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668號上 訴 人 余品萱(即甲○○之承受訴訟人)
劉余祥順(即甲○○之承受訴訟人)
劉余信毅(即甲○○之承受訴訟人)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王詩涵即硯箇汽車商行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複代理人 曾玲玲律師
劉孜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甲○○於民國110年8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余品萱、劉余祥順、劉余信毅,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65至第175頁、195頁),並經余品萱、劉余祥順、劉余信毅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9頁),核無不合。
乙、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甲○○於107年1月12日,以新臺幣(下同)56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LAND ROVER牌、出廠年份西元2007年、車牌號碼000-0000號中古車乙部(下稱系爭車輛),詎被上訴人故意隱瞞車況,車行人員保證車況良好,被上訴人騙稱無法解約、願意折讓,甲○○解約不成,乃取車開回臺東。途中發覺車輛在時速80公里以上時,方向盤會抖動,雨刷噴水故障等等,又該廠牌汽車最遲自2005年起可用電腦診斷檢查,業者均知,而汽車里程數約21萬4582公里時,保養廠電腦診斷檢測結果顯示在里程21萬3813公里時發生重大事故。被上訴人隱瞞上情,兩造雖於107年3月12日簽立和解書,仍有變速箱漏油、引擎不順失水嚴重等情形,爰依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之解約事由,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解除買賣契約及和解書等情,依民法第354條、第365條、第259條、第203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返還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對被上訴人之反訴,則以:否認甲○○積欠尾款,若認確有積欠尾款,金額僅承認3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則以:該契約須由上訴人確認之處都由甲○○親自簽名確認,甲○○在該紙契約書上合計簽名七次,所以甲○○知悉該車是中古車,也知悉該車有SAA車況查定表,甚至已知悉買賣價金是已折讓45000元,而由甲○○自行整修。甲○○受領使用一段期間,才反應沒有傳動軸,被上訴人不願多做揣測,但無論如何兩造於107年3月12日和解後,在107年5月間車輛是有傳動軸,上訴人在107年12月31日前保固期內未曾反映該汽車有任何需保固事項,也未曾反映傳動軸問題,在108年3月21日起訴要求解除契約,甚不合理。上訴人依和解前之瑕疵為主張,並無理由,退步言之,其解除買賣契約亦已逾6個月除斥期間。退萬步言,倘認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上訴人得於甲○○自107年1月16日至108年3月21日起訴時止共429日使用系爭車輛之不當得利,依同廠牌2400CC之Range Rov
er Evoque休旅車日租金6,000元,或廠牌三菱、2400CC休旅車日租金為4,000元,或至少每日1,000元範圍內為抵銷等語。並提起反訴主張:系爭車輛總價56萬元,並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舊車)抵償30萬元,車輛貸款40萬元須先扣除舊車貸款240,323元、舊車稅金罰單、塗銷動產擔保設定費,及系爭車輛之稅費、檢驗費、選牌費、保險費、過戶費、代刻印章、塗銷動產擔保設定費用合計50,082元,餘109,595元用以清償車輛買賣價金,甲○○僅支付5萬元,尚欠10萬405元。爰依系爭契約及買賣法律關係,反訴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40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本訴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反訴部分,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405元及自10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改判如其原審聲明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232-234頁):
(一)甲○○於107年1月16日向被上訴人購買訟爭車輛,約定買賣價金為56萬元,雙方並簽訂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23頁)。
(二)兩造約定上開買賣價金,以舊車折抵剩餘價款,並由被上訴人協助申請貸款40萬元,先用以清償舊車貸款債務240,323元,再支付系爭車輛及舊車過戶須繳納之稅金及罰鍰共計50,082元後,餘109,952元用以清償系爭車輛買賣價金。
(三)除上開所述之金額外,甲○○已支付訂金3萬元,嗣又再匯款2萬元以支付系爭車輛買賣價金。
(四)系爭買賣契約記載:「前手使用情況」勾選「法拍車」並註明「已告知」;「是否發生重大事故」勾選「否」;「是否為泡水車」勾選「否」;「車況透明查定」勾選「有」、編號計載「SAA」;手寫記載「換牌、過戶、稅金,因法拍車使用者自付,保險自付,0000-00已抵車價貸款自清」、「107年1月16日15時20分交車後立即自行保養」、「折讓45000元正,車輛自行整修」。
(五)兩造因系爭車輛之消費糾紛,於107年3月12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車號:000-0000此車輛買賣事件,雙方願相互讓步,已達成和解,放棄車輛法律追朔權,無須進行調解,該車自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甲方願在期間內修復該車爭議問題,乙方需在期間內完成車輛交付,並維修後檢視無誤後繳納尚欠甲方尾款,口說無憑,特例此證。」(見原審卷第53頁)。
(六)甲○○以「系爭車輛出售前,里程數為213,813公里時,有駕駛員與乘客一側之安全氣囊展開、駕駛員與乘客安全帶預緊器展開控制、駕駛員座椅滑軌位置傳感器、駕駛員與乘客安全帶傳感器等啟動、系爭汽車與座椅控制模塊之通訊中斷、系爭汽車與所有地形控制模塊之通信模塊丟失之情形,且由氣囊控制與安全帶控制展開,加上汽車地形控制模塊的通訊丟失情形,應可判斷系爭車輛在里程為213,813公里時,發生影響車況之重大事故」,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乙○○及業務人員丙○○,卻佯稱系爭車輛之車況良好,並非事故車,致其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對該2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4871號、109年度偵字第2290號為不起訴處分。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訴部分(即甲○○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部分):
一、上訴人就本件瑕疵,係主張本件車輛為事故車,車輛欠缺四輪傳動軸,且研判晶片壞掉、四輪驅動無法運作,被上訴人才將四輪傳動軸拆掉,而其車況欠佳,多處瑕疵云云。惟查:
(一)有關於系爭車輛是否發生重大車故部分,本件定型化契約書「影響車況重大事項之告知-是否發生重大事故」勾選情形為「否」,甲○○前以此對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乙○○及業務人員丙○○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當時實際與甲○○接洽者為乙○○,其稱:當初簽約前,伊有揭示系爭車輛之查定表給告訴人看,上面有公里數、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等資料,系爭車輛並未發生過重大事故,如果安全氣囊有爆開過,查定表一定會備註,然系爭車輛之查定表並無此註記,重大事故車必需是在左右前兩側避震器內側有更換或切除,認證之基準是車輛有無泡水、有無重大事故或車體接合、車輛車身號碼異常狀況、車輛引擎號碼異常狀況等項目,系爭車輛是○○銀行拍賣時買的,伊有告知告訴人是法拍車等語在卷;且乙○○在刑案偵查提出同為「行○企業」出具之案外車輛之SAA競拍車輛查定表,車況輔助註記欄載有「SRS已爆」、「接合車輛」等情,確足以佐證競拍之車輛在第三人「行○企業」檢測時,如有氣囊爆開之情形,該SAA認證查定表應會加以註記明確。本件系爭車輛之SAA競拍車輛查定表並無上開註記,足認系爭車輛於拍賣時並無安全氣囊展開之情形,乙○○所辯應可採信。而系爭車輛既屬有SAA查定表之中古車輛,是否有重大事故應依SAA查定表之記載為論斷。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0日將字第JZ000000000號函雖表示:「茲按本公司現行之『SAA競拍車輛車身&結構評價基準表』(詳參附件一)及『SAA競拍車輛查定表閱讀檢索』(詳參附件二),判讀鈞院來函檢附之『SAA競拍車輛查定表』(以下簡稱查定表),可得知牌照號碼000-0000車輛車頭曾發生事故撞擊,查定時已修復,車體評價為C級。」(見原審卷第289頁)。參以證人丁○○證述:因系爭車輛到維修廠維修時,有右前葉及劍尾有撞擊痕跡的情形,所以伊記載在維修單上面,伊並沒有把它修復;「右前葉及劍尾有撞擊痕跡」看起來不是系爭車輛到伊車廠維修前一、二個月所發生,實際是何時發生伊不知道;右前葉及劍尾有撞擊痕跡,但已修復完成,伊無法判斷撞擊的力道;伊看的地方有板金受損的情況,已修復了,但發生的經過伊不瞭解是車禍或是板金刮傷;系爭車輛已經修復完成,所以可以正常行駛,只是伊在檢查時有發現該處有撞擊、修復的痕跡,才在委修單上作註明等語(見原審卷第 313至316頁),可見上開SAA查定表所示車況是否為重大事故,應無從判斷。又系爭車輛之來源公告確已載明係○○銀行之法拍車,且公告資料僅有車號及車身號碼之記載,並無曾發生事故之記載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附於台中地檢署交查字第200號卷宗第53頁可憑,上訴人亦未提出事故發生之相關證據以資佐證。甲○○對於乙○○等2人所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4871號、109年度偵字第229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第213-223頁)可參。則以此部分之事證,上訴人即未證明系爭車輛因發生重大事故而影響車況,且亦無法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何隱匿重大事故車況未告知之情形。
(二)再者,上訴人並不否認甲○○購車後將系爭車輛由臺中開回臺東,而上訴人雖再主張其將車輛開往高雄市路竹區,經修車廠電腦偵測資料顯示里程數213,813公里,有「駕駛員與乘客一側之安全氣囊展開、駕駛員與乘客安全帶預緊器展開控制、駕駛員座椅滑軌位置傳感器、駕駛員與乘客安全帶傳感器等啟動、系爭汽車與座椅控制模塊之通訊中斷、系爭汽車與所有地形控制模塊之通信模塊丟失」,且系爭車輛於買賣當時欠缺四輪傳動軸等情,並提出訴外人戊○○(任職於○○汽車)名片、證明書及檢測資料(原審卷第371-395頁),及○○企業社負責人己○○出具之證明書、乙○○對話譯文(本院卷第9-11頁)。惟上訴人自承其有在107年2月間向台東縣消費者服務中心提出申訴,及在107年3月12日與被上訴人和解,並有台東縣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申訴資料及和解書可憑(原審卷第43-55頁),再依上訴人所提出「監理服務-車輛里程數查詢」(原審卷第31頁),檢驗日期107年7月11日里程數22萬0387公里、檢驗日期107年1月16日里程21萬3877公里,可見甲○○在和解後仍有繼續使用系爭車輛之事實。觀諸系爭車輛為中古車,出廠年份2007,上訴人自承過戶時里程數21萬3877公里,上開定型化契約書載明出廠年份欄「2007」、車況透明查定欄「SAA」、是否提供保固欄「車款」、補充事項欄「折讓45000元正車輛自行整修」等語,且甲○○在上開定型化契約簽名多達七次,其中三處係對於:(一)是否提供保固欄「車款」、(二)交車日期「買方已於107年1月16日15時20分交車須立即自行保養」、(三)補充事項欄「折讓45000元正車輛自行整修」補充事項欄等特別約定之簽名,且定型化契約書僅一頁,上開各事項又為手寫,甲○○明知所購買系爭車輛為里程數超過21萬公里、出廠超過11年之中古車,依通常交易觀念,其機械或設備顯然無法與新車相提並論,甲○○既在系爭契約書簽名確認以上事項,同意折讓及車輛自行整修,保固事宜則記載「車款」,原不能以舊車須修理而藉詞爭執。而兩造在107年3月12日和解,已在上訴人購得系爭車輛後已駕車返回臺東,復於使用系爭車輛達相當里程後,自行將之送往○○汽車及○○企業社檢查,兩造復已達成和解,兩造和解後被上訴人有裝傳動軸,有被證四○○汽車修護廠車輛維修單可參(原審卷第201-205頁),則無論和解以前關於傳動軸無法作用原因,是否係傳動軸遭惡意拔除,以及○○汽車戊○○對於檢測資料如何研判及提出建議,上訴人猶主張瑕疵,亦無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修復系爭車輛,兩造均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爰依法解除系爭和解書;被上訴人則抗辯已修復系爭車輛,並無未履行系爭和解書約定之情事。經查:
(一)按民法上所稱之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乃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該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認定性和解,因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為給付;惟苟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之創設性和解,即無容再依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為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尚有諸多問題未經修復,惟系爭車輛為中古車,而雙方交車時已約定折讓45000元、自行維修,嗣甲○○向臺東縣政府提出消費者保護申訴,兩造於107年3月12日書立系爭和解書,均如前述。觀諸被上訴人在107年2月23日寄送甲○○之存證信函記載:「1、買賣已告知車輛惟法拍車,並非新車。2、合約有說明:買方支付訂金,若不願買受,得拋棄訂金,解除合約。…」,其附件除系爭合約書外,另有字條記載「此件…已申請呆帳處理」等語(原審卷第21-27頁),又和解內容為:「雙方願相互讓步,已達成和解,放棄車輛法律追朔權,無須進行調解,該車自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甲方願在期間內修復該車爭議問題,乙方需在期間內完成車輛交付,並維修後檢視無誤後繳納尚欠甲方尾款,口說無憑,特例此證。」(見原審卷第53頁,原審不爭執事項五),應足認被上訴人當時並非自認系爭車輛有瑕疵,惟為求解決紛爭且甲○○尚積欠尾款,始願讓步。再依甲○○於原審自陳:被告即反訴原告有裝四輪傳動,但很多地方沒有修好,例如冷氣、發動不良會熄火、方向盤會抖動、漏油,伊要通知被告即反訴原告時,他把伊封鎖等語(見原審卷第410頁),復有被上訴人所提維修單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01、203頁),顯見被上訴人確有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履行。至於上訴人所質疑:很多地方沒有修好,例如冷氣、發動不良會熄火、方向盤會抖動、漏油等情(見原審卷第410頁),因系爭車輛SAA競拍車輛查定表原已記載「引擎滲漏油、變速箱滲漏油、轉向系統滲漏油、倒車影像模糊、CD故障、儀表板龜裂、引擎蓋頂桿故障、KEY中控故障」等事項,難認該變速箱漏油、引擎不順失水嚴重亦屬雙方約定應由被上訴人保證無瑕疵之情形,其亦無從解除系爭和解書。
(三)基上,上訴人以系爭車輛曾發生事故、無四輪傳動功能、被上訴人未履行和解書云云,主張解除契約及系爭和解書,應無理由。系爭契約既未經解除,系爭和解書已無從解除,是上訴人以系爭車輛於和解前所生之瑕疵,請求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即屬無據。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現金價款若干?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總價為56萬元,及買賣價金以反訴被告舊車折抵剩餘價款,系爭契約記載,成交價56萬元,議定車輛價格26萬元,且系爭契約業經甲○○於其上簽名共計5次,是其所辯簽名時,系爭契約全無記載,殊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舊車抵償金額為30萬元,堪以採信。被上訴人主張貸款40萬元先用以清償舊車貸款債務240,323元,再支付系爭車輛及舊車過戶須繳納之稅金及罰鍰共計50,082元後,餘109,595元用以清償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甲○○曾支付訂金3萬元,嗣又再匯款2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明細及相符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9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上訴人於原審又稱系爭車輛所得貸款金額,扣除舊車貸款,金額159,677元應全數用以扣抵系爭車輛價金云云。惟被上訴人既代繳納系爭車輛及舊車過戶之相關稅金及罰鍰等共計50,082元,自應自車貸餘額159,677元中再予扣除,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二、至於上訴人抗辯依據被上訴人存證信函,可見系爭車輛尾款至多3萬元云云。惟兩造和解後,另有維修費用爭議,上訴人所稱存證信函(交查卷第77頁),即難認係針對系爭車輛尾款。又系爭車輛之價金為56萬元,經以舊車抵償30萬元,並扣除訂金3萬元及嗣後匯款之2萬元,再扣除車貸剩餘之109,595元,上訴人尚欠尾款100,405元(計算式:56萬元-30萬元-3萬元-2萬元-109,595元=100,405元)之價金未為給付,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反訴請求給付100,405元,即屬有據。
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訴本於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價金56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反訴依系爭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405元,及自10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