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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6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601號上 訴 人即變更之訴原告

黃金坤追加原 告 黃金池

黃沛如許黃求

黃月琴

黃湘絹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忠雨律師被 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

祭祀公業劉天成法定代理人 劉樹力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複 代理人 蔡宜樺律師被 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

劉竣明劉竣翔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偉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原告,本院於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變更之訴原告及追加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黃金坤於原審起訴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祭祀公業劉天成間,就原判決所附民國108年5月24日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A2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所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敘及個別土地時,僅略稱其地號數)如附圖甲、乙、戊部分有租賃關係存在。而祭祀公業劉天成於107年8月23日將814-20地號土地全部、814-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63出賣予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劉竣明;另於同日將814-21地號土地全部、814-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63出賣予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劉竣翔,並均於107年9月2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因黃金坤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爰求為判決:㈠確認黃金坤對祭祀公業劉天成與劉竣明間就814-2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814-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63之買賣,有優先購買權存在;㈡確認上訴人對祭祀公業劉天成與劉竣翔間就814-2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814-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63之買賣,有優先購買權存在;㈢劉竣明應將上開814-

20、814-23地號土地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下稱田中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全部、應有部分10000分之563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劉天成所有;㈣劉竣翔應將上開814-21、814-23地號土地田中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全部、應有部分10000分之563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劉天成所有;㈤祭祀公業劉天成應將上開814-20、814-21、814-23地號土地,按如原審卷二第49頁至第52頁之附件一、二所示之同樣條件,與黃金坤補訂書面買賣契約,並應於黃金坤按上開條件為履行之同時,將之移轉登記予黃金坤所有(見原審卷二第10至11頁)。黃金坤於108年7月30日具狀改稱其父親即訴外人000生前與祭祀公業劉天成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因000於69年11月8日死亡,000之上開租賃權由其繼承人000、黃金坤、黃金池、黃沛如、許黃求、黃月琴、黃湘絹等7人共同繼承,其中000於84年2月24日死亡,而由其他6人(下稱黃金坤等6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因而請求追加黃金池、黃沛如、許黃求、黃月琴、黃湘絹等5人(下稱黃金池等5人)為原告(見原審卷二第7至13頁),然經原審裁定駁回(見原審卷二第405至408頁);另黃金坤於原審之訴,亦經原審判決駁回。

二、黃金坤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109年12月30日具狀追加黃金池等5人為原告,及變更訴之聲明如下述貳、三、㈠及㈡所示(本院卷一第107至113頁)。經查,黃金坤於原審係本於其與祭祀公業劉天成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為主張,於上訴本院後,亦本於同一租賃之法律關係為主張,僅因該租賃關係乃繼承自其父000,而000已於69年11月8日死亡,其現存之繼承人為黃金坤等6人,因而變更請求確認黃金坤等6人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及祭祀公業劉天成應將系爭土地之相關應有部分依與劉竣明、劉竣翔買賣之同一條件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黃金坤等6人公同共有。上開關於「土地承租人之變更」部分,經核與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衍生之同一糾紛,且黃金坤於原審亦已提出000生前曾向祭祀公業劉天成繳納租谷之抗辯事實,故二者間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所關連,且訴之變更前之訴訟資料,於變更之訴仍可利用,既可避免重複審理,又能達成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目的;再者,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於原審已就黃金坤主張000曾向祭祀公業劉天成繳納租谷乙節有所攻防,自難認該訴之變更對其等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有何重大影響。從而黃金坤所為訴之變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關於「追加黃金池等5人為原告」部分,黃金坤係主張000生前與祭祀公業劉天成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因000於69年11月8日死亡,000之上開租賃權由其現存之繼承人即黃金坤等6人共同繼承,則本件訴訟對於黃金坤等6人即必須合一確定。是以黃金坤追加黃金池等5人為原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應予准許。而上訴人上開「土地承租人之變更」及「追加黃金池等5人為原告」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10年2月8日裁定准許(見本院卷一第169頁至第174頁),故本院即專就變更之訴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黃金坤等6人主張:000與祭祀公業劉天成間就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甲、乙、戊部分,自54年間起,即有不定期基地租賃關係,000及黃金坤分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編號A2建物為000所興建,於61年8月1日裝表供電;編號A1建物為黃金坤所興建,於74年12月1日裝表供電),並接續由000以給付租谷之方式(每年2期,每期250台斤,至67年間止)、黃金坤以分擔地價稅之方式繳納租金至103年間止,此節業據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69號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下稱前案)之判決理由論述明確。000於69年11月8日死亡後,上開基地租賃權即由伊等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然祭祀公業劉天成未通知伊等即於107年8月23日將814-20地號土地全部、814-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63出售予劉竣明;將814之21地號土地全部、814-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63出售予劉竣翔(下合稱系爭買賣關係),且均於107年9月2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以下合稱系爭移轉登記),故系爭買賣關係及系爭移轉登記對伊等均不生效力,系爭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祭祀公業劉天成行使優先購買權,並依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先位主張按系爭買賣關係之相同條件為優先購買;備位主張就伊等承租範圍換算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為優先購買。

二、變更之訴被告則分別以下詞置辯:㈠祭祀公業劉天成:000與伊之間並無基地租賃關係存在。前案

之判決理由係以減輕舉證責任之方式,從寬認定伊與派下員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其判決理由不能拘束本件當事人。黃金坤等6人雖提出祭祀公業劉天成帳簿(下稱系爭帳簿),但就租賃關係之期間、範圍、對價及目的並無明確記載,是否為真尚有可疑。再以系爭建物於61、74年間始裝表供電,足見系爭帳簿關於54年間收繳租谷之記載,與黃金坤等6人主張之租地建屋關係無涉。給付租谷及繳納地價稅相較於使用土地所應支付之對價,顯不相當,亦難認屬租金性質。伊於57年間前任管理人即訴外人000死亡後,未再選任管理人,000無從於61、74年間向伊承租土地。又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於88年4月21日公布增訂,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於64年7月24日公布修正,黃金坤等6人主張之基地租賃關係於54年間發生當時並無此二條文之訂定,黃金坤等6人無從依上開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即便黃金坤等6人可行使優先購買權,其權利範圍應不得逾越其等所主張之承租範圍,且應就特定範圍之土地為買賣,不得請求移轉土地之應有部分。另就請求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或就承租範圍換算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黃金坤等6人公同共有部分,屬強制締約後之履約問題,不得與優先購買權之行使同時為之。

㈡劉竣明、劉竣翔:黃金坤等6人與祭祀公業劉天成間就系爭土

地並無租地建屋關係存在。本件不受前案判決之既判力及爭點效所拘束。伊等居住在祭祀公業劉天成名下之土地期間,伊等父母每年僅繳交地價稅,屋舍部分則為無償使用,且自67年間起未曾支付任何費用,亦無人向伊等收取租金。否認系爭帳簿之真正。且租谷應為耕作土地之代價,非屬租地建屋之對價。僅代繳稅賦者,尚不能成立租賃契約,而須當事人就租賃標的物與租金等契約必要之點有合意。是否設有建物、編訂門牌及設籍居住等情,與是否存有租地建屋契約無必然關聯。系爭建物於61、74年間申請裝設電表,足見系爭建物應係在00057年死亡後始興建完成,然於000死亡後,祭祀公業劉天成即無管理人,自無可能與000訂立基地租賃契約。即便000等人有依系爭帳簿為祭祀公業劉天成代收金錢之行為,僅係單純之沈默,不得據此推論祭祀公業劉天成全體派下員默示同意與000或其繼承人成立租地建屋關係。況祭祀公業劉天成曾詢問包括黃金坤、黃金池在內之系爭土地上住戶或建物所有人有無購買包括系爭土地在內等土地之意願,伊等係於無人願購買系爭土地之情況下始為購買。黃金坤等6人就其所主張之承租範圍以外部分並無優先承買權。備位聲明部分之換算比例不符土地登記規則第43條第2項規定。

三、兩造之聲明如下:㈠黃金坤等6人之先位聲明:

⒈確認黃金坤等6人對祭祀公業劉天成與劉竣明間就814-20地號

土地所有權全部、814-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63之買賣,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⒉確認黃金坤等6人對祭祀公業劉天成與劉竣翔間就814-21地號

土地所有權全部、814-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63之買賣,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⒊劉竣明應將系爭移轉登記關於劉竣明與祭祀公業劉天成部分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劉天成所有。

⒋劉竣翔應將系爭移轉登記關於劉竣翔與祭祀公業劉天成部分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劉天成所有。

⒌祭祀公業劉天成應將上開814-20、814-21、814-23地號土地

所有權權利範圍依序為全部、全部、10000分之1126,按如本院卷一第125頁至第128頁之附件一、二所示之同樣條件,與黃金坤等6人補訂書面買賣契約,並應於黃金坤等6人按上開條件為履行之同時,將之移轉登記予黃金坤等6人公同共有。

㈡黃金坤等6人之備位聲明:

⒈確認黃金坤等6人對祭祀公業劉天成與劉竣明間就814-20地號

土地所有權全部、814-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63之買賣,其中權利範圍各為11635分之2317、10000分之112部分,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⒉確認黃金坤等6人對祭祀公業劉天成與劉竣翔間就814-21地號

土地所有權全部、814-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63之買賣,其中權利範圍各為11634分之5036、10000分之244部分,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⒊劉竣明應將系爭移轉登記關於劉竣明與祭祀公業劉天成部分

,其中權利範圍各為11635分之2317、10000分之112部分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劉天成所有。

⒋劉竣翔應將系爭移轉登記關於劉竣翔與祭祀公業劉天成部分

,其中權利範圍各為11634分之5036、10000分之244部分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劉天成所有。

⒌祭祀公業劉天成應將上開814-20、814-21、814-23地號土地

所有權權利範圍依序為11635分之2317、11634分之5036、10000分之356,按如本院卷一第129至132頁之附件三、四所示之同樣條件,與黃金坤等6人補訂書面買賣契約,並應於黃金坤等6人按上開條件為履行之同時,將之移轉登記予黃金坤等6人公同共有。

㈢變更之訴被告均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26至128頁)㈠原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6)、

815、921、9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為祭祀公業劉天成所有,經祭祀公業劉天成於103年間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求為分割814地號土地,並稱黃金坤與訴外人等無權占用814、815、921、923地號土地,求為拆屋還地,經原法院前案判決准予分割814地號土地,駁回拆屋還地確定。

㈡814、815、921、923地號土地於93年重測前為枋橋頭段64-4

、64-3、57、58地號土地,在36年總登記時地目均為「建」。

㈢祭祀公業劉天成於前案確定後,將921、923地號土地合併為9

21地號,再將921地號分割為921至921-6地號土地等7筆土地,其中921、921-6地號土地再與815地號土地及分割後之814地號土地合併為814地號,嗣後814地號土地再分割為814-4至814-15地號土地,又814-15地號土地再分割增加814-16至814-23地號土地。故現今之814-20、814-21、814-23地號土地係源自合併分割前之921、923地號土地。

㈣祭祀公業劉天成於107年8月23日分別與劉竣明、劉竣翔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將814-20地號土地(面積116.35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814-23地號土地(面積309.4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563,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213,897元出售予劉竣明;將814-21地號土地(面積116.34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814-23地號土地(面積309.4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563,以價金1,213,793元出售予劉竣翔,並均於107年9月2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系爭買賣關係及系爭移轉登記)。

㈤00為000之先父,000於69年1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000與

黃金坤等6人,000於84年2月24日死亡,再由黃金坤等6人共同繼承。

㈥祭祀公業劉天成前管理人000於57年間死亡。000為000之子。

㈦附圖編號A1所示建物占用814-20地號土地如編號甲部分(面

積23.17平方公尺),及占用814-21地號土地如編號乙部分(面積50.36平方公尺);編號A2所示建物占用814-23地號土地如編號戊部分(面積61.29平方公尺)。

㈧系爭建物(現況分別為原審卷一第193頁、第195頁照片所示

),均未辦理保存登記,亦無房屋稅籍編號。附圖所示編號A2建物上釘有標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0鄰○○巷0號」之門牌(編號A1、A2建物目前由何人占有使用尚有爭執)。

㈨000自53年間起至69年11月8日死亡時止,均設籍於「彰化縣○○鄉○○村0鄰○○巷0號」。

五、本件爭點:㈠黃金坤等6人與祭祀公業劉天成間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甲、乙、

戊部分是否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若有,其租賃內容為何?㈡若黃金坤等6人與祭祀公業劉天成間有上述基地租賃關係存在

,黃金坤等6人得否依64年7月24日修正之土地法第104條及88年4月21日增訂之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若是,黃金坤等6人先位請求就系爭買賣關係內容全部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有無理由?若先位請求無理由,黃金坤等6人備位請求就承租範圍換算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有優先購買權,有無理由?㈢承上,黃金坤等6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範圍,除簽立買賣契約

外,是否包括於優先購買權人給付價金之同時,得直接請求出賣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黃金坤等6人與祭祀公業劉天成間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甲、乙、戊部分並無基地租賃關係存在:

⒈黃金坤等6人主張:伊等先祖000至少自54年起,即有與祭祀

公業劉天成就系爭土地存有基地租賃關係,並約定一年兩期,每期250台斤稻谷為租金,伊等自得繼承該基地租賃關係等語,並提出系爭帳簿為證,然此為變更之訴被告所否認,另辯以:黃金坤等6人對於基地租賃關係之起訖時間、承租範圍、租金為何、承租目的、向何人承租等,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單以前案減輕承租人舉證責任之判決理由即認其等之主張為真。而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基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即為承租人對於出租人之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自須以其基地上房屋與基地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為其成立之要件,故提起此項訴訟之原告,應先證明上述基地租賃關係存在,始有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之可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基地租用,係指承租人租用建築基地,以在該基地上建築房屋為目的之租賃,若承租人租賃之目的非在基地上建築房屋,或土地上之建築物,並非供人居住使用,均無基地優先購買權適用。因祭祀公業劉天成否認黃金坤等6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黃金坤等6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即房屋基地之優先承買權,係承租人對於出租人之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須以對於房屋基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故提起此項訴訟之承租人即黃金坤等6人,應先證明其基地租賃關係存在,始有買賣契約訂立之請求權可言。

⒉黃金坤等6人固以證人000於前案證述內容及系爭帳簿為據,

而主張其等之父000與祭祀公業劉天成間就系爭土地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等語。參酌證人000於前案證稱:伊父親000曾擔任祭祀公業劉天成之管理人,何時開始擔任伊不知道,是當到57年農曆閏7月15日死亡為止;伊父親死亡後由伊依照帳簿內容代收到67年,舊的帳冊伊還有留存;伊父親有一個表,紀錄祭祀公業劉天成把土地出租給派下員,有的在土地上種稻,有的在土地上蓋房子,租金以現期的稻作收成時價來計算,如果有人當期繳不出租金,會讓他延後半年繳,且不會加收利息;67年後伊就找派下員000的兒子000來代收,他過世後由誰收取伊不清楚等語(見前案卷二第184頁至該頁背面),並於該案提出系爭帳簿,復經黃金坤等6人影印提出於本院(見本院卷二第153至201頁),及證人000到院證述時攜帶原本到院經核對後影印附卷(見本院卷二第23至69頁),且該帳簿內容均為手寫字跡,明顯可見於57年之前字跡較為潦草、57年之後字跡工整,與證人000前開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該帳簿內容應即為000所證稱之系爭帳簿,係由000及其父000所製作,其上記載款項即為祭祀公業劉天成收取之租金。再以該帳簿記載內容之54年至64年間收取款項之紀錄,每年分為上期份、下期份,每期均有記載「收火炉來谷…」或「收火炉…年上期(下期)租谷…」等字樣,應認祭祀公業劉天成與000間於54年至64年間有一租賃關係存在,要屬無訛。然000已證稱該帳簿是祭祀公業劉天成將土地租給派下員,有的種稻,有的蓋房子等語如前,承租目的多元,不可同一而論;且系爭帳簿內容,並未記載000租賃系爭土地之時間起訖日期、承租範圍及目的等。故縱有租賃關係存在,是否即為黃金坤等6人所主張之基地租賃關係,或為耕地租賃或為一般租賃,尚難認定。

⒊黃金坤等6人雖主張:祭祀公業劉天成除系爭土地外並無其他

土地,而系爭土地之地目於36年總登記時就登記為「建」之建築用地,且大部分都是由帳簿所載之承租人之建物所占用,可見000自始即與祭祀公業劉天成有租地建屋關係等語。

查,系爭土地在36年總登記時地目均為「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參照),堪信為真。然系爭土地之地目登記為建,僅係得以作為建築用地,並非表示除建築用地外,其餘用途均無法使用,尚難單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即認其上之租賃關係一律僅能成立基地租賃。再以前開證人000所證,向祭祀公業劉天成承租土地之人,有的在土地上種稻、有的蓋房子,顯非全部承租人均係租地建屋,亦有耕地租賃或一般租賃使用之情。況依系爭帳冊內容所載,至多僅能得出000有繳納「租谷」,然該「租谷」之用途為何,並不明確。且依常理,收取之名稱如為「租谷」,應係以每年稻穀收成作為使用或耕作土地之代價,倘確實為租地建屋使用,何不逕以「租金」之名義記載於帳冊中,已有疑義;若為租地建屋而無耕作之情,要求以稻谷給付租金,亦與常情不符。黃金坤等6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⒋黃金坤等6人又主張:000自53年起設籍居住在附圖所示編號A

2建物,可見其自始即與祭祀公業劉天成是租地建屋關係等語。查,系爭建物(現況分別為原審卷一第193頁、第195頁照片所示)均未辦理保存登記,亦無房屋稅籍編號;附圖所示編號A2建物上釘有標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0鄰○○巷0號」之門牌;000自53年間起至69年11月8日死亡時止,均設籍於「彰化縣○○鄉○○村0鄰○○巷0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㈧、㈨參照),堪信為真。則以系爭建物均未辦理房屋保存登記,亦無房屋稅籍編號等情觀之,顯未辦理門牌編定作業,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0鄰○○巷0號」之門牌自非系爭建物所申請,亦無法表彰該建物,尚難以000自53年間設籍於該門牌號碼,即認附圖所示編號A2建物於53年已興建,並供000居住使用。況黃金坤等6人陳稱:A2建物是000蓋的,61年8月1日裝表供電;A1建物是黃金坤蓋的,74年12月1日裝表供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2至303頁);佐以系爭建物申設用電之地址均為彰化縣○○鄉○○村0鄰○○巷0號,有台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回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5至17頁),該門牌號碼又非表彰系爭建物,已如前述。則該用電是否為系爭建物所申請,已難認定。再以該A2建物係於61年間始申請用電,若000租地建屋係作為居住使用,用電即為基本需求,自無可能於53年間興建完成近8年後始申請用電。是以,該屋應係於61年間始興建完成。又以該屋於61年間興建完成推算,000依系爭帳簿所載,於54年間起向000繳納租金,顯見當時000所租賃之土地並非系爭土地,縱屬為是,當時租賃目的亦非用以建築房屋使用,其嗣後興建附圖所示編號A2建物,若為在原承租範圍變更使用目的,則因承租目的已有不同,租約內容已有所變動,其租賃契約應重新擬定,而當時之祭祀公業劉天成因管理人000死亡而無人管理,僅由000之子000代收租金,已如前述,則000係與祭祀公業劉天成之何人洽談變更租約之情,未見黃金坤等6人有何說明;若000興建附圖所示編號A2建物非在原承租範圍,是否有就此另與祭祀公業劉天成成立租約,亦未見黃金坤等6人就此有所舉證。均難認000有於附圖所示編號A2建物坐落範圍與祭祀公業劉天成成立基地租賃契約。更遑論黃金坤等6人自承附圖所示編號A1建物係黃金坤於74年間始申請用電,應認該屋係於74年間始興建完成,斯時祭祀公業劉天成已無管理人,更無人代收租金,已如前述,黃金坤要無可能就該建物坐落土地範圍與祭祀公業劉天成成立基地租賃契約。

⒌至於黃金坤等6人雖又主張:000死後,伊等有繳納地價稅至1

03年等語,並據證人000於前案證稱:大約七、八年前伊有代祭祀公業劉天成收錢來繳納地價稅,收了好幾年;劉天成有四房,伊是第四房,土地都是第四房在住,地價稅的單子都會寄到伊那裡;最早前是老管理人000在收,後來000死了以後他兒子000來收,後來000懶得收,叫伊父親代收,後來伊父親走了以後是伊弟弟000在收,後來伊弟弟不在了,才換伊收,現在是伊弟媳在收;伊只有收地價稅的錢,向土地上有房子的人收等語(見前案卷二第131頁背面);證人000於前案證稱:「伊為祭祀公業劉天成派下員,曾經代收過一次地價稅,何時忘記了,是000他們不收,叫伊幫忙收,所以伊收了一年。伊是跟921、923、814地號上有房子的人每戶都收,跟000一樣只收地價稅;在伊代收地價稅之前都是000來跟我收等語(見前案卷二第132頁及該頁背面);佐以前開證人000之證詞,堪認祭祀公業劉天成於57年間原管理人000死亡後,因未再選任新任管理人,故由000之子即000持續以祭祀公業劉天成名義收取系爭土地租金,迄至67年起000委由000代收租金,惟其後000死亡,雖無人再代收租金,惟仍由000、000及訴外人000等人依土地上建物之現況逐戶收取地價稅。故而原租金歷次由000、000、000收取,於000死亡後即未曾再行收取,即便000、000及訴外人000等人有向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之人收取費用,惟該款項係用以繳納地價稅,亦與租金無關,已據上開證人證述明確。自無由以此作為黃金坤等6人就系爭土地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之證明。

⒍前案關於黃金坤等6人之祖父00就該案附圖一所示建物所坐落

土地有租賃契約乙節,係以祭祀公業劉天成未能提出反證證明無租賃之事實(見前案判決第33頁,即原審卷一第337頁),與本院首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違,故本院自不受上開前案判決之爭點判斷之拘束。

⒎基上,黃金坤等6人既未舉證證明000有與祭祀公業劉天成就

系爭土地成立基地租賃契約,自無租賃權可繼承,則黃金坤等6人與祭祀公業劉天成既無基地租賃關係存在,當無從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

㈡至於黃金坤等6人雖另以其等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就優

先購買之範圍,先位主張按系爭買賣關係之相同條件為優先購買,備位主張就伊等承租範圍換算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為優先購買,然因黃金坤等6人無優先購買權可行使,自無庸再行審酌此部分主張,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黃金坤等6人依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為前開先、備位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黃金坤等6人之變更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11