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692號上 訴 人 劉千雲被上訴人 吳政龍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2月28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上訴人汽車),沿臺中市潭子區勝利十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勝利十三街34號前時,疏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亦未注意看清往來車輛,即貿然向左迴轉,而撞擊同向由伊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有頸部肌肉拉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上肢擦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下肢擦挫傷及尾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6,556元、醫療用品及輔具1,303元、看護費用6萬元、交通費用55,2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58,400
元、機車維修費2,950元、手機維修費2,5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合計966,90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66,909元,及其中760,617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民事準備書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稱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非系爭車禍造成,其請求賠償之項目或金額,或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或金額過高;另財物毀損修理費用亦應扣除折舊後計算;且上訴人為系爭車禍肇事主因,應減免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173元,及自10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24,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駕駛車輛時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查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當天向警方表示:伊在勝利13街往東方向行駛於一般車道,行至事故地點時要左轉往私人停車場方向行駛,當時伊有使用左轉方向燈,然後左轉時,對方從伊左後方行駛過來,就發生碰撞,發生碰撞才發現上訴人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66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21頁,影印後附於本院卷125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有在事故地點進行左迴轉之行為,且未看清有無往來車輛,不知系爭機車在其左後側,即逕行左迴轉而發生碰撞。又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亦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可稽(見偵卷24頁,影印後附於本院卷129頁),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上訴人駕駛車輛行經前述地點時,竟未看清有無往來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即左迴轉,致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之行為自有過失無訛。
㈡上訴人騎駛系爭機車與被上訴人汽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
,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下稱臺中慈濟醫院)救治,經該院於車禍當日診斷有頸部肌肉拉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上肢擦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下肢擦挫傷等傷害,此有臺中慈濟醫院於107年2月2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31頁),足見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勢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診斷證明書中並未記載尾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故尾骨閉鎖性骨折與系爭車禍無關云云。然查,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當日在臺中慈濟醫院進行Chest(胸膛)、Pelvis(骨盆)、RT ankle(右腳踝)、RT humerus(右肱骨)、RT knee(右膝)、RT wrist(右腕)、T-L spine(胸椎骨至腰椎骨)之X光檢查,檢查結果為「T-L spine X-Ray:no fract
ure or spondylolisthesis,s/p internal fixation withinstrumentation over L1/L2/S1」(胸椎骨至腰椎骨X光檢查:無骨折或椎間滑脫,在腰椎骨第1、2節及薦椎骨第1節有儀器植入之骨釘),「Other X-Ray:no fracture ordislocation」(其他X光檢查:無骨折或脫臼),有上訴人之急診病歷可憑(附於卷外,1-2頁),足見臺中慈濟醫院並未對上訴人進行尾椎骨(coccyx,代稱是CX或CO)之X光檢查,則該院107年2月28日系爭車禍當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自無有關尾椎骨部分之記載,實難以上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推認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當日未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且上訴人先前腰椎手術係在腰椎骨第1、2節及薦椎骨第1節植入骨釘,其尾椎骨未進行手術,故不得以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前進行過腰椎手術,推認其尾骨閉鎖性骨折與之前腰椎手術有關。復依上訴人提出於107年3月1日對其臀部之自拍照片(見本院61頁,原審卷251頁),其右臀部大面積紅腫瘀青,堪認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當日人車倒地,跌坐在地上之力道甚巨,才能造成如此大面積之紅腫瘀青;且上訴人主張:伊在系爭車禍隔日就傳上開照片給被上訴人看,請他向保險公司聯絡,伊尾椎骨部位很痛,經兩個月持續治療,轉診至臺中慈濟醫院才判斷伊尾椎骨折等語(見本院卷119頁),則上訴人前揭跌坐地面造成之傷勢,如僅係一般挫傷瘀青,當無自系爭車禍當日起持續2個月尾椎骨疼痛不止,而連續至蔡○○骨科診所門診治療之必要(見原審卷39頁診斷證明書);從而,上訴人至蔡○○骨科診所治療上訴人尾骶部位挫傷無效果後,方轉診至臺中慈濟醫院,經臺中慈濟醫院於107年5月8日以尾椎骨X光檢查出之尾骨閉鎖性骨折傷勢,堪認起因即為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跌坐地面所致。況臺中慈濟醫院109年9月9日慈中醫文字第1091042號函附之病情說明書記載:「病患於107/2/28日車禍多處受傷至本院急診室,初步治療病患仍主訴疼痛,107/5/8神經外科門診就診,再以X光片判斷應屬『近端尾骨的線性骨折』,該骨折發生可能係新發或陳舊性,成因多屬反覆外力傷害致症狀加劇,導致疼痛不堪。據上述原因,除非3/1-5/7間有其他外力介入導致尾骨線性骨折,否則5/8症狀與2/28車禍發生間,縱無直接因果關係,但不排除有相當因果關係」(見原審卷275頁),亦即除非被上訴人能提出反證證明上訴人於108年3月1日至同年5月7日間受有其他外力致尾椎骨成傷,上訴人所受尾骨閉鎖性骨折縱非系爭車禍當下直接撞擊尾椎骨,亦係因其臀部大力撞擊地面而遭受間接衝擊所致。被上訴人就此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於108年3月1日至同年5月7日間有再次受傷情事,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受尾骨閉鎖性骨折傷勢與系爭車禍無關云云,即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駕駛汽車因前述過失與上訴人騎駛之系爭機車相撞,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勢,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上訴人依據前開法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本院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內容加以審酌如下:
⒈上訴人因系爭傷勢至臺中慈濟醫院、蔡○○骨科診所就診,
分別支出醫療費用58,106、28,450元,有臺中慈濟醫院及蔡○○骨科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31-37頁、181-217頁),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86,556元。
⒉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勢於107年3月1日購買冰敷袋160元
、同年5月11日購買坐墊603元、折疊540元等語。查上開物品與系爭傷勢相關,且係在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之治療期間內所購買,並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收據可憑(見原審卷225頁),故均為系爭傷勢醫療上所必需之物,上訴人因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1,303元,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⒊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
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又按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亦同此旨)。查上訴人因尾骨閉鎖性骨折、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髖部挫傷之初期照護,有專人照顧1個月之需要,此有臺中慈濟醫院107年7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35頁),然以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無夜間照護之需求,故以臺中地區每日看護費用約為2,000 元為基準,本件半日看護費用以1,000 元計算,1個月之看護費用應為3萬元(計算式:
1,00030=30,000),是上訴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3萬元,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⒋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傷勢至臺中慈濟醫院就醫32次、蔡○
○骨科診所就醫304次,來回計程車資各300元、150元,交通費用共支出55,200元云云。查上訴人就前述之交通費用,提出108年3月1日、同年2日、同年5月8日往返蔡○○骨科診所或臺中慈濟醫院之計程車車資各150元、150元、300元之證明(見原審卷219-221頁),此3日交通費用計600元,乃上訴人至醫院就診而支出之交通費用,即為因系爭事故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又以上訴人所系爭傷勢,上下公車階梯即有所不便,則上訴人選擇搭乘計程車就醫,並未逾越必要程度。然上訴人未能證明其餘就醫時間係搭乘計程車前往,尚難認上訴人確有支付其餘計程車資,不應准許。
⒌臺中慈濟醫院107年7月2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107年5月8日
門診治療,建議休息半年」、107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107年10月18日門診治療,仍需仍續治療,再建議休息兩個月」(見原審卷36、37頁),且上訴人從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工作,有台中市公寓大廈管理服務職業工會出具之勞工保險暨全民健康保險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235頁),係屬從事勞動服務之人,依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及前揭診斷證明書,自堪認定上訴人自107年5月8日起至107年12月17日止,無法從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工作。又依前揭勞工保險暨全民健康保險證明書,上訴人投保薪資每月38,200元,107年5月8日起至107年12月17日止,共7個月又10天,上訴人此段不能工作期間薪資損失為279,723元(計算式:38,2007+38,20010/31≒279,722.5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逾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復按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查系爭機車為上訴人所有,於84年4月出廠,有行照影本及系爭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憑(見原審卷101頁,本院卷133頁)。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致該機車受損送修支出2,950元,並提出達順機車行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為證(見原審卷247頁),足認上訴人確因系爭車禍致系爭機車受損而支付2,950元修理費用。惟系爭機車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並以該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前開說明,自應扣除零件之折舊額。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系爭機車係84年4月出廠,而系爭車禍係107年2月28日發生,其使用期間已超過3 年之耐用年數,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585670 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其殘值以1/10為合度。亦即,本件計算系爭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扣除9/10之零件折舊,以上訴人提出之前揭估價單,修理費用全屬零件費用,是扣除零件折舊後,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95元(計算式:2,9501/10=295)。
⒎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其所有手機螢幕破裂送修支出2,5
00元,並提出○○通訊維修單為證(見原審卷249頁),足認上訴人確因系爭車禍致其手機受損而支付2,500元修理費用。惟該手機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並以該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前開說明,自應扣除零件之折舊額。又手機以電子計算機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耐用年數為3 年,然上訴人未能證明該手機何時購買,即以逾3年耐用年數計算,故殘值為1/10。本件計算該手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扣除9/10之零件折舊,以上訴人提出之前揭估價單,修理費用全屬零件費用,是扣除零件折舊後,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50元(計算式:2,5001/10=250)。
⒏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方式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勢而持續就醫,難謂無精神上之損害。上訴人稅務財產總額為650元,107年度報稅所得總額為4,052元;被上訴人稅務財產總額為0元,107年度報稅所得總額為536,027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證物袋);又原高中肄業,系爭車禍前從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工作,被上訴人大學畢業,職業別為服務業,有調查筆錄可憑(見偵卷16、18頁),暨本院審酌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中挫傷、骨折之痛苦程度及期間等一切情況,認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⒐綜上,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為498,727元(醫療費
用86,556元+醫療用品與輔具費用1,303元+看護費用3萬元+交通費600元+不能工作損失279,723元+機車修理費295元+手機修理費25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498,727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當天向警方陳稱:伊行駛於勝利十三街,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事故地點時,伊見對方未使用方向燈並向右緩慢行駛,伊以為對方要路邊停車,所以伊要從對方左側超車,在超車過程中,對方突然使用左轉方向燈並立刻左轉,接著伊就和對方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20頁,影印後附於本院卷123頁),復於偵查中陳稱:伊跟著被上訴人後面一直直行,到勝利十三街,被上訴人未打方向燈,一直到34號附近,那裏巷子很小,有機車也有工地,他車子慢慢向右邊靠,將近快要停下,前面剛好是綠燈伊要直行過去,伊就從他左邊超車過去,從餘光看到他方向燈突然打左轉燈並直接左轉,伊要閃躲他結果那幾秒就撞上等語(見偵卷68頁背面,影印附於本院卷131頁),惟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車鑑意見書)所載「B車(即被上訴人汽車)行車紀錄器:檔名「1分30秒」畫面時間10:12:13B車沿勝利十三街跨車道線行駛;10:12:15B車方向燈聲;10:12:17B車往右偏向行駛,背景方向燈聲持續;10:12:19B車左彎往路外停車場行駛;10:12:20A車出現於B車左側,沿勝利十三街行駛,同秒,兩車發生碰撞」(見原審卷149-2頁),故被上訴人於10時12分15秒即打左轉方向燈,至同分20秒兩造發生碰撞時,左轉燈號已持續5秒之久,且在被上訴人汽車偏右前即有方向燈聲,顯見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機車在其左側時才突然打方向燈,上訴人未注意前方之被上訴人汽車之燈號甚明,且因前方綠燈而直行超車,即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又依上訴人前揭陳述,均未陳稱其於超車時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閃爍車大燈),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有違,亦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過程及兩造過失原因,認被上訴人在偏右行駛前即顯示左方向燈,上訴人未即時注意此車前狀況,又未於超車時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閃爍車大燈)示警前車,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迴車未看清有無往來車輛,為肇事次因,認定上訴人應負60%之責任,被上訴人應負40%之責任為適當。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車鑑覆議委員會)及車鑑意見書亦同此見解,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9月1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80062584號函及車鑑意見書可憑(見原審卷147頁、151頁)。另縱上訴人有依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超車時顯示左方向燈,惟亦無法減免其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於超車時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閃爍車大燈)示警前車之過失,上訴人執此主張車鑑意見書有誤,並無可採;況車鑑覆議委員會亦已修正車鑑意見書文字內容,加上「(閃爍車大燈)」以資明確(見原審卷147頁),是車鑑覆議委員會、車鑑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並未認定上訴人未顯示左方向燈,故無不當。從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依前述比例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99,491元(計算式:498,72740%=199,490.8)。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除就原審已判准之42,173元本息外,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157,318元(計算式:199,491-42,173=157,318),及自原審10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9日(見原審卷137頁之送達證書,原審誤認108年11月6日有將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寄予被上訴人)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前述應再給付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皆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