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易字第683號上 訴 人 房運妹訴訟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複 代理人 周健右被 上訴人 林德隆
林德國林明緯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德盛被 上訴人 鄭阿紹訴訟代理人 林志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68,900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013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9,519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再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其所有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因通行被上訴人共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所增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68,9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8-279頁),堪以採信。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68,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523元、第二審裁判費27,784元,惟上訴人起訴時及上訴時僅按其自行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509,600元為準,分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見原審卷第8頁)、第二審裁判費8,265元(見本院卷第19頁),即有不足,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013元、第二審裁判費19,519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振祥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