喪變更之結果,上訴人仍不得主張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⒉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

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至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而言。經查:

⑴上訴人於920號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因締結系爭契約,而

取得對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惟尚未實際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本權,雖可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屬有權占有,惟其性質僅屬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已,並非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⑵從而,920號判決所載請求權並無消滅事由,但有妨礙事由存

在,則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應有憑據。至於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以920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自無依 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容有未洽,但結論尚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李 立 傑法 官 陳 正 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附表(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編號 建物坐落地號、面積 所有人 A 彰化縣○○鄉○○段00地號、71.54平方公尺 蔡永盛 B 彰化縣○○鄉○○段00地號、57.19平方公尺 同上 C 彰化縣○○鄉○○段00地號、180.26平方公尺 同上 D 彰化縣○○鄉○○段00地號、175.05平方公尺 同上 E 彰化縣○○鄉○○段00地號、50.856平方公尺 同上 合計 534.856平方公尺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