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695號上 訴 人 臺中市○○區○○法定代理人 許貴芳訴訟代理人 張捷安律師
林威廷侯冠旭盧梅英上 訴 人 黃楷能
賴玉敏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林燕龍法定代理人 林立聖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五項應更正為「被告臺中市○○區○○○○○○○○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2月3日平土測字011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52.0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黃楷能、賴玉敏應自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建物遷出。」)。
二、原判決主文第五項之履行期間定為8個月。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審被告林○○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立聖提起確認管理權不存在訴訟,原審依訴外人林○○之聲請,為被上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江銘栗律師,惟上開訴訟業經本院民國109年上字第188號判決林○○敗訴確定(詳本院卷第115至124頁),林立聖於本院已依法聲請承當訴訟,同時亦承認特別代理人之前所為之訴訟行為(詳本院卷第200頁),本件自應由林立聖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進行訴訟行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臺中市○○區○○○○○○○區○○○○○○○○○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3日平土測字011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52.09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嗣因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6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3734、100000分之426
26、100000分之3341,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分別登記為訴外人黃○○、洪○○、莊○○所有,系爭土地因而成為被上訴人與黄○○、洪○○、莊○○共有,被上訴人乃於原審以109年7月6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三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更正請求太平區公所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僅因系爭土地已成為共有,而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且因被上訴人於原審已為上開更正,原判決主文第5項疏未注意,仍記載太平區公所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爰將之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臺中市太平區○○里○○里聯合守望相助隊(下稱聯合守望相助隊)並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上訴人黃楷能、賴玉敏亦非等同於聯合守望相助隊,被上訴人亦表示其於原審係對黃楷能、賴玉敏個人提起訴訟(詳原審卷第11頁、本院卷第165頁),是原判決記載黃楷能即聯合守望相助隊、賴玉敏即聯合守望相助隊係屬誤載,本院爰將誤載之當事人名稱更正為黃楷能、賴玉敏,原判決主文第5項併同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四、黃楷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詎太平區公所之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152.09平方公尺),現並由賴玉敏代表○○里與太平區公所簽訂借用代管契約,由太平區公所提供系爭建物供賴玉敏、黃楷能所屬之聯合守望相助隊使用。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太平區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黃楷能、賴玉敏自系爭建物遷出。
二、上訴人抗辯:
(一)太平區公所抗辯:林○○捐贈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使用權給太平區公所興建系爭建物時,為被上訴人之實際管理人,自屬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系爭建物自興建至完工列入太平區公所財產清冊中為止,被上訴人均無任何派下員提出異議,縱令嗣後確認林○○於捐贈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使用權給太平區公所興建系爭建物時,其代理權限有瑕疵,然當時全○○村(即○○里前身)的人都知道林○○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林○○也以管理人身分自居,則林○○當時代表被上訴人捐贈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使用權給太平區公所興建系爭建物之行為,顯已構成表見代理之外觀。且系爭建物於興建之初,即是提供臺中市太平區全體住民使用,具有公益性質,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近40年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為權利濫用而有違誠信原則,也未取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其訴亦不合法。系爭建物目前財產淨值為新臺幣(下同)40萬8600元,依建築日期62年10月1日及使用年限30年計算,雖已逾使用年限,但依照審計法第57條及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各機關要報廢建物必須符合「建物已達使用年限」且「不堪使用」兩個要件,系爭建物目前並無不堪使用之情形,無法依上開規定報廢等語。
(二)黃楷能、賴玉敏抗辯:系爭建物是臺中市政府撥給太平區公所做為衛生室(後改為衛生所)使用,衛生所遷移後就變成村民活動中心,現由賴玉敏代表○○里與太平區公所簽訂借用代管契約,由太平區公所提供給賴玉敏、黃楷能所屬之聯合守望相助隊使用。黃楷能、賴玉敏是因擔任里長,故成為聯合守望相助隊之當然主委,被上訴人應對臺中市政府請求,不應向黃楷能、賴玉敏為請求,又系爭建物之使用,具有公益性質等語。
三、原審判命太平區公所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建物坐落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業經本院更正為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黃楷能、賴玉敏即聯合守望相助隊(業經本院更正為黃楷能、賴玉敏)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所有。
㈡黃楷能為現任○○里里長、賴玉敏為現任○○里里長。
㈢系爭建物為太平區公所所有,由賴玉敏代表○○里與太平區
公所簽訂借用代管契約,目前提供黃楷能、賴玉敏所屬之聯合守望相助隊使用。
(二)爭點:㈠上訴人有無占有系爭建物坐落土地的合法權源?㈡被上訴人請求太平區公所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建
物坐落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黃楷能、賴玉敏應自系爭建物遷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兩造對於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所有。黃楷能為現任○○里里長、賴玉敏為現任○○里里長。系爭建物為太平區公所所有,由賴玉敏代表○○里與太平區公所簽訂借用代管契約,目前提供黃楷能、賴玉敏所屬之聯合守望相助隊使用等情既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二)太平區公所固抗辯係林○○代表被上訴人捐贈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使用權給太平區公所興建系爭建物,太平區公所自有權占有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縱令嗣後確認林○○之代理權限有瑕疵,然林○○的行為,已構成表見代理之外觀。惟查:
㈠證人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村的村長跟我商量
,而我當時是村民代表,想說地方要開會卻沒有處所,才會把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使用權捐給○○村。被上訴人原管理人是我的爺爺林○○,林○○於54年過世,我就接著耕作管理系爭土地,當初向稅捐處建議,因為林○○已過世4年,一切稅賦就改成我的名字,稅務員說不能亂改,我就跟稅務員說,不然我帶你到我爺爺墳墓跟我爺爺收,後來稅務員就改成我的名字,因為我父母已經跟其他派下員購買派下權,所以不用再經過被上訴人派下員選舉我為管理人的程序。我把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使用權捐給當時的○○村,並沒有經過被上訴人的開會同意,是我自己做決定等語(詳本院卷第205至206頁)。顯然,林○○並未經被上訴人的派下員選舉為管理人,而係以自己的父母已向其他派下員購買派下權,自認已有權使用及處分系爭土地,是其並非被上訴人之合法管理人,甚為明確。
㈡按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係以祭祀
祖先為目的而設立,自須有設立人存在,此設立人及其子孫,均稱之為派下,派下則對祭祀公業有所謂「派下權」。惟其房份,並非顯在之應有部分,僅為潛在之股份而已。是以各派下均不能對公業請求為該公業財產之分割,亦不能主張其應有部分(共業權),亦不能將其派下權處分。但得將之讓與於同一公業內之派下一人或數人,習慣上稱之為「歸就」或「歸管」。而「歸就」之態樣有二,其一為由一派下將其股份買賣讓與其他派下,以使一派下脫離,並使其他派下行使該股份應有之收益權者,因其對於享祀人之祭祀並無影響,且於公業目的,性質無所違背,難謂無效。其二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得對於同一公業派下之一人或數人,讓與其派下權,並自該公業脫離,係顯著之事實,惟此等派下權讓與,僅能於同一祭祀公業內各派下間發生者,始為有效,若將其派下之一部或全部讓與派下以外之他人,則因其背於祭祀公業之設立目的及本質,而為無效(法務部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53至757頁、93年7月第6版)。又有關派下權之性質,司法實務認為,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乃派下員對於祭祀公業所有權利義務之總稱,且兼具身分權及財產權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0號裁定、99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參照)。派下員拋棄派下財產權,解為「僅對祭祀公業喪失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已,並不影響其為公業成員之法律上地位,自仍得行使其他狹義的派下權(例如:派下之表決權,得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權利,參與處分公業財產之權利等)」。林○○雖稱其父母已向另六房購買派下權,業已取得祭祀公業林燕龍全部派下權,然查:
⒈祭祀公業林燕龍之設立人有二房林○○、六房林○○2人,其派
下共分八大房,分別為大房林○、二房林○○、三房林○、四房林○○、五房林○○、六房林○○、七房林○、八房為林○○(絕嗣),林○○所屬派下為大房、祭祀公業林燕龍法定代理人林立聖所屬派下為二房,祭祀公業林燕龍原管理人為林○○,於54年10月31日死亡,林立聖曾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6條等規定,向臺中市太平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林燕龍及其派下員全員名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此有前揭資料及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函文在卷可憑(詳原審卷㈠第23至35頁),堪認為真。
⒉林○○於原審固提出祭祀公業林燕龍派下權賣渡證為證(詳
原審卷㈠第219至276頁,下稱系爭賣渡證),然系爭賣渡證書除出賣人為林○○部分外(詳原審卷㈠第245頁),其餘買賣範圍限於特定之土地標的,顯係就祭祀公業個別財產進行讓渡。再將上訴人原管理人林○○之管理人選任決議書所附土地共有20筆(詳原審卷㈠第279至286頁、㈡第59至63頁),與系爭賣渡證所標示購買之土地地號(詳原審卷㈠第173至186、219至276頁)互相勾稽比對:⑴二房賣渡證所標示之土地僅有5筆(詳原審卷㈠第185、186、273至276頁),且二房派下員,扣除其中讓渡人林○○、林徐○○非派下員外,林○○所生長子林○○派下共生有四子,扣除其長子、次子絕嗣後,尚有三子林○○、四子林○○為派下員,系爭賣渡證所載讓渡人均為三子林○○派下員,則四子林衍堂派下員未見有讓渡其派下權,難認林○○派下業已取得二房之派下權。⑵六房派下共生有四子,除長子林○○嗣外,尚有次子林○○、三子林○、四子林○○,而系爭賣渡證中僅有四子林○○派下、三子林○所生長子林○○派下讓渡派下權,林敬其餘次子林○、三子林○派下並無讓渡派下權,又林○○並非六房派下員,自難認被上訴人派下六房派下員業已全部讓渡派下權。⑶七房林○派下除長子林○○之派下即次子林○○曾出具賣渡證,惟其上所載土地與上開管理人選任決議書所附土地未盡相符(詳原審卷㈠第178至179、239至243頁)。⑷準此,尚難認林○○所屬大房業已取得其他各房之派下權,此由臺中市太平區公所仍於108年6月28日核發被上訴人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將其他六房仍列為派下員可證(詳原審卷㈠第23至53頁)。是林○○所屬大房與上述各房派下權賣渡證之交易行為,充其量僅屬於上開「歸就」中「使用收益權」之讓與,其餘派下並未喪失派下權。酌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78號確定判決,已確認林立聖所屬二房對被上訴人有派下權(詳本院卷第259至265頁),是林○○所屬大房並未取得林立聖所屬二房之派下權,亦可認定。
⒊再者,縱認林○○所屬大房向其他各房買受派下權八分之一
,然既仍有八房絕嗣後留下之房份,由其他各房平均繼受之,且無證據證明其他各房就繼受八房之房分亦已讓渡林○○所屬之大房,自難認林○○所屬之大房已取得全部派下權就系爭土地之全部使用收益權。再者,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雖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惟共有人間是否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仍應視共有人間是否有劃定分管範圍而分別使用之默示合意而決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參照)。至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參照)。
林○○雖於原審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然始終無法具體說明係於何時訂立分管契約及分管契約內容為何,且林○○將系爭土地提供給太平區公所使用,過往係因被上訴人尚未申報公所完成核備,不及選任管理人並依法訴請拆遷,亦無派下員願意出面代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此乃事實上之困難,非被上訴人有同意或默示同意林○○占有系爭土地,並將使用權讓與太平區公所,而林立聖於97年間,以林○○所屬大房成員為被告提起確認派下員存在事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3月間,以97年度訴字第2478號判決,確認其派下權存在確定後,始於100年間向臺中市太平區公所申報被上訴人之派下,歷經105年重新申報名冊、106年區公所以申報錯誤為由,要求被上訴人重新申報結果,期間林○○所屬大房對祭祀公業林燕龍法定代理人復提起確認派下權房份之財產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32號判決駁回後,迭經上訴、更審,遲至107年7月5日始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駁回林○○所屬大房之訴確定(詳本院卷第267至285頁)後,被上訴人即提起本件返還土地之訴。被上訴人前未向林○○主張權利,係因事實上之困難,自無因此認定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至於土地稅賦繳納,與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誠屬二事,並不能以繳納土地稅賦,即逕行推論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之占有權源。縱認林○○所屬大房依系爭賣渡證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亦非就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取得使用收益權,且其餘派下員亦僅係拋棄派下財產權,並不影響其為公業成員之法律上地位,自仍得行使其他狹義的派下權(例如:派下之表決權,得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權利,參與處分公業財產之權利等),計算派下權比率時仍應計算其餘派下員。本件既無證據證明林○○已取得全體派下員同意,或就系爭土地取得特定部分使用收益權,自無權利將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使用權捐贈給太平區公所。從而,太平區公所以此主張系爭建物有權占有其坐落土地,為無理由。
㈢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本文定有明文。依林○○之證詞可知,其係認為自己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以自己之名義捐贈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使用權給當時的○○村,並非以以代理被上訴人之名義為之,自無表見代理之適用。縱認林○○係以代理被上訴人之名義為之,被上訴人未能為反對之表示,乃因先前有事實上之困難,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無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林○○,或知林○○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亦無上開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
(三)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太平區公所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此乃為保存並管理系爭土地之行為,並非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依民法第821條、同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亦無須全體派下員或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另太平區公所以系爭建物自興建完成迄今已近40年,未曾有人爭執或質疑太平區公所無權占有,且系爭建物是提供太平區全體住民使用,具有公益性質,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為權利濫用而有違誠信原則。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所謂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此限制。又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對太平區公所提起本件訴訟,乃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之權利正當行使,在客觀上係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令對太平區公所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造成損害,然既非以損害太平區公所之利益為主要目的,其行使權利行為即與民法第148條規定無違;又被上訴人前未對太平區公所請求拆屋還地,係因事實上之困難,業如前述,尚難謂有何相當期間長期不行使權利情事。被上訴人既無默示同意太平區公所占用土地,抑或有放棄土地權利之舉,顯無違反誠信原則之問題。是太平區公所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或有權利濫用情事,均屬無據。至於系爭建物是否供公益使用,與有無占有其坐落土地之合法權源,係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
(四)按各機關對於所經管之財物,依照規定使用年限,已達報廢程度時,必須報廢,其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報審計機關查核;在一定金額以上不能利用之廢品,及已屆保管年限之會計憑證、簿籍、報表等,依照法令規定可予銷燬時,應徵得審計機關同意後為之,審計法第57條定有明文。
而行政院訂定發布之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其中超過使用年限必須報廢,且未達1500萬元之財物,僅需經管機關核定即可,且其注意事項第1點係規定:「各機關報廢之財物應迅依據財產管理手冊及物品管理手冊之相關規定,妥為處理,其變賣所得價款應依相關規定解庫,不得有『故意報廢堪用且未達使用年限』之財物或遲延辦理報廢手續等情事。」,系爭建物目前財產淨值為40萬8600元,依建築日期62年10月1日及使用年限30年計算,顯已逾使用年限,有臺中市太平區公所財產卡可稽(詳本院卷第173頁),依上開說明,係屬可由太平區公所核定報廢之財物,太平區公所以各機關要報廢建物必須符合「建物已達使用年限」且「不堪使用」兩個要件,系爭建物目前並無不堪使用之情形,無法依上開規定報廢,顯然係對上開規定有所誤解,且無論系爭建物可否依上開規定報廢,其既係無權占有其坐落土地,依法自應拆屋還地,與其能否依上開規定報廢無關,附此說明。
(五)賴玉敏、黃楷能雖辯稱其等僅因擔任里長,依法為聯合守望相助隊之主任委員,不應向其等請求等語。惟按里應設守望相助推行委員會(以下簡稱推行委員會),負責有關守望相助工作之策劃、推行、輔導、聯繫、協調及宣導事項。推行委員會由里長擔任主任委員,臺中市里守望相助隊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建物由賴玉敏代表○○里與太平區公所簽訂借用代管契約,目前提供黃楷能、賴玉敏所屬之聯合守望相助隊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會同兩造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照片附卷可參(詳原審卷㈡第199至213頁),而黃楷能、賴玉敏分別為○○里及○○里之里長(詳原審卷㈢第301、303頁),依上開規定為聯合守望相助隊推行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實際使用系爭建物,自屬系爭建物之直接占有人,被上訴人請求其等遷出系爭建物,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太平區公所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黃楷能、賴玉敏自系爭建物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復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酌以系爭建物目前係供聯合守望相助隊使用,依臺中市里守望相助隊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其任務係為○○里、○○里全體里民,執行夜間巡邏任務事項、注意可疑人、事物,預防犯罪事項、提供犯罪情資,協助警察維護治安,建立社區安全體系事項、協助災害之搶救、預防並減低傷害之發生事項及其他守望相助事項,本質上具有公益性質,因系爭建物之拆除而需另覓新的地點,非立時可就,需較長之時間始克履行,及被上訴人亦曾表示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至110年底,爰併就原判決主文第5項命太平區公所拆屋還地及命黃楷能、賴玉敏遷出系爭建物部分,定履行期間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兼顧。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